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1064號
TCHM,110,毒抗,1064,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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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0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鐘智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786號、
偵查案號:同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879、2076號),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98
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智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向本院補正抗告之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定有明文。又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 之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 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11 條但書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前段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8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鐘智群(下稱抗告人)因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87號民 國110年8月4日所為准予觀察、勒戒之裁定,於抗告期間內 提起抗告,惟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抗告狀」僅記載抗告人 不服原裁定及理由另狀補陳之意旨,並未敘明任何抗告理由 ,且迄今仍未補具抗告之理由,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07條之 規定,自有未合;惟因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11條但書之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 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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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