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797號
TCHM,110,上訴,797,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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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定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2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定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劉定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5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臺中 市龍井區藍色公路一帶,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0包(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而持有之。 嗣於109年7月7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時為警攔 查,經劉定峰同意後,為警在該車副駕駛座下方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0包後送驗,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據以認定犯 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定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 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 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劉哲維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8頁、第137至140頁、原審卷 第57頁、第81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且有員警出具之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 47頁)、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49至53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見偵卷第71 至7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 第127頁)、第六分局109年度安保字第1264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卷第179頁)、送驗之毒品咖啡包照片2張(見偵卷第 187頁)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200包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 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予以編號A 1至A200,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 毛重1101.16公克(包裝總重約186.00公克),驗前總淨重 約915.1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淨重3.65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罄,餘3.06公克,檢出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耐妥眠)等成分,有第六分局109年9月2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 第1090126167號函及附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8077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在卷足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購入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時間為「109年5月1 日前某日」,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 述係於109年7月5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大頭」之男子購入等語(見偵卷第30頁、第138頁、本院 卷第83頁),本院審酌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早在「109年5月1日前」即購入本件扣案之200包毒品 咖啡包,而取得其持有,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爰認定被告取得該等毒品之時間為「109年7月5日晚上9時許 」(原判決雖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認被告係「10 9年7月4日之某時」取得上開毒品之持有,惟其未就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互稽核,致誤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亦係供述於「109年7月4日之某時」取得上開毒品之持有, 顯有誤會),並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加重其罰金刑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 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均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耐妥眠)等成分,而所稱「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而 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此據上開鑑定書「備考」欄 記載明確,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證據證明其純 質淨重逾10公克,自不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再其中 所含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成分,亦屬微量而無證據證明



其純質淨重均逾20公克,均不構成刑事上犯罪,自不生與論 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附此敘明。
㈢、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 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 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 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毋庸 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 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而言,基於同一事實,三者不能混為一談,併存適用(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 人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同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且係以同一販賣行為涉犯上開3罪,應從一重即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論處云云,惟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不能證明被 告有犯前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詳後 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認定其僅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具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就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論以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僅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持有毒品犯行外, 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犯意,伺機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惟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同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同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乃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 起意營利販賣;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 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 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 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 ,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且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 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 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 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 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販賣第一至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所 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至四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所 定之持有各級毒品罪,其區別標準,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 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 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 有毒品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 意思而販入,或當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 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 之判斷;又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 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 ,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 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 毒品之主要論據;參以毒品交易之動機、標的、數量,因人 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 共同施用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為一次大量購 入,而可取得較便宜的購買價格,均非無可能,據此可知, 購入毒品數量的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之關連 ,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其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並有該等毒品扣案可佐,且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 話內與微信暱稱「wang」、「尚書大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及對話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3日刑鑑 字第1090080773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是打算要邀約朋友去汽車旅館開趴時施用,我雖然 有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詢問暱稱「尚書大人」之人要 不要試用「馬力歐」,但我指的是我前女友在賣的膠原蛋白 產品;另我與暱稱「wang」之人間的對話,是他要我幫他詢 問取得K他命之事,我問了綽號「阿齊」之友人後,代「阿 齊」轉達的話,這些對話不是我要兜售扣案毒品咖啡包,且 上開對話時間是在109年5月1日左右,本案毒品咖啡包則是1 09年7月5日才購入,兩者沒有關連性等語。㈣、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持有毒品之原因甚多,或係單純持有 ,或係供己施用,或係為轉讓或販賣予他人,不一而足,且 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之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 數量,甚或因大量購入可取得較優惠價格而一次購入者,均 非無可能,是持有毒品者所購入毒品數量之多寡,與其是否 係意圖供販賣營利而購入該大量毒品之間,並無絕對關連, 仍應參酌其他證據,始得據以認定。又施用毒品者之每次施 用量及施用頻率,係依個人體質、習慣、是否成癮及其程度 等情不同而有所差異,其各次購買毒品之數量、品質亦常無 相關規律、限制,每每因雙方資力、情誼、可提供毒品之數 量、市場行情及檢警機關查緝嚴謹程度等情而迭生差異。查 被告於警詢中曾供述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咖啡包係在109年6 月中(詳細時間不清楚)在金麗都酒店(臺中市○○區○○○街0 00號)有使用過毒品咖啡包10包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 ,足見被告個人一次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非僅1、2包,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結果係檢出微量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 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考,而所稱「微量」係為純度未達 1%,而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亦據該鑑定書「備考 」欄記載明確,是被告縱然一次施用10包毒品咖啡包,其所 施用之毒品純質淨重仍屬微量而不至於有致死之可能,是被 告辯稱其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0包是為供



自己與朋友至汽車旅館聚會開趴施用等情,實非無可能,自 難僅以扣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較多,即逕認被告係基於販賣 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並持有。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暱稱「尚書大人」、「wang」間之微信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譯文,認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未遂罪嫌。 惟觀諸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被告與暱稱「wang」間之微信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被告自承係對方向其詢問取得K他命 事宜,且對話內容似有以暗語為毒品交易之詢問對話,惟本 件查扣之毒品咖啡包並未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俗 稱K他命)成分,且渠等最終均未有達成毒品交易合致之意 思表示甚明;而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⑤所示被告與暱稱「尚書大 人」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該編號①似為被告向暱稱 「尚書大人」詢問是否有貨,編號②至④均未有聯絡交易事宜 之對話,編號⑤似有交易「馬利歐」、「5」等名稱之物品約 定及相約見面,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外 觀照片(見偵卷第75頁)與上開欲交易物品之名稱並無任何 關聯性;況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對話時間均係在109年5月間 ,最遲至109年5月15日,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供述係於109年7月5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大頭」之男子購入本件扣案毒品咖啡包等語, 而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早在「109年5 月1日前」即購入本件扣案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意即上開 對話內容係較早於被告購入本件扣案毒品咖啡包,自難認被 告對暱稱「wang」、「尚書大人」等人傳送如附表二、三所 示訊息即是為兜售本件扣案毒品咖啡包;另警方於查扣之被 告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聯絡人中復查有「桃花紅暫休、ID:p eachred168」、「加樂比暫休、ID:wxid-r2ksteqsr96612」 、「NENE韓式炸雞暫休、ID:wxid-ngai3fvrogut12」等人疑 似係毒品交易對象,然上開聯絡人均係向被告傳送圖品內容 之人,且經警方質疑係向被告兜售毒品之人,縱被告與上開 聯絡人間有毒品交易亦應係被告向渠等購買毒品(見偵卷第 31頁);是尚難以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中之通訊聯絡人或 通聯紀錄內容逕認被告有何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㈤、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僅足以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 扣案毒品,或購入後另已著手於販賣扣案毒品之行為,檢察 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 、三、四級毒品未遂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始為適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酌)。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行,為警查扣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共計200包,所查扣數量不容小覷,並非持有零星毒品 者得以比擬,其造成社會危害性重大,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 刑6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核屬過輕,自難謂允當。從而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認原判決量刑 不當(見本院卷第130頁),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取得 該毒品之目的除供自己施用外,尚欲再行轉讓他人施用,其 行為對社會秩序具有一定程度之危害,並考量其持有之數量 非微,然時間非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其國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家中幫忙從事大圖廣告輸出之工 作,月薪3萬元,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第8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㈢、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沒收銷燬之。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雖檢出同時含有微 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丁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但因 上開成分均無法完全析離;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亦無從析離,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其否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復無 證據足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為「劉定峰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硝曱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 酮、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然其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 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1日前某日,在臺 中市龍井區藍色公路一帶,以4萬元,向真實年籍不詳暱稱『 大頭』之人購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之毒咖啡包共200包後,即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 WANG』、『尚書大人』發送香菸圖示(按指毒咖啡包)及内容 為『我沒有在出散的』、『你介紹的一定都會給你賺』、『進的 ,無怪味』及『你朋友試的OK嗎』、『你如果要試試馬力歐再跟 我說』等訊息,以此兜售所販入之上揭毒咖啡包。嗣劉定峰 於同年7月7日凌晨1時20分許,駕車攜帶上揭尚未販出之200 包毒咖啡包,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為警 攔查並當場查扣,另扣得其用以兜售上揭毒咖啡包之蘋果牌 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業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六分 局109年9月2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126167號函及附件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80773 號鑑定書、第六分局109年度安保字第1264號扣押物品清單 、送驗之毒咖啡包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毒咖啡包200包可佐。足認被告於109年7月7日凌 晨1時20分許,尚駕車攜帶上揭尚未販出之200包毒咖啡包,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為警攔查並當場查 扣,係於兜售毒咖啡路程中,顯無所謂凌晨1時20分許,攜 帶大量毒品,尚不知找何人、不知在何處開趴之辯解事實。 被告至少自109年5月1日起,即大量推銷、販賣上開毒咖啡 包,其間有販賣完畢缺貨(毒咖啡包)(補好了、但是身上 不多),而待補貨(毒咖啡包)之品項(馬利歐)、(圖示- 香菸),詳如被告在與購毒「WANG」、「尚書大人」間之微 信訊息對話時,均表明販售謀利之意,且持續販賣、補貨( 毒品)之事實明確,是核其所為,當屬「販賣」之販入毒品 罪嫌。被告雖辯稱本案扣案毒咖啡包則是109年7月4日才購



入,係臨時攜帶要開趴云云,然迄今均無提供任何事證給法 院釋明此辯詞屬實,於審理中亦自承尚未訂「房間」,尚未 決定去何處開趴,亦無法提出何種重要人士,值得被告原於 109年5月間持有毒咖啡包均係販賣牟利(我沒在出散的), 卻一次攜帶鉅量之200包毒咖啡包出門,於路上閒逛,為要 免費提供不詳之人開趴施用,於尚未決定去何處開趴施用前 揭毒品時,於尚未找到開趴人員之時,便攜帶鉅量之200包 毒咖啡包出門,乃於109年7月7日凌晨1時20分許,仍尚於馬 路上閒晃,此等還未找到開趴人員,還未決定何房間聚會開 趴,於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為警攔查並 當場查扣上開200包毒咖啡包,是顯與社會生活常情有違, 此等辯詞既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復又無提出任何事證供釋明 ,是被告所辯顯然係幽靈抗辯,且被告迄今均無提供任何事 證足供釋明,而原審卻逕認定被告所辯為事實,未免認事有 誤會。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據之 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毒品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 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目的,有 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 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 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究否基 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持有當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 ,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 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尤應以嚴格確切之證據證明之。 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屬犯罪之成立要 件。而行為人是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胥賴嚴格積極 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 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憑空懸揣,遽以認定。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販



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 佐證被告確有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而持有本件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販賣第二、三、四級毒 品未遂犯行。且被告雖就其所辯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 品咖啡包,係打算邀約朋友去汽車旅館開趴時施用等情,並 無舉證以實其說,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佐,然依刑事訴訟法 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 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 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有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而 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進而販入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毒品咖啡包。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 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犯行有罪 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 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尚不相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僅係重為爭辯,並未提 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其遽以此部分理由提起本件上訴,尚難認有 理由。
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稍嫌過重,且依據被告遭 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檢驗成分結果顯示毒品成分均微量,不足 能使人成癮,只因被告年少貪玩不懂事才會一時觸犯法律, 經查被告本身自幼單親,平時生活單純,對待長輩也極為孝 順,平日又因母親長年外地工作,獨自擔起照顧目前就讀亞 洲大學大二及嶺東大學大一的兩名妹妹,由此可見被告非因 家庭因素而在外四處鬼混惹事,對家人又極為孝順幫母分擔 照顧妹妹生活起居,就此能見被告天性善良懂事,所以請撤 銷對被告的原判決改為緩刑處份懲戒云云;惟查,原判決未 審酌本件查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非微及其造成社會危害性重 大,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核屬過輕,已如前述,被告猶謂原 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殊無足採;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 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無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3至64頁),然審酌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削弱國力, 更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1歲,智識與常 人無異,其明知毒品危害人體甚鉅,仍購入數量頗多之毒品



咖啡包預為開趴供自己及轉讓友人施用,顯見其法治觀念偏 差,守法意識薄弱,且自制力甚低,其本案之宣告刑如未執 行,難使其真正悔悟自新,並藉此警惕教化,又據被告之身 心健康狀況,亦難認於本件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 ,再依本件被告購入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達200包,難 認本案犯罪情節輕微,故本院認為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是 被告上訴意旨猶謂原審量刑過重、未諭知緩刑宣告等語,核 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 扣 案 物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200包 ㈠驗前總淨重約915.1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 ①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3.65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罄,餘3.06公克。 ②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序號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告與暱稱「wang」間之微信對話內容①109年5月1日: 被告:還有要嗎 (圖示-香菸) wang:1:? 被告:銅板? wang:? 被告:銅板嗎 還是百鈔 你外面都帶多少 wang:1:15 一節 被告:... 我沒再出散的 wang:沒有我想說看你有沒有要 現在我朋友這叫我幫忙問 被告:我這小姐整位的 我不需要... wang:抱歉哈哈哈 知道了 被告:對啊 如果有人要再找我 (圖示-拜託) wang:可以 被告:(圖示-飲料、香菸)都有 你介紹的一定都會給你賺 wang:謝謝行 有跟你說(圖示-讚) 被告:好 ②109年5月3日:   wang:哥硬幣      多少 被告:(圖示-香菸)嗎 wang:Yes 朋友在問 被告:89給你 進的 無怪味 wang:50 89 對吧 被告:對 wang:(圖示-ok) 我跟他說 被告:好 要的話要提早說   wang:好    ③109年5月27日: wang:哥在忙嗎 (撥打line電話,被告忙線未接聽) 被告:(撥打line電話,wang忙線中) ? wang:(圖示-香菸)硬幣(圖示-錢)? 被告:現在沒有 wang:好唷 (圖示-ok) 【附表三】被告與暱稱「尚書大人」間之微信對話內容①109年5月8日: 被告:(通話1分5秒) 尚書大人:(通話21秒) 被告:有F嗎 尚書大人:(通話50秒) 被告:約12:30豐原 有方便嗎 尚書大人:有 被告:好 ②109年5月9日: 被告:(通話43秒) 尚書大人:(通話30秒) 被告:南村路26號 尚書大人:(通話23秒) (通話1分) 被告:什麼車 (通話37秒) ③109年5月11日: 被告:你朋友試的ok嗎 ④109年5月13日: 尚書大人:應該是沒問題,下次要會提早跟你說 被告:好 你如果要試試看馬力歐再跟我說 ⑤109年5月15日: 尚書大人:今天傍晚5-10,馬-5 被告:好 尚書大人:(通話43秒) 被告:馬力也不夠那麼多哦 尚書大人:5呢? 被告:5現在沒有 應該這一兩天才都會補齊 尚書大人:馬有五個嗎? 馬利歐看有幾個,看約哪! 被告:夠五個 還剩7個的樣子 尚書大人:都給我嗎?還是要給我五個 被告:五個 尚書大人:好的,看要約哪? 被告:現在嗎 現在的話我們約東山路一段215-10號 尚書大人:等我一下,我等等再跟你確定 被告:好 有要嗎 確定才留 不然我先給別人了哦 尚書大人:確定要哦! 被告:好 尚書大人:我等等問你在哪!我們在約 被告:好的 尚書大人:謝啦! 被告:不會 尚書大人:(通話1分18秒) 被告:補好了 但是身上不多 尚書大人:幾個呢? 被告:各10 尚書大人:我馬利5就好! 被告:好 尚書大人:10+5 被告:555*10 ? 尚書大人:對 被告:等等約忠勇路 Ok嗎 尚書大人:好 被告:你大概多久到 忠勇路71-8號      ?(圖示) 尚書大人:我看一下 20分鐘到 被告:好 你到了嗎 (通話23秒) 速戰速決 白色轟達 尚書大人:(通話1分12秒) 被告:有看到嗎 (通話1分16秒) 尚書大人:(通話0分0秒) 被告:(通話14秒) 尚書大人 :(通話6秒) (你已回收一則訊息) 被告:義芳街 尚書大人:好 尚書大人:白色wi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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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