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炳融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宋炳融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 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宋炳融因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40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 行,復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110年3月25 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並於110年6月25日延長羈押2月等情, 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延長羈押裁定附卷可稽。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評議後,認 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犯罪組織等罪,事證明確,經本院於110年8月5日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年在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前經本院裁定以新台幣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迄 今仍覓保無著,足認被告無法提供保證金,擔保被告日後能 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度非輕
,復宣告應強制工作3年,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特點,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 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基於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 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 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0年8月25日起第2 次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