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志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志俊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輛,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志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第一案);其又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第二案),上開二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 另於103年間,因收購牛樟木之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 三案);又於10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四 案);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第五案),上開第三至五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10 7 年2 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苗栗縣○○鄉○○○段00地號南庄事 業區第19林班地係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 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亦知上情之戴秋年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6,230元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1月7 日10時許 ,由徐志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 載戴秋年一同前往苗栗縣南庄鄉南庄事業區第19林班地(座 標X:250436〈起訴書誤載為250440〉、Y:0000000〈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0〉),在上開國有山坡地保區內,徒手竊取貴 重木牛樟木10塊(材積計0.05立方公尺,重56公斤)、牛樟 木殘材1 袋(材積計0.03立方公尺,重34公斤),得手後即 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該竊得之牛樟木離去。嗣於同日12時 40分許,經警在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林道支線處當場查獲,並 扣得該竊得之牛樟木10塊、牛樟木殘材1 袋及搬運贓物所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五大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徐志俊(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 就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予被告充分之機 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 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 ,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就竊 取森林主產物所為之自白,既有上開牛樟木10塊及牛樟木殘 材1袋扣案可資佐證,是以其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 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經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80至81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件扣案之牛樟木10塊、牛樟木殘材1袋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 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扣案物係 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戴秋年於竊取森林主產物後,駕駛該自 用小貨車載運森林主產物下山時為警查獲,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6707號卷〈下稱偵卷〉 第63至73頁、第163至167頁;原審卷第67頁、第83至85頁; 本院卷第82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戴秋年 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79至87頁)及證人盧國雄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見偵卷第89至91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會勘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見偵卷第61至62 頁、第101至113頁、第119至14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0年1月11日竹政字第1102210073號函 暨所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苗栗縣南庄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南庄事業區第18、 19林班攔查地點及嫌犯現場指認座標、現場照片、會勘紀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 查定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 1162號公告(見警卷第205至2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 堪信為真實。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結夥二人以 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謂森林「主產物」 ,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 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
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 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 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 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 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 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戴秋年一同前往竊取牛樟木 及牛樟木殘材之地點,係在苗栗縣南庄鄉南庄事業區第19林 班地,屬國有林班地範圍,此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 被害告訴書及南庄事業區第18、19林班攔查地點及嫌犯現場 指認座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7頁、第213頁),且 證人盧國雄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森林護管員 於警詢亦證稱:該國有牛樟木被害地點係屬於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南庄事業區第19林班地等語(見偵卷第 91 頁),是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及牛樟木殘材確係森林法 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 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 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 ,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 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 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 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 號研 究意見參照)。又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戴秋年竊取之地點在 國有林班地內,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戴秋年徒 手竊取該牛樟木及牛樟木殘材後,再由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搭載原審同案被告戴秋年共同搬運所竊取之牛樟木及牛樟木 殘材,而移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得手,足見被告與原審同 案被告戴秋年行竊後確使用自用小貨車搬運贓物,而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以該自用小貨車把竊得之牛樟木搬 運離去等情,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竊得之牛樟木離去 ,顯係在搬運贓物。
㈢又查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戴秋年所竊取之牛樟木及牛樟木殘 材,屬森林主產物,並無疑義,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 4 年7 月10日公告牛樟木屬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規定之貴
重木。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罪
㈣又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 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 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 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惟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之法條卻僅載明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雖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為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 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㈤ 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戴秋年間,就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 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是於主文諭知被告「結夥二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即 可,勿庸列「共同」,附此敘明。
㈥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 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原審 同案被告戴秋年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因僅有一 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屬貴重木, 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一案) ;其又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第二案),上開二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 字第11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另於103 年間,因收購牛樟木之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三案) ;又於10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四案);再 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五 案),上開第三至五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 第3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 行,於106 年8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107 年2 月23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違反森林 法等案 件甫執行完畢後,於109年11月又再犯本案,堪認其具有特 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顯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三、關於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結 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 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竊 取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原審判決 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惟原審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為森林法第5 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尚有未洽。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即坦承犯行,未浪費國家資 源,原判決量刑過重,加重刑期超過累犯得加重之二分之一 ,與被告前案亦違反森林法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比例 相差過多,且本案所竊得之牛樟木重量共計90公斤,較前案 少,是以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量刑過重,請鈞院撤銷原判 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 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行為人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非僅砍伐林木之單一行為,常伴隨著 壓毀周邊林木、挖掘樹根與擅開道路等造成水土流失與環境 破壞之行為,對國土保安與森林資源之危害甚鉅,而國有林 之牛樟、紅檜、扁柏、紅豆彬等珍貴樹種,為天然下種及人 工育苗不易致林分更新困難,且須經數百年生長始成巨木, 不僅為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而竊取林木之行 為人以一己之私伐倒或竊取,造成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 損失,為保土減災及維護國家森林資源,故就其惡性之評價 ,必需立足在保土減災及維護國家森林資源,並造成珍貴森 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失之結果不法基礎上,再佐以被告所實 施之竊取手段、數量之惡性予以綜合評價,方能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並符公義。而市面上奇木、藝品店販 賣貴重木之木製器情形大增,恐有竊取林木集團與幕後銷贓 集團間,進行收受、故買或媒介等不法銷贓之行為,間接助 長竊取林木歪風,使贓物價格奇貨可居,且查緝困難,再就 整個犯罪型態同屬侵害森林所有人財產權之違法態樣,在法 益侵害及保護上並無明顯輕重差異。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牛樟木係我國臺灣地區特有 珍貴樹種,為分布在我國國有林地內之主要產物,業已禁止 砍伐、標售,其竟與原審同案被告戴秋年共同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造成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失,對國土保安 與森林資源之危害甚鉅,又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本案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且被告前即因違反森 林案件經法院判刑(詳犯罪事實欄所示),竟於執行完畢後 又再犯本案,堪認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綜 合其犯罪情節,尚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而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 林主產物罪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贓額5倍罰金 ,而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係貴重木,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 罰金;再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無刑法第 59條之減刑適用,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 應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贓額10倍罰金,是以原判決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新臺幣9萬6,2 30元即屬最低度刑,是以原判決並無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 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難予採取。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 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 易,竟為圖私利與原審同案被告戴秋年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 牛樟木,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 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損害;兼衡其等竊得之森林 主產物牛樟木之材積、重量、山價,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分工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 之價額,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 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關於併科罰金部分 ,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 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 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戴秋年竊得之牛樟木及 牛樟木殘材,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調 查價金為9,623 元,此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 價金查定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5頁、第227 頁),上
開金額固未扣除砍伐、造材、集材及運材等生產費用,惟本 案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戴秋年竊得之牛樟木及牛樟木殘材原 已切割成塊,且於車輛尚未運離林道時即為警查獲,因此亦 無林木砍伐所需之上揭生產費用可言,故其山價應得以市價 計列(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相關犯罪情狀及被告之資力、生活狀況,認對被告 以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 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之規定,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之違禁物沒 收相同,皆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於各該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1995年3月出廠 ,鈴木1590cc) ,係供被告與原 審同案被告戴秋年共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 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所用之車輛,又被告於本 案犯行之前亦係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前往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在該國有山坡地保育區內由陳盛君、鍾義德以手鋸將 貴重木牛樟木切割成19塊後,欲搬運下山,而為警查獲,並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3487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 ),足認被告並非僅本案偶以該自用小貨車搭載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共犯及搬運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等贓物而已,且本 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等情,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戴秋年竊得之牛樟木為警扣押後,均已 由森林管理機關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15頁),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