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9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義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第一審
裁定(原審案號:110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80號,偵查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
14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醫師僅對抗告人即被告邱義誠(下稱抗告人)為2次簡短 面談即進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此評估結果是否 具有客觀性,尚有疑義。
㈡評估標準紀錄表中,以抗告人「前科資料」作為評分項目, 惟抗告人所犯之前案業已判刑確定並已執行,以此作為抗告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有失公平且有重複處罰之 疑慮。
㈢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法無明 文,而依同為毒品戒癮屬性規範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第1項規定:「治療機構於戒癮治療 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 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 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及 其代謝物檢驗3次。其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者,視為完成 戒癮治療。」則判斷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亦應以其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此一客觀事實作為依據,如 以先前所施用毒品之種數而有不同之評估標準,乃差別待遇 ,有失公平。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入監服刑,其毒癮 已隨著長時間服刑而淡化,抗告人於勒戒期間,無論作息、 行為狀態等均與正常人無二致,歷次尿液採驗結果皆呈陰性 反應,是抗告人顯已達成治療之目的。
㈣本案警詢筆錄符合自首規定,請斟酌是否給予抗告人機會。 ㈤監獄非毒品戒癮專責機構,強制戒治處分具有實質之懲罰功 能及刑罰延伸之本質,衡諸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理 由強調「治療勝於處罰」之精神,本件強制戒治處分實難謂 無違反此次修法之核心要旨,抗告人自難甘服,懇請撤銷原 裁定。
二、按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109年7月2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青一 路某不詳公園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送觀察、勒戒,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抗告人於110年6月2日入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該所專業醫師就抗告人之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行評分之結 果為: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32分〔靜態因子部分: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筆」(5分/筆,上限10分,計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 相關紀錄「有,5筆」(2分/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 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合計為30分;動態因子部 分: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2.臨床 評估合計為37分〔靜態因子部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 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 種類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 、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合計為32分;動態因 子部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 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 定為「偏重」(計5分),合計為5分〕。3.社會穩定度合計為0 分〔靜態因子部分,全職工作為「鐵工」(計0分)、家人藥物 濫用為「無」(計0分),合計為0分;動態因子部分:入所後 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 住為「是」(計0分),合計為0分〕。上開評分之總分合計為6 9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認其「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 務部○○○○○○○○110年7月8日苗所衛字第11000026110號函檢附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在卷為憑。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
㈠負責填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根 據該評估標準紀錄表開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之醫師,需利用多少時間與受評估者會談,既然法無明文, 自應委由醫師依據其經驗與專業,自行決定,尚無法單以會
談時間的長短,據以否定或質疑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的正當或合理性,況且進行評分之評估人員並非 僅有醫師,評估項目亦非單據醫師與抗告人會談結果做出判 斷,相關評估內容業經說明如前,可認該評估標準之設計既 有參酌專業判斷,並有客觀依據以避免主觀評價占比過重之 風險,並無抗告人所指評估結果不具客觀性之疑義。 ㈡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 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 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 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 施用者此前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可以反應施用毒品 歷史紀錄,其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以及脫離毒品影 響之可能性,且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犯罪 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各自上 限10分之限制),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 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 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並無抗告人 所稱重複處罰之情事。
㈢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 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 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 恣意擅斷之情形;此等評估乃細分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及「靜態因子」、「動 態因子」等具體項目而以評分方式為之,應可免於抽象、主 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其認定標準尚無不明確 之處。至於抗告人所援引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9條第1項內容,係110年4月29日修正前之規定 ,現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3條第 1、2項則規定:「治療機構於戒癮治療期間,應定期對被告 進行毒品檢驗,並依檢驗結果適當調整戒癮治療內容。」「 被告完成治療機構所規劃之各項戒癮治療內容,為完成戒癮 治療。」對完成戒癮治療認定,已非單以毒品檢驗結果為準 ,抗告人援引失效之舊規定作為抗告理由,顯屬無據。況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係根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4項,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如何認定戒癮治療完成之細節,所訂定之規範, 與認定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進行強制戒治,分屬不同二事,抗 告人援引與強制戒治完全無關之法規提起本件抗告,實無可 採。抗告人自109年7月23日先因另案入監服刑,再入勒戒處 所執行本案觀察、勒戒,此段期間因處於國家公權力拘束之 下,本無再取得毒品之可能,是其尿液採驗呈陰性反應,乃 其人身自由遭受拘束使然,與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判斷,並無關連,抗告人以此主張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自不足取。
㈣自首係對於刑事犯罪者減輕刑罰之事由;而強制戒治處分性 質上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自首者得免除或減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分之規定,自不得以自首為由而免除或減輕強制戒治處 分。抗告人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 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即有依法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此與抗告人是否自首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 。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 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 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 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 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 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 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 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 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 之教化治療作用。又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均係附設於矯正機 構之戒癮專責機構,與監獄為執行刑罰之場所,性質迥異, 抗告意旨認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與入監執行同屬一事, 容有誤會。
五、綜上,抗告人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 前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於法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