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玄敏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簡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248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玄敏明知告發人劉一信經營之「安筌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筌公司)前就案外人許正明等人共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等土地所取得之 買受債權(下稱本案債權),業已讓與予被告,以及另案被 告陳世謀、劉東雄、張明宗(涉嫌對告發人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69號、第1370號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3052號判決,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86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民國106年1月 14日晚上10時許,偕同告發人至臺中市○○區○○路00號被告住 處時,被告感覺到告發人身上有傷,並在另案被告陳世謀向 被告提出將本案債權轉讓予另案被告陳世謀之要求時,原先 被告不同意,但在另案被告劉東雄或張明宗出手毆打告發人 ,另案被告陳世謀並要求告發人拜託被告,經告發人一直拜 託被告後,被告始同意轉讓本案債權予另案被告陳世謀等事 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1月18日下午2時10分許, 在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30號審理安筌公司及告發人 請求另案被告陳世謀返還於106年1月15日簽立、以本案債權 為標的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本案債權讓與契約書) 之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下稱系爭 民事言詞辯論程序),以證人身分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當 庭告以得拒絕證言、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 依法朗讀結文內容並在結文上簽名具結,而對前揭本案債權 之讓與經過情形等與系爭民事事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
證述:「(法官提示債權讓與契約書)上面你的簽名蓋章, 是否為你的簽名及蓋章?」、「是我的簽名蓋章沒有錯,我 是在鄧代書事務所簽的,何時簽的不記得,上面的日期是否 正確我也不清楚,當天是劉一信與陳世謀一起到我家來找我 …談東勢的土地,要讓渡給陳世謀…那塊地是我和劉一信一起 合夥買的…原本…劉一信已經把權利讓給我了…我為這個土地 付出了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但劉一信沒有付半毛錢,若 陳世謀取得這個權利的話要把800萬給我,買賣交易的權利 就歸陳世謀取得…當初簽這個契約書時,是在代書那邊…在討 論的過程,我並沒有聽到陳世謀有對劉一信有恐嚇、強迫等 行為…(法官提示土地買賣契約書)這份契約書是我跟劉一 信合夥去買的土地…我寫讓渡書的過程並沒有看到陳世謀有 強迫劉一信及劉一信被逼著簽的情形,在整個過程裡面,我 並沒有感受到劉一信有表示他不願意簽讓渡書及被強迫簽的 事情…」等語,足以影響系爭民事事件之裁判結果,嗣系爭 民事事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2月1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係以被告於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劉一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系爭民事事件107年1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出 具之證人結文、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書、臺中地檢署106年 度他字第2589號、106年度偵字第29843號案件之106年11月8 日偵訊(下稱系爭偵訊程序)筆錄及被告出具之證人結文、 儲存系爭偵訊程序錄影檔案之光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9月30日勘驗系爭偵訊程序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系爭刑 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卷證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自告發人處受讓本案債權,以及另案 被告陳世謀(下稱陳世謀)等人偕同告發人到其住處,陳世 謀並要求其讓與本案債權,暨被告於系爭民事言詞辯論程序
以證人身分踐行具結程序後作證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 證犯行,辯稱:我在系爭民事言詞辯論程序以及系爭偵訊程 序所為之證述內容,分別是針對不同時間、空間之見聞事實 ,我在系爭民事言詞辯論程序並未為虛偽陳述;我於106年1 月15日簽立本案債權讓與契約書而讓與本案債權給陳世謀時 ,有取得可向陳世謀請求現金或1棟房屋(含土地)之權利 ,若本案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法律效力遭否定,我將會喪失上 開對陳世謀之請求權,但法官於系爭民事言詞辯論程序未向 我告知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2款之拒絕證言權(即證 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 之直接損害者),故我於系爭民事言詞辯論程序踐行之具結 程序,應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因告發人於106年1月15日簽 立本案債權讓與契約書前,已將本案債權全部讓與給我,故 簽立本案債權讓與契約書時,實際上只有我有權利轉讓本案 債權給陳世謀,則系爭民事事件之重點應該是我有無受到陳 世謀的脅迫,而非告發人有無受到陳世謀的脅迫,因此我於 系爭民事言詞辯論程序所為有關告發人有無受到陳世謀脅迫 之證述,不足以影響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是縱法院認 該等證述之內容虛偽不實,亦不構成偽證罪等語。五、經查:
㈠告發人於105年2月26日,以買受人身分與案外人許正明等人 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等土地簽訂買賣契 約(約定以安筌公司為土地登記名義人)而取得本案債權, 嗣告發人將本案債權讓與給被告,並於同年12月31日與被告 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105年債權讓與契約書)、 「協議書」及「授權書」等資料;於106年1月14日晚上10時 許,陳世謀等人偕同告發人至臺中市○○區○○路00號被告住處 ,復於翌日(15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 證人即代書鄧聯雲經營之「忠明地政士事務所」內,被告與 告發人、陳世謀簽立本案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告發人(以 及安荃公司)與被告願將本案債權讓與給陳世謀等內容;嗣 告發人(以及安荃公司)於106年4月17日,以陳世謀為被告 提起民事訴訟,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5日 所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即本案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正本 返還予原告」,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30號(即系 爭民事事件)受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刑事卷第21 3至214頁),並經證人即告發人劉一信、證人陳世謀於原審 審理中、證人即代書鄧聯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證述明確 (他卷第77至79頁、原審刑事卷第
281、285至287、318、323至326頁),復有系爭民事事件之
民事起訴狀及判決書、105年債權讓與契約書、協議書、授 權書、本案債權讓與契約書、105年2月2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 等附卷為憑(他卷第47至50、101至109、127至146頁、原審 106年度訴字第2730號民事卷【下稱原審民事卷 】第1至4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6年11月8日系爭偵訊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如 附件所示之內容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刑事卷第214 頁),且有系爭偵訊程序之筆錄及被告出具之證人結文、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9月30日勘驗系爭偵訊程序錄影檔案之 勘驗筆錄等存卷可參(他卷第63至65、69頁、偵卷第53頁)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7年1月18日系爭民事言詞辯論程序 前,明知告發人已讓與本案債權予被告,以及另案被告 陳世謀、劉東雄及張明宗偕同告發人於106年1月14日晚上10 時許前往被告住處時,被告感覺到告發人身上有傷,並在陳 世謀向被告提出轉讓本案債權給陳世謀之要求時,原先被告 不同意,但在另案被告劉東雄或張明宗出手毆打告發人,陳 世謀並要求告發人拜託被告,經告發人一直拜託被告後,被 告始同意轉讓本案債權給陳世謀等事實,應屬有據,輔以另 案被告陳世謀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869號判決認定涉有「陳世謀、劉東雄、張明宗及其他 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駕駛3部車輛帶同劉一信前往賴玄敏位 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然因賴玄敏初始並不同意將新 成段案之土地買賣權利讓出,陳世謀及劉東雄為迫使劉一信 懇求賴玄敏同意,遂當場毆打劉一信,使劉一信不得已乃跪 求賴玄敏同意,嗣賴玄敏同意讓渡新成段案之土地買受人權 利」等犯行乙情,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原審刑 事卷第237至273頁),足徵被告於系爭民事言詞辯論程序前 ,確實知悉前揭告發人在其住處遭人毆打而要求被告讓與本 案債權予陳世謀等事實無訛。
㈢被告於107年1月18日系爭民事言詞辯論程序,經法官訊以「 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是否有因擔任證人而有 刑事訴追的可能性,而拒絕作證?」並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朗讀結文內容並在結文上簽名 具結,而證述如公訴意旨欄所指被告於系爭民事言詞辯論程 序之證詞內容等情,有系爭民事事件107年1月18日之言詞辯 論筆錄及被告出具之證人結文等存卷可考(他卷第31至41頁 、原審民事卷第207頁),並經原審勘驗系爭民事言詞辯論 程序錄音檔案核實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供參(原審刑 事卷第197至212頁),是於系爭民事言詞辯論程序,承審法 官於以證人身分訊問本案被告前,有告知本案被告民事訴訟
法第307條第1項第1、3款之拒絕證言權事由,以及證人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但未向本案被告告知民事訴訟法第30 7條第1項第2款之拒絕證言權事由,暨本案被告於系爭民事 言詞辯論程序踐行具結程序後,有證述上開如公訴意旨欄所 指之證詞內容等節,均堪以認定。
㈣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 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至於其虛偽陳 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 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告發人以陳世謀為 被告向原審法院提出系爭民事事件之訴之聲明係「被告(指 陳世謀)應將原告(指告發人)於民國106年1月15日所簽立 『債權讓與契約書』(即本案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正本返還予 原告」一事,已如前述,而細繹告發人於系爭民事事件所主 張之原因事實,乃以告發人係因受陳世謀之強押、毆打,始 被迫簽立本案債權讓與契約書正本及為讓與本案債權給陳世 謀之意思表示,以及告發人已於事後依法撤銷該受脅迫意思 表示等內容為據,而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請求判決陳世謀應返 還本案債權讓與契約書正本乙情,有前揭系爭民事事件之民 事起訴狀及判決書存卷可查(他卷第47頁、原審民事卷 第1 至4頁),則衡諸告發人於系爭民事事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告發人為本案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其中一位立書人、民事訴 訟可依法變更訴之聲明等情,堪認告發人所主張其係受陳世 謀脅迫而簽立本案債權讓與契約書此一事項之有無,若經證 人為虛偽之陳述,確有使法院就以本案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核 心之系爭民事事件陷於裁判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於裁判 之結果,甚者,觀諸承審法官於系爭民事言詞辯論程序訊問 被告之問題,乃以本案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簽立過程及告發人 於該過程有無受到脅迫為主要內容,有前開系爭民事事件言 詞辯論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他卷第35至37頁、原 審刑事卷第198至212頁),且系爭民事事件判決之「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欄,亦以本案被告之證述等事證為據,針對告 發人就其主張遭陳世謀脅迫之意思表示不自由乙節舉證不足 部分詳加論述,益徵告發人是否受陳世謀脅迫而簽立本案債 權讓與契約書此一事項,屬於對系爭民事事件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無誤。而系爭民事事件判決之「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欄,雖以契約關係或法律效果之變動,不影響各契約當事 人就自身所執有契約文書之所有權,契約之一方無從據以主 張他方原所執有之契約文書已歸己方所有並依所有權規定訴 請返還等論述,作為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之理由 ,惟依照前述說明,證人依法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故為虛偽陳述時,即已成立偽證罪,不受該虛偽陳述事後有 無採為裁判基礎之影響,換言之,某事項是否屬於對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應以證人證述時之訴訟主張、起訴事實及 主要爭點等相關情狀綜合判斷,而非單憑證人證述後之裁判 理由論述來回溯認定,故縱使上開系爭民事事件判決之理由 ,可單獨構成駁回原告之訴之理由,仍無從據以反推告發人 是否受陳世謀脅迫而簽立本案債權讓與契約書此一事項,並 非對系爭民事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㈤惟按「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 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免除證人於民 事事件作證時,陷於抉擇陳述而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 係之人受有財產上直接損害、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 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之困境,而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同 條第2項規定法官於訊問前或知有該情形時,應告知證人得 拒絕證言,如法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逕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後,即命具結作證,將使證人陷於前述之抉擇 困境,無異強迫證人作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侵害證人之拒 絕證言權,是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 應認該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證人之證言虛偽,亦不能遽 依偽證罪責相繩。經查,被告於系爭民事言詞辯論程序,雖 經法官命其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法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踐行具結程序而作證,惟法官於以證人身分開 始訊問本案被告前,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告知本案被告其得拒絕證言乙情,業已認定如前,而 依系爭民事事件卷宗內所附之本案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可 見本案被告為本案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其中一位立書人,且觀 諸陳世謀於系爭民事事件提出之106年12月28日民事答辯一 狀,載有「到賴玄敏家中後,賴玄敏稱劉一信欠伊有700萬 元到900萬元之間債務,被告(即陳世謀,此一引號內均同 )才與賴玄敏商討由賴玄敏將劉一信所讓與新成段000、 000地號土地(另含一筆7坪土地)之買賣權利轉讓予被告承 受,等到房子蓋好,就由賴玄敏挑一間房地權利,或拿回 800萬元償債(清償劉一信積欠賴玄敏之債務)。大家講妥
後再前往臺中市忠明南路鄧聯雲代書處商量權利讓渡事宜」 等內容(參原審民事卷第165頁),則依系爭民事事件於107 年1月18日前之卷內事證,可認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於系爭 民事言詞辯論程序以證人身分訊問本案被告前,應已知悉本 案被告可能因簽立本案債權讓與契約書將轉讓本案債權給陳 世謀,而對陳世謀取得財產上請求權,是系爭民事事件既係 有關陳世謀受讓本案債權之效力及本案債權讓與契約書之返 還等事項,本案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所為證言,自有可能使 其因轉讓本案債權給陳世謀一事自始無效或失去效力而受有 喪失財產上請求權之直接損害,然系爭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 於該案言詞辯論程序並未告知本案被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 7條第1項第2款拒絕證言,本案被告因此不知其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2款拒絕證言,依據上述說明,其於系 爭民事言詞辯論程序之具結,當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縱其 經命具結後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亦無從以刑法第168條之偽 證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於系爭民事 言詞辯論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知如公訴意旨欄前半段 所指之事實,卻於系爭民事言詞辯論程序,踐行具結程序後 證述如公訴意旨欄後半段所示之證言等節,然本案被告於系 爭民事言詞辯論程序作證時之具結,既未發生合法具結之效 力,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以該罪 相繩,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 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陳世謀之約定係附有 「待房子蓋好後」之條件,始由被告挑1間房地之權利或拿 800萬元償債,非屬直接損害,主張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作 證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2款之拒絕證言權事 由,其具結係合法有效,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上,是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被告於系爭偵訊程序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 (問方:檢察官/答方:被告)
問:之前是否有跟劉一信合夥土地?
答:有,地號我沒有記,但是是東勢區新城段(註:應為「新 成段」) 的土地,該土地是我們合夥買的,這塊土地還 在打官司,這塊土地之前陳世謀有來問,劉一信跟我說他 欠陳世謀的錢付不出來,陳世謀說要這塊土地。 問:劉一信跟陳世謀有沒有曾經一起去到你家? 答:一次,當天晚上10點多,陳世謀就挑明要新城段(註:應 為「新成段」)土地的使用權,要我與劉一信的全部使用
權讓渡給他,我跟陳世謀不可能,這麼多錢的東西怎麼讓 給他,後來他有開條件給我,陳世謀我付出去的錢他會付 給我,我有接受這個條件。
問:當時劉一信與陳世謀有無在你們家發生衝突? 答:有,他們講話比較大聲。
問:陳世謀與劉一信有無肢體衝突?
答:有一點點,劉一信有被打,當天我太太不在場,當天在場 的有陳世謀、我、劉一信、還有另外二個我不認識的男生 ,打劉一信的是我不認識的人。
問:陳世謀有無打劉一信?
答:時間有點久,我不太記得了。
問:後來你有答應要讓使用權嗎?
答:有。
問:你答應的原因是因為劉一信被打,還是陳世謀開出的條件 ?
答:都有。
問:劉一信當天到你家時,他身上是否就有傷了? 答:感覺出來有
問:後來你答應要讓新城段(註:應為「新成段」)的使用權 時,有無去何處?
答:就直接去代書事務所簽讓渡的文件。
問:代書當時有無詢問關於為何要簽讓渡的事? 答:在還沒有發生事情之前,劉一信就已經有簽讓渡給我,讓 我去處理這整塊地,還在辦當中就發生陳世謀這的事情, 我只有負責去簽文件,是劉一信他們在裡面談,代書應該 知道劉一信跟陳世謀有債務問題,簽完之後就回去了,這 塊土地現在還在打官司,我是交由劉一信去處理。 問:陳世謀他們在你家時,他們有沒有恐嚇你? 答:沒有。只有跟我談條件。
問:陳世謀他們除了打劉一信外,有無言詞恐嚇劉一信? 答:當時談那塊地的條件比較多,陳世謀說款項他會處理,陳 世謀只有一直叫劉一信拜託我把土地讓出來。
問:陳世謀是否也是因為一開始你不願意讓土地才打劉一信的 ?
答:可以這樣講。
問:劉一信被打之後,是不是就有跪下來拜託你,依照陳世謀 的要求把土地讓給陳世謀?
答:有一直拜託我,劉一信有提到會賺錢把錢還給我,拜託我 把土地讓出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