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859號
TCHM,110,上訴,859,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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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勳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岳勳、王昱翔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蔡岳勳、王昱翔於另案(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5號)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均未 提及侯立仁於108年1月30日22時50分許,在被告蔡岳勳之住 處,有以空氣槍指著被告蔡岳勳,並將空氣槍抵在被告蔡岳 勳胸口點4、5下之方式比劃,並向其恫稱:「要怎樣都沒有 關係」等情節,衡之常情,若侯立仁有手持該空氣槍比劃及 言語恫嚇被告蔡岳勳之舉,何以被告蔡岳勳、王昱翔於本案 發生後僅2、3小時內製作之警詢筆錄中均未提及上開情節, 已屬有疑,又依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5 號)勘驗案發時被告蔡岳勳住處外錄影光碟結果,侯立仁一 開始從巷子走出來,朝向被告蔡岳勳屋子走去時,左手可以 看到持有一個較細且有一定長度的東西,從形狀判斷與該案 扣案的槍枝相似,其後侯立仁在該處門口與現場之人有相當 時間的對話,過程中並有抬起左手或右手的情形,但從畫面 中看到侯立仁抬起左手或右手時,並沒有如一開始之畫面手 中持有類似槍枝的東西,也看不出來侯立仁手上有拿著東西 ;自全部勘驗過程中,除一開始侯立仁剛走出巷子看到其左 手有持狀似槍枝物品外,錄影過程當中都沒有看到侯立仁手 上有持有物品等情,有卷附另案勘驗筆錄可參,足證侯立仁 於上開時間、地點,並無持該空氣槍比劃及言語恫嚇之方式 恐嚇被告蔡岳勳之行為,被告蔡岳勳、王昱翔明知上情,竟 於該案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侯立仁所 涉恐嚇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分別為虛偽不實之證述 ,被告蔡岳勳、王昱翔主觀上具有偽證之犯意甚明,本案應



無再予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之必要,然原審於審理時再次勘驗 該錄影光碟,遽予認定侯立仁時而舉起左手(手中有持細長 物品),或於轉身時可發現侯立仁左手持有細長物品,與被 告等對話時,並有舉起右手指被告、或將左手物品交由右手 、右手交由左手之動作或舉右手比劃等情,實無法排除侯立 仁曾持空氣槍對被告蔡岳勳比劃及以言詞恫嚇之情形,判處 被告蔡岳勳、王昱翔無罪,認定事實尚有違誤等語。三、惟查:
㈠證人自警詢、檢察官偵查以至法院審訊之陳述,或因對於記 憶經歷事實認知之差異或因訊(詢)問之方式,而相異其趣 ,以致先後陳述不一致者,究竟以何者為可憑信,委屬事實 審之職權;而事實審就此所為證據之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指為違法。至於證人對於事件經過 之陳述,距案發時愈近,記憶固較新鮮,然若事出突然,對 於細節之回憶,一時恐難周全,如嗣後稍加整理,所為陳述 反較真實,是事實審在採信證人前後證言之間,捨前之證言 而採信後之證言,亦不能任指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原審以「按人之記憶有限,實難強求案件當事人或在場人可 將事發經過一一還原,而觀被告蔡岳勳、王昱翔於本案發生 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中被告蔡岳勳筆錄製作時間是從10 8年1月30日23時48分起至同年月31日0時15分止,被告王昱 翔筆錄製作時間是從108年1月31日0時40分起至同日1時3分 止,二人筆錄製作時間各為27分鐘及23分鐘,於此短間內, 何能強求被告二人可將事發過程敘述完整,尤以其中部分細 節尚待仔細回想,如未給與相當時間,筆錄之記載恐會產生 缺漏」等語說明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何以未能如偵訊、審理時 詳述案發過程,並以「因上述警詢筆錄卷內並無相關之錄音 光碟可供比對,其可能性恐難予以排除,則被告等前開於侯 立仁涉犯恐嚇案件偵查中及審理之證詞,縱與其等於警詢中 之證述有相當出入,在無其他事證補強下,究難遽指其等故 為虛偽陳述」等語,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 採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尚難謂原審之認定有何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
㈡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 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 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審法院於侯立仁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5號),雖已勘驗卷附之現 場監視器翻拍光碟,然該案並非係由本案之法官進行勘驗, 且勘驗時被告二人並未在場,亦未給予被告二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尚難認該勘驗結果已經合法調查而得採為對被告二人 本案不利之認定;況被告二人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另向原審法 院聲請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見原審卷第102頁 ),經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二人之聲請並無不當而當庭再行勘 驗,亦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再者,法官實施勘驗,依法 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倘所勘 驗之標的,係依一般人感官知覺體驗即得知其情者,自無須 委由具有專業領域上專業智識、經驗或技術之人或機關鑑定 。此時事實審法院援用自己實施勘驗所製作之筆錄,而不採 下級審或檢察官實施勘驗所製作之筆錄,作為判斷依據,乃 其證據取捨之判斷上職權,倘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查原審就卷附 之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內容勘驗所製成之勘驗筆錄,係當庭 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依一般人感官知覺體驗即得知其情, 雖勘驗內容與侯立仁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之勘驗內容有所 出入,然核屬不同勘驗機關對勘驗結果所為不同重點之觀察 與不同文字之敘述,本案原審法院法官依勘驗方法,本其證 據取捨及心證判斷之結果,係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 ,本不受另案勘驗結果之拘束,況原審之公訴人對勘驗結果 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08頁),是原審法院以 該勘驗結果為據,並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是上訴意旨猶執侯立仁被訴 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之勘驗內容,指摘原審勘驗結果,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本件難認被告二人有故為不實陳述 之犯意,業經原審詳為論斷,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勳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 王昱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勳、王昱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岳勳侯立仁(涉嫌恐嚇部分,經本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 字第4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係鄰居關係。緣侯立仁於 民國108年1月30日22時5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0巷00號之4居所前,因見被告蔡岳勳所飼養之狗在其居所 前大小便而心生不滿,旋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朝被 告蔡岳勳所飼養之狗射擊,被告蔡岳勳、王昱翔聽聞聲響出 門察看,侯立仁遂走至被告蔡岳勳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 巷00號住處,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蔡岳勳、王昱翔均明 知侯立仁走至上址住處後發生爭執時,並無持該空氣槍比劃 及言語恫嚇之方式恐嚇被告蔡岳勳,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108年3月19日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32號偵辦 侯立仁涉嫌恐嚇案件時,由被告蔡岳勳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 稱「侯立仁拿槍跑到我家裡抵著我的胸口,頓了4、5下,說 要怎樣都沒關係…侯立仁從我家門口就拿槍指著我,我不理 他就走進家裡面,侯立仁就跟著進來,後來王昱翔叫我,我 轉頭過去時就看到侯立仁拿槍指著我」等語,另由被告王昱 翔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侯立仁拿槍走過來蔡岳勳家門口 抵著蔡岳勳之胸口,講說你到底想怎樣,蔡岳勳不理他就直 接進去屋內,侯立仁跟著進去拿著槍比著蔡岳勳之背後,我 叫了蔡岳勳蔡岳勳轉頭才發現侯立仁跟著進來」等語,而 分別就侯立仁所涉恐嚇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 不實之證述。嗣侯立仁所涉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被告蔡岳勳、王昱翔再分別承前同一偽證之犯意,於108年1 2月19日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65號審理上開案件時,由被 告蔡岳勳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當日聽到狗的哀嚎聲出 去查看,侯立仁在門外就拿槍直接貼近抵著我的胸膛,侯立 仁距離我只有1、2步,我確定侯立仁有抵住,所以我有閃避 。在我住處內最前面的泡茶區,侯立仁一開始是抵住我背後 ,因為冬天衣服較厚我不知道,是王昱翔叫我的名字,跟我 說侯立仁槍拿起來了,我趕快轉過身,侯立仁的槍就直接抵 在我胸口,並用槍頓了幾下說看怎樣都沒有關係,我所說的 抵住都是持槍貼著我胸口」等語,另由被告王昱翔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證稱「當日侯立仁蔡岳勳的狗跑到他家上廁所, 侯立仁不開心就拿槍走過來,在屋外時侯立仁距離蔡岳勳很 近,只有1個手掌的距離,不斷貼近蔡岳勳,並用身體頂撞 蔡岳勳蔡岳勳沒有被撞到,因為蔡岳勳一直後退,後面侯 立仁就持槍抵著蔡岳勳之胸口頓了3、4次,跟蔡岳勳說看要 怎樣都沒關係,持槍時侯立仁距離蔡岳勳是拿槍手舉起來就 可以抵到的距離。後來蔡岳勳不想跟侯立仁講話,就說要我 與蔡岳勳之子一起進入屋內,侯立仁拿槍跟著衝進來,持槍 對著蔡岳勳背後,槍枝距離蔡岳勳身體約1個手掌,蔡岳勳 不知道,我提醒蔡岳勳後,蔡岳勳轉身,侯立仁的槍就抵著 蔡岳勳的胸口3、4次,蔡岳勳就一直往後退,在屋內侯立仁 說今天就是要給你死,不然看要怎樣都沒關係」等語,而分 別就侯立仁所涉恐嚇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 實之證述。因認被告蔡岳勳、王昱翔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 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 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 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 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 ,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 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



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蔡岳勳、王昱翔於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侯立仁於所 涉犯恐嚇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被告蔡岳勳、王 昱翔於上開恐嚇案件108年1月30日、同年月31日警詢之證述 、同年3月19日於偵查之證述及證人結文、同年12月19日於 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結文、本院108年易字第565號108年12 月19日之勘驗筆錄、現場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本院108年易 字第5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18號刑 事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岳勳、王昱翔均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蔡 岳勳辯稱:伊所陳述都是當天經過的事實,當下並不知道侯 立仁所持為空氣槍,在製作筆錄時有對侯立仁提出恐嚇告訴 ,且之前有勘驗光碟,有明確看到侯立仁拿槍抵住伊的畫面 ,伊並未作偽證等語;被告王昱翔辯稱:當時伊在蔡岳勳家 裡泡茶,聽到聲音後與蔡岳勳一起出來,有看到侯立仁拿一 支槍,侯立仁一直罵蔡岳勳,但蔡岳勳不理他,其所說的都 是實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蔡岳勳侯立仁為鄰居,於108年1月30日22時50分許 ,侯立仁因見被告蔡岳勳所飼養之狗在其位於彰化縣○○市 ○○路0段0巷00號之4居所前大小便心生不滿,旋持不具殺 傷力之空氣槍1支,朝被告蔡岳勳所飼養之狗射擊,被告 蔡岳勳、王昱翔聽聞聲響出門察看,侯立仁遂走至被告蔡 岳勳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住處,雙方因而發生 爭執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被告蔡岳勳告訴侯立仁涉嫌恐嚇 一案(即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65號)查明無誤。又被告蔡 岳勳隨即向警方報案,並於警詢中指稱侯立仁在其家門口 拿空氣槍對其比劃,並於其返回家中後,侯立仁跟隨入內 ,在其家人面前把玩空氣槍等語,被告王昱翔亦於該案警 詢時陳稱侯立仁蔡岳勳發生口角,當下就持空氣槍對蔡 岳勳比劃,並對他說為何又讓狗跑過去他家門口大小便, 後來渠與蔡岳勳走回家中,侯立仁也跟隨進入,並當渠等 之面前把玩空氣槍等語(見上開案件偵查卷第19頁反面、 第25頁反面),而侯立仁亦於上開案件警詢中坦承其有持 空氣槍找被告蔡岳勳,但並非對其比劃,而是要讓其看用 何工具嚇狗,後來進入被告蔡岳勳家中,是因為要向他解 釋這把空氣槍是空氣的沒有殺傷力,所以才會有那些動作 等語(同見上開偵查卷第17頁),則由上情,堪認侯立仁 確曾於上述時間持空氣槍前往被告蔡岳勳住家,並於被告



蔡岳勳、王昱翔面前出示該把空氣槍一節,應屬真實,先 予敘明。
(二)嗣被告蔡岳勳在上開恐嚇案件偵查中,於具結後證稱「我 的狗去侯立家廁所,侯立仁拿槍跑到我的家裡抵著我的胸 口,頓了4、5下,說要怎麼樣都沒關係,...侯立仁從我 家門口就拿槍指著我,我不理他就走進家裡面,侯立仁就 跟進來」、「(過程中,侯立仁有講甚麼恐嚇你的話)就 說你要怎樣都沒關係」、「他有喝酒,所以當時我都不理 他」、「(後來侯立仁進入你屋內後,還有拿槍抵著你背 後)王昱翔跟我講我才知道,我轉頭過去時就看到侯立仁 拿槍指著我」等語;復於上開恐嚇案件審理時,於具結後 證稱「當天晚上我放我們家的狗去外面,然後我就在家裡 聽到狗的哀嚎聲,我衝出去就看到被告(指侯立仁,以下 均同)手裡拿一把槍,衝過來說狗的事,我說掃一掃就好 了,然後被告就在外面跟我起爭執,我想說不理他就進屋 內,請朋友一起進來,然後被告就跟著衝進來,進來之後 被告就拿槍指著我胸口跟我講說看要怎麼樣都沒關係」、 「(當被告拿槍抵著你胸口說要怎樣的時候,你對他這個 動作有做反應嗎)我有趕快閃,因為他那天有喝酒,我怕 他誤扣扳機,在加上他手上拿的是槍」、「我去派出所才 知道是假槍,在家時不知道」、「其實他在外面的時候就 開始拿槍抵著我,那時候我就已經在閃了」、「抵住我的 胸膛,在門外就有抵了」、「(這時候你朋友王昱翔有看 到嗎,在門外的時候)有」、「(你們距離多遠)1、2步 而已」、「(在住處內,被告用槍抵著你的胸口的時候, 這部分王昱翔有看到嗎)因為被告跟著衝進來我不知道, 被告一開始是抵著我的背,我沒有看到,是王昱翔叫我的 時候,他說被告抵著我的背,然後我趕快轉過來才發現槍 是抵著我的胸口」、「因為我走在前面,王昱翔在後面, 他跟被告都站在我後面,所以他看到是我的背影」、「( 你說的抵住是直接抵住你的胸口,還是隔一點距離)直接 貼著我的胸口,因為他有喝酒,我想說他手上拿的是槍, 我一定會害怕,所有我有閃一下,...所有就往家裡躲, 然後我就把王昱翔叫進來,他(指侯立仁)就跟著衝進來 ,再來王昱翔就叫我,我就轉身,發現他抵著我的胸口」 、「因為冬天的衣服比較厚,我後面沒有眼睛,當然不知 道他直接抵著後面」等語(見上開案件核交卷第21頁反面 -23頁、本院審理卷第122-129頁)。而被告王昱翔在上開 恐嚇案件偵查中,亦於具結後證稱「我在蔡岳勳家裡,我 看到蔡岳勳的狗出去上廁所,當時門開著,後來有聽到侯



立仁有拿槍在射蔡岳勳的狗,我跟蔡岳勳出去看,看到侯 立仁拿槍走過來蔡岳勳的門口抵者著蔡岳勳的胸口,講說 你到底想怎樣,蔡岳勳不理他就直接進去屋內,侯立仁跟 著進去拿著槍比著蔡岳勳的背後,我叫了蔡岳勳蔡岳勳 轉頭才發現侯立仁跟著進來」、「侯立仁在外面有拿槍抵 著蔡岳勳,後來進去屋裡侯立仁就試槍,那是瓦斯槍他把 槍枝洩氣產生很大聲響」等語;其後於上開恐嚇案件審理 時,再於具結後證稱「被告說蔡岳勳家的狗跑到他家上廁 所,被告不開心,被告拿著槍走過去,被告一直抵著蔡岳 勳胸口,頓了3、4下,跟蔡岳勳說看要怎麼樣都沒關係, 再蔡岳勳家外面的時候,然後蔡岳勳不理被告,不跟蔡岳 勳講話,蔡岳勳一直躲,一直往後,因為被告一直頂著蔡 岳勳,所以蔡岳勳一直往後」、「(你是指整個槍口貼在 胸口,還是只是指著胸口)貼在胸口,頓了3、4下,蔡岳 勳一直後退,然後蔡岳勳就叫我跟他兒子進去屋內,然後 被告拿著槍衝進來,結果那時候被告跟在蔡岳勳背後,蔡 岳勳不知道,然後我叫蔡岳勳蔡岳勳轉過來槍剛好指著 他的胸口」、「(你怎麼知道被告用槍在背後指著蔡岳勳 )我們進去,被告拿著槍跟著衝進來」、「拿著槍衝進來 抵著蔡岳勳背後」、「(在屋子裡面被告有說甚麼)他說 今天就是要給你死,不然看要怎樣都沒關係」等語(見上 開案件核交卷第23頁、本院審理卷第141-142頁)。(三)經核被告蔡岳勳、王昱翔前開於侯立仁涉犯恐嚇案件偵查 中及審理之證詞,固與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確有出入。惟 被告蔡岳勳於上開恐嚇案件審理中復曾證稱「(方才檢察 官問你時,你說被告抵住你胸口,你在警察局為何講說在 外面是拿空氣槍對著你比劃,你說比劃與抵不一樣,比劃 表示沒有接觸到你的身體,與你方才所述不同,有何解釋 )因為當下我會害怕,而且又去到警察局,...然後我去 回想起來的時候,我確定被告當下有抵住我,不然我不會 閃,在加上上次你們提供的影片,你自己有看到,為何我 會閃一下那麼大」、「(你在警察局時稱被告確實空氣槍 跟在我後面,走進我家,在我家裡把玩空氣槍,並無講到 被告抵住你的胸部而且還頓了4、5下,為何你那時候記憶 最清楚,而且你到警察局不會怕,為何沒有提到被告抵住 你胸口而且頓了4、5下)我有講」、「我記得筆錄上有跟 警察說」、「我在警察局的時候有講,是警察有無打上去 我不知道」、「(你再偵查中稱被告進到你家以後,拿槍 抵住你胸口跟你說要怎樣都沒關係,但王昱翔講的跟你不 同,王昱翔說你走進去被告跟進去後,說他拿槍抵著你的



背後,他叫你名字回頭才知道他有跟進來,那人家拿一個 東西抵著你背後你怎會不知道)因為冬天衣服比較厚,我 後面沒有眼睛,我當然不知道他直接抵著後面」、「(你 講的是被告直接抵著你的胸口並頓了4、5下,但王昱翔說 被告是抵在你背後,他叫你以後你回頭才知道被告跟進來 ,可是你方才又講說你回頭以後被告又抵著你胸部,才跟 你頓了4、5下,為何這個講法跟你以前的講法不同)過那 麼久了,我記得真的只有這些」、「(對於你說給你頓了 4、5下,王昱翔說頓了2、3下,你們兩個講的不同,有何 意見)我是直接被他抵著的人,所以我覺得他抵了4、5下 」、「我沒有說我講的一定準,因為他是直接抵著我,所 以他抵幾下我知道」等語;被告王昱翔亦於上開恐嚇案件 審理中另為證稱「(你警詢筆錄是說當下你聽到碰一聲跑 出去外面,看到鄰居《指侯立仁》拿空氣槍對你朋友的狗《 指蔡岳勳的狗》在射擊,後來侯立仁跑過來跟你朋友蔡岳 勳發生口角,你說侯立仁拿空氣槍對蔡岳勳比劃,侯立仁 說為什麼狗跑過來大小便,雙方又起口角爭執,可是你這 時候講的是比劃,不是抵著蔡岳勳胸口,有何解釋)我記 得我當時是說一直抵著蔡岳勳胸口」、「(所以後來警察 做完筆錄之後,你還有再看過一次嗎)他們態度就是趕快 做一做,還說每天要處理這種事,趕快講一講做一做,他 們當時就是給我一種態度」、「(所以你沒看就簽名)對 ,他們就大概給我們打一打、用一用,都半夜了」、「( 你有跟警察說後來進去之後,侯立仁有追進去門內用槍指 著蔡岳勳蔡岳勳轉過頭時還對蔡岳勳恐嚇說要給他死這 些話嗎)當時我好像沒有講的樣子,因為當時太多事情, 我這個是後面我看到三聯單時再想過一次當時到底發生什 麼事情」、「(你在地檢署提到在蔡岳勳家裡面,你叫蔡 岳勳一下後,侯立仁有用槍轉而抵住蔡岳勳胸口時,你怎 麼沒有提到要給他死這個話,你今天才想起來)我今天才 想起來,因為當時也沒想過會被調到那邊去,今天開庭比 較早通知,那次比較臨時,所以要突然去想到那個很嚴重 的事情,我也無法規劃出一些重點」、「(你知道蔡岳勳 沒有說被恐嚇說侯立仁要給他死這句話,為何你有多這一 句)我後面去做總結,我回想」、「我當時真的有聽到」 、「(你哪一次作證內容才是實在的)今天,我想很久, 因為真的太久才通知我,我一直想,我做一個總結出來」 、「(你說你們走出來時,侯立仁在他們家門口,後來侯 立仁就拿槍往你們這間走過來,然後你們在蔡岳勳家門口 哪裡,所以侯立仁走過來走到後來停下來的位置距離你們



多遠)很近,一個手掌距離,幾乎貼在一起,他一直貼近 蔡岳勳,然後講狗的事情,狗跑到他們家廁所什麼的,然 後蔡岳勳不理他,侯立仁就一直往前,用身體頂撞蔡岳勳 ,但蔡岳勳沒有被撞到,因為蔡岳勳一直後退,後面侯立 仁拿槍抵住蔡岳勳胸口3、4次」、「蔡岳勳在前面,蔡岳 勳不回侯立仁侯立仁講什麼蔡岳勳不理,侯立仁就一直 往前,蔡岳勳一直後退,後面蔡岳勳拿槍出來,說看要怎 麼樣都沒關係,前面講很多,後面講看要怎麼樣都沒關係 」、「(你方才有提到說侯立仁把槍舉起來抵著蔡岳勳胸 口,不管是2、3下還3、4下,槍有碰到蔡岳勳身體)有」 、「(你方才說進去又有發生用槍抵著蔡岳勳胸口)侯立 仁先對著蔡岳勳背後,蔡岳勳不知道,蔡岳勳當時是要走 進客廳」、「(後來蔡岳勳轉過來後,侯立仁槍剛好抵著 蔡岳勳胸口)對,轉過來瞬間剛好是變到胸口這邊,同樣 的動作,就抵著蔡岳勳,說今天就是要給你死,看要怎樣 都沒關係」、「侯立仁沒有抵住蔡岳勳的背,侯立仁是對 著蔡岳勳的背」、「(對的意思是沒有碰到身體還是有碰 到身體)沒有碰到身體」、「背後的時候沒有碰到蔡岳勳 的身體,然後距離大概一個手掌,因為蔡岳勳不知道,所 以我有叫叔叔即蔡岳勳」、「我很大聲的叫,蔡岳勳轉過 頭來,槍剛好指著蔡岳勳胸口,侯立仁戳了3、4下」等語 (見上開案件本院審理卷第128-130頁、143-158頁)。按 人之記憶有限,實難強求案件當事人或在場人可將事發經 過一一還原,而觀被告蔡岳勳、王昱翔於本案發生後所製 作之警詢筆錄,其中被告蔡岳勳筆錄製作時間是從108年1 月30日23時48分起至同年月31日0時15分止,被告王昱翔 筆錄製作時間是從108年1月31日0時40分起至同日1時3分 止,二人筆錄製作時間各為27分鐘及23分鐘,於此短間內 ,何能強求被告二人可將事發過程敘述完整,尤以其中部 分細節尚待仔細回想,如未給與相當時間,筆錄之記載恐 會產生缺漏;況被告蔡岳勳於上開恐嚇案件審理中,經辯 護人質問「你在警察局時稱被告確實空氣槍跟在我後面, 走進我家,在我家裡把玩空氣槍,並無講到被告抵住你的 胸部而且還頓了4、5下,為何你那時候記憶最清楚,而且 你到警察局不會怕,為何沒有提到被告抵住你胸口而且頓 了4、5下」時,陳稱「我有講」、「我記得筆錄上有跟警 察說」、「我在警察局的時候有講,是警察有無打上去我 不知道」等語,而被告王昱翔於檢察官質問「你警詢筆錄 是說當下你聽到碰一聲跑出去外面,看到鄰居《指侯立仁》 拿空氣槍對你朋友的狗《指蔡岳勳的狗》在射擊,後來侯立



仁跑過來跟你朋友蔡岳勳發生口角,你說侯立仁拿空氣槍 對蔡岳勳比劃,侯立仁說為什麼狗跑過來大小便,雙方又 起口角爭執,可是你這時候講的是比劃,不是抵著蔡岳勳 胸口,有何解釋」時,陳稱「我記得我當時是說一直抵著 蔡岳勳胸口」、「(所以後來警察做完筆錄之後,你還有 再看過一次嗎)他們態度就是趕快做一做,還說每天要處 理這種事,趕快講一講做一做,他們當時就是給我一種態 度」、「(所以你沒看就簽名)對,他們就大概給我們打 一打、用一用,都半夜了」等語,被告二人究竟有無向員 警陳述前開情事,因上述警詢筆錄卷內並無相關之錄音光 碟可供比對,其可能性恐難予以排除,則被告等前開於侯 立仁涉犯恐嚇案件偵查中及審理之證詞,縱與其等於警詢 中之證述有相當出入,在無其他事證補強下,究難遽指其 等故為虛偽陳述。
(四)又本院經當庭勘驗員警陳建衡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翻拍光 碟(附於他字卷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公文封內;該光碟內 有2檔案,為被告蔡岳勳住處外巷道設置之監視器拍攝影 像,與本院109年度易第565號案件中108年度核交字第33 號卷後附光碟內檔案相同,亦與該案108年12月19日審理 程序中所勘驗之檔案相同,另本院109年度易第565號案件 於108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勘驗之檔案名稱:VIZ00000 000000000、VIZ00000000000000,則為該案辯護人所提出 其他監視器所拍攝),勘驗結果,與本院109年度易第565 號案件108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中之勘驗結論略有差異, 勘驗結果如下:
筆錄出處 本院109年度易第565號案件108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109年度易第565號本院卷P107-109)(另筆錄中記載為「被告」均改為「侯立仁」) 本案勘驗筆錄相同部分引用本院109年度易第565號案件108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不同處或需說明者,註記如下 檔案名稱 IMG-1949.MOV、IMG-1950.MOV IMG-1949.MOV、IMG-1950.MOV 勘驗時間 一開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是2019/01/30/22:46:19,最後結束錄影時間是2019/01/30/23:01:01。二個錄影檔案是前後相連接的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 1 (一)勘驗的畫面為員警另以攝影鏡頭拍攝手機播放之監視器錄影晝面。而手機播放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固定鏡頭之錄影畫面。 補充說明:員警翻拍檔案鏡頭為橫式畫面,可使用播放程式將畫面旋轉為正向畫面,並可就侯立仁等人部分為放大。 2 (二)錄影連續未中斷,畫面為黑白畫面,沒有聲音,只有影像。 補充說明:錄影背景聲音應為員警翻拍時,該處所人員之對話,與錄影畫面無關。 3 (三)*錄影一開始看到壹隻黑狗從畫面左側巷子跑出,往畫面較遠的房屋跑去,隨後就看到*侯立仁從相同的巷子走出來,也往畫面較遠的房子走去。此時,*該房子有三人從屋內走出來,而侯立仁從巷子走出來,朝向上開屋子走去時,左手可以看到持有一個較細且有一定長度的東西,從形狀判斷跟扣案的槍枝相似。 【以下為IMG-1949.MOV】*此處為檔案時間00:00:11,畫面顯示時間22:46:27*此處為檔案時間00:00:15,畫面顯示時間22:46:31*此處為檔案時間00:00:18,畫面顯示時間22:46:33 4 (四)侯立仁走向站在屋外門口處的三人,並靠近三人,走出屋外的三人其中一個比較胖穿著短褲的人離開門口處往侯立仁走出巷子方向走過來,之後就再往回走一點點看著侯立仁跟另外二人方向。 此處為檔案時間00:00:28,畫面顯示時間22:46:44 5 (五)之後的時間侯立仁在門口與門口的兩人有相當時間的對話,侯立仁在過程中並有抬起左手或右手的情形,但從畫面中看到侯立仁抬起左手或右手時,並沒有如勘驗一開始畫面中侯立仁手中持有類似槍枝的東西,也看不出來侯立仁手上有拿著東西。 ①檔案時間00;00;42畫面顯示時間22;46;58侯立仁舉起左手,手有持有細長物品(見附件五圖片,本院審理卷第131頁) ②檔案時間00:00:48,畫面顯示時間22:47:04,侯立仁轉身時,可見侯立仁左手持有一細長物品(見附件一圖片,本院審理卷第123頁),侯立仁與被告談話時舉起右手手指向被告。 ③檔案時間00:01:35,畫面顯示時間22:47:50,侯立仁將左手抬起,但因攝影角度關係,無法看清動作,疑似是將左手所持物品改由右手拿著,侯立仁側身後,可見右手持有一物品。 ④檔案時間00:02:06,畫面顯示時間22:48:21,侯立仁有一個將右手上的東西交至左手的動作。 6 (六)侯立仁跟門口的兩人,在門口對話一段時間之後,*侯立仁有後退到路中間,繼續跟門口的人講話,此時距離門口兩人的距離有兩公尺以上,*期間侯立仁也有多次舉起左手跟右手的情形,但一樣看不出來侯立仁手上有拿東西。 *此處為檔案時間00:03:10,畫面顯示時間22:49:26*期間僅可見侯立仁舉起右手比劃之動作,並無看見侯立仁有舉起左手。 ①檔案時間00:03:25,畫面顯示時間22:49:40,可見侯立仁左手持有一物品(見附件二圖片,本院審理卷第125頁)。 ② 檔案時間00:05:49,畫面顯示時間22:52:04,站在門口微胖之人(被告蔡岳勳之子,下稱A男)走進屋內。 ③檔案時間00:06:10,畫面顯示時間22:52:26,侯立仁有抬起左手,但很快就放下,此處看不出其左手是否有拿東西。之後侯立仁仍繼續舉起右手比劃。 ④檔案時間00:06:59,畫面顯示時間22:53:15,A男走出來,並站在門口。 ⑤檔案時間00:07:21,畫面顯示時間22:53:37,侯立仁朝站在門口之A男走去,侯立仁有伸出左手欲拉扯對方,但對方有側身閃避的動作,並走離開門口至對面車子處,嗣後A男與侯立仁講話。 ⑥檔案時間00:07:41,畫面顯示時間22:53:57,侯立仁有雙手攤開的動作,此時並無看見侯立仁雙手持有物品。之後雙方對話,A男往門口走去,侯立仁也跟著走至門口(見附件三圖片,本院審理卷第127頁)。 7 (七)*期間門口的兩人中有一人有進到屋內,*之後又有走出來穿越侯立仁所在的巷道,到對面停車處又走回門口,跟侯立仁相對一小段時間後,有再進入屋內,*走出來時,手上拿著手機低頭狀似撥電話,走到對面車子處,之後再走回來時,可以看到右手舉起來在右臉旁邊狀似在講電話,侯立仁在這段時間一直都是站在巷道中間,偶爾有前後小距離的移動,但沒有再很近距離的靠近從屋內走出來三人。 *檔案時間00:12:50,畫面顯示時間22:59:05,A男走進屋內。*【IMG-1949結束,以下接續勘驗IMG-1950】 ①檔案時間00:00:12,畫面顯示時間22:59:33,A男走出屋外,有走出來穿越侯立仁所在的巷道,到對面車子處又走回屋內。 ②檔案時間00:00:34,畫面顯示時間22:59:55,侯立仁走靠近站在門口的2人,但看不出來是否有與該2人講話。*檔案時間00:00:56,畫面顯示時間23:00:17,A男走出屋外,手上拿著手機低頭狀似撥電話,走到對面車子處,之後再走回來時,可以看到右手舉起來在右臉旁邊狀似在講電話,期間侯立仁都站在門口斜坡處。 8 (八)*講電話之人,隨後就走入屋內,另外兩人此時在門口處,*侯立仁走向門口後走進屋內,另外兩人也隨後進入屋內。在侯立仁進入屋內之前並沒有靠近講電話之人。 *此處為檔案時間00:01:18,畫面顯示時間23:00:39,A男走進屋內。*此處為檔案時間00:01:26,畫面顯示時間23:00:4X(翻拍未拍攝到),侯立仁跟著從門口斜坡走向門口,並走進屋內。隨後另2人也進入屋內。 從上開勘驗內容,雖無法清楚發現侯立仁於被告蔡岳勳住 處門口時,曾否以所持空氣槍抵住被告蔡岳勳,或有貼近 、頂撞被告蔡岳勳等行為,然由上述勘驗結果5、6部分可 知,侯立仁確實有持空氣槍前往被告蔡岳勳住處,並在該 處門口與被告蔡岳勳、王昱翔有相當時間之對話,過程中 並可發現侯立仁時而舉起左手(手中有持細長物品),或 於轉身時可發現侯立仁左手持有細長物品,與被告等對話 時,並有舉起右手指被告、或將左手物品交由右手、右手 交由左手之動作或舉右手比劃等情形,則由監視器錄影顯 現之現場客觀情境,本件實無法排除侯立仁曾持空氣槍對 被告蔡岳勳比劃及以言詞恫嚇之情形。至於其後於同日23 時許,被告等進入屋內,侯立仁亦隨之入內,此時因巷道 之監視器無法拍攝屋內之情形,侯立仁有無再以所持空氣 槍抵住被告蔡岳勳,因雙方各執一詞,則在無相關之證據



補強下,亦難遽指被告等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言為不實。六、綜上所述,被告等於上開恐嚇案件之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證 述,既難確認均屬虛偽不實,雖部分證詞或因記憶不清而有 所錯誤,或陳述失之精準,然既無法證明渠等具有偽證犯罪 之故意,即難遽以偽證罪相繩。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 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偽證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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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