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志威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志威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基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1日13時 許,在其苗栗縣○○市○○里○○00號居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張○○,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張○○指證其施 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賴志威,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89、 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 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法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志威(下稱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偵查 中、原審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 4717卷第110頁,原審卷第70、74頁,本院卷第69、92頁) ,核與證人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47 17卷第13頁、第96頁)。而證人張○○與被告素無仇恨過節或 金錢糾紛,此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見原審卷第74頁), 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所證情 節亦與其跟友人以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相符,此有相關對話 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見他4717卷第47頁),足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的讓與行為,包 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 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 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 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的成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 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 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 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 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轉讓他 人,是其販入之價格應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縱令販入與售出價格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
而從中賺取數量價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 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自承證人 張○○找其在其家住了2天,期間有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數量 不清楚,他離開時有給其1000元,在其認知這1000元有包含 購毒金等語(見他 4717卷第110頁)。證人張○○於警詢時陳 稱:109年4月 11日約中午13時,被告給其一個夾鏈袋,其 便給他1000元,其直接去被告家,進門後被告就問其要多少 ,其給被告1000元後,他就從桌上拿1個夾鏈袋給其等語( 見他4717卷第1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其於4月1日中午到 被告苗栗住處,隔天離開,在他住處有一起施用安非他命, 事後其有給他1000元;其認知給他1000元包含在他家住一晚 的水電及施用安非他命的費用;其意思是被告確實有販賣毒 品給其,只是在被告家中施用等語(見他1417卷第96頁)。 被告與證人張○○僅係朋友,並非至親,若無藉此牟利,自無 甘冒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而有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張○○之必要,則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 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 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被告行為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17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 件雖未變更,然有關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均已提 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 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要件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減 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新 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均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是其所犯上開之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獲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 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 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 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 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其人、其犯行者而言。且須以被告所稱其本案 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 性,始足當之。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 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 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 之寬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本案給證人張○○之毒品來源係 自林宗耀處取得17.5克,大約24000元或23000元,在臺北市 萬華區向林宗耀購得,其去萬華向林宗耀買毒品蠻多次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檢警於偵辦本案後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0年3 月14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00010882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0年3月9日苗檢鑫恭110偵796字第1109004924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另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3月12日中檢增誠109 偵13710字第1109024917號 函雖稱:「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3710 、17389號被告賴志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有因被告供述查獲林宗耀,請查照 」等情(見原審卷第57頁),惟被告於另案轉讓禁藥、販賣 毒品案件,經認定係①108年11月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 案外人周孟謙施用;②於108年12月中旬,以 15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克與案外人洪偉傑既遂; ③於109年4月29日以4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5克與案外人洪伯易未遂;④於109年4月30日以26000元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克與案外人洪偉傑未 遂。該案認定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 19號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林宗耀,就上開被告於108年12 月中旬,以1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 5克與案外人洪偉傑既遂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31頁)。倘被告確有毒品來源係 向案外人林宗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一事,既已於上 開案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克與案外人洪偉傑部分予以減 輕其刑,尚與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之犯行 無關,已難於本案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經本院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查被告於上開109年度偵字 第13710 、17389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中供 述查獲林宗耀一事,是否即該署109年度偵字第15919號案外 人林宗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有無另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等情,該署函覆稱:109 年度偵字第15919號起訴書係林宗耀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賴志 威既、未遂各1次;本件未因賴志威供述查獲其他正犯、共 犯等情,有該署110年6月25日中檢謀誠109偵13710字第1109 06196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另調閱案外 人林宗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至 52頁)及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34號林宗耀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判決(按該案偵查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4、15919、20550號;見本院卷第133 至145頁)核閱結果,該案認定案外人林宗耀分別:①於108 年6至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以2500元價格
販賣甲基非他命1包(約1克)與被告;②於109年5月20日中 午12時56分許,透過其持用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內安裝之Mes senger 、Line通訊軟體與無購毒真意而係配合員警調查之 被告聯繫,約定以50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兩) 後,偕同案外人李秉宗於同日晚間6時許,至位於臺中市○○ 區○區○路0號之高鐵臺中站欲進行交易,經員警表明身分, 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純質淨重32. 0108公克,驗餘淨重31.5147公克)、含第三級毒品N-(1- (5-氟戊基)-1H-吲唑-3-基)羰基纈胺酸甲酯及愷他命成 分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0028公克)等物。上開案外人林 宗耀販賣毒品未遂部分既未能向被告賣出毒品,且時間係在 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張○○犯行之後,則林宗耀該 次犯行自不可能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又上開判決認 定被告於108年6、7月被告以2500元向林宗耀購得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約1克,然被告供稱其販賣與證人張○○之毒品係 向林宗耀購得17.5克,大約24000元或23000元一節,已如前 述,2者之金額、數量明顯不同,且108年6、7月購入時間距 109年4月11日賣出時間相距已約8月,亦顯難認係該次毒品 來源。
⒊綜上,被告雖有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10 、17389號毒品案件中供出毒品來源係案外人林宗耀,然該 案認定案外人林宗耀販賣毒品與被告既遂部分係案外人林宗 耀於108年6、7月以2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克 與被告,而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3號被告另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案件中,被告於108年12月中旬以15000元之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克與案外人洪偉傑一案予以減 刑,被告上開自案外人林宗耀購入之數量(1克)遠少於被 告販賣與案外人洪偉傑之數量(17.5克),自不可能仍有該 次向案外人林宗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剩餘,再於109年4月 11日再販賣與證人張○○。且依被告自陳其販賣與證人張○○之 毒品係自案外人林宗耀處取得17.5克,大約24000元或23000 元,在臺北市萬華區向林宗耀購得等情,亦與案外人林宗耀 經起訴及論罪科刑之前揭於108年6、7月以2500元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克與被告顯屬二事,是案外人林宗耀經 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 ○○之該次毒品來源無涉。是被告縱使有供出上手,因非本罪 該次之毒品來源,尚無從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上訴請 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即未 能採取。
㈤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 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轉讓或販賣毒品之論罪科刑紀 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其本案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然衡酌其所為尚屬零星販賣, 且販賣對象僅本有施用毒品習慣之張○○1人,販賣毒品所得 僅1000元,金額非鉅,是其散播毒品之範圍、數量及販毒所 得均屬有限,則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相較對於長期或大 量販賣毒品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 然較小,且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 ,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從而,考量 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尚有可憫恕之處,縱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 以最低度刑3年6月,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原審上開認定,本院予以 尊重。
四、本院判斷及對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認定被告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並認定 被告犯罪情狀可憫恕而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並審酌被告明 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仍實施前揭販賣毒品 犯行,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 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 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及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金 額不高、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並參以其就所涉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 自陳大學畢業,在便利商店工作,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另 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收取之 價金1000元雖未扣案,然既係其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 項之犯罪所得,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 得之立法原則,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量刑亦堪認允當,應予維持。
㈡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傳訊案外人林宗耀、未縝密調查 被告販賣本案毒品來源是否為林宗耀,且被告坦承不諱,並 無推託隱瞞,犯後早已展現深切悔意,原審量刑未詳加審酌 ,請求量處最輕刑罰云云。
⒉經查:
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未修正)所明定。惟上開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或 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 而言,然並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或共犯,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且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本案」毒品來源 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13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其人、其犯行者而言。且須以被 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 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 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 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供稱販賣與證人張○○之毒品係自案外人林 宗耀處取得17.5克,大約24000元或23000元,在臺北市萬華 區向林宗耀購得等情,此與案外人林宗耀經起訴及論罪科刑 之前揭於108年6、7月以2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
1克與被告尚屬二事,是被告縱使有供出上手,因非本罪該 次犯行之毒品來源,業經原審認定及本院詳為調查如上,已 如前述,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尚無足採 。
②再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被告此部分上訴 意旨主要無非對於原判決該部分之量刑予以爭執,且被告上 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斟酌, 且被告除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外,猶於108年11月底轉讓禁甲 基安非他命與案外人周孟謙施用;於108年12月中旬,以150 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克與案外人洪 偉傑既遂;另於109年4月29日以4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克與案外人洪伯易未遂,另於109年4月 30日以26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克與 案外人洪偉傑未遂等犯行,經本院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 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1年2月、2年1月,維持第一審就 轉讓禁藥部分所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11月(按該案被告均坦承犯行),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 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31頁),顯見被 告雖在本案僅有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 金額、數量甚少,然其仍另多有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罪情事,其中另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非 微,甚至本案行為後仍再有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 行,原審除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 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就本案個案判斷給予刑法第59條之寬 典遞減輕其刑,在量刑上已屬甚為寬厚。被告上訴請求再予 從輕量刑,並無可採。
⒊綜上,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