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083號
TCHM,110,上訴,1083,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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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逸



林伯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38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2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逸林伯禎(下稱被告2人)為朋 友關係。緣被告林伯禎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以暱稱「DaGG _boby」遊玩線上遊戲「毒蛇部隊」(下稱「毒蛇部隊」) 時,因覺告訴人劉孟翔遊玩「毒蛇部隊」表現不佳,而辱罵 告訴人「爛隊友」等語,告訴人乃於「毒蛇部隊」網路社團 張貼有關被告林伯禎喜歡罵人(俗稱嘴人)等內容之貼文, 嗣於同年4月3日晚間8時許,告訴人遊玩「毒蛇部隊」時看 見被告林伯禎又再罵人,立刻通知「毒蛇部隊」網路社團之 團長處理,因而引發被告林伯禎不滿,恰巧被告吳政逸有將 告訴人加為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之好友,被告2 人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吳政逸於同日晚間10時許,佯約告訴人於臺中市吃 宵夜、看夜景,待告訴人同意後,由被告林伯禎聚集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6、7名友人(下合稱本案不詳友人)於桃園 市中壢區某處會合,被告2人再與本案不詳友人分乘2部自用 小客車南下臺中市,其中牌照號碼ALP-2369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由被告林伯禎駕駛,並搭載被告吳政逸等人,而 被告吳政逸所有之牌照號碼2799-DM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則由本案不詳友人中之一人駕駛,嗣於翌日(4日) 凌晨3時4分許,前開車輛進入臺中市後,先於臺中市潭子區 中山路與潭子街交岔路口旁之鐵路高架下方停車,眾人分以 沾濕之衛生紙黏貼在前開車輛之車牌(共4面)上而為掩飾



,於同日凌晨3時1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豐南店前,將告訴人接上車,經被告吳政逸告以 欲吃宵夜,告訴人便指引車輛開往臺中市豐原區「廟東夜市 」,但途中被告吳政逸藉口欲看夜景,以此尋得較無人煙之 所在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告訴人就指引朝臺中市豐原區水源 路坪頂巷前進,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前開車輛抵達「公 老坪」附近即坪頂巷13號前時,被告林伯禎等人先佯以前開 車輛有行車糾紛,下車後迅速壓制告訴人,隨即由被告林伯 禎為首,與本案不詳友人中之4、5人(其中一人之綽號為「 阿文」)分持棍棒痛毆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血腫、 胸部、背部、左右臂及左右腿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被告2 人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均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均經原審為不受 理判決確定),而被告林伯禎等人施暴後,立刻駕駛前開車 輛逃離。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 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按應係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者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既均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等 犯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 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按應係: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者罪嫌),無非 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甲車及乙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道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26張、警員勘查甲車及乙車之照片3張、被 告吳政逸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內容擷圖、儲存道路監視器錄 影檔案之光碟等節為其論據。
五、被告答辯要旨:
 ㈠被告吳政逸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前揭其將告訴人加為臉書好友, 且邀約告訴人外出,以及其與被告林伯禎、本案不詳友人分 乘甲車、乙車從桃園市抵達臺中市後,一直到告訴人遭人持 棍棒毆打成傷,而其與被告林伯禎、本案不詳友人分乘甲車 、乙車離去之過程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行,辯稱:當初我們開車 到「公老坪」後,另外一台車上被告林伯禎的朋友就突然打 告訴人,我不知道他們會出手打人,我當時去找告訴人時, 沒有要打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被打是突發的狀況,我也沒 有出手打告訴人,是被告吳政逸的朋友打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46、114至115頁;本院卷第108至112頁)。 ㈡訊據被告林伯禎固坦承,前揭其與告訴人因線上遊戲發生糾 紛,以及其與被告吳政逸、本案不詳友人分乘甲車、乙車從 桃園市抵達臺中市後,一直到告訴人遭人持棍棒毆打成傷, 而其與被告吳政逸、本案不詳友人分乘甲車、乙車離去之過 程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之犯行,辯稱:當初我去找告訴人時,沒有要 打告訴人的意思,我沒有要用打人的方式來解決我跟告訴人 的糾紛,我找那些朋友一起去找告訴人,也不是要叫他們打 告訴人,我有跟他們說要先跟告訴人談,我不知道他們為什 麼會那麼衝動,當時我跟告訴人才剛開始聊因線上遊戲發生 糾紛的事情,我的朋友就突然打告訴人,我有在旁邊制止, 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告訴人被打是突發的狀況等語(見原 審卷第47至48、114至116頁;本院卷第108至113、141至143 頁)。
六、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載之被告林伯禎與告訴人因「毒蛇部隊」發生糾 紛之相關過程,以及被告吳政逸於109年4月3日晚間10時許 ,邀約告訴人於臺中市吃宵夜、看夜景,經告訴人同意後, 被告2人與本案不詳友人分乘甲車、乙車,由被告林伯禎駕 駛甲車搭載被告吳政逸等人,乙車則由本案不詳友人中之一 人駕駛,從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南下臺中市,於翌日(4日) 凌晨3時4分許,前開車輛於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與潭子街交 岔路口旁之鐵路高架下方停車,眾人分以沾濕之衛生紙黏貼 在前開車輛之車牌(共4面)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16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南店前,告訴 人坐上甲車,經被告吳政逸告以欲吃宵夜,告訴人便指引甲 車開往臺中市豐原區「廟東夜市」,但途中被告吳政逸又表 示要看夜景,告訴人就引導甲車開往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坪 頂巷,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甲車、乙車抵達「公老坪」 附近即坪頂巷13號前時,告訴人遭人以棍棒毆打,因而受有 頭皮血腫、胸部、背部、左右臂及左右腿多處挫傷瘀青等傷 害,其後被告2人即與本案不詳友人分乘甲車、乙車離去現 場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至51、114至11 6頁;本院卷第108至113、141至1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9偵25258卷第 63至81、156至157頁;原審卷第84至97頁),復有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記錄匯出 文字資料、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勘查照片、臉書對話 內容擷圖等在卷(見109偵25258卷第83至131頁)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用相同之「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用語,其修正理由 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 「聚集」,並非單純描述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 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 合之「行為」。又刑法第150條之同次修正理由略以:「本 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 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 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 罰。」可知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構成要件 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須 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 構成本罪。復按刑法第150條係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 ,自立法體系觀之,本罪所保護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又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 無選科其他主刑之空間,相較而言,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為 輕,準此,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自不宜過寬,而 應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且行為 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其要件。
㈢就本案被告林伯禎有無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乙節,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當時我坐上白車後,駕駛是綽號 「包皮」的人,被告吳政逸坐在副駕駛座,另外有兩名我不 認識的男子跟我一起坐在後座,後來在前往「公老坪」看夜 景的路上,有台黑車在我們後方按喇叭、逼車,接著兩台車 就停下來,黑車那邊大概有5個人拿棍棒朝我走來,白車的 人也有拿棍棒往黑車走過去,我下車後就被黑車及白車上的 人毆打,打完後他們就跑掉,對方大約是9個人,但我不清 楚有幾個人打我,也不清楚被告吳政逸有沒有打我;當時車 子停下來後,「包皮」就開始指揮現場的人,我就被拖下車 子毆打,因為「包皮」在毆打我時,有謾罵我在線上遊戲跟 暱稱「DaGG_boby」的爭執內容,且於毆打過程有說「不能 嘴是不是」、「事不過三」等語,所以我才肯定「包皮」是 因為這件事才來毆打我等語(見109偵25258卷第63至75頁) ,並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第一次見到被告林伯禎時,不知 道他就是暱稱「DaGG_boby」的人,我是被拖下車之後才知 道,因為當時帶頭的人有講到我跟「DaGG_boby」在線上遊 戲嘴砲的事情,且有說他的綽號叫「包皮」,而我對跟暱稱 「DaGG_boby」在線上遊戲嘴砲這件事有印象,當時現場指 揮者是「包皮」,因為他將我壓制時有講他的綽號,但我當 時眼鏡已經被打掉了,所以不確定是不是在場的被告林伯禎 ;當時對方有9個人,有4、5個人持球棒及鐵棒,但我不記 得有多少人打我等語(見109偵25258卷第63至75、157頁) ,而證述綽號「包皮」之人係本案現場指揮者,且其有遭綽



號「包皮」之人毆打、壓制等內容,然細繹上開證述內容, 證人即告訴人亦有證述其遭毆打時眼鏡已掉落,故不清楚其 遭多少人毆打,且不確定告知綽號為「包皮」之人是否為被 告林伯禎等節,則被告林伯禎究竟有無毆打告訴人,尚非全 然無疑;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 時現場很混亂,所以我其實不知道帶頭的是誰,我有聽到現 場有人喊綽號「包皮」,但我不確定帶頭的人是否為「包皮 」,當天我不知道現場的人誰是「包皮」;我在「公老坪」 被打的時候,因為我的眼鏡已經被摘掉,加上現場很黑,所 以我只知道有很多人打我,不知道有誰打我,但我有聽到有 人說不要打,我不知道是誰說的,聲音聽起來很像是被告林 伯禎的聲音,不過時間真的過太久了,我無法確定是不是被 告林伯禎的聲音,我之前接受詢問時有提及現場有人說不要 打,但我不知道筆錄有沒有記載該部分;本案我去警局做筆 錄時,就有猜我被打大概是因為在「毒蛇部隊」發生口角的 事情,因為我覺得我沒有其他事情可能會被打,有關在「毒 蛇部隊」跟我發生糾紛的人,我本來都只知道暱稱「DaGG_b oby」跟綽號「包皮」,應該是到檢察官那邊,我才知道被 告林伯禎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97頁),是依證人即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既受視力、現場狀況混 亂等因素影響,而未能看見、辨認本案現場指揮及下手實施 傷害行為之人,輔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即已懷疑本案與其在「 毒蛇部隊」跟暱稱「DaGG_boby」、綽號「包皮」之人發生 糾紛一事有關,則告訴人實有可能係因於案發現場聽聞有人 提到綽號「包皮」之人、有關告訴人在「毒蛇部隊」所生糾 紛之內容後,連結其所猜測之本案緣由,進而於偵查中證述 綽號「包皮」之人即係本案現場指揮者,並有下手對其實施 傷害行為,自難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而遽認本 案被告林伯禎確有毆打告訴人,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中尚證述其於案發當時有聽到有人說「不要打」,而該聲音 可能為被告林伯禎之聲音乙情,核與被告林伯禎辯稱其於本 案告訴人遭毆打時有在旁邊制止乙節尚屬相符,益徵公訴意 旨認被告林伯禎有毆打告訴人一事,非無疑義。 ㈣又就本案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證人即被告吳政逸固於警詢 時證稱:當天我們吃完消夜去「公老坪」後,本來大家各自 在滑手機、抽菸,突然被告林伯禎跟我說有人在遊戲中嗆他 ,其他人包括告訴人就全部靠過去看是誰,後來發現跟被告 林伯禎互嗆的人就是告訴人,接著被告林伯禎以及他的朋友 就開始跟告訴人互嗆,雙方一言不合打起來,被告林伯禎從 他駕駛的車上拿出木棍往告訴人頭部打10幾下,其他人則以



拳打腳踢的方式毆打告訴人,直到告訴人被打到蜷曲身體倒 在地上才停手;當時是被告林伯禎的朋友先將告訴人撲倒, 被告林伯禎再雙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的上半身、手及頭部, 被告林伯禎的其他朋友則以徒手方式持續毆打告訴人等語( 見109偵25258卷第39至41頁),而證述被告林伯禎有毆打告 訴人。然證人即被告吳政逸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改稱:當 初是被告林伯禎的4、5個朋友突然打告訴人,他們先將告訴 人壓在地上,然後開始打告訴人,被告林伯禎的朋友好像有 拿棍棒,被告林伯禎有加以阻止,被告林伯禎沒有打告訴人 等語(見109偵25258卷第158至159頁;原審卷第46頁),並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本案警詢時所為陳述,是剛睡 醒、意識不太清楚的陳述,好像有些內容有講錯;當初在「 公老坪」時,我記得被告林伯禎好像沒有打告訴人,我沒有 印象被告林伯禎有打告訴人,我於警詢所為被告林伯禎毆打 告訴人之陳述並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是證 人即被告吳政逸就被告林伯禎究有無毆打告訴人乙情,前後 供述不一,委難逕採證人即被告吳政逸於警詢所述而對被告 林伯禎為不利之認定;甚者,細繹前揭證人即被告吳政逸之 警詢證述內容,就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乃係證述被告林伯 禎及其友人在車上發現告訴人就是與被告林伯禎於線上遊戲 發生糾紛之人,雙方互相叫囂、嗆聲後,被告林伯禎及其友 人才開始毆打告訴人等節,顯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 其係於所搭乘車輛與另一台車同時停下來後,遭人拉下車毆 打,且其係依據遭毆打過程中聽見有人提到綽號「包皮」之 人以及有關「毒蛇部隊」所生糾紛內容,才會推測其係因與 綽號「包皮」之人在「毒蛇部隊」所生糾紛而遭毆打等情, 有所未合,則證人即被告吳政逸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可信性 確屬有疑,卷內復無事證可資證明證人即被告吳政逸於警詢 所為未經具結程序擔保真實性之證言較為可信,自無從依據 證人即被告吳政逸於警詢所為證述,而率認被告林伯禎有毆 打告訴人。
㈤另觀諸卷附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之坪頂巷部分,甲車 、乙車係於109年4月4日凌晨3時40分許,沿坪頂巷從豐原區 往「公老坪」方向前進,而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沿原路 從「公老坪」往豐原區方向行駛(見109偵25258卷第115至1 17頁),是本案告訴人遭數人毆打之時間,既係凌晨3、4時 許間此一大多數人會選擇於室內休息之時間,且前後歷時至 多約13分鐘,而本案告訴人遭數人毆打之地點,依上開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應係在前往「公老坪」此一著名觀賞 夜景地點之路途中某處,並非在多數人佇足觀賞夜景之「公



老坪」景點區,則依本案告訴人遭數人毆打之時間、地點, 輔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我被毆打後 ,現場沒有其他人,也沒有其他車子出現,那個地方有點偏 僻,附近沒有幾間住家,我從被打的地方沒有辦法一眼就看 到住家,我是走一小段路大概10分鐘的路程才發現有住家, 然後敲住家的門求救,應該是住戶幫我報警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96至97頁),則本案告訴人遭數人毆打之過程,究竟有 無波及、影響原於該處戶外往來活動之其他公眾,實屬有疑 ;而依本案之報案資訊,於案件描述部分記載「報案人稱有 多人在打架,有拿棍子」等內容,有報案資訊查詢結果附卷 (見109偵25258卷第117頁)可參,經本院調取該110報案資 料及報案音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0年6月13日中 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36314號函文檢送相關資料,經本院於 110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該報案音檔,並載明於同日 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而依附件所示報 案音檔所呈現與指揮中心人員之對話內容,應可認定報案人 為附近住家民眾,係在屋內聽聞有好幾個人拿棍子在打的聲 音,並引發狗叫聲,因而報警,並非行經路過之民眾,則被 告2人與其餘人士多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之過程中, 縱使附近住家因其等毆打聲響過大而受干擾、影響,然此為 其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所導致,顯亦為其等一開始假借 邀約告訴人外出吃宵夜、看夜景而外出,實則遂行教訓告訴 人之目的。再由被告吳政逸原以吃宵夜為由邀約告訴人見面 ,原本欲前往豐原區著名之豐東夜市,嗣則提議看夜景,告 訴人始提議前往公老坪處,被告2人等一行人方駕駛車輛搭 載告訴人前往公老坪,亦可見被告2人一開始僅以吃宵夜為 由誘使告訴人出面,實則欲教訓、毆打告訴人出氣,並以看 夜景為由尋覓至較偏遠之景點,以便實行其等傷害犯行,依 其等一連串行為舉止,難認被告2人除傷害故意及犯行外, 主觀上另亦具備妨害秩序之故意。㈥末以,公訴人雖執本案 被告2人聚集本案不詳友人共8、9人分乘2部自用小客車從桃 園市南下臺中市,並在車上放置棍棒,且於載送告訴人前往 「公老坪」之前,先以衛生紙黏貼前開車輛之車牌,復於告 訴人遭毆打後旋即駕車北返,暨本案被告2人於臺中市之總 停留時間僅約1、2小時等情,主張本案被告2人係因被告林 伯禎與告訴人間之線上遊戲糾紛,而專程聚集數人開車南下 到臺中市向告訴人尋仇、施暴,惟依前揭公訴人所舉之間接 事證,至多僅足以推論被告2人就其等南下臺中市可能與告 訴人發生衝突、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乙節有所預見,然縱 認被告2人係刻意到臺中市以毆打方式教訓告訴人、解決被



林伯禎與告訴人間之線上遊戲糾紛,衡諸本案告訴人遭數 人毆打之時間及地點,亦即告訴人係於凌晨3、4時許自行與 被告2人從住家、商店較為密集之市區,一同前往住家及商 店均較少、較分散之山區後(況該地點係告訴人所提議), 始遭數人毆打等節,恐難認被告2人具有其等行為具備危害 社會安寧秩序之主觀認識及意欲,是依前揭公訴人所舉之間 接事證,仍無從認定被告2人所為構成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行。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 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林伯禎於本案行為前有與告訴 人發生糾紛,以及被告2人與本案不詳友人從桃園市開車到 臺中市後,於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公老坪」之路途中,告訴 人遭本案不詳友人中之數人持棍棒毆打等節,並無法證明被 告2人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之主觀認識,是本案公訴人所提 出之相關積極證據,未能使法院就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施強暴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2人犯罪。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2人被訴妨害秩序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其等 均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堪稱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⒈不論被告2人有無下手實施毆打暴行,被告2人均為首謀且聚 眾預謀犯罪。蓋:⑴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復有卷內事證可佐,堪以認定。⑵而被告林伯禎坦承與告訴 人原不相識,然近期在網路線上遊戲有發生言語衝突,是亦 堪認被告林伯禎等人專程南下臺中尋找告訴人施暴,確實有 尋仇之犯罪動機。則被告林伯禎確實是本案網路糾紛之事主 ,且被告林伯禎亦自承其綽號為「波比BOBY」、FB帳號暱稱 「DAGG-BOBY」,該等綽號、暱稱發音與中文「包皮」發音 非常相近,且亦查無「包皮」另有其人,復經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均證稱:帶頭的是「包皮」等語無誤,堪認被告林伯 禎即為帶頭之人,而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所稱「首謀」 之人。另被告吳政逸於109年4月4日警詢時自承:係伊向被 告林伯禎提議到臺中找告訴人等語無訛,被告林伯禎於109 年5月3日警詢時亦供稱:係被告吳政逸向伊提議到臺中找告 訴人等情屬實,被告吳政逸復提供了自己之車輛給被告林伯 禎所邀集之友人乘駛一同南下,告訴人復由被告吳政逸負責 以吃宵夜、看夜景為由誘騙出門,故可認定被告吳政逸亦同 為發起本案暴行之首謀。⑶再參以被告2人糾集其他同夥,一 行2車共8、9人,車上備有長棍,深夜專程自北部長途南下



臺中找告訴人外出,且就甲車、乙車在前往告訴人處所前事 先以衛生紙沾濕並黏貼於車牌,以預先規避事後查緝,行至 公老坪之道路上再假裝前、後車發生行車糾紛,迫使告訴人 下車後再由2車之人共同在馬路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堪認 本案係事先預謀聚眾對告訴人在公共場所施暴之犯行。 ⒉本案是否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本案案發地點在公老 坪,該處為距離市區不遠、地勢不高之山區景點,以觀看夜 景及觀光果園為其特色,案發地點(坪頂巷13號)旁即有旱 溪源頭自然生態區、公老坪Dream kitchen餐廳(坪頂巷12 號)、公老坪觀光果園(坪頂巷12-1號)、雲仙谷觀光果園 (坪頂巷21號)、流星花園景觀餐廳民宿(坪頂巷8號)等 觀光景點,且沿路仍有住家散布,並非荒郊野外或人煙罕至 之處。又公老坪既然以觀看夜景作為特色景點,自可預見深 夜亦會有人車往來之可能。又109年4月2日至109年4月5日為 連續假期,案發日109年4月4日為星期六,故案發日係適逢 遊客較多之假期,被告等人在該處施暴,即可預見足以造成 在場不特定公眾對於社會秩序之疑慮及恐懼,則被告等人對 於公然聚眾在公共場所,共同實施暴行既有所認識,且決意 並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 至於當時係凌晨3、4點之深夜,該處過往人車應非頻繁等情 ,僅可認係對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難認重大,尚非可謂 被告等人之行為並未對社會安寧造成危害。
㈢本院查,被告2人偕同其餘不詳人士,自桃園市中壢區南下 臺中意在尋找告訴人解決在網路上發生之糾紛,雖過程中多 人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受傷,亦導致附近住家民眾因而報警 ,警方並到場處理,惟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其等主觀上除有傷 害、教訓告訴人之意外,另具有危害社會治安安寧、妨害秩 序之主觀故意。案發地點雖為距公老坪風景景點不遠處,然 案發時間為凌晨3、4時許,正值常人休息睡眠時刻,案發期 間復為新冠病毒流行之疫情期間,較少人外出,此由報案人 為附近住家的民眾,而非行經路過之不特定路人一節可明, 則被告等人本案行為充其量僅具普通傷害故意及具備客觀傷 害行為外,亦難認其等主觀上另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之故意 及行為之可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 間雖均飾詞否認犯行,亦極力撇清所犯傷害罪嫌,推諉卸責 予不詳姓名之友人,犯後態度實難謂為良好,顯亦欠缺自我 反省之具體態度,惟認定犯罪事實仍須依證據證明之,無證 據仍不得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此為刑事審判之核心價值, 而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 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



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為之,縱令此種行為 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如缺乏主觀的犯意,仍不能 論以上述罪名。是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 屬無據。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吳政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 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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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