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868號
TCHM,110,聲,1868,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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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泰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泰霖(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本案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從偵查迄今已羈押近8 個月,若判決確定至執行,將來執行刑期可能僅剩2至3個月 ,被告已達假釋門檻。另法院認被告住居所地有疑義,連卷 附上家中長輩所寄信封,以證明住居所地屬實。被告誠心悔 過,並上訴請求和解,願向被害人道歉,爰請准予被告交保 ,被告願意受限制住居,以利被告先行返家祭拜母親、照顧 家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0年6月8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 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嫌疑確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及執行,乃裁定被告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有本 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戶籍設於戶政事務



所,其於警詢時陳稱係均居住在弘旺工程公司(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如經派遣公司至不同工作地點時,會在工 作地點居住1、2日等語。但經警方查訪結果,被告所述居住 地之一即豪亮專業洗車(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 並無居住之事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 15號第149頁訪查紀錄表)。且被告自警詢開始迄本院審理 時所陳稱之居住地分別有新竹縣○○市○○○路000號、臺中市○ 區○○路000號、臺南市○○鄉○○街00巷00號及臺南市○○區○○路0 00○000號等處所,亦堪認被告無固定住居所。且被告前曾有 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令本 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至被告聲請意旨雖稱依其家中長輩所寄信封,可證 明被告得居住該地云云。然聲請狀內並無被告所指信封,且 縱有該信封,也難據以減輕前述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復參酌 被告先後於109年12月14、15日兩日晚間,持刀對獨行之女 子為強制、傷害犯行,嚴重危害社會之安寧,並慮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 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 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至被告日後倘於有 罪判決確定時之受刑期間,得否核准假釋,核與法院於審判 階段考量被告應否羈押,二者間並不具有關聯性,被告以其 繼續羈押恐影響其後受刑之假釋權益,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仍為無理由。
㈢綜上,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性,不 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 定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之情形,認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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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