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子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 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高子皓在本院坦承犯行,惟辯稱本案槍枝為王 ○○交與伊,伊在警詢時已經供出扣案槍枝係來自王○○,應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供出槍枝來源規定減輕云云,然查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2第2項(按:即現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第7條至第12 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自指如依據該條例第 7條至第12條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 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 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 該條例第7條至第12條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 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警詢時 自白本案手槍來自王○○,但王○○早已於109年5月30日死亡, 且被告於本院稱王○○於109年5月25日,在臺中市○○路將槍枝 交與伊,當時並無其餘人在場,伊與王○○係電話聯絡,但並 無電話錄音云云,從而被告稱王○○將本案槍枝交與伊云云, 實僅被告個人片面之詞,完全無任何事證可憑,自無足輕信
,難認有任何查獲情事,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更無何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是本案並不符合上揭減免要件, 無從減輕。又無其餘任何有利被告之積極事證,從而被告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皓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皓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子皓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 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凌晨2時49分許,在臺中市
北屯區○○路0段附近巷子裡,向友人王○○(已死亡,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下稱系爭手槍)而持有之。嗣高子皓持系爭手槍 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 及不知情之友人張○(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北上,為 警於109月5月26日晚上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起獲系爭手槍,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高子皓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4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9-41、183-184、186-188頁,本院卷第81- 86、145-14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軌跡紀 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暨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檢照片、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1日 刑紋字第109005816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 10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7273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9- 79、81-82、121-143、149-157、159、167-178、190-193 頁)附卷可佐,復有系爭手槍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而扣案之系爭手槍經送鑑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
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0 90061004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5-147頁),益徵被 告確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 於109年6月10日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 1.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本條例所稱槍砲、 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 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2.修正前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 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 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3.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 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 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 金」。
(二)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實 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 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 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 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 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 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 」、「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 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 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 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 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 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 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 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 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 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 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 ,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 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 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 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條部分); 「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 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第7條部分);「第1項增 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條說 明」、「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項及第4項酌作文字 修正」(第8 條部分)。
(三)依前開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 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 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 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 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
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此部分修正,可能使寄 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原異其殺傷力是否與 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8條處 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 條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 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四、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 ,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 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
(三)關於刑之減輕:
1.按上訴人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2第2項 (按: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犯第7條至第1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 本意,自指如據第7條至第12條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 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 、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 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 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 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第7條至第12條之罪後, 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於109年9月21日警詢時自白系爭手槍來自王○○,但 王○○早已於109年5月30日死亡,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是本案並不 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要件。 2.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前於103年間,即因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槍彈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年4月確定,顯見被告本案並非初犯,其於本案持有系 爭手槍前,即應知悉持有槍枝屬違法且為重罪,竟仍於假 釋期間內再犯同罪質之犯行,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至 被告雖供稱其持有系爭手槍係處理債務時防身使用云云( 見本院卷第145頁),然系爭手槍具有殺傷力,縱未經使 用,該物存在本身即足以造成社會大眾惶恐不安,遑論被 告所謂「處理債務防身使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四)爰審酌槍枝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 告前即因寄藏槍彈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不知警惕 ,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危害社會治安;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酌以被告持有槍枝數量、持有期 間、並未產生其他危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學經歷、家庭 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五、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手槍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業如 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