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玉樹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格維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玉樹、白格維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玉樹、白格維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高玉 樹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白格維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執行羈押,至11 0年8月2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高玉樹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 業經其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證述在卷,暨有相關證據扣案可 佐,而被告白格維雖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 依據其先前不利於己之供述及相關證人證詞,均足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高玉樹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被告白格維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在案,而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再參酌被告2人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訊 問後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是前項羈押之原 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8月25日起, 均延長羈押期間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