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0年度,70號
TCHM,110,侵上訴,70,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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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凱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潘彥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透過手機交友軟體Wootalk認識代號:BK000-A108079之 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下 稱甲女),而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女,分別於:㈠民國108年8月29日上午7時 許,前往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山月汽車旅館305號 房;㈡108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前往位在南投縣○○鎮○○路00 0號之愛情花園汽車旅館211號房,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 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嗣甲 女之母代號:BK000-A108079A(下稱:乙女)察覺有異,詢 問甲女後,始悉上情(同案朱堉炫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甲女為本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甲女 之母乙女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可得用以識別甲女之身分資訊, 故均以代號為之。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 下僅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參他卷第58、59頁,偵卷第21、22頁,原審卷第 57、58、86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 參他卷第60至65頁,偵卷第43、44頁)、甲女之母乙女(參 偵卷第44、45頁)、證人王祥熙(參他卷第50頁,偵卷第12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8年8月29日山月汽車旅館電 腦登載旅客資料翻拍照片、帳單明細表、山月汽車旅館305 號房照片8張、、108年11月2日愛情花園汽車旅館電腦登載 旅客資料翻拍照片、帳單明細表、愛情花園汽車旅館211號 房照片7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旅館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1張、甲女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 女指認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 他卷第9至21、66至67、71至73、83、84頁)、性侵害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關係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外放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性侵案件專用袋) 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係針對違反他人性自主意願或對欠缺



性自主能力之人為性侵害之處罰專章,其中第227條第1項至 第4項,對於未滿14歲以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分別定有處罰之規定,係因年稚之男女不具或 欠缺性自主之決定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甲女係9 5年7月生,案發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年滿13歲、未滿14 歲),被告分別對之為2次性交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既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顯為針 對被害人年齡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前述條文第1項但書 之規定,自無再適用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可以明確區隔、犯意顯然各自有別 ,應予分別論併罰。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此類犯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 (如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之年齡等),危害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能依其情 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



子,竟仍與之為性交行為,固應予以非難,惟其於案發時與 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甲女成立調解 並當場給付賠償完畢(參他卷第79頁),堪認具有悔意等情 ,倘若科以被告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爰就被告所犯上揭二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上揭2犯行,皆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2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 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
 1.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其明知甲女係未滿 14歲之女子,心智發育尚未成熟、仍然欠缺性自主之決定能 力,竟未克制一時情慾衝動,猶對之為性交行為,影響甲女 之身心與人格發展,行為均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案發時與甲 女為男女朋友關係,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與甲女 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且經乙女表明可給被告1 次機 會(參偵卷第45頁),以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貨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年6月。又斟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侵害法益及被害人 相同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又被告 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 2.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 列之罪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 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 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1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第227條第1項之罪,被告於案發時為25 、26歲之成年人,茲依前揭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案發時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及甲



女、乙女均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顯無必要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併予敘明。
 3.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1.就宣告刑部分:
本件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合計2罪。依原審 判決主文所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而同案被告朱堉炫 同係性侵同一被害人1次,獲判有期徒刑1年8月。兩相比較 ,何以性侵2次者,其宣告刑及可責難性反低於性侵1次者, 其標準何在?難道犯越多罪數者,比較僅犯下單一之罪者, 將可獲判較輕之科刑?如此,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及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是否有無鼓勵他人犯罪之嫌?均 不無疑義。
2.就定應執行刑部分:
⑴本件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合計2罪。依原審 判決主文所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合計總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為3年。而原審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8月,等同給予被告0.5555折之折扣(計算方式:1年8月÷ 3年₌0.5555)。依此折扣計算,被告每罪僅須執行有期徒 刑9.999月(計算方式:1年6月ⅹ0.5555₌9.999月)。形同 本件共計2罪之犯行,僅需執行1年8月部分,其餘1年4月 之有期徒刑(計算方式:3年₋1年8月₌1年4月),悉免予 執行。原審此舉,無異使該免除執行中判決所宣告之罪、 刑之警偵、審理等訴訟程序即均毫無意義及價值可言。是 本件定應執行刑,究竟係如何得出0.5555折之折扣,而非 9折、8折?其具體之理由及依據何在?均未見原審有何隻 語之說明,是原審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⑵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該條項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是本案縱以上開刑期 之中間刑即5年6月為計算基準,原審每罪僅科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就宣告刑而言,等同給予被告0.2727折(計算方 式:5年6月÷1年6月₌0.2727)。對被告而言,已屬甚為寬 厚,於定應執行刑時,實不宜前就宣告刑已打上開之折扣 後,於定應執行時再予0.5555折,致被告無故享有雙重之 優惠折扣。是原審判決就本件定應執行部分,顯有定應執 刑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甚明。
⑶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僅謂:又斟酌被告乙○○本案2次犯行 侵害法亦及被害人相同等情,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主文所 示。惟原審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仍陳執連續犯之舊思



維,業與立法取消刑法上連續犯之規定,改依一罪一罰之 立法旨意相違背,如此,廢止連續犯改採1罪1罰之立法, 將形同具文矣!
⑷比較同案被告朱堉炫同係性侵同一被害人1次,獲判有期徒 刑1年8月。兩相比較,何以性侵2次者,其宣告刑及可責 難性反低於性侵1次者,顯不合理,已詳如上述。茲犯同 一罪名、侵害同一被害人、合計2罪之被告乙○○,經原審 定應執行刑後,其刑期竟然與同一罪名、侵害同一被害人 、僅犯1罪之朱堉炫相同即有期徒刑1年8月?!易言之, 於本案犯下同一罪名及侵害同一被害人1罪與犯下2罪者, 其最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竟然完全相同,是否應符合上 述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亦不無疑 義。
⑸衡諸一般人民之了解及法律之規定,犯重罪比犯輕罪者, 理應獲判較重之刑度,犯多數罪數者比犯少數罪者,理應 獲判較重之刑度,惟本件之定執行刑適得其反,所謂定應 執行刑之標準,是與罪名之輕重、所犯罪數多少成反比, 導致犯越多罪者,即可獲判較多折扣之定應執行刑,如此 ,顯有背於社會之法律感情、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亦未 符合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之原理,復有鼓勵多加犯罪之 嫌。從而,原審於本件所宣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之行使 是否適法?有無重複減刑之嫌?是否確實符合上開罪刑相 當原則?又是否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等,均不無探求之餘 地。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自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除有違衡平原則外,亦不無有鼓勵犯罪之 嫌(即犯的越多、越重,判的越輕)。況於一般社會百姓 之法律觀感及認知,甚或造成被告誤認之虞,況又如何能 達到「刑期無刑、以儆效尤」之法效呢?
3.綜據上述,本件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暨定應執刑裁量權之行使 既有上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㈢查:
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本件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等 數罪,經原審法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係因甲女明確 表示原諒被告,願意給他一次機會,且被告犯後積極主動 與甲女暨其家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即刻給付全部賠償金, 犯後態度尚佳等,而給予較輕度之量刑,已如前述;至同 案被告朱堉炫則係因其犯後態度較諸被告而言,顯較不佳 ,未能完全獲得甲女之諒解,而有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堉炫 間量刑之不同;又原審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核係在被告



本件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 合併最高限制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在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 ,給予被告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據上,本案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 法行使,尚非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有何違反比 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⑵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 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 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 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 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 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 執行刑。然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同,於個別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高,依前揭說明,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法院 定執行刑後之刑期,固短於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刑合計之刑



期,但此乃為符合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發揮刑罰之 機能,以貫徹執行刑制度之本旨,並非予以被告不當之利 益,究不能執被告於定執行刑後所享有刑期折扣之利益, 認其所犯其中一罪未受評價或處罰,遽指有何不當或違誤 。從而,就被告行為整體觀之,尚無予以較高非難評價並 受較長矯正之必要。是原審有關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尚屬 妥適,於法即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並非 可採。至檢察官雖指謫原審判決未說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 ,惟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內部裁量界限,其內容、標準 及範圍,我國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亦無一套可依循之 學說準則。是法律既無規定,本無強制法院於定應執行刑 時,在判決書內詳細記載法院本於自由裁量權,而適用於 具體個案之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⑶據上,原審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 ,裁量權之行使尚無濫用權利之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不違反上 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
4.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第1 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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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