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暐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易字第156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暐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暐昱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晚上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因車牌遭註銷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另由 警方裁處)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OO區OO大道3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前,欲右轉OO路211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自外側快車 道進入路口;適有同向右後方王翊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側慢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王翊亘之機車再撞擊李鴻銘停放在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翊亘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側胸挫傷併血胸、左胸撕裂傷及擦傷、左側肩頰骨骨折 、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 左肱骨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第 4至7頸椎棘突骨折、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張暐昱於肇事後 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翊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暐昱(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且檢察官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6、79、130至1 32,原審卷第243、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翊亘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9、77、129 至132頁)、證人李鴻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1頁) 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衛生福利部OO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共8張( 見偵卷第55至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4張(見偵 卷第65至7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75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張(見 偵卷第89、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見偵卷第93頁)、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23張(見偵卷第99至 1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43、145頁) 、衛生福利部OO醫院109年10月14日豐醫醫行字第109000913 9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43、45至225頁)、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
011093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 第261至26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
(二)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循 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適當措施,而案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而被告依 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 被告駕車本得注意上情,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其疏未注 意,即貿然右轉彎自外側快車道進入路口,其行為自有過失 。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 後,該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使用他車牌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預先換入外側慢車道,自 外側快車道進入路口驟然右轉彎、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會110年1月25 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11093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261至264頁),核與本院前述認定相符,益 徵被告駕車確有前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後旋就醫治療等 情,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可及時反應告訴人之傷勢無 疑。是以被告駕車之行為,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使告訴人倒地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曾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犯行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 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接受裁判;惟其於原審判決後另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嗣因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其執行卻未到案,而經該署 以110年度觀執字第254號發布通緝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97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 表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81、85 頁)。顯見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逃匿無蹤,且復經本院審理 時合法傳喚未到庭,足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難謂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接受裁判」之要件而減輕其刑。被告上 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予以減輕其刑,即 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發生而造 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可見其悔意,其前曾試圖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無 意願而未能達成,並兼衡被告過失程度、素行及其於原審自 述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告訴人所罹患之「膽結石併急性 膽囊炎」係疾病所導致等情,有衛生福利部OO醫院109年10 月14日豐醫醫行字第1090009139號函及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45至225頁)。足認告訴人上開部 分之疾患,並非本案車禍所造成甚明。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 犯有過失傷害罪,顯屬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