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982號
TCHM,110,毒抗,982,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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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9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忠勇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9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罪,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 25日起受觀察勒戒至110年5月24日,檢察官依據勒戒所之陳 報,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認抗告人需再受強 制戒治處分,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戒治, 而本案裁定書並未附具具體詳盡之理由,僅以抗告人所涉之 罪名及檢察官附具勒戒處所之陳報,作為裁定之理由,原審 裁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況戒治處分帶有拘禁人 身自由之色彩,本應更為謹慎詳實有無必要,是以本案裁定 所認定抗告人應受戒治處分,尚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又抗告 人選擇遵守法律,如期報到,勒戒過程期間所面臨的初評與 末評,整個評估草率過程充滿瑕疵與不公平之處,令抗告人 心中難以接受與折服,諸如:初評階段面臨心理醫師極短的 詢問,確認身份、施用毒品時間、身體狀況後草草結束;再 到末評時間,心理醫師再度詢問,亦是簡短詢問工作情況、 家中有無探望等就作結束,整個評估過程不到2分鐘,聽起 來毫無建設性問題,結果卻得到法院一紙需強制戒治的裁定 ,無異等同摧毀維繫家中瀕臨離散之希望。再抗告人家為低 收入戶,女兒亦為身障,老婆現今已有3個月身孕,抗告人 本人亦有頸部開刀、換人工關節,需於6個月回診檢查,綜 上所述,抗告人背負重建家園重責,女兒、妻子急需抗告人 張羅一切家庭生活事務,引領期盼抗告人2個月後能返家相 扶持家中穩定,抗告人面對這次戒毒深具信心,懇請鈞院斟 酌再三,給予抗告人機會,撤銷原裁定,予以從輕更裁云云 。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 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 及民國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 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 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 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 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 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 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 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 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 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 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 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 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 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 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 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依職權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8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依據新 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 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



紀錄「8筆」以上限10分計、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 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9筆」以上限10分計、入所時尿 液毒品檢驗「多重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 計35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動態因 子合計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26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 類A、H」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 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 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2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 「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 合計5分(工作「無業」計5分、家人藥物濫用「有」計5分 ,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1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3 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 項動態因子以上限合計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73 分(靜態因子共計67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綜合判斷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0年4月28日中戒所衛字第 1101000281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述綜合判斷 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 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 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 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證明。
 ㈡又抗告人於抗告意旨雖稱本案原審裁定未附具詳盡理由,有 裁判理由不完備之處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 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 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 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 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 、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經原審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既經 法務部○○○○○○○○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其 總分合計73分,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 除毒癮,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 制戒治之必要,故前開判定結果係由專業醫師綜合上開各節 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前 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亦無錯漏之處,自得以此判斷抗告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況原裁定業已援引卷內所附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等資料作為審酌抗告人是否需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之依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附具詳盡理由之理由 不備之處等語,自難憑採。至於抗告意旨所陳家中女兒身障 、妻子懷孕等家庭因素,非抗告人得免予強制戒治之合法事 由,自非本件依法所得審核之範圍,抗告人執此請求免除強 制戒治之執行,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年,經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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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