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慈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慈賢於民國109年8月1日17時至1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鎮○○○街000號2樓之2居所廚房內,因不滿潘玉惠對其告誡 之內容,影射其與潘玉惠之夫有染,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自潘玉惠後方,以手扣住潘玉惠之脖子,經潘 玉惠掙脫後,復以手抓潘玉惠之頭髮,將潘玉惠之頭部往牆 角撞2次,再以拳頭捶打潘玉惠之臉部、胸口,致潘玉惠受 有頭皮鈍傷併腦震盪、下唇擦傷、創傷致假牙脫落、胸部挫 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玉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 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茲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周慈賢(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8月1日17時至18 時許,在案發地點與告訴人潘玉惠(下稱告訴人)發生肢體 衝突,並用手推撞告訴人,致其撞到牆壁之事實,惟否認有 傷害之故意,辯稱:告訴人之所以受有胸部挫傷,可能是因 為案發地點狹小,我轉彎一不小心推擠到她,因此撞到堆置 之物品所造成,我沒有架住告訴人脖子,抓她頭髮去撞牆。 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下唇受傷、假牙脫落等傷害,是因為她 先咬我,我因疼痛將其推開,她自己撞到所造成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我在案發地點準備煮水換淨茶 ,告訴人就走進來跟在我後面和我說「我做大你做小,我叫 你往東你不能往西,我來你就是要進房間,你就是要聽我的 話」,我要離開廚房時遭告訴人制止,之後雙方就發生拉扯 ,我有扯告訴人頭髮,告訴人咬我左膝所以我用右腳把她踢 開等語明確(見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下稱 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則改稱: 我沒有抓告訴人的頭髮去撞牆等語(見偵卷第44頁;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9頁) ,是被告就案發當時其是否有抓扯告訴人之頭髮撞牆,前後 說法不一,則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二、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之經過,據證人沈○○、告訴人分別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
㈠證人沈○○證述部分
⒈其於警詢時證述:
案發當時我在案發地點,聽到大廳有女性的聲音,隨後被 告、告訴人一前一後進入廚房,他們講什麼我不記得,之 後被告要離開,但因廚房太窄而告訴人又站在廚房最外面 ,被告無法離開,突然間被告力道滿大的推告訴人,告訴 人就跌坐在地上,之後中間過程我沒看見,當我回神我就
看到被告抓著告訴人的頭髮很大力往牆角推撞約2次,我 的角度看不清被告有沒有用拳頭毆打告訴人的嘴巴、眼睛 、臉部,我怕會發生生命事故所以趕緊上前阻止,阻止當 中被告還有撥開我的手阻止我,我還有看到被告出腳往倒 在地上的告訴人踹了一腳,有沒有踹到我不清楚,之後雙 方隔開,被告被其他人帶走,廚房剩下我跟告訴人,我看 見告訴人嘴角下唇有破一個洞,之後我就看到告訴人吐了 一口碎牙,並用手心捧了很多碎牙遞給我看說「他把我打 成這樣」,我看到告訴人的衣領破掉、臉頰紅腫等語(見 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
⒉於偵查中證述:
當時我人在廚房,廚房空間很窄,突然間被告走進廚房, 告訴人也跟著進來,他們就對談一下,我沒有聽到講什麼 ,突然間不知道為了什麼,被告就很大力的推告訴人,告 訴人就跌坐在一個角落,兩個人就有拉扯,我有過去要把 被告跟告訴人分開,但是我被被告推開。被告確實捉著告 訴人的頭髮往牆角撞2次,第3次被我擋下來,我怕會出事 ,所以拼命的阻止。後來告訴人就到洗手台吐出假牙跟真 牙一把,整嘴巴都是血等語(見偵卷第45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當時她們為什麼會吵架這個我不瞭解,那一天剛好我在廚 房,那個廚房空間實在是好小,一進去可能就兩個人就出 不來了,那裡是很小,為什麼當下我會在那個地方又擠不 出來,我在裡面本來是去洗手,然後裡面有一個師姐在吃 東西,我洗完手要出來的時候,剛好被告就往廚房進來, 告訴人跟在後面,我看到的是這個樣子,然後只聽到告訴 人在講什麼我不知道,講一講突然間,就那個一剎那之間 ,被告就憤怒起來,隨手大力就把告訴人推往牆角有一個 柱子。被告就是大力直接推,推倒以後,告訴人就跌坐在 牆角。推完為什麼我會去阻止,是因為被告連續抓著告訴 人的頭髮往牆角甩了2次,第2次要再甩的時候,我覺得不 行,因為我怕發生事情,其實我的用意是我怕她不小心出 了事,所以我就去勸他說好了不要打了,然後那時候可能 在憤怒中,被告也把我甩開。後來就是拉開,就是大家都 在勸,因為太嚴重了,就是可能後面有人是怎麼勸這個過 程我就不知道,我只在內部部分我看到的,就最後結束的 時候,中間可能還有我看到腳有踢,不知道有沒有踢到我 不知道,後來告訴人就到洗手台,那時候我剛好在裡面, 因為我想她們打停了,我也放心了,我不知道告訴人手上 就捧了一口牙齒,那個牙齒有真有假我不知道,就是流了
血和著一把的牙齒,然後她就去洗手台沖洗,她脖子也有 受傷,就是她的臉紅紅、脖子又受傷,我看到的是這樣等 語(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0頁)。 ⒋自證人沈○○上開證述內容觀之,案發經過係被告與告訴人 在案發地點交談,嗣被告突然以手大力推撞告訴人,導致 告訴人跌坐在牆角邊,之後被告又抓住告訴人之頭髮往牆 壁方向撞擊2次,被告抓住告訴人頭髮欲再次甩向牆壁時 ,遭證人沈○○拉開制止,被告始停止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過程中被告有踢告訴人之動作,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脖 子受傷、臉頰紅腫、下唇流血並吐出和著血的一口碎牙等 情,其前後證詞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又證人沈○○與被告 在案發時係宮廟信眾間之師姐、妹關係,無仇恨過節或金 錢糾紛,衡情應無挾怨故為誣陷被告之可能,況其到庭具 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故其上開 證詞應可採信。
㈡告訴人指證部分
⒈於警詢時指證:
當日案發前我在案發地點和被告說甘願做別人的小的就要 認份,不然就叫我老公跟我離婚,接著被告就抓我的頭髮 把我的頭往牆壁撞擊3次,之後被告就架著我的脖子,我 不能呼吸所以咬被告的手,被告卻用拳頭槌我的嘴巴、眼 睛、臉部、胸口,嗣證人沈○○上前將被告拉走,被告才把 我放開回房間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⒉於偵查中指證:
被告是我先生的小三,我跟被告說過如果看到我的話要主 動離我遠一點,案發當日被告在案發地點廚房,我跟進去 跟被告說要離我遠一點,結果被告就動手打我,先用手從 我後面扣住我的脖子,讓我不能呼吸,我咬他掙脫後,被 告就捉我的頭去撞牆,還沒有撞完,證人沈○○就來把被告 拉開,拉開後被告就回他房間了等語(見偵卷第44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指證:
那天因為我跟被告說你搶人家丈夫,看到我來你應該進去 ,不應該出來外面,要尊重我,結果她不聽,我就跟著到 廚房,結果她的手就打過來,就是先架著脖子,然後因為 快沒呼吸了,我就用牙齒要去咬她,她一手就揮拳過來打 我的臉,就是嘴巴這樣子整個打下去,我的牙齒就掉了, 然後滿口都是血,然後她有抓我的頭去撞牆,因為當時的 情況我已經被她打到就暈了,抓我的頭髮撞廚房的牆壁, 撞了好幾下,我都已經快暈了,真的是很不舒服,被她打 成這個樣子,而且我的牙齒被她弄成這樣子。後來因為沈
○○師姐出來拉她,還被她揮到一拳,她的胸口現在還在痛 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8頁)。
⒋自告訴人上開證詞觀之,係告訴人對被告以言語告誡雙方 之關係,被告不滿告誡內容,影射其與告訴人之夫有染, 乃以手架住告訴人脖子,並抓住告訴人之頭髮撞牆數次, 且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嘴巴、眼睛、臉部、胸口,致告訴人 嘴巴流血,假牙脫落等事實,前後陳述大致相符,是告訴 人確實有遭被告架住脖子毆打成傷,堪可認定。至告訴人 就被告究係先抓住其頭髮撞牆,或先架住其脖子,遭被告 毆打過程中係何部位先遭受攻擊等細節,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陳述雖稍有不同,然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 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 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 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 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 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 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 、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 ,亦易產生差異。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尤其關於行為之手段等細節方面,難免因時間與記 憶等因素,略有出入,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 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被詢問人每於詢問者切入 角度、著重點之不同,而出現稍有差異者,於審判實務所 常見,證人就事實之部分細節,因問題之陳述,難免會受 訊問者陳述問題之方式、問題鋪陳之前後順序,以及自身 之記憶能力而影響其回答之內容;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 後雖稍有參差,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 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本件告訴人係突 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攻擊,頭部亦遭受撞擊而有腦震盪情形 ,在處於情緒緊張之情況下,實無從期待告訴人可以清楚 記憶本案經過之全部細節,告訴人為前開證述時亦多次強 調其當時已遭被告打暈,不確定遭受攻擊之順序。更何況 人之記憶本屬有限,案發迄原審審理期日已逾8個月,故 事後追憶陳述,若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部分細節相 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且前揭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 打之情節,既有證人沈○○證述足資佐證,其所證自堪採信 。
三、又告訴人於案發翌日之109年8月2日13時27分許,自行前往 桃園市○○街000號「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 祿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皮鈍傷併腦震盪、下唇擦 傷、創傷致假牙脫落、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 擦傷等傷害,有該院109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沈○○證述,告訴人遭被 告抓頭髮撞牆、以手大力推撞胸部及徒手毆打臉部、胸口之 傷勢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倘如被告所言,告訴人胸 部挫傷係因其轉身時不小心碰撞到,導致告訴人撞到堆置在 案發地點內之物品而造成,則依案發當時告訴人係緊跟在被 告身後進入案發地點情況下,被告若係因轉身而不小心碰撞 到告訴人,衡情其碰觸之力道應不足以使告訴人胸部受有挫 傷之傷害,且告訴人突遭被告迴身碰撞後,依物理作用之方 向,告訴人可能係向後方退避,由背部撞擊堆置在案發地點 內之物品,受傷部位應在背部而非胸部;再者,倘如被告所 述其係因告訴人咬傷感到疼痛,而將告訴人推開,告訴人自 己撞到而有腦震盪、下唇受傷、假牙脫落等傷害,然依診斷 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範圍分布於頭部、臉部、胸部及右 手等不同部位,亦即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集中於單一位置,顯 見其遭受攻擊時間非短,次數不少,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半數 集中在頭部及正面臉部、受傷程度除頭皮鈍傷併腦震盪、下 唇擦傷外,尚包括創傷致假牙脫落,併參酌證人沈○○前開證 詞可知,案發後告訴人甚至有吐出著血之一口碎牙等情,在 在顯示告訴人遭受攻擊力道之猛烈,被告應非僅止於單純阻 擋告訴人咬其手臂或腿部,而係蓄意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臉 部,而與告訴人及證人沈○○證稱,告訴人遭毆打成傷之情形 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違反社會生活經驗及一般常情,殊難 採信。至被告雖質疑告訴人遲至案發後翌日才到醫院就診, 無法確定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其所造成云云,惟觀諸診斷證 明書記載之傷勢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沈○○證述,告訴人遭被告 毆打之身體位置大致相符,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於事發隔日 即至醫院接受檢查,期間復無其他事證可證告訴人有受其他 外力之傷害,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應為被告毆打所造成,被 告前揭辯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提出答辯狀,主張懷疑告訴人是否真 有腦震盪並非無疑、告訴人受傷是告訴人咬被告,被告甩開 所致,非被告下手、證人沈○○是否看見事件全貌並非無疑、 告訴人供詞加油添醋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然就 被告何以構成本件傷害犯行,前已綜合各結論述綦詳,被告
上開答辯,並無理由,而其另外聲請傳喚證人劉○○,欲證明 告訴人假牙使用多年,並有糖尿病亦導致牙齦萎縮,則核無 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告誡內容,不思理性處 理,竟以手抓告訴人之頭髮撞牆、架住告訴人之脖子、毆打 告訴人成傷,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有不該,併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被告犯後避重就輕之態度,目前尚 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及據其向原審自述其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未與罹癌之父、母、胞弟、胞妹同 住,不定時需拿錢回家,及告訴人對本案之量刑意見(見原 審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告訴代理人固主張被告應論以重傷害未遂而非普通傷 害,然是否重傷害未遂或普通傷害,係被告之主觀情況,僅 能由客觀情事予以推認。自證人沈○○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 後,雙方即有隔開情事;以及告訴人自承,被告經沈○○上前 後,即將之放開等節,可認被告並無堅決重傷告訴人之意思 ,而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欲教訓告訴人,從而告訴人上 開主張並無理由。又檢察官固據告訴人主張上訴認為原審對 被告量刑過輕,然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 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 告之量刑,已經衡量各項情節,包括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在內充分考量,並無過重、失輕情事,且在量刑上,主要應 該依據被告之「犯情」予以考量,亦即刑法第57條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7款、第8款、第9款各款,其餘第4款、第 5款、第6款、第10款,屬於所謂「一般情狀」,僅能作為微 調之用,不能影響量刑框架,如此方與行為責任之究責原理 相符。告訴代理人著重於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亦即上開第
10款事由,認為即應對被告更為加重處罰,依此,即非的論 。綜上所述,檢察官認原審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