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崇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64、121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崇嘉(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 採納被告於檢警破獲前已供出上游毒品來源之抗辯,並因被 告之供述而有助於檢、警破獲及查緝上手李文智犯罪事實, 此本屬於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事實,原審卻僅依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地檢署之公文函覆,逕行認定被告無減刑之審 由,稍嫌速斷。縱使檢警於民國108年2月28日監聽前,已知 李文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 ,惟依卷内資料,迄108年2 月27日檢警監聽胡宇任時,始從胡宇任和李文智的對話「推 論」李文智與洪崇嘉可能同居一處,實際上,檢警「確切 」知道李文智有時會去洪崇嘉住處居住幾天,仍是自108年8 月6日警詢詢問胡宇任時才知悉此事,否則檢警應不會於108 年6月27日警詢詢問胡宇任時均完全沒有詢問到胡宇任於108 年3月2日前往洪崇嘉住處之理由,倘若檢警已知道洪崇嘉與 李文智有所掛勾,不致於對於李文智之角色均隻字未提,因 此108年7月25日洪崇嘉所述,是首次坦承供述胡宇任前往洪 崇嘉家裡拿毒品時,李文智所扮演的角色及涉案過程。綜上 所陳,本案是因被告先供述李文智亦是本案毒品上手來源且 涉共同販賣,警方始得初步掌握李文智之犯嫌,並進而再向 證人胡宇任及李文智調查、詢問,渠等亦為一致之指述或認 罪之陳述,而得以確認李文智亦涉本案,是以被告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而應予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採納
,殊值商榷,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對於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被告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李文智 ,然原審法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詢是 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彰化 縣警察局函覆以:於對證人胡宇任持用門號0000000000實施 通訊監察期間,即得知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胡宇任施用及毒 品上手為李文智,故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等語;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亦函覆以:係經由通訊監察而查獲李文智販賣 毒品之犯行,並非由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有彰化縣警察 局108年12月11日彰警刑字第1080096648號函、偵查佐張生 金於109年4月16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09年12月10日彰檢錫溫108偵9564字第1099047938號函各 1份(見原審卷第75、135至141、279頁)在卷可考,原審因 認檢警於對證人胡宇任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已合理懷疑被 告之毒品來源為李文智,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述理由指摘原審僅依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地檢署之公文函覆,逕行認定被告無減刑之事由,稍嫌速 斷云云。然上述卷附之偵查佐張生金於109年4月16日所出具 之職務報告書已詳細敘明:「於108年2月28日胡宇任與上游 李文智電話連絡欲購買毒品,胡宇任詢問李文智約在哪裡交 易毒品,李文智告知在綽號『缺嘴』(洪崇嘉)哪裡,相約在 洪崇嘉處所交易毒品,本次於監察中之對話内容確定李文智 住在洪崇嘉處所販售毒品」、「於108年3月2日胡宇任與洪 崇嘉電話連絡,通話譯文中A胡宇任B洪崇嘉之對話内容:『A :阿嘉,我過去找你,他叫我過去找你。B:好啊。A:你不 要像昨天一樣電話都不接,我會瘋去。B:昨天睡死。A:等 我。B:好啦。』意指『他』李文智。於上記108年2月28日監察 譯文中已知悉李文智住在洪崇嘉住處,譯文内容可知悉,胡 宇任向洪崇嘉表示,李文智要伊去找洪崇嘉,胡宇任前往洪 崇嘉住處購買毒品。」等語,並有108年2月28日胡宇任與李 文智之通訊監察譯文、108年3月2日胡宇任與洪崇嘉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佐(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因此,上述偵查 佐張生金於109年4月16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之結論為:「 ㈠於監察胡宇任所持用電信門號時,胡宇任上游李文智購買 毒品時,李文智其中所持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申設人黃 玉如)為李文智之女友,在勤區查察記事也有明確記載:母 親黃玉香表示兒子李文智已經很久沒有返家,女友黃玉如表
示偶而回來,故於監察胡宇任時已查悉李文智真實姓名年籍 之身分。…㈢然胡宇任於筆錄中雖無指證洪崇嘉毒品來源係李 文智及李文智有販售毒品予洪崇嘉,在執行通訊監察時,據 監察通話内容,已知悉李文智住在洪崇嘉住所,且胡宇任只 要找不到李文智就會連絡洪崇嘉,幫其聯絡李文智,洪崇嘉 明知李文智有從事販賣毒品,並還提供住所讓李文智居住, 顯李文智與洪崇嘉已有販售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惟尚未拘 提胡宇任、洪崇嘉到案時,洪崇嘉毒品上手是否為李文智, 均依據監察對話内容、基地臺位置作為研判,實際結果也與 研判情形相同;又洪崇嘉於筆錄中供述内容,才明確認定洪 崇嘉毒品來源係李文智,爾查獲李文智涉嫌販賣毒品,非依 據洪崇嘉之供述,是於監察胡宇任時已查悉。」等語(見原 審卷第141頁),足認警察機關確於執行通訊監察時,即已 根據通訊監察內容及基地臺位置研判知悉被告與李文智共同 販賣毒品之事實,被告嗣後於108年7月25日警詢中之供述, 僅供警方確認研判之結果無誤,自難認警察機關是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共犯李文智。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為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而未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核 並無違誤,被告就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此外, 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號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64、1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Z○○○○○○○○○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Z○○○○○○○○○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洪崇嘉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㈠洪崇嘉與李文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153號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文智以LINE要求胡宇任與洪崇嘉 聯繫購毒事宜,胡宇任乃於民國108年3月2日中午11時52分 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崇嘉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 後,雙方旋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金鳳凰養生會館後方停車場見面,推由洪崇嘉出面將 李文智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給胡宇任,並收取該毒品 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嗣洪崇嘉再將該毒品價金500元 轉交予李文智,洪崇嘉、李文智即以上述方式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胡宇任。
㈡緣胡宇任無法與李文智取得聯繫,乃轉而撥打電話予洪崇嘉 欲向其購毒以解癮,洪崇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
利之犯意,經胡宇任於108年3月5日中午11時54分許,以上 揭行動電話與洪崇嘉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 易時間、地點後,雙方即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金鳳凰養生會館後方停車場見面,洪崇 嘉當場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給胡宇任,並向胡宇任收取本次 毒品價金500元,洪崇嘉即以上述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胡宇任。
二、嗣經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對胡宇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陳報本院,經本院審查認可符 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而查獲上情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證人胡宇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 自由意思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事等一切情況,被告洪崇嘉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則依上開規定,本案證人 胡宇任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 人,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 ,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三、另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白承認在卷(見他卷第57至60、77至78頁、本院卷 第117至118、355頁),核與共犯李文智於警詢之供述(見 偵12177卷一第27、47頁)、證人胡宇任於警詢、偵查中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9564卷第42至43、79至80、231至232 、259至260頁),且經核與證人胡宇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一致,此有本院10 8年聲監字第122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8年8月22日彰院曜刑 理108年聲監可36字第1080019421號函文、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8年8月21日彰檢錫溫108他363字第1089032281號函文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2177卷二第19 至21、23、25至27、98頁)在卷可按。此外,並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胡宇任之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證人胡宇任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見偵12 177卷一第192頁、本院卷第29至41、81至83頁)等證據在卷 足憑,是被告確實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 胡宇任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 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又販賣毒品之利得,不以現金為限,免費施用毒品之報酬或 利益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及李文智
與本案購買毒品之證人胡宇任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如 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及李文 智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 品,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被告販賣 毒品海洛因可從中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是其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無疑。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已於109年1月 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規定則 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理由乃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自白陳述始有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三、綜上所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均 適用修正前規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為供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李文智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有上揭犯罪事 實一㈠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 併或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犯行(見他卷第57至60、77至7 8頁、本院卷第117至118、355頁),是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 各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 依該條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 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 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 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 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 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 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曾供述其 毒品來源為李文智,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經彰化縣警察局函覆以:於對證人胡宇任持用門號 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即得知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 胡宇任施用及毒品上手為李文智,故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 手等語;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亦函覆以:係經由通訊監察 而查獲李文智販賣毒品之犯行,並非由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 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8年12月11日彰警刑字第108009664 8號函、偵查佐張生金於109年4月16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0日彰檢錫溫108偵9564字 第1099047938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75、135至141、279頁 )在卷可考,是檢警於對證人胡宇任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 已合理懷疑被告之毒品來源為李文智,依上開判決意旨,被 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 之不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交易 金額不高,數量亦不多,販賣對象同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 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 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甚為零星之買賣,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況被告均已坦 承上揭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衡以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上揭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 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而上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後之刑度,其法定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實 屬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從而,被告 就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確均有情輕法重之處,衡其本 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皆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海洛因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胡宇任,其所為非但增加 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 成具體危害,自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僅係代李文智處理販 毒事宜,及於胡宇任無法聯繫李文智時,因胡宇任之請託而 起意販毒予胡宇任,惡性非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所 有犯行,且積極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來源,使檢警得以依被告 之指證,追訴上手李文智之犯行,此部分雖因檢警於實施通 訊監察時已查悉李文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而不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然被告犯後態度確
屬良好;兼衡酌被告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再考之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已婚, 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 相同,販賣對象均為同1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 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 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販賣毒品 所得,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理,且若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獲取之販賣毒品所得500元,雖 未扣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上 揭犯罪事實一㈠所收取之毒品價金500元,已全數交給共犯李 文智,被告並未分得價金,此業據被告及共犯李文智均陳述 在卷(見偵12177卷一第47、169頁),則被告此部分既無實 際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又被告案發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胡宇任 聯繫販賣毒品海洛因事宜,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當屬供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業已滅失,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