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庭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55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08年度訴字第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
㈠劉維隆、蔡易燐(該2人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張耀 庭(下簡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 104年3月9日前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達成跨境、分工精密且有組織 之詐欺犯罪集團之共同謀議。推由被告負責出資,並負責聯 繫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劉維隆則負責現場管理、分工、提供 教戰守則、主持檢討會及檢討如何精進詐欺手法,並與不詳 之上、下游集團成員聯繫處理詐欺集團相關事宜。蔡易燐則 招募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之梁宸墉、洪國程、姬政億(該3人均經另案判處 罪刑確定)擔任詐欺機房機手,並為所招募之成員負責在臺 將薪資匯入成員之指定帳戶;蔡易燐另透過林俊諺(經另案 判處罪刑確定)介紹成員,林俊諺明知蔡易燐係為招募成員 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之機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介 紹陳詣霈、江昕澤(該2人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給蔡易 燐,再由蔡易燐安排擔任詐欺機房機手;蔡易燐另透過洪銘 駿(另案通緝中)介紹成員,洪銘駿明知蔡易燐係為招募成 員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之機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介紹徐嘉成(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給蔡易燐,再由蔡易燐 安排擔任詐欺機房機手;賴家緯(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知 悉劉維隆所管理詐騙機房之成員均從事詐騙機房機手工作, 仍接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代劉維隆所管理之詐騙機 房機手成員匯薪資至指定帳戶;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招募廖家薇、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 李英宗、張允騰、李育昇、林牟蜂(該10人均經另案判處罪 刑確定)、賴俊佑(另案通緝中)分別擔任機房機手,賴俊 佑、張允騰負責補給民生用品、把風工作,李英宗擔任機房 機手並兼廚房工作,並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分別進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設置於馬來西亞吉隆坡某不詳地 點之詐欺機房(下稱A1機房,各機房成員加入時間、綽號、 擔任角色,均詳如附表一)。在A1機房所採取之詐騙手法, 係傳送內容為「郵件包裹未領取」之詐騙簡訊予大陸地區人 民,如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則轉至A1 機房,由廖家薇、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 昇、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姬政億、 洪國程、李育昇、林牟蜂等人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 郵政局人員,並稱有郵件包裹未領取云云,套取個人資料後 ,隨即按「##」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 第二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詐稱係公安人員,施用不詳 詐術後,再將電話轉予集團中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擔 任第三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則詐稱係檢察官,向大陸地區 民眾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不法案件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定 之金融機構帳戶接受調查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受電 話指示轉帳,於被害人匯款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車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並約定第一線人員 可獲取月薪人民幣5,000元及詐欺金額之5%;第二線、三線 人員可獲取詐欺金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手法, 於104年4月27日,向大陸地區民眾潘向麗,詐得人民幣59,9 00元。
㈡嗣被告、劉維隆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商討後,決議另覓 機房地點,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而於104年5月3日前之某 日,委託不詳之人租用馬來西亞雪蘭莪州斯里蘭卡甘柏高花 園區斯里蘭卡甘柏高路(No.23, Jalan Sri Gombak Height ,Taman SriGombak Height,68100 Batu Caves ,Selangor. )處所,並辦理該屋之網路設備,以作為詐欺機房(下稱A2 機房),並購置室內電話機、閘道器(GATEWAY)、路由器 (Router)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以連結電腦 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並在A2機房內架設組 裝。待一切就緒後,被告、劉維隆、廖家薇、賴俊佑、洪鉦 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張允騰、 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姬政億、洪國成、李育 昇、林牟蜂,及經由劉維隆介紹自104年5月1日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機房機手之邱湘渝(經判處罪刑確定)、經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之王疇皓(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大陸 籍黃穎、安琪爾、王秀娟等人於104年5月3日前之某日遷移 至A2機房,由劉維隆負責現場管理、分工、提供教戰守則、 主持檢討會及檢討如何精進詐欺手法,並與不詳之上、下游 集團人員聯繫處理詐欺集團相關事宜;張允騰、賴俊佑負責 補給民生必需品及把風工作,李英宗擔任機房機手並兼廚房 工作。另由劉維隆每日自電腦接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 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名冊(含姓名、身分字號、電話號 碼及地址)並將之列印提供予擔任第一線人員之廖家薇、洪 鉦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 、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王疇皓、姬政億、洪國程、李 育昇、林牟蜂、邱湘渝及大陸籍黃穎、安琪爾、王秀娟等人 ,依上開大陸人民個人資料名冊逐一撥打電話,佯稱係接聽 電話之大陸人民所在地之當地公安局人員,與其核對身分資 料後,並稱其涉及318專案案件,該專案由北京公安局承辦 云云,隨即按「##」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 擔任第二線之不詳詐騙人員即詐稱係北京市公安人員,稱其 涉及318專案案件,先透過公安局製作錄音筆錄,再將電話 轉予集團中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三線之不詳詐 騙人員,則詐稱係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名下帳戶 涉及318專案案件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接受調查云云,如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 轉帳,於被害人匯款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集 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並約定第一線人員可獲取 月薪人民幣5000元及詐欺金額之5%;第二線、三線人員可獲 取詐欺金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手法,於104年5 月8日,向大陸地區人民薛燕,詐得人民幣54,000元;同日 亦向大陸地區人民李咸寧,詐得人民幣9,500元。 ㈢被告、劉維隆、廖家薇、賴俊佑、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 、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張允騰、梁宸墉、陳詣霈、江 昕澤、徐嘉成、王疇皓、姬政億、洪國成、李育昇、林牟蜂 、邱湘渝,及另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自104年5月 21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機手之林英傑(經判處罪刑確定 ),於104年5月26日某時,共同以上段(即㈡)所載之方式 著手詐騙,其中由洪國程當日撥打「實合木提。艾合實提」 門號00000000000號成功轉接二線;由A2機房某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撥打「程穎」門號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佯稱係 南胡市公安局協助北京公安局辦理案件,有人用其身分證及 工商銀行帳戶詐騙人民幣100多萬元,因程穎發現有異,而 未遂。
㈣因認被告如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具有共 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 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 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 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 ,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 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 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 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 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 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 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之供述;證人梁宸墉、姬政憶、洪國程、徐嘉成、廖偉明、 李宜蓁於本案警詢之證述;江昕澤、邱湘渝、姬政億、李宜 蓁、張允騰、陳詣霈、廖家薇、廖偉明、李英宗、林英傑、 洪鉦皓、劉昀昇、吳健銘、王疇皓、林牟蜂、李育昇、梁宸 墉、劉維隆、徐嘉成、洪銘駿、蔡易燐於另案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之供述;證人蘇羽凡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洪銘 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蔡易燐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及詐欺集團所申請SKYPE帳號audi.rsa之通訊監察譯文 及通訊軟體對話照片105張;另案於104年5月26日在馬來西 亞詐騙機房扣得之行動電話7支、VOIPGateway13部、筆記型 電腦3台、隨身碟1個、錄音筆1支、電話座機22支、大陸被 害人個人資料及教戰手冊等及現場照片18張;另案扣案電腦 Lenovo-G500內音檔譯文表1份;另案扣案電腦Lenovo-G500 之薪水績效表檔案4個;另案扣案電腦中順來、日近等TXT檔 所載帳號、戶名及張翠雯、李慧鏞、林梅育、陳品佑、蘇羽 凡等人帳戶匯款資料;本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Z0 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是劉維隆所管理詐欺機房(下稱劉維隆機房) 之金主,辯稱其在劉維隆機房遭馬來西亞警方破獲後,受李 育昇配偶委託前往馬來西探視李育昇;於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門口拿新臺幣(下同)2、3萬元與李育昇,係 因李育昇向其借款,李育昇借得款項後,再借與其餘機房成 員坐車返家,並非金主發放交通費等語。經查: ㈠依公訴意旨所列各項證據,與被告是否為劉維隆機房金主一 事相關者,除被告自身供述外,另有梁宸墉、姬政憶、洪國 程、徐嘉成、廖偉明、李宜蓁於本案警詢之證述;此外,尚 有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內有地下匯兌業者之聯絡資訊等。 ㈡本案源於梁宸墉、姬政億、洪國程、徐嘉成、廖偉明、李宜 蓁、林牟蜂先後於106年10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31 日、同年11月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具狀檢舉,分摘檢舉意旨如下:「
⒈梁宸墉、姬政億、洪國程、徐嘉成、廖偉明、李宜蓁、林牟 蜂係鈞署104年度偵字第18820、19855、20402、27339詐欺 案件被告,參與犯罪行為,對本案事實經過,親身經歷而有 所瞭解,上開案件雖經偵查起訴,惟僅查到電信詐欺機房管 理者劉維隆,未查獲幕後老闆。
⒉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幕後老闆:
①案發後,被告於104年7月間夥同共同被告蔡易燐搭乘同一 班飛機前來馬來西亞,面會檢舉人時,要求檢舉人指認主
謀係機手李育昇,勿指認劉維隆,否則不幫檢舉人處理案 件。
②檢舉人自馬來西亞被押解回臺羈押,係被告於104年11月19 日出錢為全體成員辦理交保事宜。
③機房成員交保後,被告發給每名成員2,000元車馬費,並說 會幫忙繼續處理官司。
⒊被告係劉維隆機房幕後老闆,所以在案發後,特地前往馬來 西亞主導串供事宜,意圖掩護得力幹部劉維隆,將責任推給 李育昇承擔,並在全體機手遭押解回臺後,自行出錢為遭羈 押成員辦保,並稱會繼續處理後續官司。
⒋全體機手先前在馬來西亞受被告主導串證影響,做不實供述 。但被告食言未幫忙處理官司,如今機手均被判重刑,被告 卻逍遙法外,檢舉人心有不甘,認應實話實說,揪出幕後老 闆,防止其再度作案,詐害他人」(參他8396卷第3至7頁、 他8534卷第3至7頁、他8451卷第3至7頁、他8508卷第3至7頁 )。
㈢而梁宸墉、姬政億、洪國程、徐嘉成、廖偉明、李宜蓁、林 牟蜂、蔡易燐於本案警詢或原審法院審理時,曾分別為下列 證述:
⒈梁宸墉於警詢時證稱,上述檢舉狀內容基於自身意思記載, 由我親筆簽名。被告在馬來西亞監獄幫劉維隆機房成員辦保 ,並要求機房成員串供,做出機房管理人係李育昇,而非劉 維隆之不實指述;機房成員回臺遭收押禁見,亦係被告委請 鄧藤墩律師為全體成員辦理交保,被告並在高雄地檢門口與 全體成員會面,交給每名成員車馬費2,000元等語(參警卷㈠ 第105至107頁)。
⒉姬政億於警詢時證稱,上述檢舉狀內容基於自身意思記載, 由我親筆簽名。被告曾在馬來西亞監獄會見劉維隆2次,第1 次有請律師、只找劉維隆出去面會,劉維隆面會完畢回來後 ,告訴大家,老闆從臺灣來,並指示回臺灣後,必須指述機 房老闆係李育昇;第2次係在馬來西亞開庭時,被告到場, 並請律師辦理機房成員交保,被告要求機房成員必須指述李 育昇係機房老闆及管理人。回臺灣後,被告出錢請1名鄧律 師為機房成員辦理交保,交保後被告在高雄地檢門口發給每 名成員車馬費2,000元等語(參警卷㈠第123至126頁)。 ⒊洪國程於警詢時證稱,上述檢舉狀內容基於自身意思記載, 由我親筆簽名。劉維隆機房在馬來西亞被查獲後,機房成員 被關押在當地監獄,某日劉維隆去會客,回來後告訴全體成 員,必須配合虛偽指述機房負責人係李育昇,如此一來,臺 灣金主會處理全部訴訟費用。機房成員遣返回臺後羈押禁見
在高雄看守所,嗣獲具保處分時,係金主出錢繳納保證金, 辦保完畢後,被告在高雄地檢門口與劉維隆講話,又發給每 名成員車馬費2,000元等語(參警卷㈠第131至133頁)。 ⒋徐嘉成於警詢時證稱,上述檢舉狀內容基於自身意思記載, 由我親筆簽名。劉維隆機房在馬來西亞被查獲後,機房成員 被關押在當地監獄,被告及蔡易燐在馬來西亞法院開庭時, 在法院的收容所,被告向機房成員表示向馬來西亞法官承認 非法打工就不用關,罰款即可,罰款由其處理,返臺後,勿 指認劉維隆係機房管理人,而要指認李育昇係管理人及老闆 。機房成員回臺後遭羈押,嗣獲具保處分時,被告出資繳納 保證金,又在高雄地檢門口發給每名成員車馬費2,000或3,0 00元車馬費等語(參警卷㈠第143至145頁)。 ⒌廖偉明於警詢時證述,上述檢舉狀內容基於自身意思記載, 由我親筆簽名。劉維隆機房在馬來西亞被查獲,遭關在馬來 西亞監獄,被告、賴家緯、蔡易燐自臺灣趕來馬來西亞,由 賴家緯出面至監獄看劉維隆,得知當日下午要開庭,同日下 午,被告與蔡易燐進入法院收容所看機房成員(我推測被告 收買官員方得進入收容所),被告告知機房成員,詢問當地 律師後,如承認非法打工,只要罰款即可回臺,罰款金額由 我處理,回臺後,必須虛偽指述李育昇係老闆,勿指認劉維 隆。嗣機房成員返臺羈押期滿後,由被告請律師幫機房成員 辦理交保,辦保完畢後,被告在高雄地院門口,發放每人2, 000元車資及上有門號之小紙條1張,說會幫忙處理案件後續 ,不會讓機手被判重罪,有問題撥紙條上電話聯絡等語(參 警卷㈠第153至156頁)。
⒍李宜蓁於警詢時證稱,上述檢舉狀內容基於自身意思記載, 由我親筆簽名。劉維隆機房在馬來西亞被查獲,我在離開當 地法庭時,親眼見到幕後老闆即被告。機房成員遣返回臺後 ,從高雄地檢離開時,我應繳納之保證金20,000元,係由被 告交給律師,再由律師幫忙繳納,廖偉明又交給我車馬費2, 000元,說是被告給的等語(參警卷㈠第163至165頁)。 ⒎林牟蜂於警詢時證稱,上述檢舉狀內容基於自身意思記載, 由我親筆簽名。我在馬來西亞法院見到被告及蔡易燐,我不 知被告與李育昇如何約定或商議,只知被告前來面會後,李 育昇告訴所有成員其要擔責任,叫所有成員指認其為機房管 理員。回臺交保後,被告在高雄地檢外,將錢拿給劉維隆, 劉維隆再轉交與我,因此取得車馬費等語(參警卷㈠第175至 176頁)。
⒏蔡易燐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劉維隆機房金主,劉維隆機房 在馬來西亞遭警方查獲後,我曾陪被告去馬來西亞找律師辦
理劉維隆機房成員交保事宜;我在臺灣因替劉維隆機房招募 機手遭高雄地院裁定羈押禁見,之後高雄地院准許劉維隆機 房成員交保,亦係被告為我和其餘成員繳納保證金,被告並 在高雄地院門口發錢給全部成員等語(參警卷㈠第95至99頁 )。
⒐梁宸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可能係劉維隆機房金主,因 被告在馬來西亞拿錢賄賂法警,又到機房成員所待監牢外, 將行動電話拿給劉維隆,劉維隆不知與何人通話後,將行動 電話還給被告,隨即告知全體成員,即將遣返回臺,屆時製 作筆錄應怎麼講,公司會負責交保及安家費,被告如非機房 老闆,何必大老遠跑到馬來西亞,還付馬來西亞交保費用。 返臺後遭收押禁見4個月,嗣不知何人替我辦畢交保程序, 從地下室上來後,見到被告與劉維隆在一起,劉維隆發2,00 0元車資與每名機房成員等語(參原審卷㈠第247至263頁)。 ⒑洪國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認為被告係機房金主之緣由, 現不復記憶,以警詢時所述為準。我在馬來西亞沒見過被告 ,劉維隆在馬來西亞監獄有出監會客,但忘記與何人會面。 我回臺後羈押在高雄,交保時有聽人講是被告出錢繳保證金 ,有拿到返家車資,但忘記何人交付(後稱應係劉維隆交付 )等語(參原審卷㈠第265至284頁)。
⒒李宜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馬來西亞法庭、返臺交保後 在高雄地院門口,均曾看到1名長相與被告類似之人,然無 法確定是否同一人,我於警詢時所述係依自身認知所陳等語 (參原審卷㈠第285至298頁)。
⒓林牟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回臺灣交保後,依稀有見到被 告在高雄地檢門口。至於檢舉函所載內容,均係聽聞機房成 員傳述;我交保後有拿到劉維隆交付之車馬費2,000元;我 其實不太瞭解機房幕後老闆係何人等語(參原審卷㈠第300至 312頁)。
⒔姬政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警詢時所述均實在。我認為 被告係機房金主,係因在馬來西亞監獄時,有人接見劉維隆 、李育昇,劉維隆、李育昇會客地點在接見室,所以我不知 何人與劉維隆、李育昇見面,然劉維隆、李育昇回到舍房後 ,說老闆來會客,請大家不要擔心,並指示機房成員製作筆 錄時應如何陳述,李育昇有說老闆是「大隻」(即被告綽號 );在馬來西亞開庭時,在法庭看到被告、蔡易燐與另一不 知名之人,我知道是3人中之1人為機房成員辦保,我要從馬 來西亞回臺灣時,有問蔡易燐其是否為老闆,要向蔡易燐討 錢,蔡易燐稱其並非老闆,要我找被告,被告在該處跟我說 要講劉維隆是煮飯的,將責任推給李育昇:在臺灣辦理交保
時,聽其他人說律師是老闆請的,老闆究係何人,有蔡易燐 及被告2種說法,然蔡易燐亦被羈押,故只剩被告,被告那 時有拿錢給劉維隆,錢就一路傳下來,每人拿2,000元車馬 費,我就認定被告是老闆,而劉維隆、被告都有對大家宣布 ,先拿車馬費,薪水會再發,不需擔心律師費、安家費,公 司會處理等語(參原審卷㈡第175至202頁)。 ㈣經比對上列證人各自證述情節,除證述內容有主觀推測成份 (即有數位證人均證述,我認為被告【可能】是金主是因被 告何等作為等語),而無法採用外,另可發現若干相異之處 :
⒈就被告在馬來西亞監獄如何與劉維隆會客一事,梁宸墉於原 審審理時、廖偉明於警詢時均指稱被告進入機房成員關押之 牢房外,當面與機房成員接觸;姬政億、洪國程於警詢及審 理時則均稱,劉維隆單獨在會客室與他人會面,故未親眼見 到與劉維隆會客之人。
⒉就機房成員返臺具保釋放後,取得何物一事,梁宸墉、姬政 億、洪國程、徐嘉成、李宜蓁、林牟蜂始終一致證稱取得現 金若干作為車馬費;廖偉明於警詢則稱除現金外,另有1張 小紙條,若有疑問可撥打其上記載行動電話門號聯絡。 ㈤上揭證人所述相異情節,攸關被告是否於眾目睽睽下,公然 指導機房成員如何串證、提供機房成員後續聯絡管道,且此 等情事存否,關乎被告有無介入詐欺集團運作,而為詐欺集 團一員,然證人所述既有上揭矛盾情形,復乏事證認定何者 所述為實,即難逕以前開證人證述對被告遽為不利認定。 ㈥縱忽略前揭證人證述矛盾之處,僅觀證人一致證述被告確實 於劉維隆機房為馬來西亞警方破獲後,前往馬來西亞探視機 房成員、要求機房成員虛偽指述劉維隆非機房管理人、發放 車資與甫交保獲釋機房成員等不利被告情節,惟被告否認其 有此等行為,而被告行動電話內存有地下匯兌業者聯絡資訊 ;在韓國遭查獲之電信詐欺集團名冊、調查筆錄、疑似聘僱 大陸地區人民至土耳其、越南、柬埔寨等地工作之對話紀錄 及帳戶、匯款資料(參警卷㈠第69至85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蔡易燐與被告及SIMON 在馬來西亞合照之照片、被告在馬來西亞法院內之照片(參 警卷㈠第101頁、第102頁左下方照片)等物證,又不足輔以 證明被告確實有證人所述指導串證、發放車馬費之行為;況 證人劉維隆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無交 情,未在馬來西亞監所與被告見面等語(參原審卷二第37至 49頁);另證人李育昇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並不是本 案金主、沒有負責集團任何事務、沒有要我扛罪,被告是因
其聯絡女友宋靜宜找被告幫忙,被告才到馬來西亞來會客, 在高雄地院則係我向被告借錢,再拿給其他坐車回去的等語 (參原審卷一第230至246頁),而關於李育昇請宋靜宜出面 找被告幫忙到馬來西亞會客乙節,亦經宋靜宜於原審審理證 述詳實在卷(參原審卷二第25至37頁),足見李育昇、劉維 隆於原審證述內容,實與梁宸墉、姬政億、洪國程、徐嘉成 、李宜蓁、蔡易燐、廖偉明證述內容,有不能吻合、相互矛 盾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僅憑梁宸墉、姬政億、洪 國程、徐嘉成、李宜蓁、蔡易燐、廖偉明於本案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逕認被告係劉維隆機房金主,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再以:㈠依被告警詢時所述,其前往馬來 西亞之目的係處理上開跨境電信詐欺機房所有成員在馬來西 亞遭查獲之交保事宜,並非係因李育昇當時之女友宋靜宜委 託始至馬來西亞處理李育昇之交保事宜。㈡依蔡易燐於警詢 時所證述內容,參以梁宸墉、姬政億、洪國程、李宜蓁、林 牟蜂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徐嘉成、廖偉明於警詢時 之證述,均足以證明被告至馬來西亞時先去會面劉維隆、李 育昇,並有透過劉維隆、李育昇轉達虛偽指述劉維隆非機房 管理人,而係李育昇,並在詐欺集團成員回臺灣交保後處理 交保、發放車資事宜之事實。㈢被告與李育昇會客之後,又 在馬來西亞法院交保時也與李育昇及其他關押之人接觸,是 梁宸墉、廖偉明證稱,被告進入機房成員關押之牢房外,當 面與機房成員接觸等情,應係指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在法院辦 理交保時接觸,而與姬政億、洪國程於警詢證述之事實,並 無矛盾之處。又梁宸墉、姬政億、洪國程、徐嘉成、李宜蓁 、林牟蜂、廖偉明等人均證稱,經遣送返臺後具保並非自己 繳納之保證金,且在具保釋放後取得自被告或李育昇或劉維 隆轉交之現金,核與李育昇暨劉維隆證述內容及被告供稱有 拿數千元的車馬費給其中2、3位共犯等情相符,廖偉明只是 更詳細證述有取得聯繫紙條,二者之間並無矛盾之處。㈣本 件查扣相關物證,仍可參酌被告之供述、李育昇、劉維隆之 證述及綜合客觀情狀加以判斷蔡易燐、梁宸墉、姬政億、洪 國程、徐嘉成、李宜蓁、林牟蜂之證述是否屬實;而被告若 非該詐欺機房集團成員,何需與蔡易燐一同至馬來西亞辦理 後續詐欺機房所有成員交保事宜,且去會面李育昇時僅有被 告一人,並無蔡易燐在場,顯見被告對於馬來西亞詐欺機房 成員之交保事宜係立於主導地位。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 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六、按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 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 ,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 ,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 犯罪,斯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 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 大原則,淪為空談。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 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 、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 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 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 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 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關於梁宸墉等人證述內容確有 不相一致、矛盾之情,至其等一致證述內容則不足以認定被 告參與犯罪等情,均已如前述;本案除據檢察官所舉之各該 證人指證述內容外,其他有關被告與何人、如何共同發起、 或主持、或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甚或招攬梁宸墉 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皆乏實證以供審認;而被告 前往馬來西亞、前至高雄地院等之目的,各該證人證述內容 ,亦相互矛盾不一,亦如前述;又本案雖扣得被告所有現金 、存摺、手機、SIM卡、隨身碟及筆記型電腦等物,惟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成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參警卷 ㈠第69至85頁),其結論乃係蒐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中存 有地下匯兒業者聯絡資訊、在韓國遭查獲之電信詐欺集團名 冊、調查筆錄等資料,亦有疑似媒介、聘僱大陸地區人民至 土耳其、越南、柬埔寨等地工作之對話紀錄及帳冊、匯款資 料等(參同上卷第85頁),上揭鑑定結論,實與本案被訴犯 行不具關連性;而檢察官所舉另案所扣得之洪銘駿等人持用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照片等為憑(即起訴書 編號至部分,詳參起訴書第14、15頁),然此俱屬蔡易燐 等人另案犯罪證據資料,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本案被訴犯行 (業經調閱該案電子卷證,另以光碟存檔,外放);至於其 他自被告處扣押物品,則未見有任何鑑定分析而足以推認與 本案被告被訴犯行有關之跡證存在。據上,本院實難僅以被 告上揭探視、會客、交付些許現金等客觀行為,佐以各該證 人矛盾不一之證述內容,即推認被告係本案負責出資,聯繫 上游詐欺集團之人,而認其屬詐欺集團成員,應負被訴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罪責。況且在起訴書中指稱被告
是本件詐欺集團金主,惟起訴書中就被告是如何出資、如何 購買詐欺設備、如何出資承租詐欺機房等,從未舉列相關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述犯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陳其餘各節,無非就原判決已審酌認定之事項,端憑己見, 再事爭執,然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是檢察官所持各爭點,無法為本院所採用;此 外,檢察官上訴,亦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亦無法為本院所採用。七、末查,原審公訴檢察官雖曾聲請傳喚麥嘉強律師到庭作證, 待證事實則為被告、劉維隆、李育昇在馬來西亞串證。惟依 卷內事證,除共犯指訴外,並無客觀物證可認被告為劉維隆 機房金主,故不論麥嘉強到庭證稱被告有無與劉維隆、李育 昇串供,不過再添一筆無從驗證內容真實與否之證人證述而 已,仍無從據麥嘉強證述情節推論梁宸墉、姬政億、洪國程 、徐嘉成、廖偉明、李宜蓁、林牟蜂、蔡易燐所述情節均屬 真實,進而認定被告係劉維隆機房金主,是本院認無傳喚麥 嘉強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 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及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 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
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綽號 出境至馬來西亞之日期 分工欄 1 廖家薇 VIVI 104年3月9日 一線機手 2 賴俊佑 浩南 104年3月13日 補給民生必需品及把風 3 劉維隆 可樂 104年3月9日 一線機房管理人(俗稱桶仔主) 4 洪鉦皓 阿KEN 104年3月27日 一線機手 5 李宜蓁 綠茶 104年4月10日 一線機手 6 廖偉明 小湯 104年3月25日 一線機手 7 林英傑 阿傑 104年5月21日 一線機手 8 吳健銘 小吳 104年3月24日 一線機手 9 劉昀昇 阿邦 104年3月25日 一線機手 10 李英宗 李哥小李 104年3月24日 一線機手兼廚房 11 張允騰 阿騰 103年3月7日(進入A1機房時間為104年3月27日) 補給民生必需品及把風 12 梁宸墉 小刀 104年3月28日 一線機手 13 陳郁雯 媛媛 104年3月28日 一線機手 14 江昕澤 阿澤 104年3月28日 一線機手 15 徐嘉成 阿嘉小成 104年3月28日 一線機手 16 邱湘渝 依依 104年5月1日 一線機手 17 王疇皓 阿BEN 104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9日104年5月1日 一線機手 18 姬政億 山雞 104年3月28日 一線機手 19 洪國程 小安 104年3月28日 一線機手 20 李昇 阿昇 104年3月27日 一線機手 21 林牟蜂 阿佑 104年3月25日 一線機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