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238號
TCHM,110,上訴,1238,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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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淳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67號、110年度偵
字第2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淳富(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為 原審量處之刑偏重,請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就全部卷證再為審 酌。被告前曾供稱其毒品上手為綽號「阿平」之人及「陳重 宇」,且「陳重宇」目前在戒治機關接受勒戒中,警方是否 有前往借訊因而查獲,請予查明,以維護被告權益。 三、經查:
 ㈠原審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 大隊),經刑警大隊回覆稱:經該大隊查訪臺中市○○區○○路 000號山多利遊藝場,並無綽號「阿平」男子出入,且供述 資料有限,難以查明該情是否屬實,而未能查緝到案等情, 此據刑警大隊110年2月8日中市刑警六字第1100004607號函 文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109至111頁) ;被告俟後復於原審供稱其藥頭另有一上手「陳重宇」之人 ,但其並未向警方指認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既無該人 年籍、聯絡方式,亦未向檢警為供述指認,則檢警自無法查 證此情之真實性。原審因認本案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 開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共犯,故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部分,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適用。 ㈡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查明檢警於上述函覆原審之後,是否 有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為綽號「阿平」之人及「陳重宇 」,經本院向刑警大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詢結果,刑 警大隊覆稱:被告於警詢筆錄僅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平」之男子所購買,並未提供足以辨識之真實姓名年籍、 電話、住處、車號等資訊,故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有刑警大隊110年7月5日中市刑警六字第1100024187號函文 暨檢附偵查佐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覆稱: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來源綽號「阿平」或「陳重宇」之人,有該署110年7月5 日中檢謀愛109偵36467字第11090644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3頁),足認本案確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 源之上手或共犯,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部分,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適用,被告此部分 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 年,不知循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用,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 毒害之堅定立場,因貪圖販毒所得利潤,竟鋌而走險,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予他人,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也易使毒品氾濫,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均應值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自述:受有國中畢 業,現從是運動器材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沒有 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暨考量其販賣數量、金額、 次數及對象多寡,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犯 罪之期間、手段方式、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對被告懲戒 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並敘明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不得 逕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其量刑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亦屬無據。 ㈣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淳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467號、110年度偵字第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淳富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張淳富(綽號「阿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 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門號之手機1支,作為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販毒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代價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或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等人,並由○○○、○○○、○○○等人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所示之現金予張淳富取得。
二、張淳富、○○○(綽號小薇,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共同



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持其所有如附 表三編號5所示門號之手機1支,與○○○聯絡後,再由張淳富 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予○○○取得。嗣於109年12月3日7 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 00巷000號○樓張淳富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及拘提張淳富、○○○到案,方查獲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下述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 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6、133-139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 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單純依據客觀狀 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 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 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 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



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另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 地,與○○○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等情,業據被告 張淳富(下稱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36467卷二第91-95頁;本院聲羈卷第29-32頁;本院卷第56- 57、141頁),並經證人○○○(見偵36467卷一第61-79、445- 450頁)、○○○(見偵36467卷一第95-109、373-380頁;偵36 467卷二第107-111頁)、○○○(見偵36467卷一第000 -000、 435-439頁)各於警偵訊中證述其等有於對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數量、 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警偵訊 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其與證人○○○電話聯絡後,告知○○○至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地點等候,被告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乙 情(見偵36467號卷一第25-41、269-276頁;偵36467號卷二 第73-82頁;本院聲羈卷第34-37頁、本院卷第46頁),互核 上揭證述情節與被告自白大致相符。此外,復有○○○、○○○、 ○○○、○○○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 ○與被告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持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部分)、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 與指認表、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勘查採證(驗)同 意書、現場擷取畫面及扣案物品照片、○○○手機之通聯紀錄 表、搜索現場照片、○○○、○○○之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及手機通聯紀錄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 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手機LINE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36467號卷一第43-53、67-77、81-87、99-108、11 1-124、137-143、223、233-241、323-330、339-347、413- 415、419、423-429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刑案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本院10 9年聲監字第808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9年9月15日至10 月14日、監聽電話0000000000)、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869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9年10月14日至11月12日、監聽 電話0000000000)、本院109年聲監字第850號通訊監察書(



監察期間109年10月14日至11月12日、監聽電話0000000000 )(見偵36467號卷二第13-22、33-37、63、123-129、131- 132頁);被告之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200144號鑑驗書(見偵2962號卷第21 5、221頁);110年度保管字第264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 度院保字第2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9、127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手機可憑。據上,被告前 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 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 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執此,縱未確切查得 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茲據被告供稱:其於109年3月至6月間,才與證人○○○、○○○ 、○○○認識,彼等交情普通;且其有收取證人○○○、○○○、○○○ 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等語(見偵36467號卷 二第91-95頁;本院卷第56-57頁),此與證人○○○、○○○、○○ ○前揭證述情節吻合,堪認被告與證人○○○、○○○、○○○等人, 甫認識不久並無深交;且衡酌非法販賣毒品乃屬重大犯罪, 刑責甚重,政府歷來戮力嚴格查緝追訴是類犯罪,其等既非 親友至交可擬,被告豈會無利潤可圖,卻徒勞無功而甘冒置 己遭查緝訴追重刑之高度風險中,揆諸前揭說明,洵認被告 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予證人○○○、○○○、○○○等 人,及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款項,應認被告有 利得或獲取量差之營利意圖及事實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且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 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 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 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 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律適用 :⒈毒品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實務向以「轉讓禁 藥罪」論科。⒉毒品條例修正公布後,(1)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較之毒品條例第8 條第2項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故而優先適用重法之毒品條 例第8條第2項規定論處。(2)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因其法定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再度修 正公布提高為「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萬元」),實務依重 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應依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⒊刑法學 理上所稱法規競合,係指因單一行為而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 ,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而該當於二個以上刑罰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致同時有二個以上之刑罰法規可資適用時,基 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 不法之誡命,自應選擇其中一個最適當之法規論處。至於選 擇之原則或標準為何,因法無明文,學說上有所謂特別關係 、補充關係、吸收關係及擇一關係等選擇適用法律之原則。 其他尚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狹義法與廣義法關係、全部 法與一部法關係、後法與前法關係及重法與輕法關係。⒋實 務上大致係依據個案情節,分別適用上述各種不同之原則, 以解決法規競合時應如何選擇適用法律。其中運用較為廣泛 者為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主要原因有三:第一是「適用標 準明確」,有助於實務操作,可避免因判斷標準不明確而造 成適用結果歧異之弊病,併能符合法律明確性與可預測性之



理念。蓋因我國刑事特別法(包括刑事單行法與附屬刑法等 )繁多,各種法規間之關係錯綜複雜,尤其在刑事單行法彼 此間,或與附屬刑法競合之情形下,往往發生選擇適用原則 不易判斷之情形,且每因觀察角度不同而造成相異之結論, 不利於法律適用之安定性與法院裁判之公信力。而「重法優 於輕法」原則,係以刑罰法規所定罪名之法定刑輕重作為比 較之基準,其適用標準明確,自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 題。第二是「充分評價不法」,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 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 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否則,若於法規競合之情形下, 排斥處罰較重,而選擇處罰較輕之法規,不僅違背立法設較 重處罰規定之旨意,亦有評價不足之弊。第三是「避免刑罰 不公」,在被告行為同時該當二種以上輕重處罰不同罪名之 構成要件,若不依較重之罪名,反而依較輕之罪名論斷,相 對於行為只符合較重罪名而不符合較輕罪名之要件者,反而 只能用較重之罪名論斷,將造成刑罰不公平之情形。⒌關於 法規競合選擇適用法律之判斷標準,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學 說亦乏具體明確標準。本院向來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以規範難以被所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涵蓋之其 他法規競合情形,堪謂具有法規競合「滯洪池」之功能,既 無悖乎重複評價之禁止,亦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且可避免 刑罰不公,自屬正當合宜。況本院採用上述原則,作為選擇 法規競合適用法律之標準,迄今已久,實務運用並無困擾。 在相關法律及客觀環境毫無異動之情形下,殊不宜驟然加以 改變,以維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⒍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 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 8號判決、106年度台上174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1 09年度台上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確認)。查本件被告轉讓微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因無證據證明本件所轉讓該毒品數量達純質淨 重達20公克以上),依上揭說明,應成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係違反 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累犯:被告於10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8年12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 依上揭紀錄表所載,除上開竊盜案件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 被判處徒刑並經執行完畢,顯見其屢屢犯罪而無刑罰反應力 ,具有特別惡性者,俱應予加重其刑,此與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無違,併予指明。
㈣刑之減輕:
1.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即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按毒品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乃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達訴訟 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之目的。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 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承認方式,不論主動為之 ,或經由偵查機關或法院訊問而被動承認,均屬自白。查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 ,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依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 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有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犯行,地點、數量及金 額均正確,但確切時間已不記得,或許時間可能更早些等 情(偵36467號卷第148-149頁;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 對於該次販毒之地點、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等主要犯 罪事實均坦承明確,縱時間有出入,乃不復記憶所致,尚 不影響其自白犯罪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仍有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 2.未供出上手即無減刑之適用。依據被告供稱其所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案外人即綽號「阿平」之人乙節(見21 973偵卷第272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後,復經刑警大隊回覆 稱:經該大隊查訪臺中市○○區○○路000號山多利遊藝場, 並無綽號「阿平」男子出入,且供述資料有限,難以查明 該情是否屬實,而未能查查緝到案等情,此據刑警大隊11 0年2月8日中市刑警六字第1100004607號函文暨檢附職務 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109-111頁);又被告俟後 復於本院供稱其藥頭另有一上手「陳重宇」之人,但其並



未向警方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既無該人年籍、 聯絡方式,亦未向檢警為供述指認,則檢警自無法查證此 情之真實性。由上,本案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開毒 品來源之上手或共犯,故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部分,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適用,併予說明 。
㈤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年,不知循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 用,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因貪圖販毒所 得利潤,竟鋌而走險,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予他 人,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也易使毒品氾濫,危害社會秩 序,所為均應值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及其自述:受有國中畢業,現從是運動器材工作,月收 入約3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頁),暨考量其販賣數量、金額、次數及對 象多寡,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更審酌被告犯罪之期間、手段方式、違反法義 務目的與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就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院自 不得逕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犯罪後所查獲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偵2962號卷第60 、6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可憑(見偵36467號卷一第000-0 00頁),依上開規定, 相對應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刑項下,均沒收銷燬之。又 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從與該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 離,應視為上開毒品整體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規定。本件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枚),為被告持有 供其實施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 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962號卷第65-71頁;本 院卷第142頁),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依上開規定 ,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著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毒犯行,分別獲得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毒品數量或金額」欄之現金,均為其犯 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57頁) ,依前開規定,相對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罪刑項 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亦有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含 門號SIM卡),為證人○○○所有供其等實施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之用,此經證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 第46頁),亦經被告所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42頁),則 該手機自非被告所有之物,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於被告所 犯轉讓禁藥罪刑項下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均未供本案所用 ,已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亦無具體證據 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又非違禁物,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宣告罪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張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張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張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張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張淳富共同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手機門號 購毒者/手機門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毒品數量或金額(新臺幣) 1 張淳富0000000000 ○○○(綽號小高)0000000000 109年9月29日19時許 臺中市○○區○○路 0段 0000 號(中清果菜市場)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1000 元 2 張淳富0000000000 ○○○(綽號小黑)0000000000 109年11月11日19時許 臺中市潭子0000與仁愛路口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1000 元 3 張淳富0000000000 ○○○0000000000 109年9月16日2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 號(家樂福便利購豐南店)前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3000 元 4 張淳富0000000000 ○○○0000000000 109年10月1日21時55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2000 元 5 張淳富、○○○0000000000 ○○○0000000000 109 年 11 月12 日凌晨 2時許 臺中市○○○○路 00000 號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附表三: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1.6295公克、1.2978公克) 2、電子磅秤1臺
3、玻璃球吸食器1支
4、張淳富持有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5、○○○所有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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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