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0年度,1059號
TCHM,110,抗,1059,202108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59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紀榮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7月30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0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 官如依據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內容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次按執行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 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故聲明異議,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前為之,乃當然之解釋。又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 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 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 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 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 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查,本件抗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紀榮豐因加重誹謗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82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抗告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 布通緝,經緝獲後(87年度執字第2434號、90年度執緝字第 1053號),於民國90年9月23日入監執行,於91年6月1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抗告人前於110年1月間, 曾對前揭執行案件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 2號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後,復經 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10年度抗字第161號裁定、110年度



台抗字第52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抗告人於110年7月6日 復對前揭案件提出刑事聲明異議、非常上訴及聲請再審訴狀 ,有該狀及原審法院收案章戳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係於檢 察官指揮執行完畢後始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復以 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從而,原審法院以上開 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㈡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 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則據同 法第427條規定甚明。另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 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 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亦有明文。是抗告人雖認其受 有罪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或非常上訴之事由 ,然是否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此為 檢察官或檢察總長之職權範圍,且基於刑事訴訟採控訴原則 ,法院之審判應以不告不理之基本原則,法院無從命檢察官 為受判決人即抗告人之利益提出再審之聲請,亦無從命檢察 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命檢察官或檢察 總長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洵屬無據。 從而,原審法院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 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 。
㈢又被告僅得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等 條件下,檢閱卷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第2項各定有 明文。此外,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已消滅, 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



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 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 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 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 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 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 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 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 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2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 告人前於105年間,已就上開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5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法 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甚明,茲抗告人聲請狀 並未敘明其聲請檢閱卷證之具體理由及釋明資料,其聲請法 院命檢察官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已屬無據,是抗告人聲請 交付上開案件之全案卷宗及執行卷宗,實難認其就該案尚有 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從而,原審法院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請求,經核亦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並無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 當之處,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僅以其他無涉之主觀意 見或判決資料指摘之,本院自無從審酌,是抗告意旨執此請 求撤銷原裁定,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