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嘉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86號、第174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柯秋燕(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死亡 ,業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之同居 男友,因柯秋燕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已10餘年,被告負責 替柯秋燕收取會款、於互助會開標時在場填寫標單並充當會 員。柯秋燕於105 年5 月20日,自任會首召集甲合會【會期 至107年8 月20日止,含會首柯秋燕及被告等會員共計28名 ,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外標方式,每月20日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之4 住處開標】。詎被告及 柯秋燕因投資失利,為填補虧損,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 年6 月至107 年8 月間甲合會某6 次之開標日,利用 在前址投開標之機會,分別冒用會員即告訴人朱偵瑜(會名 「朱少君」)、何珮甄(會名「珮甄」)、馬賽容(會名「 小馬」)、洪李富美(會名「老闆娘」)、陳建評(會名「 陳建評」)、章建芳(會名「文文」)名義,偽造載有告訴 人朱偵瑜、何珮甄、馬賽容、洪李富美、陳建評、章建芳會 名及標息之標單(皆未扣案),分別持以競標並得標,而向 告訴人朱偵瑜、何珮甄、馬賽容、洪李富美、陳建評、章建 芳誆稱他人得標,並向其餘會員宣稱由告訴人朱偵瑜、何珮 甄、馬賽容、洪李富美、陳建評、章建芳得標,致告訴人朱 偵瑜、何珮甄、馬賽容、洪李富美、陳建評、章建芳及其他 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期交付會款(每名合計6 萬 元,告訴人章建芳半名為3 萬元),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朱 偵瑜、何珮甄、馬賽容、洪李富美、陳建評、章建芳及其他 活會會員之權益。
(二)復由柯秋燕於105 年12月10日召集乙合會,虛列告訴人陳建
評為會員,會期至108 年2 月10日止,連會首即柯秋燕、被 告及虛列之告訴人陳建評共計會員27名,每會1 萬元,採外 標方式,每月10日在同址開標,而於106 年1 月至107 年9 月間乙合會至少5 次之開標日【按自乙合會於107 年10月10 日停標至108 年2 月10日合會屆期,尚有5 名活會,惟仍有 告訴人何珮甄3 名、馬賽容2 名、黃愛樵(會名「愛樵」) 2 名、李淑華(會名「阿美」)1 名尚未得標】,利用在前 址投開標之機會,分別冒用告訴人陳建評(會名載為「阿平 」,偽造時間為106 年7 月13日,標息3000元)、馬賽容( 偽造時間為 106年12月10日,標息3000元)、何珮甄(偽造 時間為107 年4 月10日,與「小妹」合標)及不明會員名義 ,偽造載有告訴人陳建評、馬賽容、何珮甄及不明會員會名 及標息之標單(皆未扣案),分別持以競標並得標,而向告 訴人馬賽容、何珮甄誆稱他人得標,並向其餘會員宣稱告訴 人陳建評、馬賽容、何珮甄及他會員得標,致告訴人何珮甄 、馬賽容、黃愛樵、李淑華及其他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 誤,如期交付會款(每名合計5 萬元,惟告訴人何珮甄自10 7 年8 月20日起毋庸支付),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建評、 何珮甄、馬賽容、黃愛樵、李淑華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三)被告與柯秋燕明知已無力給付合會相關款項,猶再於106 年 8 月25日召集每會金額提高至2 萬元之丙合會(會期至108 年4 月25日,連會首計21名,採外標方式,每月25日在同址 開標),暨於107 年8 月20日甲合會屆期後,無力給付多名 未得標會員尾會款之情況下,再召集丁合會(107 年8 月20 日至110 年1 月20日,連會首計30名,每會1 萬元,採外標 方式,每月20日在同址開標),且均未獲告訴人陳建評同意 ,即將其列為會員,及於其他會員不知情下,允諾告訴人何 珮甄即日起毋庸支付乙、丙、丁合會會款、告訴人洪李富美 即日起毋庸支付丁合會會款,而以柯秋燕積欠告訴人何佩甄 、洪李富美之甲合會尾會會款抵付,因此向告訴人朱偵瑜( 有2 名)、馬賽容(1 名)、黃愛樵(1 名)、洪李富美( 有3 名)、周敏雄(1 名,會名「大雄」)、章建芳(1 名 )、曹吉震(1 名,會名「阿虎」)、徐淑芬(1 名,會名 「阿美」)騙取丙合會會款,向告訴人馬賽容(有2 名)、 黃愛樵(有2 名)、周敏雄(1 名)、章建芳(1 名)、徐 淑芬(1 名)、李賽貴(2 名,會名「小紅」)騙取丁合會 會款,其2 人並於106 年11月25日、107 年1 月25日、同年 2 月25日、同年4 月25日、同年5 月25日、同年7 月25日、 同年8 月25日丙合會投開標時,先後以假冒告訴人陳建評( 標息4000元)、徐淑芬(標息4000元)、朱偵瑜(標息4000
元)、周敏雄(標息4000元)、何珮甄(標息6000元)、馬 賽容(標息5000元)、洪李富美(標息5000元)名義偽造標 單投標為手段,截至107 年9 月底為止,丙合會部分總計詐 得290 萬元(告訴人徐淑芬2 萬元×14=28萬元、告訴人朱偵 瑜2 萬元×2 ×14=56萬元、告訴人周敏雄2 萬元×14=28萬元 、告訴人馬賽容2 萬元×14=28萬元、告訴人黃愛樵2 萬元×1 4=28萬元、告訴人洪李富美2 萬元×3 ×14=84萬元、告訴人 章建芳2 萬元×14=28萬元,丙合會於107 年9 月25日最後1 次開標,由告訴人曹吉震得標,惟告訴人曹吉震之得標款短 缺10萬元),丁合會部分總計詐得18萬元(告訴人馬賽容1 萬元×2×2 =4 萬元、告訴人黃愛樵1 萬元×2 ×2 =4 萬元、 告訴人周敏雄1 萬元×2 =2 萬元、告訴人章建芳1 萬元×2 = 2 萬元、告訴人徐淑芬1 萬元×2 =2 萬元、告訴人李賽貴1 萬元×2 ×2 =4 萬元),其中告訴人李賽貴之丁合會會費4 萬元於107 年9 月25日匯入被告之臺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當日即由被告提領交柯秋燕轉付與告訴 人曹吉震,資以充抵應付告訴人曹吉震之丙合會得標款。其 後兩人即於107 年10月初逃離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柯秋燕、告訴人朱偵瑜、 何珮甄、馬賽容、黃愛樵、周敏雄、洪李富美、李賽貴、陳 建評、章建芳之證述;告訴人朱偵瑜、何珮甄、章建芳、李 淑華、馬賽容、黃愛樵、周敏雄、李賽貴、陳建評之聊天紀 錄各1 份、甲合會之互助會簿影本1 份、柯秋燕交予告訴人
陳建評之結算單1 張、告訴人李賽貴提出之合會名冊1 張、 乙、丙、丁合會之會員資料各1 份、臺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告 訴人李賽貴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被告存簿影本、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2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陪同柯秋燕前往收取合會會款,或代收會款,並曾依柯秋燕 指示代填標單或於開標時在場協助等情,然堅決否認涉有上 開犯行,辯稱:上開合會均是柯秋燕召集,我對於各該合會 之人數、起會時間等內容並不知情,我與柯秋燕同居27年多 ,她無交通工具,所以有時我會載她去收會款,或她與會員 聯繫好,我下班順道去收,但對於代收款項是哪期合會之會 款我不清楚。如遇開標日我剛好在家,柯秋燕會請我幫她代 寫標單,但內容是她告知我,我與柯秋燕同住,難免會在開 標日幫忙做一些事,但我沒有跟她共謀冒標之事等語。四、經查:
(一)柯秋燕有於前揭時間,自任會首召集上開事實欄所載會員及 運作方式之甲、乙、丙、丁合會,並以其當時與被告同居之 臺中市○○○路000 號5 樓之4 住處作為開標地點等情,業經 證人即柯秋燕、證人即告訴人朱偵瑜、何珮甄、馬賽容、黃 愛樵、周敏雄、洪李富美、李賽貴、陳建評、章建芳於偵訊 或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甲合會之互助會簿【見他 卷㈠第19-23 頁】、乙合會之會單【見他卷㈠第25頁】、丙合 會之會單【見他卷㈠第27頁】、丁合會之會單【見他卷㈠第29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又甲、乙、丙合會有前揭 冒標情事,亦據證人朱偵瑜、何珮甄、馬賽容、黃愛樵、周 敏雄、洪李富美、李賽貴、陳建評、章建芳於偵訊或兼於原 審審理時指訴歷歷,而證人柯秋燕於偵訊時亦證稱其確有因 自身投資失利冒標動用會款之行為【見偵緝 866卷第93-100 頁】,並有各該告訴人與柯秋燕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見他 卷㈠第31-48 、49-84 、000- 000、125-131 、133-139 、1 41-153 、155 、159 、161-169 、187 、193 頁;他卷㈡第 453-467 頁;他卷㈢201-388 、437-448 、521-523 、533-5 34 頁】在卷可查。
(二)其次,關於上開合會之召集、運作,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柯秋燕於偵訊時證稱:我招合會已10幾年了,是到最後 沒辦法才去動用他們的錢,因為我投資被倒,甲合會那時我 手頭已經有點緊,乙合會人家標走的時候我開始沒什麼錢, 後來起丙、丁合會時,有點是想要填補缺口的意思。這4 個 合會所收到之會款,當時就是哪會有人得標我沒錢,我就從 別的會標來給得標的人,就這樣補來補去,壓的我喘不過氣
。我是自己先離開進化北路住處,與被告一起30年了,他就 走他的路不管我,當時我跟被告說我繳不出會錢,被告不相 信我身上沒有錢。對於合會被告並沒有什麼分工,他只有在 我忙的時候幫我寫標單,開標時如果有人寄標的話我不插手 ,由被告跟那個人去猜拳、抽籤,這是為了要避嫌,冒標的 事被告沒有協助等語【見偵緝866 卷第92-100頁】。 ⒉證人朱偵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參加柯秋燕的合會大概13 年半,要起會都是柯秋燕跟我聯絡,我也只有她的LINE跟電 話。本案我參加的是甲、丙合會,關於繳會款、何時開標、 何人標多少錢這些事,都是柯秋燕與我聯絡,所以如果該期 我要繳錢,是柯秋燕跟我講好,我再把錢送去他們進化北路 住所,有時是柯秋燕收,有時是被告收,大概一半一半。收 錢時,並沒有再去講到是哪一筆、多少錢、誰標到、怎麼算 等內容,直接多少錢算一算他就拿走。我曾在開標時到場, 去了幾次有看到被告作籤單,至於他為何知道籤單要寫何人 ,這我就沒看到,然後也是被告遞籤筒給我,是他唱名說是 誰標中。我認為被告有參與冒標,是因為有幾次我去開標現 場,我請求讓我得標,但被告說有會員要求他當公證人,不 可以讓我這樣直接得標,但後來我得知他所述那些會員並沒 有委託過他這種事,而且柯秋燕沒有交通工具,被告會載著 她到處去收會錢或給會錢,所以我認為所有情形被告都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81 頁】。
⒊證人周敏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及柯秋燕有10年 ,參加柯秋燕的合會大概3 至4 次,除了本案外,先前合會 有正常結束。如果我無法去開標現場,會請柯秋燕幫我寫標 單,我有去現場標會時,被告曾負責作籤、抽籤,或由柯秋 燕做籤給被告抽,這些應該是柯秋燕叫被告做的。收會錢時 ,大部分是被告與柯秋燕一起來收,但如果柯秋燕沒來,就 由被告代收,由被告代收時,我是直接拿錢給他,請他轉交 柯秋燕。本案我參加的是丙、丁合會,邀我參加合會的是柯 秋燕,後來每期開標也是柯秋燕通知我,有時是被告,但是 很少。我有去參加開標時,被告與柯秋燕都有輪流主持開標 ,標單是柯秋燕寫的,被告則在一旁作籤、抽籤或當證人之 類的事。被告跟柯秋燕在一起,所以我認為什麼事情他都知 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07-224 頁】。
⒋證人黃愛樵於偵訊時證稱:我被柯秋燕倒會,我參加甲、丙 、丁會,我被倒會,但會頭不是被告,被告有幫忙收會錢, 我搞不懂要不要告他等語【見他卷㈢第 159頁】。 ⒌證人洪李富美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及柯秋燕認識有10年 了,自103 、104 年就參加他們的合會。合會是柯秋燕約的
,本案我參加甲、丙、丁合會,其中甲合會我是最後1 個, 但我沒有拿到錢,所以才接著加入丁合會,丁合會我沒有繳 到錢,因為柯秋燕說就用甲合會欠我的錢來扣。丙合會我參 加3 會,我是活會,但柯秋燕於107 年8 月25日冒我名字標 走,我也告被告的原因是因為會錢大部分是他來收,有時則 是他與柯秋燕一起來收等語【見他卷㈢第487-488 ;偵緝866 卷第64-65 頁】。
⒍證人李賽貴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柯秋燕10幾年了,只有參 加丁合會,該次是我來臺中與柯秋燕閒聊,她說有起會,我 剛好也有意願跟,所以就跟了2 會,我也認識被告,但沒有 跟被告講到這個合會的事,我與柯秋燕談合會的事情時,被 告不在場等語【見他卷㈢第501-203 頁】。 ⒎證人陳建評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及柯秋燕有17、18年 了,我跟她的合會已有5 、6 會,過去從來沒有問題,這次 跟了甲合會2 腳,但我每次要標都標不到,106 年、107 年 那時我需要用錢,我每次跟她說我要標會,她都說誰要標, 先讓別人標,倒數第2 次開標我有拿到,我標到這次,有與 柯秋燕彙算金額,我之所以也告被告,是因為被告有參與合 會,我有拿會錢給他,過程是他們夫妻共同,當時最後1 會 我沒標到,但急需付 1個貨款給人家,柯秋燕有叫被告拿5 萬元給我借急,所以彙算單上面的金額才會有1 個扣掉5 萬 等語【見他卷㈢第501-501 頁】。
⒏證人章建芳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被告與柯秋燕10幾年了, 他們2 個是在一起的。我103 年就有跟過會,但沒有問題, 所以結束了又繼續跟。本案我參與甲、丙、丁合會。丙合會 我是活會,但是柯秋燕都用冒標,她跟我說有人標走,但其 實那些人都沒有標,同次的開標,柯秋燕會傳訊息給不同的 人說不同的人得標等語【見他卷㈢第502-505 頁;偵緝866 卷第93-94 、98頁】。
(三)是綜據上開證人之證述,佐以前揭各該告訴人與柯秋燕之LI NE對話擷取畫面可知,被告並未擔任本案各該合會之會首, 亦未為招攬會員行為,復未就關於得標人、標息及應收款項 事宜直接與各該會員彙算、聯繫,可認上開合會之實際召集 及運作人均為柯秋燕。被告雖有陪同柯秋燕前往收取會款或 單獨代收會款,且曾於合會開標時,在開標現場協助填寫標 單、製作籤單、主持抽籤等行為,然被告與柯秋燕係交往近 30年之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此經被告、證人柯秋燕供述一致 ,而本案開標之場所本為其2 人之共同住所,則被告辯稱因 柯秋燕無交通工具,故搭載其前往收取會款或代收會款,及 因其住在開標現場,就開標事宜依柯秋燕之指示提供協力,
所為尚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僅以上開情事即認其與柯秋燕間 就冒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且,依上開證人之證 述可知,柯秋燕長達近10年發起多個合會,除本案合會外, 其餘均運作正常,本案甲、乙合會亦僅各有6 次、5 次冒標 之情況,其餘各次運作亦為正常。而證人朱偵瑜、周敏雄固 均指稱被告有協助開標事宜,然亦均未能明確證稱是何次開 標,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就柯秋燕前揭各次冒標 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其陪同柯秋燕收取會款,或 曾於開標現場製作籤單、主持抽籤之舉,因無法證明與柯秋 燕前揭冒標行為間有直接關聯性,尚不得據為被告知情柯秋 燕有上開冒標行為,並參與其中之不利佐據。至證人朱偵瑜 、周敏雄、陳建評、章建芳均以被告與柯秋燕關係緊密形同 夫妻,及公訴人以其2 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為據 ,指稱被告與柯秋燕頻繁出境旅遊、關係緊密,遽認被告知 情並參與柯秋燕冒標行為,均屬臆測之詞,自不得為被告不 利認定之依據。
(四)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與柯秋燕均明知已無力支付合會相關 款項,猶招募丁合會,而於招募支出即係基於詐欺之意而為 ,並因此詐得前述丁合會會款云云。然丁合會之召集人及實 際運作人均是柯秋燕,並非被告,此經證人柯秋燕、周敏雄 、黃愛樵、洪李富美、李賽貴、章建芳證述明確,並有柯秋 燕與各該會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又告訴人李賽貴固曾 於107 年9 月25日下午1 時50分許,將丁合會之會款4 萬元 ,匯至被告申設之臺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經證人李賽貴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9日儲字第1080070483號函及附 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他卷㈢第535 -539 頁】。對此,被告辯稱:這是因為告訴人李賽貴要交 錢,她是使用郵局帳戶,但柯秋燕沒有郵局帳戶,所以這次 借我的帳戶供證人李賽貴匯款,我將款項提領交給柯秋燕等 語,核與證人柯秋燕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李賽貴那4 萬元 之所以匯到被告帳戶內,是因為她說要郵局的帳號,我沒有 郵局帳戶,她匯入後被告就馬上領給我等語【見偵緝卷第98 頁】;證人李賽貴於偵訊時證稱:丁合會會款我損失4 萬元 ,那4 萬元是我叫柯秋燕給我郵局帳戶,她說沒有,就LINE 給我被告的帳戶,所以該4 萬元我才匯到被告郵局帳戶等語 【見他卷㈢第504-505 頁】相符;又依告訴人李賽貴與柯秋 燕之LINE對話截圖【見他卷㈡第459-465 頁】,可見柯秋燕 於107 年9 月13日傳送其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之封面照片 予告訴人李賽貴後,告訴人李賽貴遂向柯秋燕詢問:「有其
他銀行的嗎,郵局最好,台東沒有三信」,柯秋燕方另傳送 被告前揭郵局存摺封面照片予告訴人李賽貴供其匯款,而該 款項於107 年9 月25日下午1 時50分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 旋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全數領出,俱與被告前揭辯詞相符, 本院實無從單以被告借用帳戶予柯秋燕,即遽認其有與柯秋 燕共謀詐欺會款。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柯秋燕為同居20餘年之男女朋 友,同住柯秋燕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4租屋處 ,自104年起至107年7月止,柯秋燕與被告一同出境11次, 足見被告與柯秋燕2人頻繁出境旅遊,足見兩人關係緊密。 被告於偵查中也自承明知自己未參加柯秋燕之合會,但柯秋 燕將其列為會員;有人寄標時,因柯秋燕表示不能同樣字跡 ,故由被告代寫標單,金額由柯秋燕告知;曾代寫何珮甄、 朱少君、「愛樵」、「小馬」、「老闆娘」等人之標單;投 開標時,曾遇朱少君、何珮甄、小馬等人;匯入被告郵局帳 戶之4萬元,被告於匯入當日即領出交予柯秋燕等情。又證 人朱偵瑜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因屢屢無法得標,曾特 意到場參與投標,惟到場時均僅有柯秋燕、被告在場,柯秋 燕告知其他人均要投標,標單由被告負責製作作,被告並向 證人朱偵瑜表示有好幾人委託其擔任現場公證人,然經朱偵 瑜查證,並無人委託被告擔任現場公證人等語。是被告有積 極作為及詐術施作行為,以維護柯秋燕之冒標作為成功,與 柯秋燕就冒標事項,有共同利害關係之事實,原審認定被告 無罪尚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
⒈被告固於偵查時自承明知自己未參加柯秋燕之合會,但柯秋 燕將其列為會員一事【見偵緝卷第381頁】。但查,借名參 加合會未必均係欲為不法行為,此由本案證人何珮甄亦證稱 其有以其配偶王建雄之名義參與合會可知【見他字卷㈢第161 -162頁】。故被告上開知悉柯秋燕將其列為會員但消極未反 對之行為,尚無從憑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⒉被告縱曾向證人朱偵瑜稱有數人委託其擔任現場公證人等語 ,然被告係因證人朱偵瑜要求「既然大家都沒來,能不能讓 我先標到?」而回覆有些人交代他做現場的公證人,不能用
這樣的方式乙節,亦經證人朱偵瑜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 5 頁】。則被告或為求合會公平而以上詞婉拒證人朱偵瑜之 要求,也與常情相符,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與柯秋燕共謀詐 欺會款。
⒊證人武嘉財於原審109年11月24日、109年12月22日審理時, 兩度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捨 棄傳喚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報到單、審理筆錄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141、145、195、199 、第224頁】。又證人周 敏雄於原審時結證稱:武嘉財雖曾說柯秋燕跟武嘉亨有問過 他說要不要一起來用這個會,「大家來一起搞」(台語), 他的這個「搞」(台語)是什麼意思我不清楚,武嘉財沒有 解釋「搞」(台語)是何意思,「搞」可能是一起經營或一 起吃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16至217 頁】。是證人武嘉財縱 曾聽聞被告表示「大家來一起搞」,亦無法證明被告係與柯 秋燕有共同冒標合會之犯行,自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於公訴 檢察官捨棄傳喚後未依職權傳喚,難認有何違誤。 ⒋被告與柯秋燕2人關係緊密、被告曾代寫何珮甄、朱少君、「 愛樵」、「小馬」、「老闆娘」等人標單、告訴人李賽貴匯 入被告郵局帳戶之4萬元,被告於匯入當日即領出交予柯秋 燕等情,均業據原審詳予論述何以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心證之理由如上,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己見 ,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