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迪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370號、第49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791號,105年度
偵字第5589號、第7611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219
號、第11760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天○犯附表一編號1、6、13、25、29、31、39、46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一編號3、12、17、18、19、24、27、30、32、33、34、35、37、38、40、41、42、45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天○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關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天○於民國104年10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某酒吧內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易信通訊軟體代 號:水筆仔,下稱「大哥」,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大哥」即邀約天○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許以天○每領取 郵件包裹1次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另外提領 轉匯款項部分則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天○即自斯時起 ,加入由「大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新」(易 信通訊軟體代號:「小趴趴」,下稱「小趴趴」)及綽號「 APPLE」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 未成年人),擔任上開詐欺集團內之負責領取裝有金融帳戶 資料(含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包裹之收簿手及提領詐欺集 團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天○即與「大哥」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2、4(與 編號43為同一被害人子○○)、6、7、8(與9、10為同一被害
人午○○)、11、13、14(與15、16為同一被害人曾淑芬)、 20(與21同一被害人q○○)、23、25、26、28、29、31、36 、39、44、46、47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 (編號44之o○○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交金 融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至指定地點(寄交之 包裹編號、寄件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及寄交物品均詳如 附表一編號1、2、4、6、7、8、9、10、11、13、14、15、1 6、20、21、23、25、26、28、29、31、36、39、43、44、4 6、47所示(其中編號44之o○○係寄出3張名片及1張集點卡) ;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證據證明有施用 詐術)使附表一編號3、5、12、17至19、22、24、27、30、 32至35、37、38、40至42、45所示之 人寄出其等之金融帳戶資料至指定地點後(寄交之包裹編號 、寄件人姓名、時間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5、12、17至19、 22、24、27、30、32至35、37、38、40至42、45所示)。嗣 天○接獲「大哥」通知後,即前往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黑貓宅急便)營業所,或與黑貓宅急便速配員相約領取 包裏地點,在未經「陳凱文」之同意或授權下,冒用「陳凱 文」名義,在附表一編號1至36之包裹配送聯上偽造「陳凱 文」之署押,表示「陳凱文」業已收受該包裏,並將該載有 上開收據意涵之私文書之配送聯交還予黑貓宅急便之員工或 速配員而行使之,藉此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或其他人所寄交之 包裹(領取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足 生損害於寄件人、「陳凱文」及黑貓宅急便管理寄件收件作 業之正確性;天○又指示同具犯意聯絡之l○○(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幫助詐欺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附表一編37 至46所示時間至黑貓宅急便營業所領取包裹(領取之時間、 地點,詳如附表一編號37至46所示),l○○明知其並未得「 林光宗」、「林」或「陳志宏」之同意或授權,竟在附表一 編號37至46之黑貓宅急便配送聯上偽造「林光宗」、「林」 或「陳志宏」之署押,表示「林光宗」等人業已收受該包裏 ,再將該載有上開收據意涵之私文書之配送聯交予黑貓宅急 便之業務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包裏寄件人、「林光宗」 等人及黑貓宅急便管理寄件收件作業之正確性(l○○另於附 表一編號47之包裹配送聯上則簽署自己的名字「l○○」之方 式領取包裹)。而天○於領得裝有金融卡、存摺或提款密碼 之包裏後,即將包裏拆封,並將包裹內之金融卡、存摺或提 款密碼拍照後以易信通訊軟體傳送予「大哥」,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對民眾進行電話詐騙時,得以指示受騙民眾將款項 匯入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內。
二、天○復與「大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及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大哥」或 「小趴趴」即以易信通訊軟體通知天○及詐欺集團內其他車 手可領款時間及領款金額,復由天○持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 戶金融卡或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持天○所領取之金融卡包裹內 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密碼,提領附表三及附 表四編號3、4、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款項(提領 時間、地點及數額,詳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3、4、5所示 )。天○於取得前開包裹或提領上開詐欺贓款後,即將人頭 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提領款項放置在塑膠袋內後,依「大 哥」之指示放置其指定之地點(例如:裕園花園酒店旁的草 叢、覓境汽車旅館附近空地的草叢或快速道路高架橋下), 由「大哥」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或 依「大哥」之指示,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以轉帳匯款方式 匯款至「大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天○即藉由領取上 開裝有金融卡、存摺或提款密碼之包裏及提領被害人遭詐欺 所匯出之款項獲取報酬。嗣天○於104年12月3日12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黑貓宅急便逢甲營運所」 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 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天○ (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 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 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但如其記
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仍得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綜 合判斷,於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並於 更正後予以審判。經查,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調查證據及 之結果,在不失起訴範圍同一性下,更正補充起訴書附表一 、附表三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如本判決書附表一、三、四所示 (更正部分均已載明於附表一、三、四各項欄位中),且檢 察官、被告就此部分更正之事實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第37 0號卷⑧第33至76頁、第385至428頁,本院第554號卷②第232 頁),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就法院提示關於更正部分之犯 罪事實,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第370號卷⑧第385至428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 判斷,並於更正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不明確及明顯誤繕 之後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就加重詐欺犯 行為認罪表示,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陳凱文」、「林光宗」、「林」、「陳志宏」僅是被告及l○ ○依據集團上手指示簽收包裹時使用之代稱,並非真有其人 ,亦未造成黑貓宅急便之權利有損害之虞,自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①104年12月3日警詢筆錄(見北市警刑 大移三字第10433578300號卷,下稱「北市警卷第78300號」 ,第1頁反面至第2頁、②104年12月4日警詢筆錄(見北市警 卷第78300號第4至7頁)、③104年12月4日偵訊筆錄(見104 年度偵字第29791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29791號卷」,第 9至11頁)、④105年3月21日偵訊筆錄第一次(見偵第29791 號第197頁反面)、⑤105年4月1日訊問筆錄(見原審第370號 卷①第20頁反面)、⑥104年12月4日羈押訊問筆錄(見104年 度聲羈字第894號卷第6至7頁、⑦105年1月4日偵訊筆錄(見 偵字第29791號卷第28至29頁、⑧105年1月29日警詢筆錄(見 北市警刑大移三字第10530681400號卷,下稱「北市警第814 00號卷」,第1至2頁、⑨105年1月29日偵訊筆錄(見偵字第2 9791號卷第64頁)、⑩105年2月16日警詢筆錄(見105年度他 字第769卷,下稱「他字第769號卷」,第2至4頁)、⑪105年 3月11日警詢筆錄(北市警卷第81400號卷第4至11頁)、⑫10 5年3月11日偵訊筆錄(見偵字第29791號卷第123頁)、⑬105 年3月21日第1次偵訊筆錄(見偵字第29791號卷第197至199 頁)、⑭105年3月21日第2次偵訊筆錄(見他字第769卷第16 至17頁)、⑮105年4月1日本院訊問筆錄(見原審第370號卷①
第20至22頁)、⑯105年5月19日、105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 錄(見原審第370號卷①第82頁反面、第210頁反面)、⑰106 年7月18日審判筆錄(見原審第370號卷⑥第57至72頁)、⑱10 7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見原審第370號卷 ⑦第12頁反面、第19至81頁)、⑲109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見原審第370號卷⑧第13至120頁)、⑳109年9月30日審判筆 錄(見原審第370號卷⑧第365至42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承「就加重詐欺部分,我全部都承認犯罪」等語在卷(見 本院第554號卷①第147頁),復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水 筆仔」、「小趴趴」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北市警卷第78 300號第11頁反面至20頁),暨如附表一、附表三及附表四 之「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二之扣押物品可資為證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於104年9月底至10月間,在某酒吧 認識「大哥」,邀約其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應允後,「大哥 」即交付其手機,告知嗣後以手機中之易信軟體聯繫。後加 入易信軟體中的群組有3人,除被告外,尚有「小趴趴」、 「水筆仔」,其是在逢甲的飲料店認識「小趴趴」,當時外 號叫「小新」,且在其與「水筆仔」聯絡開始做詐欺之後, 「小趴趴」才出現在群組;一開始群組只有其與「水筆仔」 ,後來「水筆仔」就說會有另一個人加入,後來「小趴趴」 就加入群組等語(見他字第769號卷第2至4頁);另稱:查 扣帳本中記載的「apple」是集團成員,其等電話有問題會 請他處理;「水筆仔」就是其所稱詐欺集團上手「大哥」, 「小趴趴」亦是集團內的成員,會通知其領郵件和對帳等語 (見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7至8頁);又稱:其並不認識104 年11月13日下午12時43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漢翔店持人頭 帳戶t○○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男子,但其有在領錢的時候跟 他聊過天,他當時說他也是上頭派來的等語(見北市警卷第 81400號第4頁反面至第5頁),且依卷內ATM影像翻拍照片可 知,該人亦有與被告共同前往提領款項(見北市警卷第8140 0號第5頁)。綜上,足認被告所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 顯已達3人以上,且其對此亦知之甚詳。
㈢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於起訴書中記載係由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內其他車手所提領,附表四編號6部分,則係由 被告於104年12月1日所提領,經核對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人 頭帳戶之資料可知,附表四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 帳戶,係被告委託l○○所領取之附表一編號39交予被告之包 裹(即t○○所寄交之包裹),另附表四編號3、4所示被害人 匯款之人頭帳戶為被告所提領附表一編號29之包裹(被害人
戊○○所寄交之包裹),此據被告、l○○自承在卷,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29、39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可憑,又附表四編號 5、6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人頭帳戶(即梁駿傑所申設之臺灣 土地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亦為被告親自前往收 取一情,為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供稱:「(A○○)不是 我去騙的,但是梁駿傑的包裹是我領的。」等語(見北市警 卷第81400號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2之梁駿傑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附卷可憑 。是上開戊○○、t○○及梁駿傑等人頭帳戶之資料既均為被告 所收取,並交予其所屬之「大哥」詐欺集團使用,且為被告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款項 ,被告對上情亦知之甚詳,則縱然被告並未親自參與傳遞詐 欺訊息或訛詐附表四所示各被害人或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 惟其既明知自己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且於收取 包裹後即將包裹內金融帳戶資料先拍照傳送予「大哥」,復 將前開所收取包裹交予「大哥」所屬詐欺集團之使用,而使 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利用其所領取交付之金融機構帳 戶做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使用,則此部分之人頭帳戶 資料,既在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實力支配範圍內,足認被 告與「大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應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被告前揭參與領取 包裹部分為「大哥」詐欺集團前揭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自應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與「大哥」所屬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間,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附表四編號1、2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104年11月13日 匯款至人頭帳戶(t○○之郵局帳戶)後,雖該人頭帳戶嗣即 列為「異常交易」及「警示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均經圈存 抵銷,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儲字第1060067 579號函檢送t○○於該局所申設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原審第370號卷③第24至25頁),然金融帳戶具提存款、匯款 等多項功能,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者 ,就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得為提取、轉匯等處分,允無疑 義,而編號1、2之被害人U○○、u○○所匯之款項已於104年11 月13日匯入該人頭帳戶內,縱因該人頭帳戶事後經列為警示 帳戶,致帳戶內之款項未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然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既在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有管 領中,於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 為警示戶凍結其內現款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際上已 處於得領取之狀態,對該等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縱因 事後有被害人報案,人頭帳戶因而列為警示帳戶停止相關交
易功能,受匯金融機關嗣後之處理為保護被害人、減低被害 人損害之金融法規、或行政命令介入而致無法提領,然此對 於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原已取得對U○○、u○○匯入款項之 占有管領並不生影響,故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犯行 ,仍應成立既遂犯。
㈤附表四編號6之被害人A○○於104年12月2日遭詐騙匯款至人頭 帳戶梁駿傑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後,該筆款項並未經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迄至104年12月21日仍存 於該帳戶內),有臺中商業銀行106年4月10日中業作字第10 60007586號函檢送梁駿傑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原審第370號卷③第143頁),故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載由被 告提領乙節,應屬有誤,應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6所 示。而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既在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力 支配範圍內,則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對於A○○所匯 入之款項已有管領能力,處於可隨時提領之狀態,縱該詐欺 集團事後因故未加以提領,然對於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原已取得A○○匯入款項之占有管領並不生影響,亦應成立既 遂犯。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或l○○所簽署之「陳凱文」、 「林光宗」、「林」、「陳志宏」等僅是被告依集團上手指 示簽收包裹時使用之代稱,並非真有其人,且黑貓宅急便係 受寄件人指示將包裹送達予收件人收執,託運程序即正確完 成,而被告既受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對黑貓宅急便而言,寄 件人之包裹已確實送達指定之收件人,並未因被告簽署上開 虛構姓名而受有損害等語。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 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 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 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對被害人施行詐 術,或以不詳方式,致使帳戶所有人將其金融卡、存摺等物 品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收 件人收件地址,再由被告冒用「陳凱文」等人名義,於黑貓 宅急便之包裹配送聯偽簽「陳凱文」等人之署名,以表彰係 「陳凱文」等人簽收包裹之意之私文書,並將該配送聯繳回 黑貓宅急便公司人員而行使之,縱事實上並無「陳凱文」等 人,然揆諸上揭說明,仍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 ,已足生損害於「陳凱文」等人及黑貓宅急便公司對客戶簽 收貨品管理之正確性。辯護意旨稱被告偽簽該署押,並未生 損害於他人等語,自不足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均有所修正, 茲比較說明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3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適用洗錢之特定犯 罪,增列原所未規定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等罪,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前開修正後 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 之規定,判斷被告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罪。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亦於106年4月1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 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 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第3條第1項 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則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3條第1項則規定:「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刪除「脅迫性或暴力 性」之構成要件,祇要是「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擴張犯罪 組織之定義;又107年1月3日復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將原條條文之所定犯罪 組織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而更為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前開修正後之規 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 該當前開罪責;從而,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因不具 有脅迫性或暴力性,自無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適用。
二、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 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
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 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 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 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斷 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 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 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 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 成立。經查,就附表一編號44被害人o○○部分,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已撥打電話予o○○,並向其施以如附表一編號44 備註欄所示之詐術,欲騙取o○○交付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即屬著手施用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o○○並 未因此陷於錯誤,且依對方指示之時、地及收件人姓名,寄 出三張名片和集點卡,是以該詐欺集團並未因此詐得財物而 未得逞,仍應認其等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未遂。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3;編號2;編號4、43;編 號6、19;編號7;編號8、9、10;編號11;編號12、13、17 、18;編號14、15、16;編號20、21;編號23;編號24、25 、27;編號26;編號28;編號29、30;編號31、32、33、34 、35;編號36;編號37、38、39、40、41、42;編號45、46 所為(共19次),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就犯罪事實附 表一編號5、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7、附表三及附表四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於包裹配送聯上偽造「陳凱文」等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其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與l○○、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4、43被害人子○○ 、編號8、9、10被害人午○○、編號14、15、16被害人曾淑芬 、編號20、21被害人q○○;附表三編號3、5被害人乙○○、編
號12、23被害人亥○○、編號13、19被害人B○○、編號15、22 被害人J○○、編號16、21被害人壬○○多次實施詐術,致各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交包裹或金錢,各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3是與編號1,編號12、17、18是與編號13,編號19是與編號 6,編號24、27是與編號25,編號30是與編號29,編號32至3 5是與編號31,編號37、38、40至42是與編號39,編號45是 與編號46,於密接時間,在同一黑貓宅急便營業所,多次於 配送聯上偽簽「陳凱文」姓名後持交店員或速配員而行使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之單純一 罪。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1、23至43、45、46所示犯行 部分,核其自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或與l○○共同行使行 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係在取得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上開被害 人所寄交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應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決 意所為,且其行為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表一編號44部分 ,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4詐騙o○○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 之實行,然因o○○並未陷於錯誤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是 就此部分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八、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 附表一編號5、22所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2、4、5、7、8、9、10 、11、14、15、16、20、21、22、23、26、28、36、43、44 、47及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犯行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 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 手及車手之角色分擔、所為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造 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之所生損害情形、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 一編號2、4(43)、7、8(9、10)、11、14(15、16)、2 0(21)、23、26、28、36、47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 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5、22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編號4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7月;附表三、四部分,各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五 編號8至57所示刑度(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54至57「犯罪事 實」欄中關於「犯罪事實附表三」之記載,應係「犯罪事實 附表四」之誤載)。復說明:為契合沒收之獨立性,且使判 決主文更加簡明易懂,乃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諭知,是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諭知沒收;配送聯上偽造之「陳凱文」、「林光宗 」、「林」、「陳志宏」等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共計37,356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經核原審關 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l○○於配送聯上偽簽「陳凱文」 等姓名,僅是作為簽收之代稱,並非真有其人,並未造成任 何人受有損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律要件不該當。又被 告屬於詐欺機團邊緣之角色,僅負責蒐集帳戶,並未親自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原 審所為量刑,實屬過重,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 刑度,均有違誤等語。經查:①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能 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署押係指在文書或物體上署名 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之謂,在社會上 具相當之信用性,自以其名義人或經合法授權之人始得為之 ,刑法特立規範處罰偽造文書及署押之行為,其目的無非亦 在確保文書及署押之信用性,故縱所偽造文書或署押之名義 人事實上並無其人,亦無解於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犯罪之成 立。本案被告於配送聯單上偽造「陳凱文」等人之簽名,雖 係憑空捏造,但該文書係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已正確收受包 裹之意,而足以生損害於「陳凱文」等人及黑貓宅急便公司 。②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已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以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地位等各節,均詳如前述,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予 以審酌,並無上訴理由所指量刑過重之情形。又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6月不 等之刑度,已屬相對低度量刑,並無過重可言。③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 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 ,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運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雖坦承 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任何損害,且就 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並無可採,上訴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3、6、12、13、17、18、19 、24、25、27、29、30、31、32、33、34、35、37、38、39 、40、41、42、45、46所示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是與編號1,編號12、17、18是與編號13,編號19是與編號6 ,編號24、27是與編號25,編號30是與編號29,編號32至35 是與編號31,編號37、38、40至42是與編號39,編號45是與 編號46,於同一日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於配送聯 上偽簽「陳凱文」姓名後持交店員行使之,各應論以接續犯 ,業如前述,原審認係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法律適用難認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
及定執行刑部分(包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 之執行刑),均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 因貪圖一己私利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領取詐騙帳戶 之收簿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且已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對 交易頓失信任,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復考量被告於詐欺 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為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 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消防 工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見原審卷⑧第42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爰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 分所處之刑,關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月。至於原審就附表一編號5、22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得易科 罰金上訴駁回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3 條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就該2罪定應執行之刑,或由被告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聲請檢察官就全部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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