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922號
TCHM,110,上訴,922,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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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燕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燕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背面「鄭金池」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鄭燕珍懋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懋旭公司,民國101年3月 13日設立登記時址設彰化縣○○鎮○○里○○路000號1樓,101年8 月3日起遷址至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佯以先如數給付貨款以打造信用良好的形象,再大量訂購 貨品後倒債之詐術,先於101年4月25日前某日,以「鄭金池 」的假名與建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原址設彰化 縣○○鎮○○里○○路000號,後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號)員 工賴○○(原名賴○○)接洽,並以懋旭公司名義向建華公司訂 購2萬公斤紗線,建華公司即向豐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豐偉公司)訂購2萬公斤的台灣富綢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富綢公司)生產之紗線,由台灣富綢公司分別於10 1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4日各交付10,008公斤之紗線至鄭燕珍 指定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加豐紡織 廠,鄭燕珍如數付款,以取信建華公司,致建華公司誤以為 鄭燕珍信用良好而陷於錯誤,嗣①鄭燕珍於101年5月11日前 某日再向建華公司佯以每公斤58元的價格訂購3萬公斤紗線 ,建華公司即向豐偉公司訂購,再由台灣富綢公司於101年5 月16日及17日各出貨15,012公斤紗線至加豐紡織廠(含稅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1,828,4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鄭燕珍則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的支票予建華公司,且 在附表二編號1支票背面偽簽「鄭金池」署名以背書而偽造 私文書,並交付賴○○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建華公司及「 鄭金池」;②鄭燕珍接續於101年5月16日再向建華公司佯以 每公斤56元的價格訂購2萬公斤紗線,並交付兌現懋旭公司



簽發101年5月23日到期面額50萬元之支票清償部分貨款,以 取信於建華公司,建華公司乃向豐偉公司訂購後,再由台灣 富綢公司於101年5月23日出貨9,972公斤紗線至加豐紡織廠 (含稅總金額586,354元);③鄭燕珍接續於101年6月4日又 向建華公司佯以每公斤54元的價格訂購3萬公斤紗線,建華 公司向豐偉公司訂購後,由台灣富綢公司於101年6月6日分 別出貨15,624公斤及14,400公斤紗線至加豐紡織廠(含稅總 金額1,702,361元)。嗣因鄭燕珍交付建華公司之附表二所 示的支票陸續遭退票,且拒不出面清償貨款,建華公司乃派 員至加豐紡織廠,發現所出貨的紗線均遭搬運一空,始知受 騙。
二、案經建華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燕珍(下稱被告)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經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亦均 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 無違法之處,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 我一直在外面都是用鄭燕珍的名字,我有跟建華公司做紗的 生意,(後改稱)我是懋旭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實際上擁有 百分之百的股權,因為我的名字太女性化,所以我有對外自 稱「鄭金池」,120萬元的支票背面的「鄭金池」是我簽的 ,該支票是建華公司跟我借的票,我向建華公司買過很多次 紗,不是第一次就不給錢或只給一次,退票只是我後來周轉 不靈欠錢,不是不願付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承為懋旭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坦承有向建華公司購



買紗線,對於購買數量及未付款的金額則語焉不詳(見原審 卷第269至270頁、本院卷第123頁)。而告訴代理人賴○○於 偵查中則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採購合約、訂購單及出 貨單(內容及出處詳如附表一)為證,此外,亦有建華公司 所提出已獲兌現懋旭公司簽發101年5月23日到期面額50萬元 之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從附表一編號4的訂單來看, 懋旭公司於101年6月4日以採購合約向建華公司訂購30,000 公斤紗線,建華公司即於同日向豐偉公司訂購30,000公斤的 紗線,後由台灣富綢公司於101年6月6日出貨15,624公斤及1 4,400公斤的紗線至被告指定的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之加豐紡織廠。再從附表一編號2建華公司向豐 偉公司訂購紗線的訂購單上備註欄記載「指明懋旭企業有限 公司」,可推知附表一編號1至4之送貨單均係被告向建華公 司訂購紗線後,建華公司轉向豐偉公司訂購,後續由台灣富 綢公司將訂購紗線出貨至被告所指定的加豐紡織廠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建華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的訂單雖未提出採購合約,然而從建 華公司向豐偉公司所提的訂購單顯示建華公司於101年5月11 日向豐偉公司訂購30,000公斤的紗線,可知被告係於101年5 月11日前某日向建華公司訂購30,000公斤的紗線。每公斤單 價部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的單 價是58元(見原審卷第250頁),比對建華公司向豐偉公司 的進貨單價係每公斤57元來看,建華公司僅賺取每公斤1元 的差價,故證人賴○○證稱該次賣給被告的單價係58元等語, 應堪採信。從而,依附表一編號2的出貨單,建華公司共出 貨30,024公斤(15,012+15,012=30,024)的紗線,單價為58 元,總價金含營業稅為1,828,462元(30,024x58x1.05=1,82 8,4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建華公司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未提出向豐偉公司所買的訂購 單,但有提出其與懋旭公司的採購合約,然而建華公司就該 次訂購的出貨,僅提出101年5月23日的9,972公斤的出貨單 ,故僅能認定建華公司已交付9,972公斤的紗線。從而,依 該次的採購合約每公斤單價56元,建華公司出貨9,972公斤 的紗線,總價金含營業稅為586,354元(9,972x56x1.05=586 ,3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向建華公司訂購附表 一編號3部分之紗線時,有交付兌現懋旭公司簽發101年5月2 3日到期面額50萬元之支票清償部分貨款,以取信於建華公 司乙情,亦據證人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陳無訛(見原 審卷第259頁、本院卷第124頁),且有懋旭公司簽發之該支 票影本(見原審卷第295頁)、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函覆



之懋旭公司101年5月23日在該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 第44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建華公司就附表一編號4的採購合約,有以手寫字跡將每公斤 54元的單價修改為58元,惟含稅額總計仍載為1,701,000元 ,雖依建華公司向豐偉公司的訂購單來看,每公斤單價亦為 54元,然其付款方式係以票期45天之票據支付,自無從排除 建華公司該次訂單係以開立遠期票據付款獲取利潤之可能, 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採購合約的單價仍應以 繕打的每公斤54元為準。從而,依該次的採購合約每公斤54 元,建華公司出貨30,024公斤的紗線(15,624+14,400=30,0 24),總價金含營業稅為1,702,361元(30,024x54x1.05=1, 702,3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告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懋旭公司於101年3 月13日設立登記為一人有限公司,當時公司所在地為彰化縣 ○○鎮○○里○○路000號1樓,代表人即唯一股東為曾姿喬,嗣於 101年6月28日變更代表人為李茂安李茂安亦為懋旭公司之 唯一股東,嗣又於101年8月3日起遷址至臺中市○○區○○路00 號1樓,此有懋旭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卷第95、97、99、47頁)。被告雖然不是名義 上的股東,但其自承其實際上持有百分之百的股權(見原審 卷第145頁),故被告實際上是懋旭公司的負責人。一般而 言,若要正當經營公司,會以自己名義持有股份,且以自己 的真實姓名對外接洽業務。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在外面一 直都是用鄭燕珍的名字(見偵緝卷第52頁),於原審準備程 序才坦承有對外自稱「鄭金池」(見原審卷第144頁),證 人賴○○亦證稱被告係以「鄭金池」的名義向建華公司購買紗 線(見原審卷第198頁)。證人賴○○並證稱被告在附表一編 號1的交易有如數支付貨款,然而被告在附表一編號2的交易 有交付附表二編號1的120萬元支票,並在交付支票給我的時 候,我發現懋旭公司的負責人不是被告,被告解釋說公司都 是他在做,他是實際負責人,所以我就請被告在支票背面簽 名,他就在支票背面簽「鄭金池」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 202至203、209頁)。本院認為被告所交付證人賴○○的附表 二編號1之支票發票人處,除了蓋有懋旭公司的章外,另有 曾姿喬的章,支票背面並有被告承認為其所簽的「鄭金池」 署名(見他卷第30頁),顯示被告不僅以掛名人頭作為懋旭 公司之負責人,且對外以假名「鄭金池」自稱,還在支票背 面偽造「鄭金池」署名以背書,自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其於 偵查中否認有對外自稱「鄭金池」,益證其對外交易時,有 意掩飾自己的身分,避免自身遭民事追償;又懋旭公司所開



立給建華公司的附表二編號1、2的支票均遭退票,此有支票 影本、退票理由單、懋旭公司於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之支 票退票明細可憑(見他卷第27、30、47頁),顯示被告自始 與建華公司交易時,即以假名「鄭金池」為名,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先在附表一編號1的交易中如數付款,打造信 用良好的形象,再以於附表一編號2至4大量訂購貨物後倒債 之詐術,騙取財物(紗線),致生損害於建華公司。 ㈥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01年5月2日、15日、16日、23日,分別向 建華公司訂購價值928,000元、928,000元、522,116元、522 ,116元的紗線等語。惟起訴書所載上開四個時點及金額,無 非係依建華公司所提出之發票4紙為依據(見他卷第4至7 頁 ),然而上開時間及金額,與建華公司所提出之附表一單據 不符,證人賴○○於原審亦證稱上開發票之所以這樣開,是被 告的會計叫她這樣開的(見原審卷第259頁)等語,故起訴 書上開記載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至被告提起上訴雖另以其 與建華公司有私人借貸金錢周轉債務關係,其雖還有欠建華 公司部分債務,但建華公司開給懋旭公司之請款發票,已經 法院認定為不實發票,雙方無實際交易行為等詞置辯,然此 為建華公司堅詞否認,且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採購合 約、訂購單及出貨單為證,業如上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4的採購合約貨款既尚未全部清償,衡情建華公司應無先 開具發票交予被告而自行負擔營業稅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非可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前開詐欺部分犯行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 裁判。 
㈡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 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偽造背書之支票已交付,達於行使階段,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依偽造文書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4多次陸續向建華公司訂貨之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偽造「鄭金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原審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顯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前開 詐欺部分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裁判,原審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逕為適用刑法 第339條第1項論處,自有未洽;②被告係於101年5月間交付 懋旭公司簽發之2張支票予建華公司,當時懋旭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仍為曾姿喬尚未變更為李茂安,自不可能以李茂安名 義簽發支票,衡情被告應係以同為告訴人所提出如本判決附 表二編號1、2所示的支票予建華公司為可採,原審就附表二 編號2之支票認係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的面額20萬元支 票,尚有誤會;③被告佯為附表一編號3之交易時,曾支付50 萬元之貨款以取信建華公司,業如上開理由二、㈢所述,原 審就此漏未認定扣除,且就附表一編號4之訂購價額認定有 誤及因金額計算錯誤,致就被告犯罪所得誤認為4,242,060 元而諭知沒收追徵,亦有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 佳,其於附表一編號2至4的犯罪所得高達3,617,177元,至 今未賠償分文,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考量被告現罹患血 管性帕金森症、腦梗塞、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神經病變、肝硬



化等疾病(見原審卷第179頁診斷證明書)之身體狀況,暨 被告有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已退休,經濟情況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①被告既係佯以訂購紗線之方式騙取建華公司出貨,其犯罪所 得,自應以訂購之每公斤價額及建華公司實際出貨紗線之公 斤數量計算,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4之犯罪所得,依上所 述各為1,828,462元、586,354元、1,702,361元,扣除已支 付之50萬元,共計3,617,177元,雖未扣案,仍應該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鄭金池」署名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敏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懋旭公司與建華公司之採購合約 建華公司向豐偉公司之訂購單 台灣富綢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 1 X(卷內無) 日期:101 年4 月25日。商品:台灣富綢,A 級。數量:20000 公斤。單價:57元/kg 。含稅總價:0000000元。送貨至加豐紡纖廠,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0 弄00號。備註:指明懋旭企業有限公司。(他卷第16頁) 日期:101年4月30日。交貨數量:10008公斤,客戶名稱:豐偉/加豐。送貨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他卷第17頁) 日期:101年5月4日。交貨數量:10008公斤,客戶名稱:豐偉/加豐。送貨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他卷第17頁) 2 X(卷內無) 日期:101年5月11日。商品:台灣富綢,A級。數量:30000公斤。單價:57元/kg 。含稅總價:0000000元。送貨至加豐紡纖廠,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0 弄00號。(他卷第18頁) 日期:101年5月16日。交貨數量:15012公斤,客戶名稱:豐偉/加豐。送貨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他卷第19頁) 日期:101年5月17日。交貨數量:15012公斤,客戶名稱:豐偉/加豐。送貨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他卷第20頁) 3 日期:101 年5 月16日。商品:A 級。數量:20000公斤。單價:56元/kg。含稅總價:0000000 元。(他卷第25頁) X(卷內無) 日期:101年5月23日。交貨數量:9972公斤,客戶名稱:豐偉/加豐。送貨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他卷第24頁) 4 日期:101 年6 月4 日。商品:A級。數量:30000公斤。單價:54元/kg (手寫修改為58元)。含稅總價:0000000 元。(他卷第21頁) 日期:101 年6 月4日。商品:A 級。數量:30000 公斤。單價:54元/kg 。含稅總價:0000000元。送貨至加豐紡纖廠,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0 弄00號。(他卷第22頁) 日期:101年6月6日。交貨數量:15624公斤,客戶名稱:豐偉/加豐。送貨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他卷第23頁) 日期:101年6月6日。交貨數量:14400公斤,客戶名稱:豐偉/加豐。送貨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他卷第24頁)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發票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期 是否退票 出處 1 HIA0000000 120萬元。 懋旭公司,曾姿喬 101年9月25日。 退票。 他卷第30頁。 2 HIA0000000 30萬元。 懋旭公司,曾姿喬 101年9月25日。 退票。 他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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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富綢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