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郁中
陳定騰(原名陳人毓)
林興明
洪劭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原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劭瑋緩刑參年。並應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緣洪恩億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00 號「SO POT」店內(目前已結束營業),向店員陳定騰 (原名陳人毓)借新臺幣(下同)40萬元籌碼賭玩百家樂, 因洪恩億未能如期清償賭債,陳定騰告知其兄陳郁中,2 人 便籌劃尋人討債事宜。嗣於同年8 月29日21 時30分許,陳 郁中獲知洪恩億人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山多利電 子遊藝場」內,乃立即聯繫陳定騰,由陳定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興明及洪劭瑋趕往現場,4人 便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 另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由陳郁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先抵達,進入該遊藝場尋得洪恩億後,以右手
扣住洪恩億頸部之方式,強拉洪恩億至店外,復以右手毆擊 洪恩億後腦,未幾陳定騰、林興明及洪劭瑋抵達後,陳定騰 率先徒手毆打洪恩億頭部,洪劭瑋再以腳踹洪恩億腹部,4 人並將洪恩億團團圍住,憑藉人力優勢使洪恩億被迫進入陳 郁中所駕駛之車輛後座中央,由林興明坐其右側,洪劭瑋坐 其左側,令其無法逃脫,陳定騰則另行駕車,4 人就此將洪 恩億強行載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稻香村餐飲館」談判 債務,於同日約22時20分許到達。雙方在上開餐廳內協調債 務期間,陳郁中並指示林興明外出購買藤條,林興明因未尋 得藤條,改至「小北百貨」購買熱熔膠條4 條及「愛的小手 」棍條1 支,林興明返回後,陳郁中先以數枝筆塞入洪恩億 指縫,再壓緊,以傷害洪恩億手指,又將熱熔膠條4 條以膠 帶分別捆為2 條,以之毆打洪恩億左手,致洪恩億受有頭部 外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商討債務過程中因未能就還款方式 達成共識,洪恩億僅得聯絡其父洪志昌,洪志昌電話中聽聞 洪恩億遭陳郁中毆打之聲音,遂報警處理,因洪志昌當時已 有飲酒,只得商請友人連淑萍前往該餐飲館,連淑萍趕抵之 後,表明來意係將洪恩億帶離,但遭拒絕,陳郁中反要求連 淑萍簽發本票以為擔保,連淑萍不同意,洪恩億因此遲遲不 能離去,直至警方於108年8月29日23時56分許接獲報案後立 即趕至現場,洪恩億始得脫困與連淑萍自由離去。二、案經洪恩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或併於本院審理 時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 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茲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郁中、陳定騰、林興明、 洪劭瑋4 人對於告訴人洪恩億有欠賭債,其等自「山多利電 子遊藝場」將告訴人帶上車後前往「稻香村餐飲館」,於車 內告訴人坐於後座中間,由被告洪劭瑋、林興明分別坐在其 左右兩側,是被告陳郁中開車,被告陳定騰是開另外一台車 ;於「山多利電子遊藝場」外被告陳郁中有動手扣住告訴人 頸部、毆打其頭部,被告洪劭瑋以腳踹告訴人腹部;在「稻 香村餐飲館」被告陳郁中有以熱溶膠、愛的小手毆打告訴人 手部,且被告陳定騰、林興明、洪劭瑋均在場並未阻止等情 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辯稱: 係告訴人自願上車,同意至「稻香村餐飲館」協商債務,且 途中還遇有警察臨檢,告訴人亦未求救,在「稻香村餐飲館 」也是公共場所,我們不可能妨害告訴人自由云云,被告陳 郁中另辯稱:我找告訴人1年了,常在「山多利電子遊藝場 」開獎日去找他,案發當天晚上9點半找到告訴人,我去拍 他的肩膀說我是陳定騰的哥哥,問他債務如何處理,我拉他 去外面時,他張開手弄到我,我生氣,就用右手扣住他的頸 部拉他到外面,有在外面用手毆打他的後腦一下,在「稻香 村餐飲館」我用熱溶膠、愛的小手打他都只是打手板而已, 沒有要讓他受傷,是告訴人講話不客氣,這過程中他也有找 朋友來云云,被告陳定騰辯稱:我下車只是輕拍告訴人的臉 頰說終於找到你了,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被告洪劭瑋辯稱 :我沒有用腳踹他的肚子,當時比較混亂,告訴人誤會了, 我有不小心撞到他的腹部云云。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則為其等 辯護以:若被告等人有意妨害自由,就直接到汽車旅館,隱 密性較高才可達到妨害自由犯行;且「稻香村餐飲館」的地 點亦是經過與告訴人討論過後同意,在餐廳內告訴人亦可以 手機打電話聯絡,可見告訴人係因自身債務問題願意與被告 等人和談,因和談時不愉快始有本案等語,資為辯護。二、經查:
㈠緣告訴人洪恩億前因透過案外人何詩敏向被告陳定騰借款40 萬元,因洪恩億未如期清償債務,於108 年8 月29日21時30 分許,被告陳郁中獲知洪恩億人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山多利電子遊藝場」內,乃偕同被告陳定騰、林興明及
洪劭瑋,駕車將洪恩億載往上址「稻香村餐飲館」等節,為 被告4 人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洪恩億、證人連淑萍(上2 人均詳下述)、何 詩敏(見108偵25869卷第119 至123 、238 至239 頁)分別 於警、偵訊或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本票、借款證明、 「稻香村餐飲館」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見108偵2 5869卷第251 、253 、141 至143 頁) 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恩億、證人連淑萍、洪志昌 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洪恩億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 年8 月29日大約21時30 分左右,獨自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山多利遊藝場內 等朋友拿錢,隨後就1 名男子(按:陳郁中)先行進入遊藝 場內,右手扣住我的脖子往店外走,走到店外後就以右手徒 手往我後腦勺揮擊後,又馬上以右手扣住我的脖子站在一台 黑色BMW車輛旁不讓我離去,沒多久就另一部灰色福斯汽車 開抵店門口,車上下來3 名男子,一下車坐在副駕駛座之男 子(按:洪劭瑋)就用右腳狠踹我肚子,坐在駕駛座之人( 按:陳定騰)則是以右手揮擊我的頭部右側,我就看到他們 在討論要坐哪一台車,最後決定乘坐該部黑色BMW離開現場 ,由陳郁中駕駛,洪劭瑋坐我左邊,林興明坐我右邊,並強 迫我打開手機檢視訊息、對話紀錄,陳定騰則駕駛灰色福斯 汽車緊隨在後。我當下就知道他們是來處理百家樂的債務糾 紛。從「山多利遊藝場」到「稻香村餐飲館」途中未前往他 處,他們在車上原本討論要將我載往汽車旅館凌虐,後來陳 郁中接到一通電話,講了許久後就決定開往稻香村。到達稻 香村後,陳郁中就叫林興明前往小北百貨買藤條說要教訓我 ,又向店老闆要了3 支筆夾住我的左手手指壓緊後又旋轉, 隨後林興明返回店內帶來4 條熱溶膠條及1 支愛的小手,陳 郁中就拿1 條熱熔膠條打我左手手指關節及指甲,又向稻香 村的老闆要膠帶及一本書,他將2 條熱熔膠條用膠帶綑在一 起,並將我的手放在書上以熱熔膠條狠打我手背。後來陳郁 中要我打電話給朋友來幫忙協商債務,並對我稱若是10分鐘 內朋友沒來就是10下,20分鐘沒來就是20下,我打電話通知 友人之際,他們就要我的手機開擴音,並要我對朋友誆稱對 方僅有1 人,所受傷勢是自己跌倒所致。一開始我打電話給 父親,我父親就說要報警,也導致他們打更兇,我父親的朋 友連淑萍約在30日零時15分左右到來,他們就停止繼續打我 ,雙方又談了大約20至30分鐘直至警方到場等語(見108偵2 5869卷第85至95頁)。
⒉證人洪恩億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8 年8 月29日晚上,在「 山多利遊藝場」等朋友拿錢,陳定騰等人可能是認為我會在 那邊,所以21時30分左右來找我,當時我在等店家抽獎,陳 郁中就進來將我拉出店家到他的車子旁,陳郁中說我欠債40 萬元,還問我本票的事,說找我很久了,陳郁中用手勾我的 脖子,我沒有辦法走,我對陳郁中說不要用手勾我的脖子, 陳郁中說「我找你這麼久,怎麼可能讓你走」,陳郁中問我 說錢要怎麼處理,我沒有回答,雖然有想要跑,但第一次遇 到這樣的事,也不知道怎麼處理。約10到15分鐘後,陳定騰 駕駛第2台灰色福斯到場,車上有3 人,其中林興明沒有動 手打我,洪劭瑋有用腳踢我肚子,陳定騰用拳頭打我的頭, 我被打無法躲,因為他們下車就將我圍起來,下車就開始打 我。打完之後就叫我上車,他們叫我坐陳郁中的車,我坐後 座中間,右邊坐林興明,左邊坐洪劭瑋,陳郁中開車,他們 在車上討論要到稻香村泡沫紅茶店,我沒有辦法離開。到稻 香村泡沫紅荼店加上我有5 個人進去,坐在靠近店門口,櫃 台前面的位置,我有聽到他們本來要買藤條,後來沒有買到 ,就買4 條熱熔膠,1支愛的小手,我聽到的是有人叫林興 明去買熱熔膠。在稻香村泡沫紅茶店,大家先坐著,陳郁中 跟老闆拿3支筆,夾我左手手指(3支筆夾住中指、無名指) ,後來再跟老闆拿膠帶及書本將2條熱熔膠綁在一起,要我 將手放在書上,陳郁中就用熱熔膠打我的左手,打完就讓我 打電話,店內雖有其他客人,但是沒有人要找麻煩,沒有人 要幫我,陳郁中打我的左手打快一個小時,中間有休息一下 ,換另一個人用熱熔膠及愛的小手後面的桿子的部分打。後 來我有問陳郁中可不可以讓我打電話?我先打給我父親,但 因為他喝醉所以請連淑萍過來,也有打給我朋友,我朋友是 警方到場前5 分鐘才到,跟警方到場的時間差不多,警察就 請我朋友自己離開等語(見108偵25869卷第238 至243 頁) 。
⒊證人洪恩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山多利電子遊藝場」時 ,陳郁中勾著我肩膀將我拉出去店外,並非我自願。我有向 陳郁中表示想要離開,但陳郁中說要等他朋友來。不久陳定 騰等人駕車到場,陳定騰用拳頭打我的頭、洪劭瑋用腳踢我 的肚子,林興明是沒有動手,但他們繞一圈圍住我,我雖想 要離開,但也沒辦法不依他們的指示上車,擔心如果反抗會 再遭到毆打。在車上我坐在後座中間,左邊坐洪劭瑋、右邊 坐林興明,在車上有先討論要去朋友家、汽車旅館,但後來 是到「稻香村餐飲館」。到餐廳後我還是有被拿工具打手, 經過1 個多小時後連淑萍到場,被告仍不同意連淑萍帶同我
離開,直到警方據報到場才結束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至19 4 頁)。
⒋證人洪恩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經相互 勾稽並無重大歧異,且就其於「山多利電子遊藝場」外遭被 告陳郁中、陳定騰及洪劭瑋徒手毆打,被告林興明亦在場, 其後告訴人迫於被告4 人之人數優勢,不得已遭被告等人帶 上車,夾擠於後座前往「稻香村餐飲館」續談還款事宜,不 准其自由離去等節均詳細陳明,就細微枝節亦證述綦詳,核 非空泛指陳,且就路途中被告等人一度討論到要去汽車旅館 是否由其開車,途中遇警察執行酒駕臨檢、被告林興明檢查 完其手機通話紀錄後即歸還等或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事實, 亦未刻意隱匿。加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在同日即108 年8 月 30日凌晨3 時18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挫傷等傷害,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 書、受傷照片等件在卷(見108偵25869卷第149 、145 至14 7 頁)可參,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被告4 人達成調 解,並表明不欲追究之意,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見原審卷第99頁)可參,足見證人洪恩億當無惡意杜撰不實 之事構陷被告等人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堪信證人上揭證述應 屬真實。被告陳郁中辯稱是遭激怒才毆打告訴人、或只是輕 拍其手部云云,被告陳定騰辯稱只是輕拍告訴人臉頰云云, 被告洪劭瑋辯稱是不小心打到告訴人云云,顯均與事實不符 ,礙難採信。
⒌又連淑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我受朋友洪志昌委託 前往「稻香村餐飲館」瞭解其子洪恩億事發經過。我到場時 見到被告等人坐在洪恩億兩邊,我表明要帶洪恩億離開,陳 郁中就持續跟我說洪恩億欠錢躲債,好不容易被他堵到了, 怎麼可能那麼輕易讓我們走,他也有要求我簽本票或留私人 電話,但我不願意,我即向被告等人表示我們有誠意要處理 ,但須先讓我們離開,對方即表示不行,需等其表妹到場處 理,中間過程中我一直跟洪恩億父親通電話,洪恩億父親表 示要報警處理,後來警方才到場等語(見108偵25869卷第24 3 至245 、248 至250 頁;原審卷第194 至203 頁)。 ⒍證人洪志昌於偵訊中證稱:我當天有喝酒,想說跟著去會有 事,所以委託連淑萍前往瞭解。當時有人用洪恩億的電話跟 我對話,對我說「洪恩億的手要斷了」,我說錢的事可以談 ,對方就說「你想報警嗎?」就又聽到對方更大力的打洪恩 億,我馬上就報警等語(見108偵25869卷第243 至244 頁) ,其所述並有職務報告在卷(見108偵25869卷第45頁)可佐 ,衡諸一般常情,若非告訴人確遭人毆打並限制行動自由而
無法自由離去,且其父洪志昌斯時亦認告訴人之身體、自由 遭受威脅,實無報警處理之必要。
㈢綜上,足認告訴人確有於「山多利電子遊藝場」外,遭被告 等人徒手共同毆打,並違背告訴人意願,憑藉人力優勢,共 同強行將告訴人帶往「稻香村餐飲館」持續討論債務還款事 宜,並不准其離去,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情,應堪認定 。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郁中等4 人將告訴人押往餐飲店商討債務 ,其中陳郁中、陳定騰及洪劭瑋均出手毆打告訴人,林興明 圍住告訴人,且外出購買傷害告訴人之熱熔膠條、愛的小手 等物品,其等於限制告訴人自由過程中,彼此分擔部分犯行 ,並拒絕讓證人連淑萍帶告訴人離去,其等對妨害自由犯行 ,顯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 成犯罪之目的,縱令未同車隨行(指被告陳定騰),或僅在 場未出手毆打(指被告林興明),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就本 件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被告等人雖均辯稱是告訴人自己同意前往「稻香村餐飲館」 ,我們並未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明確證稱其在「山多利電子遊藝場」外遭被告4 人包圍, 此情況下不得已搭乘被告等人車輛前往,又在前往「稻香村 餐飲館」途中係坐在被告陳郁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後座中 央,已見前述,由上開乘車座位安排以觀,顯然係為控制告 訴人之行動,防止其逃跑,佐以告訴人於上車前已先遭被告 陳郁中等人毆打,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當時既已知係因其 債務問題而引起糾紛,理應無自願隨同被告等人前往「稻香 村餐飲館」而自陷己身安全於危險狀態之理,又被告等人駕 車前往「稻香村餐飲館」途中,曾有將告訴人帶往汽車旅館 之議,後始改往「稻香村餐飲館」,此情亦為被告陳郁中所 不爭執,益徵告訴人於上車之際,被告等人尚未決定將告訴 人帶往「稻香村餐飲館」,根本無從同意,被告所辯實屬避
就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等4人雖均又辯稱:告訴人手機都在身上,且路途中遇警 察臨檢亦未求救,可見並無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云云。然告 訴人未向警察求救係因一時不及反應,又告訴人認為倘撥打 手機求救亦可能遭強取手機等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第177 至178 、192 頁),衡以被告等人令 告訴人前往「稻香村餐飲館」之目的在於商討還款事宜,此 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堪信被告縱使同意告訴人撥打電 話與洪志昌聯絡,係為使洪志昌拿取款項至該處使告訴人得 以脫身,參酌證人連淑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到達「稻香 村餐飲館」時,告訴被告等人我要帶洪恩億離開,陳郁中那 時候就說「他欠我們錢,然後躲了那麼久,我好不容易找到 他,我怎麼可能那麼輕易讓你們走,這位姐姐我有跟妳講道 理,麻煩妳簽一下本票或是留個電話」。除被告陳郁中以外 ,其他3 位被告之中不知道是何人也有講「不可能,哪有可 能那麼輕易地放他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01 至202 頁)。 依證人連淑萍所述上情,被告等4人非但不准其帶同洪恩億 離開,甚而要求連淑萍簽立本票擔保,更徵被告等4人確有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故意至明。被告洪劭瑋於本院雖辯以 :我沒有參與妨害自由、傷害等各該犯行,我在「稻香村餐 飲館」只有吃飯,吃完飯就走了(見本院卷第56頁),惟證 人連淑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到場時除告訴人尚有 4個人到場,其對陳郁中及洪劭瑋印象最為深刻,洪劭瑋在 其到達後差不多5分鐘以內離開(見原審卷第196、198頁) ,被告洪劭瑋於原審及本院亦均直承其是在連淑萍到達一下 子後才離開,因為其想把東西吃完,當時其是坐在長桌最靠 近窗的那個位置(見原審卷第219、220頁;本院卷第127、1 28頁),連淑萍到達「稻香村餐飲館」後便沒有再毆打告訴 人(見本院卷第128頁),則在證人連淑萍到場前,被告洪 劭瑋均仍在「稻香村餐飲館」內,而在連淑萍到場前,告訴 人業已遭毆打頭部及手部,足見被告洪劭瑋對於告訴人遭妨 害自由、毆打之過程確實見聞並參與,其上訴本院時辯稱其 只有去一下子就離開,全然否認參與妨害自由甚至傷害等各 該犯行,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4人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 。其等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亦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本案 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4人犯行,堪以認定。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 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 原本之銀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 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郁中、陳定騰、林興明、洪劭瑋前揭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被告4 人彼此間就妨害自由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復按被告陳定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 中交簡字第3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興明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8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107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2人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復犯本案,顯見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陳定騰、林興明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 應負擔之罪責,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等4人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等人僅因告訴人未如期清償債務,不思以正當 法律途徑解決爭議,竟共同違背告訴人意願,強行將告訴人 載往稻香村餐飲館,並不准許其離去,此等犯行除造成告訴 人心生恐懼外,更危害社會安全,其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實 非可取;衡以本案係由被告陳郁中主導全局,居於首謀地位 ,被告陳人毓(更名為陳定騰)為與告訴人債務之直接關係 人,地位居次,被告林興明、洪劭瑋則係負責執行,並考量 被告4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別參與程度高低、分工 情形、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22 頁 ),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按(見本 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認「扣案熱熔膠條 、愛的小手等物,雖為被告林興明所購入,供其等犯傷害告 訴人之罪所用,然尚與本案經判決有罪之妨害自由部分有關
(按應係『無關』之誤繕),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均屬妥適。二、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均以其等均未妨害告訴人自由,且途中遇 到警察臨檢亦未有私行拘禁或妨害自由之犯行,而到達之「 稻香村餐飲店」亦係對外營業之公開場合,告訴人亦有手機 可以對外聯絡自由,其自由雖受限制但尚未達到剝奪行動自 由之程度;被告陳郁中年紀稍長,又為陳定騰親兄,亦有居 中調停債務糾紛,並非基於首謀地位,被告陳郁中非累犯, 卻判處比累犯還重之刑度,本案業已履行和解內容,請求為 緩刑宣告;被告陳定騰所涉及部分僅有傷害,針對妨害自由 部分,被告陳定騰並未參與,因為另有要事而未前往稻鄉村 ,至於告訴人上車後乃至於在稻香村之所有行為,均未參與 ,縱認被告陳定騰構成犯罪,原審量刑亦屬過重,雖該當累 犯然罪質不同不應予加重;被告林興明並未對告訴人有非法 行為,對告訴人素不相識,無犯罪動機,無成立共同正犯之 可言,被告林興明雖該當累犯,惟與本案罪質不同,不應加 重,被告林興明自花蓮來臺中工作,育有2名子女,經濟負 擔生活不易,懇請從輕量刑;被告洪劭瑋與告訴人未有仇隙 ,係因告訴人積欠陳定騰40萬元,雙方對於債務尚有疑義, 遂同意前往「稻香村餐飲館」,洪劭瑋只有在餐廳吃完飯隨 即離開,嗣後傷害、妨害自由部分均未參與,參與程度較其 餘同案被告為輕,若認有罪,應予從輕量刑,並請為緩刑宣 告等語,均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犯妨害自由部分均不當。三、惟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經原審、本院詳敘如前 ,並就其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逐一指駁如前,其等否認 共同犯妨害自由罪,尚無可採。而被告陳定騰、林興明本案 均該當累犯規定,前已敘及其等前已有經累犯論處之各該犯 行,此外尚有公共危險或併毀損、妨害公務等犯行,復均再 犯本案,足見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意識顯然不足之情 形,則原審、本院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原無不妥。至被告陳定騰否認有妨害自由及參與「稻香村 餐飲店」所有犯行,其雖未同車前往,而係獨自另開一輛車 ,然被告陳郁中於本院亦供稱:陳定騰說他跟人約好吃飯, 叫我先載告訴人去協商債務,他吃完飯後再跟我會合(見本 院卷第126頁),而被告抵達「稻香村餐飲館」後,陳郁中 有以熱熔膠、愛的小手毆打告訴人之過程,其都有在場見聞 ,但其沒有阻止而默許,因為告訴人欠錢不還其很生氣,已 經被告陳定騰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9頁),而被告林興 明、洪劭瑋亦均全程在場見聞被告陳郁中以熱熔膠、愛的小 手毆打告訴人之過程,足見告訴人自始至終均遭被告等人妨
害自由,且期間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均在場目睹,縱使被告 陳定騰未同車前往、被告林興明未動手毆打、被告洪劭瑋於 連淑萍到達後先行離去,均無礙於其等參與本案共同犯行之 認定。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 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 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 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郁中等人所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陳定騰、林興明均符合刑法累犯 加重其刑之規定,則原審審酌上開一之一切情狀,業已說明 被告4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高 低、分工(被告陳郁中為首謀,被告陳定騰係直接關係人地 位居次、被告林興明與洪劭瑋則負責執行)、家庭狀況、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而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 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 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妥適量刑。被告等人上訴本 院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再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足證明原審認 事用法、量刑有何不足採之處,其等於本院供稱:其等均不 認為有妨害告訴人自由,如法院認定其等成立犯罪,其等就 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云云,顯亦無從認定其 等犯後態度良好,雖其等於原審審理期間已經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免除告訴人積欠之40萬元債務,另賠償告訴人3萬6千 元,有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可按,然 上開調解內容已為原審所審酌,參諸被告4人以人數上之優 勢,在公開場所對告訴人妨害自由,復施以暴力,妨害其行 動自由近2小時又30分鐘之時間,於告訴人向父親求救之際 ,竟又更加毆打告訴人,顯然毫無所顧忌,依其等行為手段 、目的,實難認有何值得寬恕之處,而告訴人確實受傷,原 可請求精神及身體上損害賠償,則被告等人調解成立除免除 其債務外另賠償告訴人3萬6千元,亦屬其等本應盡之民事賠 償責任而已。則其等上訴意旨或以否認犯罪或以累犯不應加
重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妨害自由部 分認定為不當,復任意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為相異之解讀, 並就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自均非可採。是以 ,被告等人提起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 回。
四、末查,被告洪劭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初 犯,案發時甫滿25歲,基於朋友義氣,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 典,固有不是,惟其並非本案之主事者,參與程度不若其餘 被告為深,迭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復尚知坦承客觀事實 經過,並非缺乏自省能力,於原審審理期間復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倘符合緩刑要件 ,同意法官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 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可稽,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因已 和解,請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18頁)之意見,堪 認被告洪劭瑋業已獲得告訴人洪恩億之諒解,其經此偵審教 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為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洪劭瑋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本 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洪劭瑋一定負擔之必 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依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均如主文第2項 所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若被告洪劭瑋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陳定騰、林興明前均已有前開素行, 與宣告緩刑之要件已有不符,本無從宣告緩刑;另被告陳郁 中前曾於97、107年間均有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陳郁中為本案主謀且策劃妨害自由並下手實施傷害 告訴人之人,且迭自警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期間仍均未坦 承犯行,而表示「如果法院認為有罪就承認犯罪」之態度, 難認其確實已真心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亦認為不適宜為 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