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412號
TCHM,110,上訴,1412,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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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振




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吳思振(下稱被告 )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 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 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依證人即購毒者張褚子梆 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內容及原審法院查證結果可知,被告辯稱 張褚子梆係向他借款乙節,為臨訟杜撰,顯不足採信。且衡 情,時日愈久人之記憶只有退化,殊不可能較之案發初期為 深刻,且被告與張褚子梆於原審審理日係同一囚車,只須稍 稍眼神即足以傳送訊息,更遑論其等於監獄時之互通有無機 會。從而,上開張褚子梆於原審之證詞,已距案發日近3年 半之久,其證述內容中有利被告部分,顯為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㈡買賣毒品雙方,通常均明知其等為非法交易, 故於通訊時,非但簡短、迅速、諸多不明確用字等,然此為 極常態且普遍情形,若欲強求雙方於通訊時均須明確提及毒 品種類、見面時地等情,始為交易毒品之意,顯非當今毒品 交易之實務操作,亦與經驗法則大相違背。㈢綜上所述,原 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規定 被 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 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 料證明其無罪,即反執此認定有罪,況法院審理刑事案件, 檢察官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法院相信被告確有 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此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 被告有罪,而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衹須達於對起訴事 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 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縱 被告空言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猶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 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0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證人張子梆於警詢及偵查固一致證稱,卷附臉 書之對話即係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 等語,然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上揭對話內容,除未敘及見面之 時間、目的、地點為何,亦無隻字片語提及約定購買毒品種 類,難以遽認該對話內容與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張褚子梆與被告之間有何交 易毒品模式之默契存在,或於被告身上、住所扣得任何與毒 品交易有關之事證;參以張褚子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 述內容存有矛盾不一之情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亦皆否認犯罪;本件除張子梆之證述及語焉不詳之臉書 對話外,亦乏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被告雖辯稱其先前有借張褚子梆新臺 幣200元乙節,雖無法證明為真實,惟縱然被告所辯不可採 或無法舉出確切之證述為憑,然依前開說明,仍不能以被告 所辯與調查之證據不符即逕為反推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事實。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所為論 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 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 之立論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
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振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思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12月1日16時42分許,接獲張褚子梆透過臉書通 訊軟體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事宜後,旋與張褚子梆相約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矽品公司附近見面,並於同日18時許 ,在上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約0.2至0. 3公克)予張褚子梆,並欲收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金 ,因張褚子梆僅攜帶800元,遂暫先交付800元,其餘200 元 則於日後再交付予被告吳思振。嗣於107年12月1日,張褚子 梆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吳思振, 進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吳思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 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又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之辯解雖 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 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 判決意旨參照之)。
㈢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邀 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 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 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補強證 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 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 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 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 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且衡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 ,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 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 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 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 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 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 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 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 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 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 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 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 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 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 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 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 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 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 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4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思振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褚子梆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通訊 內容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辯稱:106年12月1日是張褚子梆要向其借錢,當時其 人不在台中,且張褚子梆先前仍積欠其200元,所以其對張 褚子梆說拿什麼再跟其借錢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 旨略以:張褚子梆係購毒者,其證言之憑信性較低,況經比 對其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多有矛盾且悖於常情,而 卷附之對話記錄亦僅是雙方借錢的情況,而非購買毒品,況 依對話記錄之時間,應是密接性的對談,而非交易後短少金 錢再補的情況,且被告當天人不在台中,不可能與張褚子梆 為毒品交易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褚子梆有於106年12月1日16時42分許,以臉書通訊軟 體與被告吳思振聯繫,並有如後述㈢所示之對話內容乙節, 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3、115頁),並 經證人張褚子梆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 、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267頁),復有上開對話記錄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 認定。
㈡檢察官雖以證人張褚子梆之證述及臉書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為 據,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之販毒犯行;然證人即購毒者張褚 子梆之證述實有以下矛盾及瑕疵可指:
⒈證人張褚子梆於警詢中證稱:其最後1次所施用的毒品(106 年12月26日16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購買時間,已經記 不太清楚,透過聊天訊息的頁面得知大約在106年12月1日18 時許,利用臉書的通訊軟體與「吳思振」聯絡購買等語(見 偵卷第8至9頁),另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認被告有 販賣毒品給你?)因為想要減刑。」等語(見偵卷第3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警察拿手機給其,在其通訊錄 看到其跟被告的對話,就拿給其看,其就說「是、是、是」 ;因為真的忘了是向另一個師傅買的,警察叫其交上面的人 ,其就講吳思振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依證人張 褚子梆前開證述可知,其初始已無法記憶自己購買毒品之時 間及來源,在警方提示其手機內通聯內容後,始依臉書聊天 訊息所示供出其曾於106年12月1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且因警 方要其交出上手,並希冀為自己圖得減刑之寬典,進而依手 機中所示對話內容指認其於106年12月1日有向被告購買毒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及107年度台上



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可知,若證人張褚子梆為交易毒品之買 方,非無藉其購毒者地位供出毒品上游,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寬典,而有虛偽供述上手之強烈動機 ,故非經補強證據擔保,不能逕以為被告販毒之不利認定。 ⒉再者,證人張褚子梆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6年12月26日所施 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與被 告聯絡,並於臺中市潭子的矽品公司外面所購買,最後1次 購買的時間其記不太清楚,透過聊天的頁面得知大約在106 年12月1日18時許;那次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毒品,價錢為1 千元,重量多少不知道,只知道行情價大約可以買到0.2至0 .3 公克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另於偵查中證稱:其在 106年12月1日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 在潭子區矽品公司附近的超商外,被告騎機車來,就拿1 千 元的安非他命1包給其,其拿到之後當天就施用,買來之後 就到工地還是超商的廁所將安非他命放到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施用等語(見偵卷第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跟被告認識後之交往,只有借錢而已;其為警查獲當日,身 上的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工地的一個師傅買的,不是向被告買 的,且查獲的吸食器是其自己做的,玻璃球是其自己買的, 安非他命是其跟師傅買的;106年12月26日下午16時許,在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2樓房間內施用的甲基安 非他命,是向工地的師傅買的;手機的對話內容,是其提供 給警察的,是其與被告的對話,主要是要講其要跟他借錢的 部份;該對話與購買毒品是否無關;因為那時其很累,所以 其記錯了;其之前在警察局、檢察官面前講的話均為虛偽不 實;對話記錄是要向被告借錢,那時其需要1000元買東西, 是工地的問題,要買啤酒;200元是上一次向被告借的;其 跟被告沒有毒品的往來;其後面才想來起師傅這件事,是偵 訊完之後才想到師傅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第265 至268頁、第271至279頁)。依證人張褚子梆前開證述,證 人張褚子梆既證稱其當日向被告購得毒品之後,已於當日在 附近工地或超商廁所立即施用,則其於107年1月2日為警查 獲時述稱其於106年12月26日所施用之毒品,應無可能為106 年12月1日所購買之毒品為是,故其供證該次施用毒品的來 源係106年12月1日向被告所購得之真實性,顯有疑義;再者 ,衡諸證人張褚子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關於其 究竟有無在106年12月1日究竟有無與被告為毒品交易之證述 ,內容前後反覆不一,非無瑕疵可指,自無法單憑證人張褚 子梆片面而存有上述諸多瑕疵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雖檢察官質以證人張褚子梆於本院審理庭作證之日,



係與被告坐同一個囚車到院,惟證人張褚子梆證稱其雖與被 告坐同車前來法院,惟其並未與被告坐在一起,坐的位置也 無法看見被告,上下車亦未遇見被告,且被告戴口罩,其亦 無法認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基此,亦無 從認定證人張褚子梆有與被告串供之情事,併此敘明。 ㈢另依被告與證人張褚子梆之臉書對話記錄(見偵卷第14頁) 所示:
吳 思 振:怎 張褚子梆:在那 (時間:12月1日18:42) 吳 思 振:多少 張褚子梆:1 我要的-- 吳 思 振:剩下的呢? 張褚子梆:200嗎? 吳 思 振:嗯 張褚子梆:200我明天拿給你 這1我需要的-- 吳 思 振:靠 ⒈證人張褚子梆於警詢中證稱:上開訊息中的「1」代表其想購 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之後其等就見面交易,但交易當下其 並未詳細察看安非他命的份量,對方也沒有點清楚金額,雙 方交易後便迅速離去,「200」則是代表吳思振回去後發現 其只給他800元現金,詢問其剩下的200元什麼時候繳清等語 (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其傳「1」就是1千的意 思,但其只給被告800元,剩下的200元,其說有遇到他在工 地再拿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9頁)。惟由前開對話記錄可知 :被告與證人張褚子梆係連續對話,時間並無間斷,故被告 在證人張褚子梆傳送「1」、「我要的--」等訊息後,隨即 傳送「剩下的呢?」之訊息,應非被告於雙方交易後發現短 少200元之提問;再者,由證人張褚子梆回覆「200我明天拿 給你 這1我需要的--」之訊息,亦可知當被告質以其尚積欠 200元時,證人張褚子梆始回覆明天再拿給被告200元,並表 示這「1」是其需要的,顯見,該200元與證人張褚子梆當時 所表示之「1」並無關聯,更非證人張褚子梆所稱係雙方交 易1千元後,被告發現短少200元之訊息。從而,證人張褚子 梆證述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始末,顯與對話所示內容並不相 符,要難遽以證人張褚子梆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再者,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最後僅回以「靠」,此後並無其他 對話內容,被告復堅詞否認有與證人張褚子梆見面,故實無 從僅以上開對話內容,即遽予認定被告已與證人張褚子梆達 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亦無從證明被告於 對話之後有與證人張褚子梆見面交易毒品。
⒊證人張褚子梆固然於警詢、偵查始終證述上開對話即係其向 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然前揭對話內容 ,除未敘及見面之時間、目的、地點為何,亦無隻字片語提 及約定購買毒品種類,已難遽認該對話內容與毒品交易具有 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再者,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證人 張褚子梆與被告之間有何交易毒品模式之默契存在,或於被 告身上、住所扣得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事證,參以證人張 褚子梆之證述復有前揭矛盾,是本院認上開對話記錄,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於該日有與證人張褚子梆為前揭對話,要難以 上開對話內容做為被告與張褚子梆2人有於前開時、地交易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證人張褚子梆就該次有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陳述內容,先後反覆不一,已有明顯瑕疵;又依臉書對 話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張褚子梆之事實,自難僅憑其證人張褚子梆單 一且有瑕疵之指證及上開僅顯示雙方聯絡之臉書對話內容, 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褚子梆,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先前有借張褚子梆200 元,並請求本院調查關於其匯款予張褚子梆之證據等節,雖 本院調查後所得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匯款200元借予張 褚子梆之事實,惟縱然被告所辯不可採或無法舉出確切之證 述為憑,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決意旨,仍不能以被告所 辯與調查之證據不符即逕為反推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事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卷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或加以佐證,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 不能僅憑證人張褚子梆前開有瑕疵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據。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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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