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008號
TCHM,110,上訴,1008,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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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漢焜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0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89號、第
28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漢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不詳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徐漢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某時許,以如附表一所示IPHONE手機下 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樂」)與謝○○聯繫後,於同日 下午5時11分許,在其當時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0○0號5 樓租屋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5公克)予謝○○,而完成毒品 交易。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09年7月26日 晚上11時許前往其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IPHONE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7月29日上午7時54分許,以不詳手機(未扣案)下載 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NONAME」)與趙○○聯繫後,旋於通 話後未久,在其上址租屋處內,以3,000元代價,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予趙○○,而完成毒品 交易。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漢焜(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無意見,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 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22689卷第25至39頁、第203至205頁、他7 171卷㈡第261頁至279頁、第297至299頁、原審卷第49至54頁 、第87至94頁、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謝○○趙○○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5352卷第9至23頁、第29 至32頁、他7171卷㈠第177頁至187頁、第189至193頁、第307 至323頁、他7171卷㈡第247至350頁),並有第三分局員警偵 查報告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同意搜索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扣案手機檢視照片19張、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2張等在卷可參(見偵22689卷第79至87頁、第113至131頁、 偵28866卷第35頁、他7171卷㈠第5頁至159頁、第211至219頁



、第229至239頁、第339至345頁、第361至375頁),復有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IPHONE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近年 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 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 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 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 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 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 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 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與證人謝○○趙○○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 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證人甲基安非他 命之理,堪認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予證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營利意圖 及事實,故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營利之意 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 個月施行,其中第4條第2項從原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 高,是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規定;另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修正前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 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較為嚴苛,故應適 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所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上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 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案並無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09年12月2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46941號函暨檢送109 年12月17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2 月2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106807號函(見原審卷第65至 69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5月28日中市警三 分偵字第1100021829號函暨檢送110年5月26日偵查報告(見



本院卷第65至67頁)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之說 明:被告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自己利益,販售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及交易金額等犯 罪情節;另考量其前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 31頁)、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及專科夜間 部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需要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審卷第94頁),量處有期徒 刑3年8月。復敘明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售得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為1,0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被告已實際受領前開價金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9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前揭規 定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 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為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小米手機私人聯繫用,本件並未使用該支手機等語(見原審 卷第92頁),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非被告本件販 賣第二級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已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 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



以其販賣安非他命對象僅有2人,販賣金額(1,000元、3,00 0元)及數量(0.5公克、1公克)皆非甚鉅,衡諸被告販毒 類型,應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為有償轉讓,對社會危害較 諸一般販毒集團微小;又被告上開販毒行為委實自誤又害人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新法適用結果 導致被告基於營利意圖,兩個前後相差1個月的販賣行為卻 有截然不同法定刑。雖然被告確實咎由自取,然第二個犯罪 行為經減刑最低仍有5年之刑度,對被告而言似仍有些過苛 。請衡量上開情事,及被告尚有年邁雙親須扶養,審酌依刑 法第59條給予被告減刑機會,以勵自新云云,然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 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販賣之毒品所得雖僅1,000元,所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甚微,然依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等,客觀上尚無 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 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 憫,再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 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自身 既有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亦並非不知毒品 危害之人,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 策,且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既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至被告上訴意旨再以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需撫養云云 ,然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 之情狀觀察,被告上述之家庭生活情況尚非審酌之因素,應 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無可憑採,附此敘明。是本院認 就此部分犯行,尚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請求依該條項減輕其刑,其上訴理由顯屬無據。綜上,被告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就其所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 處之宣告刑過重而有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暨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 被告犯此部分犯行所用而依法宣告沒收云云,然查,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發 生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09年7月26日晚 上11時許前往被告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所扣得,而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係109年7月29日,斯時 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業已扣案而無可能再為被告所使用 ,原判決逕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處罪刑項下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手機1支宣告沒收,已有未洽;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被告與證人趙○○於109年7月29日上午7時54分許聯繫時 ,係使用暱稱「NONAME」之通訊軟體LINE,並非使用暱稱「 吳樂」之通訊軟體LINE,有警方查證證人趙○○手機之通訊軟 體LINE之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他7171卷㈠第361頁),原判 決未予查明,於其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為「通訊軟體LIN E綽號『吳樂』之人」,亦有未合;被告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 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雖無理由(詳上開理 由欄貳、三所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此部分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 (即有期徒刑6年),因其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附麗,亦應 併予撤銷。
㈡、量刑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具有成癮性,吸食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 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以販賣毒品以牟利,易導致購買 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 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 ,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案查獲後尚知坦認犯行,顯有悔 悟,販賣毒品之對象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非屬同一人, 及交易毒品之數量、價額等情節,暨其自陳專科夜間部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宣告刑。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為2次,且對象為不同之人, 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販 賣毒品行為對社會法益侵害相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 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欄第4 項所示,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趙○○,係以手機之 通訊軟體LINE聯絡,此據被告供承及證人趙○○證述在卷,且 有警方查證證人趙○○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之擷圖照片在卷可 佐(見他7171卷㈠第361頁),是該手機為被告供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取得價金3,000元,為其所有之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此部分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應予宣告沒收物品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含SIM卡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偵字第22689號卷第217頁)
附表二:扣案不予宣告沒收物品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含SIM卡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偵字第22689號卷第2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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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