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575號
TCHM,110,上訴,575,20210804,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俞緯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法扶律師)
簡詩展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憶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
參 與 人 楊碧珍


曾婉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01號、第70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俞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意 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作為與購毒者 聯繫之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 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陳成忠李清瀧連銘松等人(各次犯行之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 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方式及犯罪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嗣經警於民國108年6月11日6時51分許,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之曾俞緯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Samsung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0號),該張門號SIM卡遭警搜索查扣後,業由檢察官先行發 還曾俞緯】。
二、李政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意 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工具,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分 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俞緯(各次犯行之交易時間、交易 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方式及犯罪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嗣經警於108年6月12日6時5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李 政憶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俞緯、李 政憶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示對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至138、175頁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 4至29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俞緯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曾俞緯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聲羈114號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 第112、269、346、370至374頁;本院卷第133、189、287頁 ),核與證人陳成忠李清瀧連銘松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之情節(見偵6401號卷第28至30、88至92、139至141、237至 239、243至245、250至251頁)相符。復有被告曾俞緯與證人 陳成忠連銘松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曾俞緯與證人 陳成忠間聯繫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對話擷圖、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6401號卷第49、95、97、103至 107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見偵6401號卷第83、129頁)、證人連銘松陳成忠、李 清瀧指認被告曾俞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401號 卷第41至42、93、94、143、144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查獲照片(見偵6 401號卷第205至207、211至21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107號、第171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294號、 108年度聲監字第20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7064號 卷第321至331頁),及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曾俞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認為屬實。(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俞緯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對象係證人陳成忠李清瀧2人等情(見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購毒者」欄所示)。惟108年3月5日當日係由證 人陳成忠聯絡被告曾俞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證人 李清瀧持證人陳成忠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千元,前往被 告曾俞緯住處完成交易,嗣再由證人李清瀧將該包甲基安非 他命轉交證人陳成忠等情,業據證人陳成忠李清瀧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6401號卷第90、140、244、250頁) 。足認證人李清瀧僅係受證人陳成忠託付而完成毒品交易, 被告曾俞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應為證人陳成忠,而非 證人李清瀧(至證人陳成忠李清瀧就此部分所涉毒品犯行 ,並非本案審理範圍,應另由檢察官處理)。公訴意旨此部 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而政府查緝毒品甚殷,處罰販賣毒品罪刑至 重,果若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自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無端交 付毒品予他人。此觀之被告曾俞緯為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屬收取款項之有償交易行為,且被告 曾俞緯業已供明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係從中扣留一 些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等語(見聲羈114號卷第15頁), 更足認被告曾俞緯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確有從 中賺取量差,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時,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曾俞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 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政憶部分:
  訊據被告李政憶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上訴意旨 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被告曾俞緯,我是和他合資向藥頭 即案外人楊勝隆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133、1 43至145、175、189、275、282、287頁);選任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俞緯、證人許富緯分別於原 審、本院之訊問,均證稱被告李政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俞 緯是合資購買毒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俞緯在偵查中指訴被 告李政憶犯罪,是因害怕被案外人楊勝隆報復而不敢吐實; 另從案外人楊勝隆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之犯罪事實來 看,也足以證明被告李政憶是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俞緯合資 購買,被告李政憶之辯解應可採信等語(見本院卷192、289 至290頁)。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李政憶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坦 承不諱,供稱:「(法官問:你看一下檢察官的羈押聲請書 喔,檢察官是說你在…第1次是在108年5月28日晚上7點多, 在你現在OO路的住處,跟曾緯俞〈按檢察官聲請羈押書記載 為曾俞緯〉拿了3千塊,然後交給他甲基安非他命?)對。( 法官問:有這件事情嗎?)有。(法官問:還有1次是在108 年的6月6日晚上11點多,一樣在你的租屋處,跟他…跟曾緯 俞〈按檢察官聲請羈押書記載為曾俞緯〉收3千塊,然後再拿 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有這件事情嗎?)有。(法官問:跟你 確認,就是你有跟他收錢,然後再跟他…再交安非他命給他 嗎?)有。(法官問:沒有好處?純跑腿?)〈辯護人問:賺… 施用的量…?〉對。(辯護人問:賺那個量差?)對。(法官問 :就是從中賺取量差,是這樣嗎?)對。(法官問:就是摳 一點自己用嘛,然後把自己要的摳下來後,剩下的給曾緯俞 〈按檢察官聲請羈押書記載為曾俞緯〉是不是?)對。(法官 問:然後剩下的再給曾俞緯是不是?)對。(法官問:啊你 都跟誰拿?)一個稱為『阿隆』的。」、「(法官問:在警察 局你是指認阿隆是叫『楊勝隆』是不是?是嗎?要看一下嗎? )(辯護人問:警局你有指認,指認了嘛,對不對?)有有 ,對。(法官問:那你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嗎,這2次?)承 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56至2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曾俞緯於警詢、偵訊所述相符(見偵6401號卷第166至169、2 58至259頁,詳如後述),並有108年5月28日警方跟監蒐證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俞緯與被 告李政憶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對話擷取照片(見偵70 64號卷第69至72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相片(見偵7064號卷第83至85、89頁), 及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政憶前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 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被告李政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改以前詞置辯。然: 1.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俞緯於108年6月11日警詢時證稱:「(問:上述警方提示之蒐證照片,照片中駕駛OOOOOOO自小客車到達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前是何人?)是我本人駕駛。車牌是我爸爸使用的自小客車車牌,我把它拿來懸掛在我使用之OOOOOOO自小客車上,因沒有繳稅,OOOOOOO車牌被警方查扣了。(問:上述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按:正確地址應為OOOOOOOOOOO號,業據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向被告李政憶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5、190頁》,以下均予更正〉是何人居住處所?)是綽號『番薯』男子的租屋處。我都是到該地方跟他購買毒品及施用毒品。(問:於108年5月28日18時52分許,警方蒐證到你駕駛OOOOOOO到達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你是前來找何人?做何事?)當天我是去找綽號『番薯』 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問:承上,你向綽號『番薯』購買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為何?)當天我是以新臺幣3000元向『番薯』」購買安非他命半錢,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 :上記毒品交易是如何聯絡的?)我是直接開車至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找『番薯』購買毒品。」、「警方現提示0000-000000號手號内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名稱『柯受良』聯絡對話擷取照片(問:這是你與何人的聯絡對話?)是我和李政憶的對話。(問:上記對話内容意思為何?)當天我是要去找李政憶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問:承上,你向李政憶購買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為何?)當天我是以新臺幣3000元向李政憶購買安非他命半錢,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6401號卷第166至169頁);經核與其於同日偵訊時所證:「(問:〈提示108年5月28日警方蒐證照片〉車號00-0000號車輛是否你所開?)是,它原來的車號是0000000,但該車牌已經被註銷,所以我改掛OOOOOOO的車牌在車上,OOOOOOO的車牌是我父親的,我拆下該車牌裝上去,OOOOOOO自小客車是我的,我當天開這台車到OO路OOOOOO號找綽號『蕃薯仔』,我約是接近7點時到該處,我去聊天,並買毒品,我買了3千元的安非他命,跟綽號『蕃薯仔』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買了後是自己用。(問:〈提示108年6月6日晚上6時57分你與柯受良messenger的對話紀錄〉這是你與何人的對話?)這是我和綽號『蕃薯仔』的對話,我問他是否有安非他命,後來過去找他,11點29分到他的OO路的租屋處,我向他買3千元的安非他命,他交給我1包半錢的安非他命,這3千元是我向朋友借到的錢,我是買來自己用的。」等語(見偵6401號卷第258、259頁)。經核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俞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就其於108年5月28日、6月6日如何與被告李政憶見面,及向被告李政憶購買多少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互核一致。 2.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俞緯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這兩次 都是我請被告李政憶聯絡藥頭即案外人楊勝隆,一起合資向 案外人楊勝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70 至299頁;本院卷第195至207頁)。惟: ⑴依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俞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可 知,上開2次交易係其向被告李政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並未證述有何與被告李政 憶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2次交易當時有其他藥



頭至被告李政憶上開居所之情事。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俞緯 於同日法官羈押訊問時亦陳稱:「(法官問:這樣做有什麼 好處?)我接獲他們的需求後,就跟我的上游李政憶拿,我 都叫他蕃薯,我從當中扣留一些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 (法官問:跟李政憶如何聯絡?)有時候是臉書,有時候我 去他家看李政憶在不在。」等語(見聲羈114號卷第15頁) 。經核亦與其於警詢、偵訊所述相符。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曾 俞緯於原審及本院證稱與被告李政憶合資乙事是否可信,即 屬可疑。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俞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僅與其於警詢、偵訊所述有異,亦先後不一,實難採信: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俞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5月28日我被警察拍到跟監畫面的那1次,我直接過去被告李政憶家,叫他聯絡藥頭,我自己的部分要拿3千,後來被告李政憶有聯絡藥頭。藥頭來了之後拿半錢毒品給我,被告李政憶也有出錢,但他出多少我不知道,我跟被告李政憶說我要拿3千,錢拿給他,叫他幫我處理一下。被告李政憶交錢給藥頭時,我在客廳,被告李政憶跟藥頭在房間,所以我沒有看到被告李政憶拿多少錢給藥頭。被告李政憶拿到毒品之後,他當著我的面分給我,就一人一半,公平分成兩分,好像有用工具秤量分。等藥頭走之後,我跟被告李政憶才在房間裡面吸食,吸食完我就走了;108年6月6日晚上這次,我一樣是過去被告李政憶那邊要拿毒品,我也是去他家之後,請他幫忙聯絡,我跟被告李政憶就在他家等藥頭來,當天除了我、被告李政憶跟藥頭以外,應該就只有被告李政憶的老婆在家。這次我也是差不多買3千元的量,藥頭來的時候,我拿3千元給被告李政憶,我不知道被告李政憶拿多少錢給藥頭,不知道被告李政憶要出多少錢。後來是被告李政憶把我買的數量分給我,剩下的毒品他拿走,忘記這次分毒品有無用工具秤量。我的認知是我透過被告李政憶聯絡藥頭,把錢交給被告李政憶,他幫我處理,之前我跟警察、檢察官說我的上手就是被告李政憶,是因為我是過去被告李政憶居所那邊拿的,那時候怕被報復不敢講藥頭,所以只好講被告李政憶。我沒有藥頭的聯絡方式,不知道被告李政憶怎麼聯絡藥頭來,那個藥頭我之前有認識、接觸1、2次,但是很久沒有聯絡,也不太熟。108年5月28日交易後,我沒有跟藥頭要聯絡方式,因為我會找被告李政憶,他會聯絡藥頭。我也沒有想過直接跟藥頭說以後直接跟他買,不要再透過被告李政憶這樣會對被告李政憶不好意思,因為我一開始就叫他幫忙。我跟被告李政憶之間有這個默契,就是如果要找這個藥頭就是要找李政憶等語(見原審卷第272至285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俞緯於原審法院審判長依職權補充訊問時則證稱:5月28日我去被告李政憶家之前,有先用Messenger跟被告李政憶聯絡說要過去找他,我只有跟他說要過去找他,沒有說找他要做什麼。後來我到被告李政憶家,他出來開門,我們2個就走到房間裡面去,我當時去他家裡面,看到的空間就是客廳跟他的房間,沒有看到其他房間。被告李政憶帶我進去房間後,我跟他聊我要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有跟他講要多少錢,被告李政憶說要等人來,他說等人來應該就是我去那邊的時候被告李政憶早就先聯絡藥頭了,因為他知道我過去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也不知道被告李政憶是我過去以後才聯絡藥頭,還是我還沒過去之前他就聯絡了,他聯絡藥頭過來,打電話的時候也是在房間裡面,我在被告李政憶旁邊,他叫藥頭過去他家,但他們不會在電話裡面說要多少錢或多少東西。(提示108年度偵字第7064卷第57頁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中間編號5照片所示之人(編號5為楊勝隆之照片)就是被告李政憶聯絡然後過來的藥頭。藥頭過來之後,我、被告李政憶跟藥頭都在房間,藥頭進來時先坐著聊天,然後一下子,被告李政憶跟他說拿東西,就是要多少錢。我不知道被告李政憶跟藥頭說他要多少錢,我只知道我拿3千請被告李政憶幫我拿東西而已,藥頭還沒來的時候,我就已經交3千元給被告李政憶,我有看到被告李政憶交錢給藥頭,藥頭坐在旁邊,錢給他,他才會把藥給被告李政憶,可是我不知道被告李政憶自己的金額是拿多少,不知道被告李政憶自己有沒有拿錢、拿多少錢給藥頭。被告李政憶交錢給藥頭之後,藥頭直接把1包毒品交給被告李政憶,當時我就在旁邊,整個過程我只知道有我、藥頭、被告李政憶3個人。藥頭走了之後,被告李政憶把那包毒品分成兩份,就是他把我的部分倒給我,剩下的是他自己的,我的部分我自己看大概是半錢,但不知道被告李政憶自己留多少,這個過程我們沒有拿磅秤秤,之後我們在場各自施用自己部分的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86至294頁)。 ③至於就108年6月6日之交易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俞緯於檢 察官、被告李政憶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時,固先證稱其於10 8年6月6日晚上到被告李政憶居所後,請被告李政憶幫忙聯 絡藥頭。藥頭到場後,其拿3千元給被告李政憶,但不知道 被告李政憶拿多少錢給藥頭。後來被告李政憶將其購買之甲 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分給其,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則由被告李 政憶拿走等語。惟其於原審法院審判長依職權訊問時則證稱 :其約於108年6月6日23時29分到被告李政憶上址居所,印 象中在場的只有被告李政憶,沒有見到藥頭,其直接拿3千 元給被告李政憶,然後被告李政憶拿給其1包甲基安非他命 ,其即離開,這次其是直接跟被告李政憶拿毒品等語(見原 審卷第295至297頁)。
 ④依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俞緯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可知其就「108年5月28日當日其有無先聯絡被告李政憶後再至被告李政憶家中」、「108年5月28日其是到被告李政憶家中才要求被告李政憶聯絡藥頭即案外人楊勝隆,或是被告李政憶早於其到達前即已先行聯絡案外人楊勝隆」、「108年5月28日被告李政憶交錢給案外人楊勝隆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其是在客廳等候,抑或有在場目睹交易過程」、「108年5月28日被告李政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有無以磅秤精確朋分予其施用」、「其於108年6月6日至被告李政憶上址居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案外人楊勝隆有無在場」等情,前後供述顯不一致。況其於原審審理受命法官訊問時,又證稱其於偵查時所述有關其於108年5月28日向被告李政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係正確的,當天是跟綽號「蕃薯仔」之人以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藥頭就是「蕃薯仔」,沒有其他藥頭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98至299頁)。足認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實有前後反覆不一之情形,內容實不可信。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俞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與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所述有異,而難以採信: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俞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5月28日好像是我打給被告李政憶,請他幫我聯絡藥頭,然後我過去他家,那次好像藥頭就在他家裡面,然後我因為趕時間,就叫被告李政憶拿出來給我,這一次我是在他家外面,沒有印象看到他太太,據我所知是藥頭在他家裡面,藥頭是「阿隆」,就是我在原審審理時說的案外人楊勝隆。我忘記在偵查中是否有跟檢察官說毒品是跟一個叫「香腸」的人買的,他和案外人楊勝隆是不同的人,我跟滿多藥頭拿過藥,忘記「香腸」是哪一個,只知道最後一個是在被告李政憶家中看到的案外人楊勝隆。108年6月6日那次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去被告李政憶家,請他幫我聯絡藥頭,那一次有見到被告李政憶,我忘記我過去後藥頭才到,還是人已在裡面,我們三個人坐在那邊,我拿3千出來,被告李政憶也拿3千出來,我們一起跟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藥頭把毒品拿過來,我們就一人一半,忘記是藥頭還是被告李政憶分的,沒有用工具分,差不多用看的分,一人拿一包,然後我就走了。5月28日那天毒品是被告李政憶拿出來,錢也是交給被告李政憶,6月6日那天是我和被告李政憶一起在那邊;且經質以其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後,亦答稱:「(檢察官問:檢察官問你的這個問題,那時候你有回答,你有無老實說?你看一下筆錄,當時你的陳述是正確的嗎?有問你6月6日,你在晚上11點多到他的OO路的租屋處,你跟他買3千元,然後李政憶交給你一包半錢的,這個你陳述的這個過程是實在的嗎?)實在。(檢察官問:你在偵訊講的這個也是實在?)(未回答)(審判長問:下面還簽了你的名字,講的是否正確?)對。(檢察官問:你這個陳述是正確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可知其就「108年5月28日當日其有無先聯絡被告李政憶」、「108年5月28日是在被告李政憶家中交易,抑或在門外交易」、「108年6月6日至被告李政憶家中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藥頭即案外人楊勝隆有無在場」等情,與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部分證述內容有異。其中尤以其證述108年6月6日是由其與被告李政憶各拿出3千元而當場與藥頭交易等情,更與其先前於原審審理始終所述:我拿3千元給被告李政憶,但不知道被告李政憶拿多少錢給藥頭等語不符。衡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俞緯於本案案發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明確證稱被告李政憶有現場拿3千元之情事,竟於案發後將近2年之本院審理期日,得以證述被告李政憶有拿3千元合資等情。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憑信性,實有可疑 3.證人許富緯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在108年、109年有看過 被告曾俞緯,我看到被告曾俞緯時,他跟被告李政憶合資去 買甲基安非他命,1個人出3千元。當時我在現場,我看到被 告曾俞緯拿3千元給被告李政憶,被告李政憶從皮包裡面又 拿3千元出來,總共6千元由被告李政憶拿給藥頭,我不知道 藥頭是誰,他就把甲基安非他命丟在桌上,當時我們在被告 李政憶家中廁所旁邊的1間房間,藥頭交完毒品之後,那1包 毒品後來他們好像1人分一半。據我所知被告曾俞緯跟被告 李政憶合資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2次以上,我在場看 到的是2次以上,正確的數字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4 7至352頁),惟其亦證稱:我最早親眼目睹他們一起向藥頭 合資大概是我勒戒完出來,大概是108年11月份左右,這是 我印象中最早看到合資的時候,勒戒之前我不太認識被告曾



俞緯等語(見原審卷第352至353頁)。足見證人許富緯於108 年5月28日、108年6月6日當日,並未在被告李政憶上址居所 當場目睹被告李政憶與被告曾俞緯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 程,自難以證人許富緯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李政憶之認 定。
 4.又被告李政憶及辯護意旨雖稱: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俞緯在偵查中指訴被告李政憶犯罪,是因害怕被案外人楊勝隆報復而不敢吐實;另從案外人楊勝隆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之犯罪事實來看,也足以證明被告李政憶是與被告曾俞緯合資購買等語。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俞緯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先後矛盾而不可信,已如前述,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與被告李政憶為朋友關係(見原審卷第271頁),與案外人楊勝隆並不相識,如依三方關係之親疏遠近以觀,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俞緯實無於警詢、偵訊設詞構陷被告李政憶為販毒者之必要。又依案外人楊勝隆遭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201頁)可知,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被告李政憶之時間分別為108年6月9日及108年6月12日,均晚於被告曾俞緯向被告李政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時間,自難認據此部分之起訴事實,作為有利於證明於被告李政憶合資抗辯之證據。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俞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關於其與被告李政憶合資向案外人楊勝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證述,顯係刻意迴護被告李政憶之詞,實無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李政憶辯稱其於108年5月28日、同年6月6日 均係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俞緯各出資3千元,每次合資6千元 向藥頭楊勝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洵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三)再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從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中牟利,方式 雖異,惟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同一等節,業經本院於「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下一之(三)部分敘 明。經查,被告李政憶為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均屬向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俞瑋收取款項之有償交易 行為,且被告李政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已供承其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俞緯之獲利,係從中取一點甲基 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賺取量差等情(見原審卷第256、257頁) 。足認被告李政憶確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得一定利益, 其為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政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俞緯間就附表 二編號1(即108年5月28日之交易)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方式,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俞緯有先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 r與被告李政憶聯繫約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雙 方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地點會合,而由被告李政憶 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俞緯,並收取證 人即同案被告曾俞緯給付之3千元價金(見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交易方式」欄所示)。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俞緯於警 詢、偵訊時均供稱直接開車至被告李政憶家中,與其於原審 羈押訊問時所述:有時候是以臉書,有時候則去被告李政憶 家找他等語相符,而未陳述此次交易有先以通訊軟體Messen ger與被告李政憶聯繫之情。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俞緯於1 08年6月11日6時51分許遭警查獲時,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雖仍留存於1 08年6月6日與被告李政憶間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紀 錄,然並無其於108年5月28日以上揭通訊軟體聯絡被告李政 憶之紀錄。自難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俞緯此次交易有先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李政憶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政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 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 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提高 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曾俞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政憶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亦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俞緯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及被告李政憶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曾俞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李政憶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惟於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從適用同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說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而該 所稱「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 之情形。倘係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予下手之 毒品其來源,始足當之。故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 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要屬符 合上開規定。若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 該正犯或共犯事後所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 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 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參照)。經查: 1.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員警於108年6月11日查獲被告曾俞緯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被告曾俞緯於警詢時供述毒品來源為被告李政憶,該局刑警大隊偵三隊隨即派員於108年6月12日將被告李政憶查緝到案,有關被告曾俞緯李政憶涉嫌販賣毒品一案,經該局於108年7月3日係以彰警刑字第1080050071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節,固有彰化縣警察局109年1月8日彰警刑字第1090000617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6401號卷第307至309頁)。惟: (1)被告曾俞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均在其向被告李政憶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顯與被告李政憶無前後手或上下游之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前述規定之適用。 (2)被告曾俞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108年6月4日)雖在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向被告李政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108年5月28日)以後。然被告曾俞緯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供述其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販賣予證人陳成忠之甲基安非他命上游來源係被告李政憶;其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雖供稱其於接獲購毒者之需求後,就跟上游即被告李政憶拿毒品等語(見聲羈114號卷第15頁)。惟依證人陳成忠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顯係被告曾俞緯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主動詢問證人陳成忠是否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偵6401號卷第91、245頁),與被告曾俞緯所述情形不同,有被告曾俞緯與證人陳成忠間聯繫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對話擷圖可參(見偵6401號卷第103至107頁)。且被告曾俞緯亦自承其向被告李政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會自己施用等語(見偵6401號卷第259頁)。據上可知,被告曾俞緯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販賣予證人陳成忠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非來自於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被告李政憶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前述規定之適用。 2.被告李政憶於警詢時已供稱毒品來源為案外人楊勝隆,且警方於108年11月13日循線將案外人楊勝隆查緝到案後,有關案外人楊勝隆涉嫌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案,業經彰化縣警察局於108年11月15日以彰警刑字第108008979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202號對楊勝隆提起公訴等情,有該署109年9月11日彰檢錫成108年偵6401字第1099034401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109年9月8日彰警刑字第1090066534號函、警方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202號起訴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91至203頁)。惟觀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202號起訴書所載,被告李政憶向案外人楊勝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為108年6月9日、同年月12日),均在被告李政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曾俞緯(分別為108年5月28日、6月6日)之後,而無前後手或上下游之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前述規定之適用。(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 被告曾俞緯上訴意旨固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惟依上開說明可知,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曾俞緯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次數為4次、對象為2人、販毒所得為9000元,雖非 甚多,而與中、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惟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對於國家、社會危害甚鉅,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尚非甚重,其中被告曾俞緯復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有期徒刑 最低刑度為3年6月。參酌被告曾俞緯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並無任何特別緣由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



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審酌甲 基安非他命乃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而被告2人為圖一己 私利,竟無視於政府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 流通,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 ;且斟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 態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利益,及考量被告2人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 第378頁),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附表一、二「原判決之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2人所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對象、次數、所收取之價金多寡等一切情狀,定被告曾俞緯 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被告李政憶之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年7年8月,復說明如後(二)所述之沒收。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李政憶 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妻黃瀞瑤到庭,以證明其所主張「108 年6月6日當日被告李政憶曾俞緯及案外人楊勝隆均在被告 李政憶家中」之事實。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黃瀞瑤當 時沒有看到與藥頭或被告曾俞緯之間的交易過程等語(見本 院卷第176至177頁),足見被告李政憶此項聲請與本案爭點 即「當日被告李政憶與被告曾俞緯是否合資向案外人楊勝隆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
(二)沒收
 1.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該支行動電話於108年6月11日遭警查扣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4日予以發還被告曾俞緯具領(見原審卷第331頁),惟原審109年12月3日審理時,被告曾俞緯姐姐曾婉玲提出該支行動電話(見原審卷第368頁),經原審法院認屬可為證據、得沒收之物而予以扣押】係被告曾俞緯母親楊碧珍所有,被告曾俞緯楊碧珍借用,業據被告曾俞緯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3、367頁)。嗣原審法院並裁定命楊碧珍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參與人楊碧珍於109年12月3日到庭參與後,已表示上開行動電話若依法應被宣告沒收的話,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2第369頁)。而該支行動電話曾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係供被告曾俞緯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曾俞緯與證人連銘松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曾俞緯與證人陳成忠間聯繫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對話擷圖附卷可稽(見偵6401號卷第49、95、97、103至10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該張門號SIM卡於108年6月11日遭警查扣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4日予以發還被告曾俞緯具領(見原審卷第331頁)】及插置該張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其中行動電話係被告曾俞緯所有,該張門號SIM卡則係證人李清瀧送給被告曾俞緯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曾俞緯供述在卷(見偵6401號卷第165頁;原審卷第113、367頁)。且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曾俞緯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該門號SIM卡亦係供被告曾俞緯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曾俞緯與證人陳成忠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對話擷圖在卷足憑(見偵6401號卷第95、97、103至105頁)。該張SIM卡及插置該張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曾俞緯姐姐曾婉玲所有,係被告曾俞緯曾婉玲借用等情,業據被告曾俞緯陳明在卷(見偵6401號卷第165頁;原審卷第367頁),且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頁)。原審法院並已裁定命曾婉玲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參與人曾婉玲於109年12月3日到庭參與,並已表示上開門號SIM卡若依法應被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的話,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69頁)。而該張SIM卡係供被告曾俞緯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曾俞緯與證人連銘松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見偵6401號卷第4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李政憶所有,供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與證人即被告曾俞緯聯繫使用,已據被告李政憶陳明在卷(見偵7064號卷第45頁;原審卷第3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被告曾俞緯已分別向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價金;被告李政憶亦已分別向附表二所示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價金,此各屬被告曾俞緯李政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皆未扣案,然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7.至被告曾俞緯於108年6月11日遭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送驗淨重合計0.03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146公克)及自製塑膠管1支等物品,業經被告曾俞緯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係其施用後剩餘,自製塑膠管1支亦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偵6401號卷第165頁;原審卷第367頁)。又被告曾俞緯因於108年6月10日1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沒收銷燬上開6包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上開1支自製塑膠管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聲請簡易判決書(見原審卷第333至33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64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第429至440頁)及被告曾俞緯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上開6包甲基安非他命及1支自製塑膠管應係被告曾俞緯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工具,尚與被告曾俞緯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說明。 8.另被告李政憶於108年6月12日遭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送驗淨重合計3.321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292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1包等物品,已據被告李政憶供稱前揭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係其施用後剩餘,吸食器1組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用,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1包則係其施用毒品時,怕自己1次施用太多量而予以秤量及分裝使用,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7064號卷第45頁;原審卷第369頁)。又被告李政憶因於108年6月12日5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且由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01號、第1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該不起訴書處分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85、386頁)。足認前揭3包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1包應係被告李政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李政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伍、參與人曾婉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455條之24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犯罪所得(新臺幣) 被告犯罪所用之門號 原判決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成忠 108年3月5日11時30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3000元 曾俞緯於108年3月5日10時25分56秒至同日11時21分8秒間,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成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成忠並委由友人李清瀧前去與曾俞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曾俞緯並於108年3月5日11時30分許,在左揭所示地點即其住處,由李清瀧交付陳成忠交給渠轉交之3000元價金予曾俞緯曾俞緯收取價金並交付甲基安非命1包予李清瀧李清瀧則回到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渠租屋處,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給陳成忠。 3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 曾俞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成忠 108年4月19日22時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3000元 曾俞緯於108年4月19日18時50分7秒、同日20時2分44秒間,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成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曾俞緯隨即至左揭所示地點,與陳成忠見面,由陳成忠交付3000元價金予曾俞緯曾俞緯收取價金後向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於108年4月19日22時許,回到左揭所示地點,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成忠而完成交易。 3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 曾俞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成忠 108年6月4日7時55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2000元 曾俞緯於108年6月4日4時51分許至同日7時53分間,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成忠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曾俞緯即於同日7時55分許,在左揭所示地點,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成忠,並收取陳成忠給付之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2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 曾俞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連銘松 108年4月17日16時38分35秒後之1小時間 彰化縣○○市○○路000號 1000元 曾俞緯於108年4月17日16時29分21秒至同日16時38分35秒間,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連銘松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連銘松於同日16時38分35秒該通通話結束不久後,抵達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曾俞緯住處外,與曾俞緯見面,並交付1000元價金予曾俞緯曾俞緯收取價金後約1小時左右,先向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回到彰化縣○○市○○路000號,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連銘松而完成交易。 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 曾俞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犯罪所得(新臺幣) 被告犯罪所用之門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曾俞緯 108年5月28日19時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記載為彰化縣○○市○○路00號,應予更正) 3000元 曾俞緯於108年5月28日18時52分許,駕車抵達左揭所示地點後。李政憶於同日19時許,在左揭所示地點,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俞緯,並收取曾俞緯給付之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3000元 無 李政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2二編號2) 曾俞緯 108年6月6日23時29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記載為彰化縣○○市○○路00號,應予更正) 3000元 李政憶於108年6月6日18時57分許至同日23時4分許間,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曾俞緯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經曾俞緯於同日23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李政憶表示到左揭所示地點後,李政憶即在該處,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俞緯,並收取曾俞緯給付之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3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 李政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