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219號
TCHM,110,上訴,1219,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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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韻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01號、109年度
偵字第4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就被告曾韻忠部分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辜○○部分另結)。二、上訴人即被告曾韻忠坦承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犯行,就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坦承有販賣毒品,惟辯稱此部分 僅販賣一包以衛生紙包裹之第二級毒品,未同時販賣第一級 毒品云云,並請求再詰問證人江○○,然查本案被告曾韻忠不 否認與同案被告辜○○共同販賣毒品,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分四級管制,依辦理刑案經驗,國內習見流通之毒 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被告曾韻忠既明知被告辜○○交付予伊供轉交購 買者為毒品,又無事證證明其僅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 意,而絕對排斥販賣第一級毒品,自應認被告曾韻忠至少有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間接故意,即縱辜○○交付者屬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亦不惜為辜○○交付而共同販賣之;況查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證人江○○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警詢陳 述「我最後一次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是向辜○○購 買的,購買時間是109年03月04日晚上21時43分許,購買地 點是在辜○○居住的地方附近,桃源社區的外面佛像處…,我 以新台幣2000元向辜○○購買海洛因一包,以新台幣2000元購 買安非他命一包,都是現金交易的,當天辜○○是叫一位外號 叫捲毛之男子運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過來售給我。」、「毒 品交易有成功。我是於109年03月04日17時49分通話過後我 騎摩托車至辜○○住處附近的○○○社區…,我到達後約等了幾分 鐘,外號叫捲毛之男子(曾韻忠)來與我碰面,我以新台幣2 000元購買海洛因一包,新台幣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一包,



曾韻忠將毒品交給我,這一次購買毒品的金額先欠著。」 、「這一次我與辜○○約在苗栗縣苗栗市的阿帕契電子遊藝場 ,我拿新台幣4000元購毒的欠款給辜○○。」、「辜○○叫捲毛 的人拿給我,拿2千、2千元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我,捲毛 拿到桃源社區外面佛像那邊給我」,於原審110年3月18日審 理程序結證「(辯護人羅偉恆律師問:請求提示109年他字第 197號卷第147、152頁證人江○○警詢筆錄,你看一下這個你 之前在彰化縣警察局做的筆錄,你在109年3月4日,是否有 打電話向辜○○購買毒品?你那時候在彰化縣警察局做的筆錄 是這樣,你是否有打電話向辜○○購買?)有。」、(辯護人 羅偉恆律師問:你還記得你當初購買毒品的種類是什麼?你 有記得你買的是哪一種毒品嗎?)應該就是照筆錄上面的。 」「(檢察官問:你作證的時候說的都是實話嗎?)是。」 、「(檢察官問:你跟檢察官說交易的過程就是辜○○叫捲毛 拿給你,拿2千、2千買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沒有錯?)是。 」。被告辜○○於109年7月7日警詢陳述「(問:上記譯文音檔 據江○○於警詢筆錄中證稱是要向你購買毒品的對話,這次毒 品交易有成功,江○○在109年3月4日17時49分通話過後騎摩 托車至你住處附近的○○○社區…江○○到達後約等了幾分鐘,曾 韻忠〈綽號捲毛〉就來與江○○碰面,江○○以新台幣2000元購買 海洛因毒品1包,另以新台幣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包, 是由曾韻忠〈綽號捲毛〉毒品交給江○○,這一次購買毒品的金 額是先欠著,江○○所說是否屬實?)屬實」、「(問:曾韻 忠〈綽號捲毛〉為何要幫你運送毒品與江○○蘇昌弘交易?曾 韻忠〈綽號捲毛〉有無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及代價?)因為只要 曾韻忠幫我運送毒品跟購毒者完成交易,回來我就會請他施 用毒品安非他命。」,於原審詰問程序結證「因為當下我沒 有東西,他〈江○○〉叫我去找,然後問我看有沒有拿到,有拿 到的話意思叫我給他。」、「(檢察官問:你說那個東西是 什麼?)就是一級毒品,還有二級。」「(審判長問:你說 你平常有在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這件事情曾韻忠知道 嗎?)知道。」、「(審判長問:就是你2種都用他知道? )對。」、「(審判長問:你家裡平常也可能會有海洛因跟 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你要用,這件事情他知道嗎?曾韻忠知 道你家裡可能會有這些東西嗎?)知道。 」、「(審判長 問: 你請他幫你送東西出去給別人的時候,你會特地跟他 講說這個人要什麼,比如說要海洛因還是要安非他命,然後 這一包是什麼東西,你會特地跟他講嗎?)會。」、「(審 判長問:都會明講說這包是什麼嗎?)對。」、「(你有請 曾韻忠幫你送過甲基安非他命?)有。」、「(也有請曾韻



忠幫你送過海洛因?)是。」、「(有的話也會跟他講?) 對。」、「(審判長問:因為他跟你的感情很好,所以他還 是願意幫你送,是不是?)對。」。被告曾韻忠於109年7月 22日警詢陳述「(問:你有無綽號?綽號為何?)阿忠、捲 毛。」、「因為我從小就認識辜○○,她對我很好,所以只要 我有空就會幫她,而且我幫辜○○跑腿後,辜○○會請我施用安 非他命毒品。」,被告曾韻忠再於109年7月22日偵訊供述「 (問:你警詢承認在109年3月4日下午5時許有跟江○○,把一 包用衛生紙裝的毒品交給他?)答:是」、「(問:該毒品 内容?)當下辜○○沒有跟我說那包裡面有什麼,她叫我拿去 外面大佛堂那邊的江○○,也沒有說要收多少錢,如果沒有記 錯,應該是先欠著,他沒有拿錢給我,我自己心裡大概知道 是毒品。」,經原審於109年10月21日勘驗被告曾韻忠109年 7月22日偵訊錄音,被告曾韻忠於偵訊供述「(問:對啊, 就要問你。你有用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是不是?)對。」、 「(問:吸什麼嘛?)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放在一 起喔?)對。」、「(承認施用一、二級毒品嗎?)我承認 。」、「(你知道裡面是毒品吧?)雖然辜○○沒有講啦,我 也沒有把他自己拆開看,但其實我自己心底是大概有個底, 我知道這可能就是毒品。」,被告曾韻忠再於原審109年10 月21日準備程序供述「(法官問:所以對於本案共同販賣毒 品是否承認?)我承認。」、「(法官問:確定承認本案與 辜○○共同販賣毒品?)對。」、「(法官問:依據你之前在 警詢、偵訊筆錄之內容,當時在辜○○拿衛生紙包著的東西給 你的時候,你主觀上其實都知道是毒品?)其實我心裡面就 是有個底。」、「(法官問:那個東西雖然辜○○沒有講是毒 品,但是你自己應該知道是毒品?)對啊,我自己心裡面就 是有個底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審判長問:對於起 訴書記載辜○○曾韻忠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且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管制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 擅自轉讓他人施用,卻分別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辜○○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式,販賣並交付議定數量之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辜 ○○另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 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曾韻忠則與辜○○ 為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方式販



賣毒品。嗣於109年5月12日14時52分許,經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至辜○○苗栗縣○○市○○00號住處拘提辜○○曾韻忠到 案,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辜○○持有之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 他命2包…、電動攪拌器1臺、電子磅秤3臺、蘋果牌手機4支 、現金新台幣17萬2800元等物,及曾韻忠持有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因而循線查 獲上情。有何意見?)全部承認。」、「(審判長問:對於 你所涉及的兩次行為,編號2、6都是承認的?)對。」、「 (審判長問:現在也不爭執說辜○○交給你轉交的毒品有沒有 海洛因?)不爭執。」、「(審判長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 罪名,一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一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均承認?)所有的犯罪經過我都承認。」、「(就先前江○○ 的筆錄也沒有爭執、沒有意見?)沒有爭執。」,俱有歷次 警詢、偵訊、審判筆錄可佐,綜上,本案被告曾韻忠辜○○ 本屬熟稔舊識,對辜○○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屬明悉,況 其於偵訊亦曾供承本身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本案被告曾韻忠 既知悉辜○○係販賣毒品,縱或未曾拆開衛生紙包裝查看,然 對其交付之毒品屬海洛因自有認識預見。且其於原審審理時 ,在選任辯護人在場保護其權益狀況下,亦坦承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其確有此犯行自屬明確,在本院翻異前詞無非 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本案又無其餘有利被告曾韻忠之 事證,從而被告曾韻忠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又被告曾韻忠在本院聲請再詰問證人江○○,然查證人已由法 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 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6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江○○已於歷次訊問明確陳述其購得之毒品種類,核與 辜○○所述相符;被告曾韻忠主觀認知為何,是否知悉其交付 之毒品種類,此屬被告曾韻忠主觀心理事項,並非證人江○○ 可得知悉,自無詰問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溫 尹 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被 告 曾韻忠 




指定辯護人 羅偉恆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韻忠犯如附表一編號2、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辜○○曾韻忠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 讓,竟各為下列犯行:
辜○○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金 額、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交易對象(均為成年人)。
辜○○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 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方式、金 額、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4 、5所示之交易對象(均為成年人)。
辜○○曾韻忠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2、6所示之方式、金額、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交易對 象(均為成年人)。
辜○○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 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轉讓對象( 均為成年人)。
二、嗣於109年5月12日14時52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辜○○位於苗栗縣 ○○市○○00號之居處拘提辜○○曾韻忠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辜○○曾韻忠(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審 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辜○○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曾韻忠則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於偵 查、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麗娜江○○林玟圻劉國華楊德星林凱煜、同案被告蘇昌弘、曾



韻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9至42 、133至136、145至156、187至189、195至199、229至231、 405至408、433至435、237至243、285至287、347至351、39 1至393頁),並有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 訊監察認可通知書、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考(見他卷第51至59、91至97、105至113、161至167、173 、213、247至251、263、265、313至316、323、375、411、 417頁,偵卷卷一第89至116、149、151、253頁,卷二第219 至224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又被告曾韻忠業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平時就會幫被告辜○○ 跑腿,被告辜○○也會無償提供伊施用毒品等語(見他卷第48 6至487頁,本院卷一第174頁)。查被告曾韻忠於如附表一 編號2、6所載時、地,自被告辜○○取得毒品並交付證人江○○蘇昌弘後,可預期將自被告辜○○取得免費施用之利益,衡 酌長期施用毒品之人,因對毒品之成癮性、依賴性甚高,不 定時均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是被告曾韻忠依據其與被告辜○○ 之朋友交往習慣、親密程度,對於其代被告辜○○出面將毒品 予證人江○○蘇昌弘後,被告辜○○將會提供部分甲基安非他 命供其施用一事應有認知與期待,此情即足構成被告曾韻忠 願冒遭警方查獲之風險,而積極地為被告辜○○交付毒品予他 人之誘因,亦顯見其主觀上有欲藉由替被告辜○○交易毒品之 行為,獲取供己施用毒品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施用。又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提高併科之罰金刑為:「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則提高法定 最高本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
㈡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辜○○轉讓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成年人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就被 告辜○○如犯罪事實一、㈣所載轉讓兼具有禁藥及第二級毒品 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辜○○就犯罪事實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 罪事實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其 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㈣所 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辜○○ 為犯罪事實一各次行為前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曾韻忠就犯罪事實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就犯罪事實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韻忠為 犯罪事實一各次行為前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同時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㈦被告辜○○所犯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3次轉讓禁藥罪;被告曾韻忠所犯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 照。經查,被告曾韻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該當累犯之要件。被告 曾韻忠因上開前科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自我警惕而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其竟再犯 本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核與前案所 違犯者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顯見被告曾韻忠 未能深切反省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危害甚鉅,使毒品 對社會之危害擴大、蔓延。是本院認被告曾韻忠就上開前 科案件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主觀惡性重大。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曾韻忠所犯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除死刑、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 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 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 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 罰之當然法理。上訴人在本件案發後,經檢察官通緝,為 警緝獲時,係將其在逃匿期間見聞他人施用毒品之線報提 供警方,有其警詢筆錄可稽,既非自己毒品之來源,尤非 本件販售毒品時之來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辜○○經警方查獲本案犯行後,於 警詢、偵查中指認取得毒品之來源為艾大鈞;而艾大鈞業 因其於109年5月3日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辜○○之犯行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 第6088號案件追加起訴,有該追加起訴書、職務報告書、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艾大鈞之調查筆錄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8頁,卷二第145至147 頁)。 然被告辜○○就如附表一所載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其犯罪 時間均係於109年5月3日前之108 年10月14日至109年4月2 9日間,是因被告辜○○供述而查獲之毒品來源艾大鈞,不 能證明係本案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尚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至被告辜○○就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其犯罪時間雖係於109年5月4日、109年5月11日,而在艾 大鈞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後;然此部分被告辜○○係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而非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一併指明。
⒊再按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 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 ,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 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2 人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 告2人業於偵查及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對附表一犯罪事實 之全部坦承不諱,即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符合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各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⒋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 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 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辜○○ 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共計3人,被告曾韻忠則與 被告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1人),而每次販賣之 毒品重量及金額均非鉅大,販賣毒品之規模、次數均甚為 有限,時間亦屬接近,犯罪情節尚無法與大盤毒梟等同並 論;又被告2人於犯後均能幡然悔悟、坦認己過,且自陳 係因友人需求方為有償之販賣毒品,散播毒品對象及範圍 亦屬有限,且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實非長期依賴販毒 維生、大量販賣毒品等惡性重大之人。是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及被告2人整體犯罪情狀,認倘就被告辜○○3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被告曾韻忠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減刑後 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被告曾韻忠則經累犯加 重為15年1月),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且依 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 告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 ⒌又被告辜○○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 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曾韻忠則有上開多 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辜○○僅為圖得一己之私 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屢次販售毒品並從中 牟利、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曾韻忠則為滿足 免費施用毒品之私欲,與被告辜○○共同販賣毒品,並擔任負



責送貨予買方之角色,渠等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辜○○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 己過,被告曾韻忠則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終能悔悟,坦承 本案犯行,均有改過之心,與其等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之犯罪 所得、次數、動機、手段,及被告2人之分工方式、參與程 度,另被告辜○○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執行前從 事網拍業、收入不固定,一人居住、健康良好;被告曾韻忠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中古車維修買賣業,每月 收入約45,000元,家中有一子一女需照顧,另與母親、弟弟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手段、動機、時間間距、獲取利益等一切情形 ,各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毒品,且經鑑 驗之結果各含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052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 1090600397號、109年7月1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398號鑑定 書附卷可考(見他卷第461至467頁)。查如附表三編號1之 海洛因8包,扣案時間核與被告辜○○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之 犯罪時間(即如附表一編號3之109年4月29日)僅相距約半 個月;另如附表三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時間核與 被告辜○○最後一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即10 9年5月11日)僅相隔1日,且被告辜○○均供稱本案毒品來源 係艾大鈞;是堪見此部分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 係被告辜○○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所剩餘之物。從而,就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8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係用以包覆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 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 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就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同屬第二級毒品及 違禁物,因此部分被告辜○○所犯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 ,基於刑罰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就該等扣案物連同其上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 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 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 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編號7所示之 手機(案發時係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而非扣 案時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辜○○所有、 供本案秤量、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辜○○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28、13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
㈢被告辜○○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實際取得之價金共計18,00 0元(計算式:9,000元+4,000元+5,000元=18,000元,附表 一編號5之價金尚未收取);被告辜○○曾韻忠共同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價金共計9,000元(計算式:4,0 00元+5,000元=9,000元),均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而被告曾韻忠業已供承:收到的錢都交給被告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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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