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570號
TCHM,110,上訴,570,2021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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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宥任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211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22號,移送併辦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21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宥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宥任知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芬納西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硝西泮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為貪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自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不詳成年人所發起、主持, 以販賣毒品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販毒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組織)。在本案販毒組織中,係由 不詳金主出資購買毒品後,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大白熊」或「郭台銘」之成年男子,指示不詳之成年男子將 毒品交予擔任派送毒品之售貨員工作(俗稱「小蜜蜂」)之 賴宥任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由賴宥任及 該女子輪班依「大白熊」或「郭台銘」之指示,前往約定地 點與購毒者交易,所收取之毒品價金需回帳予「大白熊」或 「郭台銘」,賴宥任則可自每次交易之各品項毒品對價中, 抽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作為報酬。嗣賴宥任於109年7月1



日15時3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向「大白熊」取得販毒組織提 供之IPHONE6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 如附表一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磚紅色錠劑20包(俗稱 梅錠,其內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鑑驗結果欄)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含附表一編號2所示17包及下述 已販賣之3包)、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藍色錠劑9包( 俗稱搖頭丸,其內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鑑驗結 果欄)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60包(其內毒品成分 詳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鑑驗結果欄)伺機販賣,嗣分別為 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㈠、賴宥任與微信暱稱「大白熊」之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由鄭厤蓵於109年7月1日15時3分許前之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微信暱稱「大白熊」 之人聯絡並談妥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後,雙方約定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交易。上開「大白熊」隨即以通訊軟體 FACETIME(下稱FACETIME)告知賴宥任上開交易毒品數量及 地點,由賴宥任駕駛其自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約定地點後,鄭厤蓵即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內,以35 00元之價格,向賴宥任購買愷他命1包,待賴宥任交付愷他 命予鄭厤蓵,並收得前揭價金,完成毒品交易後,鄭厤蓵即 下車,賴宥任亦駕車離開現場。
㈡、賴宥任與微信暱稱「大白熊」之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由許浩峰於109年7月1日16時許前之某時, 透過微信與暱稱「大白熊」之人聯絡並談妥交易毒品數量及 價格後,雙方約定在臺中市OOOOOO與OO路交岔路口交易。上 開「大白熊」隨即以FACETIME告知賴宥任上開交易毒品數量 及地點,由賴宥任駕駛上開小客車至約定之地點後,許浩峰 即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內,以7000元之價格,向賴宥任購買愷 他命1包,待賴宥任交付愷他命予許浩峰,並收得前揭價金 ,完成毒品交易後,2人即各自離去。
㈢、賴宥任與微信暱稱「大白熊」之人、微信暱稱「郭台銘」之 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潘柏瑞於109 年7月1日17時5分許前之某時,透過微信與暱稱「郭台銘」 之人聯絡並談妥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後,雙方約定在臺中市 OOOOOOOO與OO路1段交岔路口交易。隨後由「大白熊」以FAC ETIME告知賴宥任上開交易毒品數量及地點,由賴宥任駕駛 上開小客車至約定之地點後,潘柏瑞即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內 ,以7000元之價格,向賴宥任購買愷他命1包,待賴宥任交 付愷他命予潘柏瑞,並收得前揭價金,完成毒品交易後,2 人即各自離開。嗣經警方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前攔查賴宥任所駕之上述車輛,在其車上及身 上查扣尚未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賴宥任(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依法不得做為證據者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參酌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宥任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購毒者鄭厤蓵許浩峰、潘柏 瑞於警詢中及證人鄭厤蓵潘柏瑞於偵查中就其等購買愷他 命之過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0422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第51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 271頁至第272頁,非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 紀錄表2份、被告持有之IPHONE6手機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 告持有之SAMSUNG手機翻拍照片14張、查獲被告賴宥任現場 照片17張、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鄭厤蓵之現場蒐證及毒品照 片8張、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許浩峰之現場蒐證及毒品照片8 張、被告賴宥任販賣毒品予證人潘柏瑞之現場蒐證及毒品照 片1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NISSAN廠牌、鐵灰 色)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頁面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9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OOOOOOOOOO號、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字第20422號卷第63頁至第79頁、第99 頁至第125頁、第139頁至第205頁、第277頁至第28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8073 9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5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89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 203頁)附卷可按,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現金、手機等物可佐。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此外,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供明:伊每交 付、販售毒品1包,就可獲利100元,不分大小包等語(見原 審卷第226頁),足徵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且確已獲利無訛。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 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 織。」,其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項修正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 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本案被 告與「大白熊」、「郭台銘」等人於上開所為,係聚合其等 3人以上之成員,以從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犯行而持 續牟利之手段,且係由「大白熊」或「郭台銘」提供毒品, 交付擔任派送毒品之售貨員(俗稱小蜜蜂)之被告及另一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等人,輪班依「大白熊」或「郭台銘 」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事後再將收取 之價金回帳與「大白熊」或「郭台銘」,足見其等具有相當 目的性、結構性之分層、分工組織體,核與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相當。可見被告確係參與以實施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 組織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應就罪刑



暨與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經 查: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定刑度(罰金刑)有所提高,顯然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 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3.綜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修正後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整體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與「大白熊」、「郭台銘」等人,係聚合3人以上之成員 ,以從事販賣毒品犯行而持續牟利為手段,且具有相當目的 性、結構性分層、分工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在該犯罪組織內 接受班次安排,取得供販賣交易所用之毒品後,前往約定地 點交易,再將所收到販毒款項上繳給「大白熊」或「郭台銘 」,則被告所為,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 4項規定「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僅限於「銷售賣出」 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已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92號解釋 。是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倘未有「銷售」之行為, 即無販賣之可言,自無涉販賣毒品既遂或未遂之問題。僅得 依取得毒品時之主觀犯意區別,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第11條持有毒品罪責,此有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092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明確供稱 本件之毒品均為共犯交付予其依指示出面販售交易乙節(見 偵字第20422號卷第222頁、原審卷第84頁),又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除販賣予鄭厤蓵許浩峰、潘柏瑞之愷他命毒品



外,在車上被警方查獲的其他毒品,也是準備販賣給客人, 但還沒有人訂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徵被告係基 於販賣目的而同時取得販賣予證人鄭厤蓵許浩峰、潘柏瑞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 ,然除販賣予證人鄭厤蓵許浩峰、潘柏瑞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其持有其他毒品既尚處於 伺機販賣階段,尚未著手實行「銷售」行為,參照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行為,自尚不構成販賣毒品未遂 罪,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犯行 。被告係基於販賣目的,同時取得上開第二、三、四級毒品 ,並將其中部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上開證人,則被告 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犯行與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為吸收關係,本院雖未告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 四級毒品罪等法條罪名,然此部分與其成罪部分(即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為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尚無礙被告之實質辯 護權,自得予以審理。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以一行為同時取得 用以販賣予他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芬納西泮,而同時持有上開非相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所 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應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所持有上述不 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合計之純質淨重業已超過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20公克,均有上開鑑定書可 佐。則被告與其他共犯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四級 毒品後,而持有第二、四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均不另論罪(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惟此部分已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吸收,故不另為新舊法之比較)。另移送 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77號) ,與本件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此外, 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與其他共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芬納西泮成分咖啡包60包之犯行,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業經檢 察官起訴有罪之前揭犯行,具單純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至被告所為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大白 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大白 熊」及「郭台銘」等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起訴書所載,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乃被告參與本案販毒組織後首次經查 獲、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販毒犯行,是被告該首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與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具有部分合致,有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㈥、被告本案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 、地分別起意販賣與不同對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上開3次販賣第三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俱如前述,故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微信暱稱「大白熊」、「郭 台銘」之人,而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警詢時雖供稱微信暱 稱「大白熊」、微信暱稱「郭台銘」係同一人(見本院卷第 173頁),然其於該次警詢另陳稱:微信暱稱「郭台銘」的 男子名字叫做「郭庚維」,身形瘦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且其於109年7月2日警詢中供稱:微信暱稱「大白熊 」之男子特徵壯、戴眼鏡、蓄短髮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微信暱稱「郭台銘」之男子與微信暱 稱「大白熊」之男子,在身形特徵上即有瘦、壯之差別,二 者顯然非同一人,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大白熊」是哥哥 ,「郭台銘」是弟弟,我有見過他們本人,他們會叫他們的 手下跟我補貨或收錢,地點都是他們決定的,「大白熊」、 「郭台銘」算是同一集團,只是有不同的賣毒管道等語(見



偵20422卷第264、265頁),由此益徵微信暱稱「大白熊」 之人與微信暱稱「郭台銘」之人並非同一人。被告上開所述 二者為同一人乙節,應與事實不符,尚無可信。而微信暱稱 「郭台銘」之郭庚維,因被告供述而經警方查獲其涉犯事實 欄一、㈢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且經臺灣台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在案,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 0年4月1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16638號函附員警職務報 告書、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影本、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77號、110年度偵字第6465、969 5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74、209-219頁), 是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審酌被告販 賣毒品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程度較高,自不宜免除 其刑,而僅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一、 ㈠、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僅「大白熊」之男子與被告涉 案,並無「郭台銘」涉案其中,核與「郭台銘」之男子無關 ,而此部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大白熊」其人,自無 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 參與本案販毒組織,擔任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俗稱「小蜜 蜂」角色,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 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⒋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案偵查供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亦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 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想像競合之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須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 偵、審中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供檢警偵查,其屬家境 清寒生活困苦,亦有高雄市前鎮區瑞興里清寒證明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405頁),固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家境可 值憐憫。然被告不知安分守己,奮發向上,依循正途賺錢謀 生,竟甘於冒犯法紀,參與本案販毒組織,擔任交付毒品及 收取價金之俗稱「小蜜蜂」角色,進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鄭  厤蓵、許浩峰、潘柏瑞等人,販賣金額非微,助長毒品散布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其行徑堪值非難,是依被



告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可 憫恕之處,且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上開規定 減輕或遞減其刑後,縱科以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被告經警於其駕駛之車輛內查扣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 二、三、四級毒品,係被告持有伺機販售之毒品,依前開說 明,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犯行,原審 未察,認被告係構成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不無違 誤。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有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即微信暱稱「郭台銘」之郭 庚維,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調查明瞭,致未就被告上開部分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 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刑法59條對被告之犯行酌減其 刑,被告參與之販毒集團尚非犯罪組織,定應執行刑未衡酌 具體理由等情,尚無可採,惟其另指摘原判決有上述瑕疵, 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 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 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 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一 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加入本案販毒組織,擔 任完成毒品交易行為所需之角色分工,被告並實施如事實欄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 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在本案販毒組織之角色分工,且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而應依法減輕其刑,暨被告販賣價 格為3500元、7000元、7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事實 欄所示之3人,以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受刑人之目的,爰就前揭所量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以示懲儆。又上開應執行刑已逾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 ,自無宣告緩刑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核 屬無據,礙難准許。




㈡、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 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刑法 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 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 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 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 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 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 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 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本案販毒 組織中,係負責依上級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並依約將毒 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之工作(俗稱小蜜蜂),非居該 組織核心要角地位,且其加入該組織期間尚非甚久,參與程 度尚非甚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 罰,應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 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 此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諭知強制工作。
㈢、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由被告持有之藍色錠劑共9包,送驗後 檢出第二級毒品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1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20422號卷第2 85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錠劑,雖 另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然因與前揭第二級毒品混合而無從 析離,故應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9只, 與內含之前揭第二級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前揭第二 級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該等包裝袋與前揭第二級毒品 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



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號所示之磚紅色錠劑2 0包、白色結晶17包、毒品咖啡包60包,送驗後分別檢出如 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乙節,有前揭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 鑑定書(見偵字第20422號卷第279頁至第285頁、本院卷第1 93頁至第195頁)在卷足稽,且上開第三、四級毒品,均為 被告實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所持有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剩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之。另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 而難以析離,足認該等包裝袋與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 亦皆應一併沒收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手機,係與本 案販毒組織有關而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原審卷第223頁),自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品,雖均係由被告實際持有、管領,然除前開業經宣告沒收 銷燬及沒收之第二、三、四級毒品與犯罪工具外,因經被告 否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屬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 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供承其因實施如事實欄所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收得價金3500元、7000元、7000元 乙節(見原審卷第226頁),且綜參被告上述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時間及為警查獲時間,可知被告未及將上開所收取之價 金實際回帳給其他共同正犯即為警查獲,是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不論扣案或未扣案部分,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9 年7 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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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