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802號
TCHM,110,上訴,802,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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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修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173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39號
起訴,及109年度偵字第22577號移送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政和簡信杰魏冠文林乾聖劉奕鑫、林彥良 、周芳義張哲菁徐啓軒徐龍祥彭士倫陳志偉、王 俊郎、楊文智鍾昇祐、戊○○、丙○○、丁○○(上開陳政和等 18人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羅章明(原審通緝中)分別於 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中旬某日止,陸續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電信 詐騙機房,而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甲○○即與陳政 和、簡信杰魏冠文林乾聖劉奕鑫、林彥良、周芳義張哲菁徐啓軒徐龍祥彭士倫陳志偉、戊○○、王俊郎楊文智鍾昇祐、丙○○、丁○○、羅章明、上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擔任 出資金主,提供詐騙機房成員所需之電腦、手機及網路設備 、租賃房屋及機房成員生活開銷等資金,並負責召募詐騙機 房成員,由陳政和擔任機房之幹部,綜管機房之各項事務, 並指示丙○○之不知情女友林美媛出面承租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做為電信詐騙機房運作據點,由丙○○出面向南桃園 有線電視公司申辦網路線路;另由魏冠文擔任機房內總務人 員,負責駕駛其不知情之胞姐魏栗岑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機房成員進入機房或外出採買三餐等生 活必需品,並兼任一線話務員(詳後述);由簡信杰擔任機 房之電腦手,負責與不詳之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 商,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 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



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聯繫,租用DMT節費電話系統,並 於每日上午8時許到下午3時許,由魏冠文劉奕鑫徐啓軒徐龍祥羅章明彭士倫陳志偉、戊○○、王俊郎、楊文 智、鍾昇祐、丙○○、甲○○、丁○○擔任一線話務員,假冒係大 陸地區疾控中心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謊稱受話 之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口罩詐騙案,並協助受話之大陸地區人 民將電話轉接至由林乾聖、林彥良、周芳義張哲菁擔任二 線或三線話務員,由假冒公安警察之二線話務員謊稱受話之 大陸地區人民個資外洩,需在電話線上完成報案手續,及系 統發現受話之大陸地區人民名下帳戶涉及洗錢案,依法須凍 結所有帳戶金錢云云,再由假冒檢察官之三線話務員要求受 話之大陸地區人民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內監管 。若受話之大陸地區人民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 錢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再由合作之 不詳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 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 取贓之集團),將贓款洗錢進入臺灣,惟其等已著手對大陸 地區人民撥打電話詐騙,均尚未詐得財物而未遂。嗣於109 年5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電信詐騙 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政和等20人正將相關詐騙講稿或 大陸地區人民個資以瓦斯爐點火燒毀滅證,並扣得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3至144、168至1 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偵15539卷㈦第449至450頁;原審卷㈠第404、449頁;本院 卷第132、181至183頁),核與①證人即共犯鍾昇祐、丙○○、 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證述(見偵15539卷㈥第22 1至235、251至254、289至296、 313至314頁;偵15539卷㈦ 第289至301、448至450頁;偵15539卷㈤第79至89、154至156 頁;原審卷㈠第404、449頁);②證人即共犯魏冠文林乾聖劉奕鑫、林彥良、周芳義張哲菁徐啓軒徐龍祥、彭 士倫、陳志偉、戊○○、王俊郎楊文智於原審之供述、證述 (見原審卷㈡第24、55頁;原審卷㈠第403、404頁),均相符 合。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監察序號說明、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設備影像及109年5月8 日至同年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 動電話設備影像及109 年5月8日至同年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設備影像及109年5月8 日至同年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行 動電話設備影像及109 年5月8日至同年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設備影像及109年5月9 日至同年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畫面及滅證影像(以 上見偵15539卷㈠第221 至226、247至347頁)、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房內部平面圖、現場照片 (以上見偵15539卷㈡第29至61、319至332頁)、檢察官製作 之通聯紀錄分析簡表、查扣證物手機影像(見偵15539卷㈥第 217至218、245 至25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見偵15539卷㈦第485頁)、員警依據通訊監 察譯文製作之總收話人數清查表(見警卷㈢第599至663頁) 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均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至少有被 告、陳政和簡信杰魏冠文林乾聖劉奕鑫、林彥良、 周芳義張哲菁徐啓軒徐龍祥羅章明彭士倫、陳志 偉、戊○○、王俊郎楊文智鍾昇祐、丙○○、丁○○等20人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且該電 信詐騙集團,皆係以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上開電信詐騙集團,均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 構成要件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陳政和簡信杰魏冠文林乾聖劉奕鑫、林彥良 、周芳義張哲菁徐啓軒徐龍祥羅章明彭士倫、陳 志偉、戊○○、王俊郎楊文智鍾昇祐、丙○○、丁○○、上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①被告就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該部分有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之情事;②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參與電信詐騙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 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行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上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情形,及被告自陳其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6、19至36所示之物及如附 表三編號1至3、9、10所示之物均諭知沒收,暨說明其餘扣 案物無庸諭知沒收、對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詳如 後述)。核原審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且本於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 ,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 備,所處之刑尚稱妥適,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且諭知沒收 亦與法有據(詳後述),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謂:我沒有前科,是初犯,因遭有心人士, 誤觸法網,深感後悔,我要負責家中開銷,有長輩要照顧, 現在有正當工作要做,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量處可 以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5、132、184頁) 。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既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 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而量處上開之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客觀上並無量刑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 衡平之情事,量刑尚稱妥適。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按未遂犯規定 減輕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 刑6月,已屬最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可言。
 ㈡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非屬「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



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請求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尚非 可採。然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規定, 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量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 ,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 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 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 懶 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 常習 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 釋字第 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及比 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 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 視其行為之 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以及所採 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 院依該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惟考量被告係參與本案電信詐騙集團較末端之犯 罪分工,尚非居於集團之主導地位,且本案並未詐騙得逞,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反覆參與數詐欺集團,其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尚非至鉅,並斟酌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認無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強制工作。
陸、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 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



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 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 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 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 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 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 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 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而犯罪 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 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共犯鍾昇祐於警詢時供稱:二樓都是第一線從事詐騙人員, 警察攻堅時現場焚燒的資料是將每個人手上詐騙對象的個資 全部焚燒,都是第一線人員丟下去燒掉,平常打完電話的個 資也是會燒掉等語(見偵15539卷㈥第225頁)。依共犯鍾昇 祐所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鐵盒、鐵鍋,均係本 案電信詐騙集團交予被告等人於撥打被害人電話後,作為將 被害人個資燒毀之用,堪認被告對上開扣案物具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參照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共犯鍾昇祐於警詢時復供稱:警方所查扣之手機都是詐騙機 房內詐騙人員輪流使用,從事詐騙犯罪工作所使用之工具, 另外平板電腦是下班時機房成員使用上網看影片消遣用的, 筆記型電腦只有詐騙電腦手簡信杰一人在使用,查扣物只有 手機及筆記型電腦是專門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對象沒固定, 大陸地區的省份都有,省份是輪流行騙,每天都由電腦手簡 信杰負責將手機插好電話卡連同被害人個資交給第一線人員 負責撥打給被害人行騙等語(見偵15539卷㈥第223 至225頁 )。依共犯鍾昇祐所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6、19至36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9、10所示之行動電 話,均係本案電信詐騙集團交予上開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使 用,堪認被告對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均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參照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為共犯魏冠文胞姐魏栗岑登記 所有乙節,有該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 15539卷㈦第485頁),且共犯魏冠文僅係駕駛該車外出採買 或載運機房成員進入機房,並未以該車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



具使用,復無具體事證足認該車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為 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①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帳本,依共犯被告丙○○所述,係 魏冠文所有(見偵15539卷㈦第291頁),被告對該帳本並無 事實上之處分權;②如附表二編號39至44所示之物、如附表 三編號8、12至16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6、9所示之物, 均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上開扣案物 均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依共犯林乾聖所述, 係其個人聯絡使用,沒有用於本案詐騙(見原審卷㈠第436 頁);②如附表二編號17、37、38所示之平板電腦、如附表 三編號4至7、11所示之平板電腦、如附表四編號1至5、7、8 所示之平板電腦,依共犯鍾昇祐所述,該等平板電腦都是下 班時機房成員使用上網看影片消遣用的(見偵15539卷㈥第22 3至225頁),且共犯周芳義供稱:iPad黑色是伊的,伊用來 看電視使用,沒有用來詐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6 頁), 共犯張哲菁供稱:ASUS平板是伊的,伊用來看電視使用,沒 有用來詐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6頁),共犯陳志偉供稱: iPad銀色是伊的,伊用來看電視使用,沒有用來詐騙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436 頁)。上開扣案物均無具體事證足認與本 案犯罪有關,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未領到薪水報酬,此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15539卷㈢第12頁),且本案並未詐得被害人任何財物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 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附表一:電信詐騙機房1樓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付) 1輛 已發還魏栗岑 附表二:電信詐騙機房2樓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iPhone8Pl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鐵盒(內有燒毀資料) 1個 3 鐵鍋(內有燒毀資料) 1個 4 華為FIG-LX2行動電話 1支 5 AS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 AS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7 iPhone6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6Pl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9 AS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0 AS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 OPPOAX5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2 AS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3 Redminote8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4 AS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5 vivo1716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6 AS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7 iPad平板電腦 1臺 18 帳本 1本 19 Redmi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 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8 20 ASUS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1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 22 ASUS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3 ASUS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4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5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 26 Redmi黑色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8 27 vivo黑色行動電話 (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8 vivo黑色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9 vivo黑色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0 Redmi藍色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8 31 ASUS黑色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2 華為藍色行動電話 (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3 華為藍色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4 ASUS白色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5 華為金色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6 ASUS紅色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7 iPad白色平板電腦 1臺 38 iPad金白色平板電腦 1臺 39 筆記型電腦Lenovo銀色 1臺 40 筆記型電腦ASUS白色 1臺 41 列表機EPSON黑色 1臺 42 現金新臺幣27,900元 43 計算機 1臺 44 SONY隨身碟 1個 附表三:電信詐騙機房3樓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AS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AS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OPPO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iPad黑色平板電腦 1臺 5 iPad銀色平板電腦 1臺 6 三星平板電腦白色 1支 7 iPad黑色平板電腦 1支 8 監視器 (含螢幕1臺、鏡頭6支) 1組 9 iPhone5銀色行動電話 1支 10 AS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 iPad平板電腦 1臺 12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13 華為牌網路分享器 1個 序號:000000000000000 14 ASUS網路分享器 1個 MAC:3497F63CFC98 15 ASUS網路分享器 1個 MAC:88D7F0000000 16 華為牌網路分享器 1個 序號:00000000000000 附表四:電信詐騙機房4樓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iPad平板電腦 1臺 型號:A2133 2 iPad平板電腦 1臺 型號:A1538 3 ASUS平板電腦 1臺 型號:P024 IMEI:000000000000000 4 ASUS平板電腦 1臺 型號:K00Z IMEI:000000000000000 5 ASUS平板電腦 1臺 型號:P00A 6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型號:F551C 7 三星平板電腦 1臺 型號:SM-T385 IMEI:000000000000000 8 三星平板電腦 1臺 型號:SM-T295 IMEI:000000000000000 9 ASUS wifi分享器 1臺 型號:RT-N66U MAC:704D7B0E31E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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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