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泰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泰霖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泰霖(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於民 國110年6月8日執行羈押,至110年9月7日止,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先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8月3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所涉犯上開罪行,罪嫌重大,且本案被告業經 原審法院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於110年8月24日駁回上訴 ,此有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其於警詢時陳稱係均居 住在弘旺工程公司(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如經派遣 公司至不同工作地點時,會在工作地點居住1、2日云云。但 經警方查訪結果,被告並無居住其所述居住地之一即豪亮專 業洗車(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事實(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15號第149頁訪查紀錄表)。且 被告自警詢開始迄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之居住地分別有新竹縣 ○○市○○○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臺南市○○鄉○○街00
巷00號及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等處所,亦堪認被告無 固定住居所,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諸本案被告 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處上開罪刑,而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 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認定及執行,衡酌被告所犯上 開罪嫌之犯罪情節係連續兩日於夜間持械對他人為傷害或妨 害自由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 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 之必要性。基上所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之嚴重 程度、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 行使之不利益等,認為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仍不足 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應自110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