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803號
TCHM,110,上訴,803,202108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禎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294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禎分別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
黃國禎於民國107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 「鯰魚」、「許」、「客」、「雞」、「公」及陳俊穎(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等成年人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 ,擔任詐欺話務機房(機房名稱:招財進寶)之一線機手。 該話務機房另與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合作,由系統商藉 由網路、電信系統使話務機房機手得以接觸位處大陸地區、 香港地區之不特定人,而對之施用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 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 現金,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
黃國禎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林瑞文(另由原審審結 )、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黃仁廣陳庭彰林志堅張育婕陳聖壬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 峰、梁翊庭許仕宜趙俊彬許祐瑄張書睿(以上18人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周克穎(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陳俊穎、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 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各依附表二「擔任職務」 欄所示方式分工,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 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 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 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 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 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 ,使之將金額不詳之人民幣匯入指定帳戶,黃國禎則因此已 實際領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
黃國禎何家瑋許泰誠周鉅凱(以上3人由原審另案審結 )、石如妤(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傅椿輝、張維恩( 以上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林瑞文、陳俊穎陳聖壬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黃仁廣、蕭佳 益、許凱洋鍾汶諺陳庭彰張育婕許仕宜趙俊彬周克穎許祐瑄張書睿、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 、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犯行實施期間」欄 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各依附 表三「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 「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 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 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 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  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 期間內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使之將金額不詳之人民幣匯入 指定帳戶,黃國禎則因此已實際領得7萬1千4百元。 ㈣黃國禎高英傑(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林瑞文、周鉅凱何家瑋陳俊穎許仕宜趙俊彬陳聖壬蔡文廷、楊閔 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黃仁廣蕭佳益許凱洋周克穎許祐瑄、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 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 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各依附表四「擔 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 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 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 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 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掩飾該詐騙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分別詐騙2 名被害人得逞,黃國禎則因此已實際領得9萬8千6百元。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電信偵查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國禎(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惟關於被害人、共同被告於警 詢中之陳述筆錄,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 件就被告關於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被害人 、共同被告等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㈡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 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復有證人即共犯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黃仁廣陳庭彰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 翊庭許祐瑄張書睿石如妤傅椿輝、張維恩、周克穎高英傑等人於警詢(否認部分不予採信)、偵查時證述其等



分工之經過及情形,並有陳俊穎手機翻拍照片(含出入境資 料、手機翻拍出國名單、帳冊等相片)、蔡文廷手機截圖照 片、查獲電腦檔案、文字檔、警方提示予蔡文廷之對話資料 、陳俊穎手機通訊軟體「Voxer」與聯絡人「天天才才」聯 絡紀錄(智慧型手機通訊軟體擷圖暨語音譯文、陳俊穎手機 內資料、手機翻拍照片、警方提示予梁翊庭蔡宛蓁、蕭佳 益、張維恩、許凱洋陳靈偉范傑翔石如妤劉玟樺黃仁廣陳瑞麟張書睿高英傑、江政峰之檔案畫面、被 告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陳俊穎張書睿行動電話內機 手入出境航班分配表、薪資表、機票帳務系統開票名單、通 訊軟體「VOXER」對話紀錄(對話人:陳俊穎蔡文廷)等 附卷可憑。又上述證人即共犯警詢筆錄,依照前述,固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關於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乙情,縱排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得以其 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事證;而被告於該日本話務機房 ,係擔任一線機手之工作,該日本話務機房機手人數眾多, 前後實施詐騙期間已有一段時間,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 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於國外成立長時間之詐欺話 務機房,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團體,復與系統商、水房 、車手集團合作,堪認被告所參與者確係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應可認 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案詐欺 話務機房之運作方式,係由被告分別於附表二至四「犯行實 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與其餘成員分任一線、二線、三線 機手與被害人通話行騙,其於參與機房運作之期間內,雖未 必曾親自接觸因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被害人,惟其就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上述分工方式相互配合行騙,堪認其



就本身參與之部分,與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係透過如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由水房成員層層轉匯至 其他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出來,且被告亦自 白已於本案詐欺犯中領有報酬,則依此歷程可知被害人遭騙 後所匯出之金額必須隱匿層轉管道始會形成該最終結果,而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即該當一般洗錢罪。是被告雖未參與上揭洗錢之行為,惟其 以上述分工方式與水房、車手相互配合,堪認就其參與之部 分,與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自應對一般洗錢犯行,亦應負共 同責任。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與附表 二「成員」欄所示之人、陳俊穎周克穎許祐瑄、其餘機 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就事 實一之㈡所載犯行;與附表三「成員」欄所示之人、陳俊穎周克穎許祐瑄、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 、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一之㈢所載犯行;與附表四 「成員」欄所示之人、陳俊穎周克穎許祐瑄、其餘機房 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就事實 欄一之㈣所載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依卷 內現有證據觀察,除陳俊穎蔡文廷於107年12月7日晚間11 時23分起以「VOXER」聯繫時,提及「今天153.7」、「不錯 哦」「單ㄓ喔」、「不是啊今天蠻多隻但是都小的」、「單 隻是133」等語(見警卷一第191頁),可認該日至少有2名 被害人外,別無方法可資特定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身分或人 數,如此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事實欄一㈡、㈢所示 犯行之被害人數各為1人,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數為 2人。故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1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 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 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加重詐欺取財罪數於107年3月 至同年4月、107年6月至同年8月、107年10月至同年11月, 應以月份數計算,而107年12月2日至同年月22日應按日數計 算,為本院所不採。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於 事實欄一之㈡、㈢、㈣所示期間,對各期間內之1名或2名被害 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 法益同一,且均係本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 於單一犯意而為,於各該期間內對各被害人所為犯行均屬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依既定分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嗣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 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犯之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自白事 實)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 既於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 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 審酌被告加入詐欺話務機房,前往位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機 房擔任一線機手,分工詐騙大陸、香港地區不特定人,乃組 織性詐欺犯罪,對大陸、香港地區民眾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 廣,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非僅單一,顯非偶發性犯罪,其 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難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 )仍嫌過重情事,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㈠本件被告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已如 上述,起訴書固未論及此,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酌 ,原判決未為審酌,即有未合。㈡關於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部 分,原判決未及考量如下述七之事項,遽認被告係反覆參與 話務機房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而認其具有犯罪常習即於事實 欄一之㈠、㈡項下對被告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亦有可議。 ㈢本件被告實際領取之犯罪所得共22萬元,原判決認係52萬3 千2百85元(詳後述),亦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固無理由,惟其不宣告強制工作,則為有理由 ,且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
六、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而為如事實欄之 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主動繳 回部分犯罪所得180,000元,犯後態度良好,復有前述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刑事由,另參酌其係聽 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擔任組織之下層地位(一線機手 )之犯罪情節、參與期間長短、應得及實際酬勞多寡,以及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之刑期 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七、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按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 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 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以符 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避免流於嚴苛。經查:被告本案之前 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 稱良好,本件為其第一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固曾3次前往 日本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惟參與者均為同一之詐欺集團,期 間分別為20日、68日及75日參與非長,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 指揮命令,擔任組織之下層地位(一線機手),尚難認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主觀惡性及危險傾向非高 ;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又被告現在有臨 時工之工作,對其回歸正常社會生活,憑藉正當工作以謀生 ,尚非不能期待;而其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 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 、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合乎依憲法 比例原則之規範。從而,本院認被告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 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不 予宣告強制工作。
八、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因 實施本案犯行實際領得酬勞22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4 頁),因其所述犯罪所得實領金額,與公訴意旨計算之889, 400元有相當差距,本院依卷內事證,計算被告因實施本案



犯行,實際領取酬勞金額如下:
㈠「招財進寶機房」所屬機手因實施本案犯行可得酬勞金額, 有薪資表可得依憑(見偵緝1492卷第81頁、第84至85頁、第 89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有該薪資表,惟否認有拿到 如公訴意旨所稱之該數額(見偵緝1492卷第22頁),則被告 究已實際領取酬勞為何?容有爭議。
 ㈡被告因實施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犯行,被告自承其分別已領 到50,000元及71,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6、145頁),此情 核與卷附薪資表所載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81、85頁), 應可堪採信。
 ㈢被告因實施事實欄一之㈣所載犯行,薪資表固載為被告可領酬 勞為822,400元(計算式:234,900元〈「10月薪水」欄〉+465 ,300元〈「11月薪水」欄〉+122,200元〈「12月薪水」欄〉=822 ,400元,見偵緝1492卷第89頁)。惟被告否認有領到該筆數 額之犯罪所得,再參以共犯即參與本次犯行之證人高英於警 詢中供稱:依107年10至12月之薪資表示所示,其10月份薪 資為44萬5,700元、11月份為140萬900元、12月份為36萬1,8 00元,是正確,但其只領到70多萬元,因為當時楊閔捷及陳 俊穎錢給我時表示鯰魚老闆不在,事後再補足等語(見警卷 四第526頁),核與其107年10至12月薪資相符(見同上警卷 第590頁)。可見上開薪資表上所載之金額,確為被告可領 取之金額。惟事後被告是否確已領取,既其他共犯亦有僅領 到部分數額之情形,自尚應依憑其他事證以認定其實際領取 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被告僅承認約10萬元即98,600元(計 算式:220,000-50,000-71,400=98,600),則在卷內並無被 告已領取之憑證、楊閔捷陳俊穎有依該薪資表發放給被告 之紀錄,或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之情況下,應將此利益歸於 被告而認本次已領取之犯罪所得為98,600元。 ㈣綜上,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實際所領取酬勞為22萬元,而被告 於偵查中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18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自動繳回)1紙(見查扣449 卷第15頁、偵緝卷第35頁)在卷可參,就其繳回扣案之18萬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 案之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職 務 所 施 用 詐 術 酬勞計算方式 1 一線機手 詐稱係香港入出境管理局話務員,詢問來電之人來意,經對方告知收到遭限制出境之語音訊息後,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號碼以便查詢,再偽稱經查詢後,對方有①遭他人冒用身分出境、②攜帶大量偽造銀行卡出境、③代辦證件遭查獲等任一情形,因而衍生限制出境、通行證等問題,可透過警政互聯網進一步查詢,如對方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即將來電轉予二線機手。 詐得金額6%。 2 二線機手 對來電之人詐稱係大陸公安,詢問對方狀況及來意,告知經查詢後,有①身分遭人冒用、②帳戶有不法用途任一情事,要求對方提供名下帳戶資金明細以便調查,如對方仍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則將來電轉予三線機手。 詐得金額8%。 3 三線機手 對來電之人詐稱係大陸檢察官,要求對方將名下帳戶資金匯至指定帳戶接受調查。 詐得金額7%。

附表二:

編號 成 員 擔任職務 犯行實施期間 1 蔡文廷 1.三線機手 2.記帳 107年3月25日至107年4月13日(共計20日) 2 翁嘉玲 一線機手 同上 3 楊閔捷 1.主要擔任二線機手 2.偶爾擔任三線機手 同上 4 蔡宛蓁 一線機手 同上 5 江政峰 二線機手 同上 6 梁翊庭 一線機手 同上 7 黃仁廣 1.一線機手 2.二線機手 同上 8 蕭佳益 一線機手 同上 9 林志堅 二線機手 同上 10 張育婕 一線機手 同上 11 陳聖壬 一線機手 同上 12 趙俊彬 電腦手 同上 13 許仕宜 一線機手 同上 14 鍾汶諺 1.一線機手 2.廚師 同上 15 陳庭彰 一線機手 107年4月4日至107年4月13日(共計10日) 16 許凱洋 一線機手 同上 17 張書睿 二線機手 107年3月25日至107年4月13日(共計20日) 18 林瑞文 一線機手 同上 19 黃國禎 一線機手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成 員 擔任職務 犯行實施期間 1 蔡文廷 1.三線機手 2.記帳 107年6月8日至107年8月14日(共計68日) 2 翁嘉玲 一線機手 同上 3 黃仁廣 1.一線機手 2.二線機手 同上 4 蕭佳益 一線機手 同上 5 許凱洋 一線機手 同上 6 陳庭彰 一線機手 同上 7 張育婕 一線機手 同上 8 陳聖壬 一線機手 同上 9 張維恩 一線機手 同上 10 趙俊彬 一線機手 同上 11 許仕宜 一線機手 同上 12 楊閔捷 1.主要擔任二線機手 2.偶爾擔任三線機手 107年6月8日至107年8月4日(共計58日) 13 蔡宛蓁 一線機手 1.107年6月8日至107年7月6日2.107年7月19日至107年8月14日(共計56日) 14 江政峰 二線機手 同上 15 鍾汶諺 1.一線機手 2.廚師 107年6月8日至107年6月16日(共計9日) 16 張書睿 二線機手 107年6月8日至107年8月14日(共計68日) 17 周鉅凱 一線機手 107年6月25日至107年8月14日(共計51日) 18 許泰誠 一線機手 107年6月8日至107年8月14日(共計68日) 19 何家瑋 一線機手 同上 20 林瑞文 一線機手 同上 21 黃國禎 一線機手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成 員 擔任職務 犯行實施期間 1 蔡文廷 1.三線機手 2.記帳 107年10月9日至107年12月22日(共計75日) 2 楊閔捷 1.主要擔任二線機手 2.偶爾擔任三線機手 同上 3 蔡宛蓁 一線機手 同上 4 江政峰 二線機手 同上 5 梁翊庭 一線機手 同上 6 黃仁廣 1.一線機手 2.二線機手 同上 7 蕭佳益 一線機手 同上 8 許凱洋 一線機手 同上 9 陳聖壬 一線機手 同上 10 黃仁廣 1.一線機手 2.二線機手 同上 11 張維恩 一線機手 同上 12 趙俊彬 電腦手 同上 13 許仕宜 一線機手 同上 14 高英傑 二線機手 107年10月12日至107年12月22日(共計72日) 15 周鉅凱 一線機手 107年10月9日至107年12月22日(共計75日) 16 何家瑋 一線機手 同上 17 林瑞文 一線機手 同上 18 黃國禎 一線機手 同上

附表五:

犯罪事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如事實欄 一之㈠、㈡所示 黃國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如事實欄 一之㈢所示 黃國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如事實欄 一之㈣所示 黃國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