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儀婷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70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45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4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儀婷(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保健 食品」,帳號「0000000000000000il.com」)明知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成分硝西泮之橙色錠劑( 下稱A錠劑)、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 四級毒品成分硝西泮之迷彩包裝毒咖啡包(下稱迷彩毒咖啡 包)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上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1月2日上午6時49分前某時,葉建廷、陳暐奇 (所犯共同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案件,均已由檢察官另 案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65、258 9號判決判處陳暐奇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判處葉建廷有期 徒刑2年2月,現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案件 審判中,下稱另案)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000000 00000oud.com」聯繫被告後,隨即於同日上午6時49分許, 由陳暐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建廷, 與被告相約在臺中市○○區○○○○街附近見面,被告抵達該處後 ,隨即坐上陳暐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車內販賣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A錠劑予葉建廷、陳暐奇。(二)於108年11月5日下午5時39分前某時,葉建廷先使用通訊軟 體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oud.com」聯繫被告後,隨即 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由葉建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 約在臺中市○○區○○路與○○路之交岔路口處見面,葉建廷抵達 該處後,走向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由 被告販賣2萬元之迷彩毒咖啡包予葉建廷。
(三)於108年11月20日晚間9時8分前某時,葉建廷先使用通訊軟 體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oud.com」聯繫被告後,隨即 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由葉建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約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見面,葉建廷抵達 該處後,隨即坐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由被告販 賣3萬元之迷彩毒咖啡包予葉建廷。嗣葉建廷、陳暐奇購得 上開毒品後,將上開毒品放置在楊景元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3樓6室之居處保險箱內,由楊景元、朱杰(所犯共同 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案件,均已由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65、2589號判決判 處楊景元有期徒刑1年10月、朱杰有期徒刑1年6月,現上訴 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案件審判中)取貨販賣予 他人。嗣員警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4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 楊景元之上開居處執行搜索,在該居處保險箱內,查獲A錠 劑5粒(淨重0.9315公克)、迷彩毒咖啡包10包(總淨重90. 15公克)。後於109年7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員警持搜索 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A棟12樓之8居處(起訴 書誤載為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7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A錠劑2包(總淨重190.42公克)、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 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及第四級毒品成分硝西泮之外包裝標示「DIABLO」之毒咖啡 包5包(總淨重7.5143公克,純質淨重0.2329公克)、IPHONE 廠牌手機1支、磅秤1臺等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 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購買毒品之 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 ,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 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 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 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 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 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無非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葉建廷、陳暐奇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手 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FaceTime與帳號「00000000000oud.c om」等之對話)、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區○○○○街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8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071號鑑驗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1088023295 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046號搜索 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15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所有A錠劑2包、外包裝 「DIABLO」之毒咖啡包5包、IPHONE廠牌手機1支、磅秤1臺 、被告查獲毒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0日 草療鑑字第1090800035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9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3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85476號鑑定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0il.com」,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販賣毒品給葉建廷、 陳暐奇等人,我是否有在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與葉建 廷、陳暐奇等人聯絡,我也不記得了。我被扣到的A錠及咖 啡包是我前男友李威忠過世前所留下來自己吃的,我有時候 有吃,有時候沒有吃等語。經查:
(一)證人葉建廷、陳暐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108年11月2日上午6時49分許、同年月5日下午5時39
分許,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街及○○區○○路與○○路之交岔 路口附近;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108年11月5日下午5時39分許、同年月20日晚間9時8分許 ,分別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路○○○路○○○○區○○路000號之 統一便利商店附近。嗣經警於109年7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 ,持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A棟12樓之8居 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A錠劑2 包(總淨重190.42公克)、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外包 裝標示「DIABLO」之毒咖啡包5包(總淨重7.5143公克,純質 淨重0.2329公克)、IPHONE廠牌手機1支、磅秤1臺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葉建廷、陳暐奇分別於警詢、偵訊 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 搜字第1046號搜索票、108年11月2日、5日、20日蒐證照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與地圖)、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 號車行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IPHONE廠牌 手機及磅秤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3日刑 鑑字第1090085476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35號、109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 1090800036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二)證人即購毒者葉建廷、陳暐奇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內 容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
1.關於108年11月2日上午之毒品交易,證人葉建廷、陳暐奇之 證述有下列前後不一且互有齟齬之處:
證人葉建廷之證述 證人陳暐奇之證述 警詢 我於108年11月2日清晨時,與陳暐奇一起到○○區○○○○街上,跟我幫她取名叫「保健食品」的被告買100顆梅錠,當時她叫我們把車開到她車子旁,她就直接將毒品丟到我們車上,我們從窗戶拿1萬元給她,過程不到5分鐘,有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字第22145號卷第115頁)。 我與葉建廷是於108年11月初凌晨時段,開我當時承租的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葉建廷前往○○○○街上,與「保健食品」以1萬元購買梅錠100顆,這是葉建廷幫我介紹的。108年11月2日晚上10點12分,被告跟我催討我欠她購買毒品時未付的帳款,她提供帳號給我,我請我朋友匯款給她,我出示計算機畫面33,250,是指我與葉建廷於108年11月初左右凌晨在○○○○街上,向被告購買100顆梅錠所欠的藥錢,加上我之前欠她的錢,總共欠她33,250元等語(見偵字第22145號卷第117、316至317頁)。 偵訊 108年11月2日是我與陳暐奇一起過去臺中市○○區○○○○街,是陳暐奇介紹給我,跟被告買100顆梅錠,價金1萬元,我用FaceTime跟她聯絡,她的名稱是保健食品,我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陳暐奇去,被告要我們去她車子旁邊等,她會走下來,我們開到她車子旁,她就拿毒品給陳暐奇,錢也是陳暐奇給,我有看到交易完成,拿完毒品就離開。我開上開自用小客車去○○○○街跟被告碰面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字第22145號卷第307、308頁)。 108年11月2日凌晨,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葉建廷去臺中市○○區○○○○街跟被告購買1萬元梅錠,當天是在我車上交易,被告走下來坐上我車子的後座,葉建廷給被告錢,梅錠是給葉建廷,我是以FaceTime跟被告聯絡,「保健食品」就是指被告等語(見偵字第22145號卷第344頁)。 原審審判時 ①先證稱:當天是陳暐奇約被告的,是在清晨的時候交易,用1萬元要買100顆梅錠,那天是我開車載陳暐奇去的,被告走來副駕駛座,陳暐奇一手交錢,被告就把東西丟進來,也是由陳暐奇接的,拿完放在後座,我記得當天有給一筆錢,但我忘記有沒有付清,被告走過來,好像沒有上後座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51頁)。 ②經告知證人陳暐奇之證述內容後改稱:當天是由我開車出門,因為我中途有去上廁所,快到的時候換陳暐奇開,被告有沒有上後座我忘記了,那天沒有給錢,後續是陳暐奇處理,我當天很累,沒有什麼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4頁)。 ①先證稱:當天我開車載葉建廷到現場,被告從她的車上下來,上我們車後座,拿毒品給我們後就下車,毒品確切內容我忘記了,當天沒有交錢,是後來匯錢,當天是葉建廷聯絡被告,我們再一起出發去那裡交易,因為那支手機算是葉建廷的,車子是我的,所以是葉建廷聯絡好之後我們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9頁)。 ②經提示證人葉建廷警詢與偵訊之證述內容後則稱:當天的過程已經過很久,我真的忘記了,我只記得是葉建廷聯絡好,我跟葉建廷一起去找被告,有沒有給現金已經沒有印象,應該是我開車,葉建廷跟被告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5、139頁)。 由證人葉建廷、陳暐奇上揭證述內容對照以觀,各該證人 於本案偵審不同階段及彼此之間,對於108年11月2日上午之 毒品交易係由何人聯絡、何人駕車前往交易地點、由何人與 被告交易、被告有無上車、當天是否有交付購買毒品價金、 何人受領被告交付之毒品、被告交付毒品方式等交易過程, 均有前後不一且互有齟齬之處,是其等證述內容已有瑕疵可 指。
2.關於108年11月5日、同年11月20日之毒品交易,證人葉建廷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時之證述亦非無疑:
關於108年11月5日之交易 關於108年11月20日之交易 警詢 我跟被告於108年11月初左右,約在○○橋下鞋子大王前交易過一次,當時我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她則開她名下那台賓士來,我記得當天稍早我是先待在○○區○○○路上的雲月汽車旅館附近,之後再開車去交易,用2萬元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該次在○○區○○路、○○路口向被告購買的咖啡包外包裝是鋼鐵人等語(見偵字第22145號卷第117、402頁)。 在朱杰被抓前一天(108年11月20日)晚間,被告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我當時的住○○○○區○○○街00號)附近的7-11便利超商(精科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跟我交易毒咖啡包,當時我是用走的過去,我還有拿一個藍色IKEA的袋子去裝,是用5萬元購買200包毒咖啡包。該次向被告購買的咖啡包外包裝是迷彩的跟Aape等語(見偵字第22145號卷第117、402 頁)。 偵訊 我用FaceTime跟被告聯絡,那天拿毒咖啡包100包,價金2萬元,我們約在鞋子大王前,我走去被告車子的副駕駛座,她拿給我毒咖啡,我錢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22145號卷第307至308頁)。 我用FaceTime跟被告聯絡,那天是拿毒咖啡包200包,價金3萬多元,我在超商上被告開的車,她開去巷子內,我們在車上交易,我有拿藍色的袋子,被告在車上把毒咖啡給我,我當天錢沒有一次給完,我拿3萬多給被告,之後我就下車等語(見偵字第22145號卷第308頁)。 原審審判時 ○○橋那次是我指定地點,我下車走到被告車旁,跟被告買咖啡包,金額好像是1、2萬元左右,實際金額我已經忘記了,11月20日還有一次,那次我要拿咖啡包,好像也有梅錠,地點約在○○一間7-11附近,當時我住在附近,這應該也是1、2萬元而已,之前警詢、偵訊講得比較確實,因為過一段時間有點忘記了,我1包咖啡包賣300元(原審補充訊問時改稱500元),3種包裝價格都一樣,被告賣平均好像1包100多元,11月5日第一次跟被告買的咖啡包,外包裝是粉紅色有英文字母的,另外一種我忘記了,好像是迷彩的,11月20日第二次跟被告買的咖啡包是迷彩的,粉紅色的好像也有,賣出去的價格基本上都是一樣的,所提示警詢筆錄之所以與今日所述不同,是因為我不會刻意去記那些東西,我真的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61、169至171頁)。 ⑴是依證人葉建廷前揭證述內容,其各次向被告購買之毒品 咖啡包之外包裝、實際交易之金額、108年11月20日是否 包含交易梅錠等,其於原審審判時,已因時間經過或因與 被告交易次數較多而產生混淆,與先前警詢、偵訊之證述 有所出入,則其各次交易之實際標的為何、金額若干,已
非無疑。
⑵又證人葉建廷於警詢、偵訊固然就各次交易毒品之標的、 金額證述明確,然其證稱108年11月5日係交易「鋼鐵人」 外包裝之毒咖啡包,依另案於108年11月21日在朱杰處扣 得之同外包裝毒咖啡包35包成分,其鑑驗結果係檢出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又其證稱108 年11月20日係交易迷彩毒咖啡包與「Aape」外包裝之毒咖 啡包,而依另案於108年11月26日在楊景元處扣得之迷彩 毒咖啡包10包成分,其鑑驗結果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其另案於108年1 1月21日在朱杰處扣得之「Aape」包裝之毒咖啡包20包成 分,其鑑驗結果則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有另案扣押之毒品咖啡包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088023294號、108年12 月31日刑鑑字第108802329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22145號卷第493、499頁,第149至151頁、第161頁)。反 觀在被告居處所扣得之外包裝標示「DIABLO」(上面印有 彩虹小惡魔圖樣)毒咖啡包5包成分,經鑑驗結果為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乙 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及第四級毒品成分硝西泮,有該毒品咖啡包外觀照片、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35 號、109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36號鑑驗書可憑( 見偵字第22145號卷第501頁、第487至491頁),與證人葉 建廷所稱其交予案外人楊景元、朱杰轉賣而經警查獲之毒 品,其成分與外觀均明顯不同。是公訴意旨依證人葉建廷 之證述內容,認證人葉建廷、陳暐奇向被告購得上開毒品 後,放置在案外人楊景元居處內保險箱,由案外人楊景元 、朱杰販賣予他人等情,與客觀證據不符,自難憑採。 ⑶且查,證人葉建廷就108年11月20日之實際交易金額,於警 詢及偵訊仍然有所出入(警詢證稱為5萬元,偵訊證稱為3 萬多元),其於偵訊雖補充證稱該次交易的錢並沒有一次 給完,僅實際交付3萬多元等語,然依證人陳暐奇前揭警 詢證述,並參以卷附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詳下述 )以觀,其等於108年11月20日晚間7時32分許,證人陳暐 奇猶傳送計算機截圖畫面給被告,向被告表示尚積欠被告 33,250元(依證人陳暐奇警詢證述,含同年月2日所交易 積欠之梅錠價金,見偵字第22145號卷第93頁、第315至31 7頁),依一般交易常情,其等既然尚積欠被告數萬元購
買毒品之款項,被告是否仍同意證人葉建廷賒帳,抑或應 要求先清償該3萬多元欠款,均非無疑。
3.再者,證人葉建廷、陳暐奇與案外人楊景元、朱杰共同於10 8年11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悅萊 汽車旅館606號房,販賣A、B錠劑、鋼鐵人毒咖啡包、愷他 命等毒品給案外人曾惠淳後,陸續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771號、109年度偵字 第12845、24361、25112、25337號追加起訴,有上開追加起 訴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2145號卷第503至510頁),證人葉 建廷、陳暐奇自屬販賣毒品之人,其2人並無法排除為獲得 寬免減輕其刑,而誣指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之可能。其等所為 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 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然為防範其圖免 刑責而作虛偽陳述,自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縱認本件如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指:⑴證人葉建廷、陳暐奇前揭證述內容, 就108年11月2日之毒品交易部分,僅就被告是否上車、該次 係何人駕駛等節之記憶有誤,然其等因原審審判時距離交易 時間已逾1年,難以期待能詳述交易細節,僅記得交易梗概 ,且其等就本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種類、總價等重要 內容所述均相符,自應就其供述之全部為全盤之觀察,不可 僅擷取部分易於遺忘之細節,忽略證人證述主要內容前後一 致而單獨評價;⑵證人葉建廷於警詢、偵查及審判就108年11 月5日之交易價金、數量、時間、地點均大致相符,就108年 11月20日之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證人用以裝載毒品之袋 子均已詳細描述,僅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誤將尚未給付 之價金尾款1萬餘元作為本件價金,故證人葉建廷於原審審 判時囿於記憶之故,淡忘部分交易細節,並不違常情等語, 而認證人葉建廷、陳暐奇均明確指證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 。然依前述,為防範其2人圖免刑責而作虛偽陳述,縱使其 等所述前後均屬一致,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三)本案除購毒者即證人葉建廷、陳暐奇之證述內容外,並無足 以證明其等與被告毒品交易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1.公訴意旨所憑之108年11月2日、5日、20日之蒐證照片(即 監視器畫面截圖與地圖)、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 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雖足以證明證人葉建 廷、陳暐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 8年11月2日上午6時49分許,曾前往臺中市○○區○○○○街附近 ,然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斯時並
未在該地點附近出沒;另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固有於108年11月20日晚間9時8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附近,然證人葉建廷、 陳暐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斯時亦未 在該地點附近出沒,是上開證據已難用以增加證人葉建廷、 陳暐奇證述之憑信性。
2.至依上開蒐證照片、車行紀錄等資料,固足以認定證人葉建 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有於108年11月5日下 午5時3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與○○路之交岔路口附近 之情事,然被告否認曾於上開時間與證人葉建廷碰面,且在 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亦查無被告於108年11月5日當日及前 後各1日在通訊軟體FaceTime與證人葉建廷之通訊對話紀錄( 詳後述),則證人葉建廷證稱其用通訊軟體FaceTime跟被告 聯絡後,約在鞋子大王前交易毒品等語,已難認屬實,上開 蒐證照片、車行紀錄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葉 建廷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曾於同時間出沒在相同地點。縱 認依此認定被告與證人葉建廷於當日確有見面,然 仍無法據以證明渠等見面之目的即係交易毒品。是以,上開 證據資料,與證人葉建廷指證被告有於108年11月5日與其進 行特定毒品交易之供述,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不足以 作為證人葉建廷證述被告販毒證詞之補強證據,而遽予認定 被告確實有前揭檢察官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
3.公訴意旨所憑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其中,被告以通訊軟體 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00000il.com」)於公訴意旨 所指之毒品交易期間,與證人葉建廷、陳暐奇所使用之帳號 「00000000000oud.com」(於「訊息發送者」欄以「證人」 代稱)之通訊對話內容為(見偵字第22145號卷第91至93頁 ):
時間 訊息發送者 訊息內容 11月2日 被告 好了嗎,回答 證人 抱歉,睡著,我問一下,等等跟你說,好 11月3日 被告 好了嗎 證人 現在去用 被告 (OK圖案),我去找你拿好了,(書寫帳號之紙條照片),(OK圖案),好了說一下~~我這邊看不到,有沒有用了…… 證人 我問一下 被告 (OK圖案),還沒收到喔,謝啦,(OK圖案),(OK圖案) 11月11日 被告 嗨 證人 ? 11月12日 被告 你知道寶哥嗎 11月20日 被告 我吃個飯過去~不會很久,133 證人 (傳送「33,250」之計算機畫面) 而由上開被告與證人葉建廷、陳暐奇間以通訊軟體FaceTime 聯繫之通訊對話內容,完全無從辨明有何交易毒品之情事, 更遑論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又證人陳暐奇於警詢雖證稱 :該對話內容是被告向我催討購買毒品時未付的帳款,被告 提供帳號給我,我請我朋友去匯款,之後被告有收到錢跟我 說OK,133應該是她打錯,她應該是要打33,是指33,000元 的意思,我出示計算機畫面33,250,就是說總數我欠她33,2 50元,我於11月3日先匯款部分給她,11月20日再把剩下的 匯給她,這些都是跟她買毒品所欠下的錢等語(見偵字第22 145號卷第316至317頁),惟觀諸上開真實意義不明之對話
,並未見有提到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包含種類、數量)相關 之內容,甚至難以證明是否有聯繫相約見面,至多僅足以作 為雙方有金錢往來事實之佐證,尚不能據此作為證人葉建廷 、陳暐奇指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 4.公訴意旨所憑在被告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所扣得之毒品,亦不 足以作為證人葉建廷、陳暐奇指證之補強證據: 本案扣得之毒品 另案扣得之毒品 扣案物( 外觀及鑑驗結果 ) ◎梅錠2包:外觀:橘色圓形藥錠鑑驗結果: 1.總淨重190.42公克,驗餘淨重189.84公克。 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微量係指純度未達1%,下同)。(見偵字第22145號卷第4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85476號鑑定書,物品外觀照片見同卷第499頁) ◎A錠劑:外觀:透明塑膠罐(內含橙色錠劑)鑑驗結果: 1.送驗淨重0.931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見偵字第22145號卷第16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071號鑑驗書,物品外觀照片見同卷第497頁)(另尚有磚紅色、橙紅色等不同種類及成分錠劑及黃色碎錠) ◎咖啡包5包:外觀:標示「DIABLO」紅綠相間包裝(內含黃色粉末)鑑驗結果: 1.推估驗前總淨重37.4942公克,檢品1包驗前淨重7.5143公克,驗餘淨重4.994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1%,純質淨重0.2329公克,總純質淨重1.1623公克。 2.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見偵字第22145號卷第487至49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35號鑑驗書、109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36號鑑驗書,物品外觀照片見同卷第501頁,為彩虹小惡魔圖樣) ◎咖啡包10包:外觀:綠色包裝(迷彩)鑑驗結果: 1.驗前總淨重約90.15公克,檢品1包驗前淨重9.46公克,驗餘淨重8.52公克 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見偵字第22145號卷第1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1088023295號鑑定書,物品外觀照片見同卷第499頁,為迷彩圖樣)(另尚有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鋼鐵人包裝、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Aape包裝)
⑴被告扣案之梅錠與另案所扣得之A錠劑,檢出之毒品成分固 然相同,然因偵查中並未送請同一鑑定機關鑑驗,囿於不 同鑑定機關檢驗結果之描述與記載方式不同,無法確認是 否即為相同之錠劑。且縱認被告扣案之梅錠與另案扣得之 A錠劑相同,另案同時扣得多種不同顏色、樣式、成分之 各種錠劑,有扣案毒品外觀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8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071號、108年12月17日 草療鑑字第108120007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14 5號卷第495、497頁、第163頁、第153至157頁),亦難僅 憑本案被告扣案之梅錠與另案所扣得之A錠劑相同,即可 據此推認另案扣得之A錠劑即為被告所販售。況被告為警 查獲後,於109年7月15日晚間8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 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含施用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代謝物7-胺基硝甲西泮、7-胺基硝西 泮等情,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鑑 定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8月10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34897號卷第211至215頁),足認被告有施用、持有 上開毒品之事實,是亦不能排除被告因有施用上開毒品之 需求而向他人購入,仍不足以佐證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 之時間、地點,販賣該毒品以營利之犯行。
⑵又被告扣案標示「DIABLO」之毒咖啡包,與另案扣得之迷 彩毒咖啡包,其成分與外觀俱顯有不同,且於原審審判時 ,經提示證人葉建廷本案被告扣案標示「DIABLO」之毒咖 啡包照片,證人葉建廷亦證稱沒有見過該包裝之毒咖啡包 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益足見上開被告扣案之毒咖 啡包,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販賣迷彩毒咖啡包予證人葉建 廷之補強證據。
(四)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四級 毒品予證人葉建廷、陳暐奇之犯嫌,雖有證人葉建廷、陳暐 奇之指述,但被告堅決否認犯罪,且證人葉建廷、陳暐奇之 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已難憑採。復以上開蒐證照片、
車行紀錄等資料,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葉建廷曾經 於108年11月5日見面,至於見面之目的是否為毒品而來,就 該上開證據內容而言,並未與證人葉建廷關於相關毒品交易 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於證人葉建廷 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自難為其證 述之補強證據。又卷內並無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Time與證人 葉建廷、陳暐奇之通訊對話內容或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或 加以佐證,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不能僅憑上開證人單一、 片面、有瑕疵證述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三、四級 毒品犯行之唯一證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販賣第 三、四級毒品予證人葉建廷、陳暐奇等犯行部分,尚屬不能 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均屬不 能證明。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諭知其無罪 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依證人葉建廷、陳暐奇之證詞可知,其等就與被告交 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總價等毒品交易重要內容所述 均相符,縱有部分細節不一致或遺忘,惟人之記憶本因時間 長久而有淡忘之可能,且本案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扣案之 梅錠與另案扣案之A錠劑所檢出毒品成分相同之鑑驗書、被 告尿液檢驗報告等作為補強證據,原審判決僅以證人2人陳 述有部分差異,驟認渠等證詞不足採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尚嫌速斷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證人葉建廷 、陳暐奇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所指,則在查無其他補強證據 之情形下,自難以證人葉建廷、陳暐奇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僅有部分細節因記憶淡忘有落差等情,而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且依上述說明,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判決為其 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是檢察官既未能提出新事證,而執 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489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經本院認定應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毋庸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依琪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