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0年度,975號
TCHM,110,抗,975,202108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7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崇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6月2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6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黃崇凱抗告意旨略以: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屬一量刑 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於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屬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即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是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作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然原裁定已嚴重輕忽衡平原則及宣告主刑數罪併罰上下限 之區隔,亦有違反相似案例平等權之評價,另抗告人於未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前共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然原裁定 定為有期徒刑7年2月,僅縮減刑期2月,實有悖離法感情及 立法者最初之旨意,且抗告人自入監後,檢察官理應自動就 抗告人所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非抗告人入監5年後 發現各罪未合併定刑,始自行提出,此莫不有違人權保障, 基此,特提出抗告,請重新更為裁定,予抗告人自新機會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 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 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 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 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 判決意旨參照),其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所 定應執行之刑期,略少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 ,即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 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8 年(即2月+8月+1年2月+5年2月+5月+5月)以下之範圍內予 以定刑。且原審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 ,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所獲之利益(即⑴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7年,曾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 月,並於106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6月之 利益;⑵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 徒刑為有期徒刑10月,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 訴字第46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6年11月20 日確定在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予以審酌後, 而就本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使抗告人再次獲得 2月【2月+6年6月+8月=7年4月,7年4月-7年2月=2月】之減 刑利益,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予以整體評價 ,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 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具體審酌抗告人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評價,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 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原審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㈡又按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中,其中就 持有毒品罪即附表編號2、5部分,因抗告人明知毒品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所為均屬不該;再因抗告人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分別為製造、持有改造 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而犯有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經許可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即 附表編號3、4、6罪;抗告人之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足認其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應受較



重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則於定應執 行刑時,不宜給予過大之折扣。原裁定依抗告人犯罪行為之 內涵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期,核其自由 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法律秩序理念、法律規範目的,且未悖 於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自宜尊重原裁 定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㈢抗告人雖以上情抗告,惟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況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 行使之效力,是抗告人泛以有違相似案例平等權之評價為據 ,請求本院重新裁定其應執行刑云云,難謂可採。四、綜上,本院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 法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 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 不當,定刑復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 開情詞指摘原審定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受刑人黃崇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新臺幣60,000元 犯罪日期 104.03.23 104年9月間某日 104年10月初某日前之不詳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5892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5892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 2109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 460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 460號 判決 日期 104.12.18 106.08.25 106.08.2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 2109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 460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 460號 確定判決日期 105.01.11 106.11.20 106.11.20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095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8547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8547號 附表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附表編號5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併科新臺幣100,000元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04年10月初某日前之不詳時間 104年7月間某日 104年4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5892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5892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5892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 460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 460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 460號 判決 日期 106.08.25 106.08.25 106.08.2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 460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 460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 460號 確定判決日期 106.11.20 106.11.20 106.11.20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8547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8546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8546號 附表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附表編號5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