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鎵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鎵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ㄧ、受刑人莊鎵銘(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毀棄損壞、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及不得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惟其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 犯罪之情節分別為竊盜、毀棄損壞、製造槍枝、持有槍枝、 持有爆裂物,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有所差異,行為 之次數共6次,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如附表 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 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如附表編 號4至6部分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17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經確定在案,檢 察官就此部分亦未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檢察官聲請書所 載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足見檢察 官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就此部分自 無庸再為裁定,附此說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