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675號
TCHM,110,上訴,675,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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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明


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漢忠


何建明


何灃峻


前列四人共
同選任辯護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勝緯


古東正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214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35、192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明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漢忠何灃峻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建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勝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東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立益(綽號「三粒」)因積欠陳建明(綽號「豆漿明」) 、胡智強(綽號「阿強」)及胡鎧麟(綽號「阿凱」)等人 借款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債務,卻於贏得50餘萬元之賭 金後,仍無意主動清償前開債務。陳建明獲悉後,為催討前 開債務,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下午4時51分許,受胡鎧麟胡智強委託後,與陳漢忠何建明(綽號「阿明」、「阿海 」、何灃峻(綽號「河馬」)、王勝緯(綽號「王子」)及 古東正(綽號「阿正」)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0時許,由陳建明攜帶其所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2支(皆未具殺傷力)、何建明 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鐵鎚3支及束帶(束帶未據扣案 ),6人分別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陳漢忠)、000-00 00號(租賃車)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晉晨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已搬離),欲找陳 立益討債。陳立益陳建明等人來意不善,便與其等發生肢 體拉扯,陳建明即先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之空氣槍槍柄敲擊陳立益頭部,陳漢忠何建明何灃峻則分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鐵槌接續毆打陳立益之膝 蓋及手肘等處,復由陳漢忠何建明持置放在現場之棍棒繼 之毆打陳立益,致使陳立益受有臉部3處撕裂傷(共6.5公分) 、上唇撕裂傷1公分、頭部2處撕裂傷(共5公分)、2顆牙齒斷 裂、左上肢擦挫傷、右下肢3處撕裂傷(共5公分)等傷害(陳 立益對陳建明等人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期間陳建明並與 古東正分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古東正所持者為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空氣槍)同對陳立益恫稱:「如再反 抗就要朝你開槍」等語,以此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施以 恫嚇,使陳立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喝令陳立益 跪在現場,不讓陳立益離開,以上開方式非法剝奪陳立益之 行動自由。陳建明並要求陳漢忠何建明持束帶束縛陳立益 之雙手,然因陳立益不願就範極力反抗而未果,陳建明且另 要求王勝緯持行動電話在旁錄影。陳建明等人復當場接續以 臺語對陳立益恫稱:「如果今天籌不到錢,就會叫要犯打你 及將你帶走」等語,陳立益認若無法籌錢交與陳建明,恐遭 其等繼續押往不詳處所毆打,迫於無奈方致電向綽號「漢堡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友人籌得55萬元現金及向黃恆文



籌得5萬元現金後,悉數交與陳建明陳建明取得上開款項 後即率同陳漢忠等人離開現場,陳立益重獲自由。二、嗣有不詳人士將陳建明等人向陳立益討債之影片上傳至網路 社群平臺「爆料公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 楊年豐知悉後,僅從友人處得知係綽號「豆漿」之男子所為 ,不知其及其他共犯資料,透過友人轉知陳建明後,陳建銘 即於109年4月15日晚上,帶同其他共同正犯自動前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到案說明其等之犯行,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始知其等之詳 細身分,而查悉上情,並經由陳建明何建明主動交付而分 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陳立益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陳建明陳漢忠何灃峻何建明王勝緯、古 東正、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 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第354至 35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 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被告陳建明陳漢忠何建明何灃峻王勝緯古東正等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立益、證人黃國彰、何 凱鈞胡智強胡鎧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陳建明所提出與綽號阿鎧(胡鎧麟)之LINE對話紀錄照 片、被告王勝緯持行動電話攝錄之影像及翻拍照片、告訴人 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 理病歷、急診病歷、109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109年5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36113號鑑定書、員 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陳建明等6人所為任意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建明等6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建明陳漢忠何灃峻何建明王勝緯古東正 等6人因不滿告訴人未積極處理與其被告陳建明及證人胡智 強、胡鎧麟等人間之債務問題,而於上開時地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且持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場取得之棍棒接續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核被告陳建明等6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陳建明等6人間,就上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所謂告訴乃指被害人向該管機關指明犯人申告犯罪事實表示 希望訴追之意思,就具體個案而言,例如被害人以被告涉犯 殺人未遂罪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就所指殺人 未遂事實經審理後,無論法院評價為殺人未遂,或重傷害, 或重傷害未遂,或普通傷害,或普通傷害致重傷,其論罪法 條與起訴事實縱有不同,自屬同一犯罪事實。本件既經告訴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提出告訴之意,雖表示提出者為殺人 未遂之告訴,然其指明申告之犯罪事實同一,且敘明訴追之 意,當屬已就同一犯罪事實合法告訴。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 告陳建明等6人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 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被告陳建明等6人毆打告訴人之過 程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結果,且此部分與已起訴被告陳 建明等6人妨害自由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於審判時亦就此部分罪名為告知 ,並無礙於被告陳建明等6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未提起傷害告訴,檢察官亦未就 傷害部分提起公訴,法院不得論以傷害罪名等語,並非可採 。
(四)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 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 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



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 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 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處斷。被告陳建明等6人於上開時地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過程中,分持空氣槍、鐵鎚、棍棒等物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已頭破血流,其傷勢非輕,顯非輕微受 傷,堪認係被告陳建明等6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所致,並非琪 等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故其等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 點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其等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五)被告陳建明等6人於前揭之時間、地點,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時併為之恐嚇行為,應為其等剝奪行動自由施脅迫行為之 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而其等分持空氣槍、鐵鎚、棍棒毆打 告訴人之數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 ,接續侵害同一身體法益,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傷害單純一罪。(六)被告陳建明前於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 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建明本 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雖有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被告 陳建明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 刑罰之教訓,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 被告陳建明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自首部分: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 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 「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2.經查,本件因有不詳人士將被告陳建明等人討債之影片上傳 至網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楊年豐知悉後,  欲瞭解係何分局所轄,僅從友人處得知係綽號「豆漿」之男 子所為,不知其及其他共犯年籍資料,僅透過友人轉知被告 陳建明主動帶同其他共犯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第四隊到案說明,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始知被告 陳建明等人詳細身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 年6月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385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85頁)。是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雖已從網 路得悉告訴人遭暴力討債之情形,然並未知悉被告陳建明等 人之身分資料,自無從認定員警在被告陳建明等人前往警局 說明時,已然知悉被告陳建明等6人有本案之犯行。則被告 陳建明等6人於員警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其等有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於警詢時坦承前 揭犯行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建明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 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之。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認被告陳建明等6人之犯罪均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陳建明等6人有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減輕其刑, 容有未當;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係於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原審雖認 定被告陳建明為累犯,然審酌被告陳建明所犯前案賭博案件 ,與其本案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罪質差異甚大,難認其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原審就被告陳建明之量刑並非量處最低 本刑,核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其此部 分之認定亦有違誤。被告陳建明等6人提起上訴,主張其等 應僅成立妨害自由罪、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固無可採,然其等主張有自首減刑適用部分,則有理 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審酌被告陳建明除有前揭賭博罪之前 案外,另有毒品經緩起訴處分、過失傷害罪經科刑;被告陳 漢忠有偽造文書經緩起訴處分、誣告、贓物、公共危險罪經 科刑;被告何建明有煙毒、毒品罪經科刑;被告何灃峻有詐 欺罪經科刑;被告王勝緯不能安全駕駛經緩起訴處分、強制



罪經科刑;被告古東正有恐嚇得利、麻醉藥品、妨害兵役、 盜匪、毒品罪經科刑之前案素行。被告陳建明因認與告訴人 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商討解決,竟率同被告陳漢忠、何灃 峻、何建明王勝緯古東正共同以恐嚇、傷害及剝奪行動 自由方式向告訴人索債,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與恐懼,亦危 害社會秩序與安寧。被告陳建明就本案立於主導之地位,被 告陳漢忠何建明何灃峻分持鐵鎚及棍棒毆打告訴人,被 告王勝緯在旁持行動電話錄影,未實際動手毆打告訴人,被 告古東正持空氣槍恫嚇告訴人之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 其等所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等均坦 承犯行,然皆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暨 其等各自陳明之學歷、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142至143頁、本院卷第365至36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已不採責任共同原則,而應 回歸對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始能沒收之原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2支,為被告陳建明所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鐵鎚3支,為被告何建明所有,且供其等 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分據其2人於原審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235頁),其餘被告對之則無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僅 各在被告陳建明何建明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二)又被告陳漢忠何建明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棍棒,並非其2人 所有,另供被告陳建明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束帶,未據扣案 ,而該物價值不高,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並無實益而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非制式長槍(空氣槍) 2支 陳建明 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均無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55408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79至184頁) 2 鐵鎚 3支 何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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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