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岳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1343、1344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岳聰(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審 110年度訴字第179號裁定,雖以被告於本案係警方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且先前皆有 另案遭通緝之紀錄,復於偵查時供稱其等因共同被告張思榆 遭通緝,故一直換地方居住,亦皆無固定工作等情,而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惟被告先前之通緝紀錄,乃係為籌措易科罰 金應繳之金額,而未於指定之期日至檢察署報到,然待被告 籌措易科罰金之應繳金額後,便自行到檢察署辦理易科罰金 。另共同被告張思榆自109年3月間起至遭拘提到案止,均係 租屋在彰化路金馬路一帶,未因遭通緝而一直更換地方居住 。又被告於107年起即任職於○○企業社擔任○○○○○○一職,有 在職證明書可稽,故被告有固定工作,且日後將會與父母同 住,並無逃亡之虞。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且深感悔悟,縱 認本件符合羈押事由,惟仍不具羈押之必要性,請鈞院准許 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9、287號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嗣經被告提起上 訴,於110年7月5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乃裁定被告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錄 、押票在卷可佐。
㈡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罪,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 供述,證人即購毒者黃漢唐、梁堯坤、葉正偉、許政德、張 凱崴及葉宗明之證述,被告與證人間之相關通訊以及碰面交 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之重 刑,刑度非輕,慮及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在此前即曾有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通緝紀錄表可憑,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
㈢被告雖稱其先前之通緝紀錄係為籌措易科罰金等情,惟仍無 礙於被告先有逃匿之事實存在,尚不能因此排除被告本案仍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本案係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自屬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規 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且參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目前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 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 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性,不 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 定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之情形,認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