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交上訴字,110年度,3號
TCHM,110,原交上訴,3,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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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紹強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即臺中市○○區○○○○○○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紹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紹強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5月5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6分許,行經仁化路與長 春路78巷交岔路口轉彎處,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路面濕 潤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 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減速慢行,冒然右轉沿長春路78巷行進,致所駕駛車輛失控 打滑而撞擊停放在長春路78巷50號全家超商前之車牌號碼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VV-00 00、000-000號等普通重型機車;適秦○○洪○○、劉○○等人 分別在上開全家超商前聊天或行經該處,遭徐紹強所撞擊之 前述機車波及,致秦○○因而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洪○○因 此受有右大腿挫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劉○○則受有頭部挫傷 、頸部扭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已撤 回告訴,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徐紹強於發生交 通事故後,應知悉有人可能因前開交通事故致受前述遭撞擊 之機車波及而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查看並救助現場受傷 之秦○○洪○○及劉○○等人,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查訪調閱附近 監視器時,發現上開肇事自用小客車車頭毀損並停於路旁,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秦○○洪○○、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紹強(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證據,告以要旨並詢問後,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經本院就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審酌後,認未有足妨害該等陳述任意性 之情事存在,且與待證事實之間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規定,均得為本件之證據。二、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 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交訴緝卷第40、89、101頁;本院卷第20、6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秦○○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 、103、302至304、321至322頁)、證人即告訴人洪○○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2、95、302至304頁)、證 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6、30 2至304頁)、證人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9、93頁)、證人蔡明寶【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 41至43、97、304頁)、證人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車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7、99頁)、證人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 49至51、101頁)、證人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5、105頁)、證人周○○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59、10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秦○○洪○○、劉○○】(見偵卷第61至65頁)、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67至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75 、79至9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查無資料,見偵 卷第77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111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131 至135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 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145、147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偵卷第149至155頁)、現場及 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57至24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見偵卷光碟存放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 243至271頁)、GOOGLE地圖(見偵卷第315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二、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期日辯稱:我沒有離開,不是員警調監視 器找到我,我當時停在距離肇事地點大概一、二百公尺處, 我跟秦○○電話聯絡,他叫我在那邊等,說他們要過來,我才 在車壞掉的地方等警察來,我沒有肇事逃逸云云(見本院卷 第111至112頁)。惟查:被告於發生本案車禍後,未留在現 場救護或報案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經車禍事故對方當事 人同意、未留聯絡方式,直接駕車駛離現場逃逸,係經警方 到場處理,於附近周邊查訪調閱監視器時,在長春路110號 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且車頭 破損,顯有可疑,而前往查緝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17頁)在卷可憑。且依證人即告訴人秦○○所述,本案發 車禍事故後,被告沒有停車就駕車離開,是路人報警及叫救 護車,其雖然認識被告並有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接, 後來被告回撥時,其於電話中質問被告是不是該回到現場處 理,被告沒回應就掛掉了等情(見偵卷第28頁),足認被告 所辯伊是跟證人秦○○聯絡後,相約在停車處等候,伊沒有逃 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酌以依被告於本院所述,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因為害怕,所以沒有停車,沒有主動報警,也沒 有留在現場救護傷患,直到警方找到被告,對被告進行酒測 後,被告才跟隨警方返回案發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111至1 13頁),亦堪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後,確有逃逸之行為。是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翻異前詞 所為前揭辯解,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 經修正,並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 規定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 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現行之新法即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轉彎處,本應注 意行經設有彎道、路面濕潤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冒然右轉行進,致所駕駛 車輛失控打滑而撞擊停放在便利商店前之機車,造成在上開 全家超商前聊天或行經該處之告訴人秦○○洪○○及劉○○遭前 述機車波及,因而肇生事故,其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 實屬甚明,核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所規定之 情形,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10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適用新法,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自 有未恰。故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之上訴理由㈡狀),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本案被 告所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最低刑度顯已非重。酌以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 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 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 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 共交通安全及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然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開肇 事現場而逃逸,本院斟酌上情,實難認本案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之情形存在,核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有前開駕駛過失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等受有前開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 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所為顯有不該;惟 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 告已與告訴人洪○○、劉○○均調解成立及賠償損害,並經告訴 人洪○○、劉○○均具狀表示撤回告訴,另告訴人秦○○亦已具狀 表示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見原交訴緝卷第143至144、161至163、173頁;原 交訴卷第63頁)在卷可憑,顯已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兼衡 被告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及無需扶 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另 案提起公訴,現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並非偶發性之犯罪,本院斟酌前開情形,實難認被告 就本案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及辯護 意旨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云云,難認可採,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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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