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588號
TCHM,110,上訴,588,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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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必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必修朱偉傑之胞兄,因朱偉傑長年旅居國外,乃將其名 下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埔里鎮忠心段00 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係2分之1,下稱本件不動產)之所 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均交由朱必 修代為保管。詎朱必修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持朱偉傑之印鑑章 ,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下稱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利用不知情之埔里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在如附表所示 之文書上各盜蓋「朱偉傑」印鑑章印文共11枚,用以表示如 附表所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向不知 情之埔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申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5 年11月22日將朱偉傑以贈與名義並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給 被告前妻丁瑞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朱偉傑及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朱偉傑委由洪珮菱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必修(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朱偉傑有將印鑑 證明交給我保管,代表他有同意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且事



朱偉傑也同意要跟我分錢,更可以證明朱偉傑其實是有同 意過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以上述方式,將告訴人朱偉傑所有 之本件不動產,以贈與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瑞碧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偉傑、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胞 妹朱瓊芬證述甚詳(交查卷第2至29頁、第71至76頁、第249 至252頁、偵卷第139至146頁;交查卷第109至118頁、第199 至202頁、偵卷第119至124頁),並有本件不動產登記謄本 (交查卷第175至177頁)、地籍異動索引(交查卷第183至1 89頁)、埔里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9日埔地一字第10700004 65號函暨所附105年11月1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5年6月30 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朱偉傑之身分證影本及104年7月3日印鑑證明、土 地登記罰鍰裁處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交查卷第 121至17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朱偉傑未曾授權被告蓋印其印鑑章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 以及未同意被告以贈與名義將本件不動產過戶予丁瑞碧之事 實,業據證人朱偉傑於107年11月21日偵詢時證稱:朱必修 事前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將我本件不動產辦理過戶予丁瑞 碧,朱必修是等到媽媽過世出殯後,才在其家中告訴我與朱 瓊芬,但沒有說明過戶原因,我當時聽到後很生氣,因為朱 必修事先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交查卷第249至252頁),核 與證人朱瓊芬於107年7月11日偵詢時證稱:朱必修於媽媽過 世後,才在他家告訴我與朱偉傑朱必修已將朱偉傑本件不 動產過戶給丁瑞碧,沒有說何時過戶,我與朱偉傑就很生氣 。朱偉傑並質問朱必修何以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就擅自將不動 產過戶給丁瑞碧等語(交查卷第199至202頁)相符。考量證 人朱瓊芬係被告之胞妹,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實無設詞誣 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朱瓊芬朱偉傑是分別接受檢察事務 官詢問下,仍一致證述如前,可認其2人之證述內容確實是 出於其等個人親身經歷,堪可憑採。
㈢酌以朱偉傑於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曾經①於106年  10月8日以:「埔里屋子,⒈實際過戶日期,⒉過戶至丁瑞碧 ?⒊過戶所使用文件,⒋承辦機關及承辦人員,⒌來往銀行, 我和妹妹有權利知道詳情,請告知」、②於106年11月6日以 :「委託書?有嗎?授權書是你自己冒簽的吧,那你告訴我 ,何時過戶?何時簽授權書?」、「我什麼時候簽同意過戶 授權書?」、「為何過戶不通知或商量?」、「為什麼要偷 偷過戶?你有告知我房子要過戶給阿碧嗎?為何變成姓丁的 ?」等情詞(原審卷第124至125頁、第132至134頁),質之



被告辦理本件不動產過戶之正當性,亦與證人朱偉傑、朱瓊 芬前開證稱:被告沒有得到朱偉傑的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將 朱偉傑所有本件不動產以贈與名義移轉予丁碧瑞等情相符。 ㈣再者,人人代書事務所之代書即證人陳瑞熙於107年10月22日 偵詢時證稱:被告於105年10月間,向我表示要將本件不動 產以贈與名義過戶至丁瑞碧名下,請我代辦過戶相關事宜, 但是因為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人朱偉傑並沒有出面,被告也沒 有提出經公證的授權書供我確認,所以我拒絕辦理過戶事宜 ,只提供不動產贈與過戶的資訊予被告,並協助代辦過戶後 的抵押貸款等語(交查卷第238頁),可知被告至遲於  105年10月間,已知悉需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人朱偉傑出面, 或出具經公證之授權書,代書才會代辦不動產過戶事宜。衡 以①被告與朱偉傑之母親陳綉鶴於105年11月12日辭世,並於 同年11月18日出殯,朱偉傑旋即於翌日即105年11月13日返 臺,至同年12月10日才出境,返臺期間均住在朱瓊芬家中, 業經證人朱偉傑朱瓊芬證述在卷,並有朱偉傑入出境查詢 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考(偵卷第159頁);②而被告前已遭代 書陳瑞熙以未能確認本人朱偉傑是否有授權為由而拒絕代辦 過戶,詎其非但未藉此機會讓代書陳瑞熙朱偉傑確認是否 確實要贈與本件不動產予丁瑞碧,亦未告知朱偉傑或徵得其 同意,即急忙於其等母親出殯之前1日即105年11月17日,自 行前去埔里地政機關辦理過戶,有前述105 年11月17日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收訖章、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可證 (交查卷第123頁、第157頁);③再依上開土記登記申請書 所示,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曾於陳綉鶴出殯當日即105年11 月18日16時許,以電話通知被告前往補正,有該申請書上補 正章、被告之印文可佐,惟當日既係陳綉鶴之出殯日,被告 卻沒有將上情知會在喪葬會場之朱偉傑,以上情節均與常情 不符,益證被告在沒有得到朱偉傑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擅 自將朱偉傑所有之本件不動產以贈與名義移轉予丁碧瑞,才 會如此而為。是如附件所示文書上「朱偉傑」之印文,確係 被告未得朱偉傑同意所盜蓋,被告再執此不實文書向埔里地 政事務所承辦人行使,而使本件不動產於105年11月22日自 朱偉傑名下過戶給丁瑞碧等事實,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於案發後與朱偉傑LINE對 話紀錄,但查:
⒈被告事前未得告訴人朱偉傑同意或授權,盜蓋朱偉傑之印鑑 章印文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再於105年11月17日持之向埔 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申請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致本件 不動產所有權於105年11月22日移轉登記為丁瑞碧所有等節



,業如前述,被告空言辯稱其已獲朱偉傑之授權云云,顯屬 無據。
⒉按刑法第210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 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於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 ,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 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 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亦即偽造私文書罪,為即成 犯,不因被害人之事後追認,而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21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未於事前獲告訴人朱偉傑同意或授權,即盜蓋朱 偉傑之印鑑章而以朱偉傑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持以 向埔里地政機關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 ,則其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於當時即已 成立,縱使朱偉傑事後知悉而未即為反對,甚至進一步與被 告商談分錢,至多僅屬事後默示追認,仍無從免除被告之罪 責,更難據此推認朱偉傑有事前同意或授權,而採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就刑法第214條罰金刑部分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 調整換算後加以明文化,法定刑相同,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在如附表所 示之文書上,盜蓋朱偉傑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埔里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在如附表所 示之文書上各盜蓋「朱偉傑」印文共11枚,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之危害、 之前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及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朱偉傑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並敘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沒收部分」)及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理由(詳後述「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 原審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㈠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各欄位上盜蓋 朱偉傑之印章,其上之「朱偉傑」印文均係被告持真正之「 朱偉傑」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文書,已分別提出於埔里鎮地 政事務所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亦致埔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將原屬朱 偉傑名下之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丁瑞碧,因認被告 同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 居之親屬間,犯竊盜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間或其他 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 論,此項規定,於詐欺罪章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4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與朱偉傑屬2親等旁系血親,有其等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朱偉傑於107年11月21日偵詢時陳稱: 朱必修大約於105年11月19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某日晚上, 向我表示其將我本件不動產過戶給丁瑞碧等語(交查卷第24 9頁),核與證人朱瓊芬於107年5月21日偵詢時陳稱:母親 出殯後約一週左右,朱必修有向朱偉傑及我提到本件不動產 過戶一事等語相符(交查卷第111頁)。是朱偉傑至遲於105 年11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前揭詐欺得利之犯行,卻遲至106



年11月10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朱偉傑10 6年11月10日刑事告訴狀及收狀章戳為憑(他字卷第1頁), 其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之期間,揆諸上述規定,就被告被訴 詐欺得利部分,未經合法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 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判決,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盜蓋印文位置 表示之意思 偽造之私文書 備 註 一 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 朱偉傑委託朱必修代為收受裁處書及繳納罰鍰。 土地登記申請書 交查卷第123頁 二 土地登記申請書 朱偉傑申請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登記申請書 交查卷第125頁 三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標示欄旁 朱偉傑確認贈與移轉契約書所約定之土地標示範圍正確。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交查卷第129頁 四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簽名或簽證欄 朱偉傑同意將本件不動產中之土地贈與丁瑞碧。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交查卷第131頁 五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蓋章欄 朱偉傑同意將本件不動產中之土地贈與丁瑞碧。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六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訂正處 朱偉傑同意訂正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內容。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七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物標示欄旁 朱偉傑確認贈與移轉契約書所約定之建物標示範圍正確。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交查卷第135頁 八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簽名或簽證欄 朱偉傑同意將本件不動產中之建物贈與丁瑞碧。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交查卷第137頁 九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簽章欄 朱偉傑同意將本件不動產中之建物贈與丁瑞碧。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十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訂正處 朱偉傑同意訂正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內容。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 朱偉傑身分證影本旁 朱偉傑保證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 土地登記申請書附件 交查卷第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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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