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161號
TCHM,110,上訴,1161,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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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智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8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協商程序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2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 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法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協商 判決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 限。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 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同 年12月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以1 08年度毒偵字第727號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 08年6月6日起至110年6月5日止,被告並已於109年6月5日完 成戒癮治療(108年度緩護療字第346號)。雖上開緩起訴處 分嗣經撤銷,惟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 旨,本件被告既已完成戒癮治療處分,實已等同觀察勒戒處 遇已執行完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檢 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就原起訴自應為不受理判決,否 則被告就同一施用毒品行為,先前已接受戒癮治療執行完畢 ,之後又被判決徒刑,無異等同接受二次處罰。原審判決為



有罪判決,適用法律顯屬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0第1項但書,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等語。
三、原審法院依協商之方式判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後規定為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例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明定:「本法第20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 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 、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而檢察 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包括初犯及5 年後(〈修正後〉3 年後)再犯、5年內(〈修正後〉3 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 。若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 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或(修正前)第23條第2項規定,視其為初犯及5年後 (〈修正後〉3年後)再犯、5 年內(〈修正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者,而決定應適用之程序。(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條用語 既非「依法起訴」,在字義上有不同解釋空間,自不限於依 刑事訴訟法所為之追訴程序。而依「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 」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 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 1 年為限」、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 遵行事項。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處分,即應完成「 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止 。「附命緩起訴」處分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約 制方式,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被告在「戒癮治 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 同視之。故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其「附命緩起訴」 處分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



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 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 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 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修正增訂第24條「附命緩起訴 」之規定,僅在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暫時排除同條例第 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再犯追訴程序 之適用(即雙軌制),此觀其法文自明,應無對於依該規定 完成戒癮治療者,賦予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而使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滿足訴追條件之效力,否 則何以並無類此之相關規定,亦即所謂「雙軌制」,對再犯 者尚非不能換軌。再「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 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 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 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 ,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是以,於機構外之戒癮 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 進之合理矯治方式。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110 年5月1日修正施行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第 6條第 1項規定(修正後為第4條第1項),檢察 官為「附命緩起訴」前,應得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 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惟將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同意,擬制 發生無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效果,是否 為被告於同意當時所預期,仍非無疑,恐有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造成突襲,而侵犯被告程序保障之虞。況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乃法定訴追要件,逕將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者,等同於該條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更有牴觸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嫌,難謂妥適(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 起訴,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戒治,而於90年6月15日停止戒 治出監,其後未曾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則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 頁至第69頁)。被告於本案即107年11月10日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以及同年12月7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先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64號、1 08年度毒偵字第7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前述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分別以10 8年度上職議字第2191號、第368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 期間分別自108 年3月28 日起至110 年3月27 日止,以及自 108年6月6日起至110年6月5日止,此有該等緩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5064號偵查卷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7頁、1 08年度毒偵字第727號偵查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1頁、 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但被告於前述緩起訴期間之108 年8月21日及109年5月14日,無故未定期向觀護人報到計2次 ,於108年9月18日、109年7月3日至觀護人報到,卻未依規 定完成採尿程序計2次,以及於109年6月4日採尿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第6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40號、第548號,撤銷上開 附命緩起訴處分等情,則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緩護療字第185號、108年度緩護療字第346號、108年 度緩護命字第412號、108年度緩護命字第779號、109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278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2號卷宗無誤,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則參照前 揭說明,被告雖於緩起訴期間完成戒癮治療,但仍不等同曾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且緩起訴既經檢 察官撤銷,而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 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檢察官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對於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逕向 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原審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而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之規定相當,得為協商 判決之上訴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既已完成戒癮治 療處分,實已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已執行完畢,就被告同一施 用毒品行為,先前已接受戒癮治療執行完畢,之後又被判決 徒刑,無異等同接受二次處罰的論述,固無可採,但其提起 上訴,主張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行為,原審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協商判決, 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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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