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46號
TCHM,110,上更一,46,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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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凱
現於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209廠服役中(送達地:南投集集龍泉○○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95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凱(下稱被告)知悉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仍於民國103年間某 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生存遊戲店,以新臺幣(下同)1萬2 ,000元之價格,購得仿散彈槍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槍枝),而無故持有 系爭槍枝。嗣警於106年7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被告同 意,在其南投縣○○鎮○○巷00○0號居處搜索,當場扣得系爭槍 枝1枝。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檢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060071669號鑑定書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間購入系爭槍枝持有之事實,然 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 行,辯稱:系爭槍枝是合法進口,我是從合法的店家購得, 當時買進來是原廠的,剛進口的時候我就已經買了,不知道 後續會發生這樣的事件;我購買的時候,店家是以空氣槍的 名義報關進來,是空氣動力,後來跟警察閒聊時才聽說要另 外改造才能打底火,我沒有試過,我也不知道,本案槍枝原 廠的彈殼是屬於空氣槍的,因BB彈或空氣太貴,所以我沒有 操作過這把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間以1萬2,000元之價格購得系爭槍枝而持有,其 後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檢照片(見警卷第15至20頁、 第31至56頁)在卷可憑。又系爭槍枝於偵查中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 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供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060 07166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0至25頁)在卷可憑,於本院審 理中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槍枝 原設計即具有撞針結構,擊發方式係以撞針敲擊彈殼底部引 爆底火,其結構與運作方式均與火藥式槍枝相同,係屬火藥 動力式槍枝;本案槍枝經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槍枝槍機、 扳機、擊錘、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經實際操作檢測,拉槍 機上膛後,壓扣扳機可釋放擊錘打擊撞針擊發具底火之測試 用彈殼,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故認具殺 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10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30837號函 (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考;則被告所持有系爭槍枝業經 鑑定而具殺傷力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 而無故持有之;經查:
⒈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警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警星公司)之負責人樊紀允,自104年10月18日起, 即陸續向大陸地區香港之APS公司,以空氣槍之名義,自財 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進口型號CAM870之8款空氣槍若干枝



,除供警星公司自行對外販售,尚出售予其他店家,又CAM8 70系列槍枝,於103年即開始有臺灣廠商所羅門公司向香港 商APS公司訂購,所羅門公司當時一共進口296枝CAM870系列 槍枝,104年9月所羅門公司結束代理後,於104年10月始由 警星公司向香港商APS公司洽談代理權,而樊紀允因進口販 賣型號CAM870空氣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 有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328號、第1225號審理後,認樊紀允未 具型號CAM870槍枝有殺傷力之主觀認識而判決無罪,嗣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持相同理由而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2 5號、第173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情,有該案第一、 二審判決(見原審卷第77至102頁、第109至128頁)在卷可 憑,由此可知型號CAM870空氣槍於103年間即已在臺灣有流 通販售。再被告為警查獲系爭槍枝之同日,尚為警查獲仿製 步槍1枝、左輪型空氣槍1枝,該2枝槍枝送請鑑定後,均認 無殺傷力,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060071669號鑑定 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95號處分書(見 警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20至25頁、第49至51頁)在卷可憑 。另被告並提出之迷彩服、背包、軍靴照片(見原審卷第74 至75頁),及系爭槍枝之包裝盒照片(見原審卷第71頁)、 BCS武器空間斗六-中山店之維修單影本(見原審卷第72頁、 第73頁)、BCS武器空間購物平台資訊(見原審卷第76頁) 附卷可參;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已參與生存遊戲7年 ,對槍有興趣,會買來收藏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堪 認被告確實係生存遊戲玩家,且有在BCS武器空間斗六-中山 店購買生存遊戲槍枝、用品及維修。而系爭槍枝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認系爭槍枝與原廠槍枝比較, 未發現有明顯改造之痕跡,研判未經改造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16685號函(見 原審卷第17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雖未能提出購買系爭槍 枝之原始證明,然綜上各節,可認被告自陳之購買系爭槍枝 之管道應無虛捏,而屬可信,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系爭 槍枝係其於103年間,以1萬2,000元向BCS武器空間斗六-中 山店購買乙節(見原審卷第189頁),尚堪採信。則被告係 自公開經營、專門販售生存遊戲周邊商品之合法店家,購得 於103年間起即在市場上流通販售之系爭槍枝,衡情被告應 可合理信賴所購買之系爭槍枝並非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況 於104年10月18日起進口販售型號CAM870槍枝之樊紀允主觀



上尚不知悉該型號槍枝具有殺傷力,且經法院判決無罪等情 ,已如前述,遑論於103年間即已購槍之下游消費者即被告 應知悉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是尚難逕認被告於103年間某 日購得之初,即已知悉系爭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非法槍枝。 ⒉再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事涉專業判斷,且須實際操作試射 始能判定,非一般人由外觀上即可得知,此由上開系爭槍枝 之鑑定書所載內容即明,自難以鑑定書所認系爭槍枝之槍管 屬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即可遽認推定被告對 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有主觀上之認識。而系爭槍枝並未 改造,已如前述,且被告供稱:我有在網路購買系爭槍枝子 彈,這子彈可以灌CO2,灌進去後可以擊發BB彈,子彈是為 系爭槍枝設計的,從紅色部分使用特殊灌氣裝置灌入,但實 際上我沒擊發過,子彈可以重複使用,我所提出來的貼紙用 途是為了適用本案槍枝之散彈彈殼灌入高壓氣體及裝入BB彈 後,用該貼紙封住彈殼之開口處使BB彈不會從洞口掉出,當 該散彈子彈經擊發後,該貼紙就會被BB彈衝破等語(見原審 卷第187頁),並有被告提出系爭槍枝之使用原文說明書及 未使用過之貼紙(置於原審卷第42頁證物袋內)、被告購買 CAM870散彈槍子彈彈殼網路資訊及照片(見聲搜卷第15至17 頁)、被告於同日為警查獲CAM870散彈槍子彈彈殼照片(見 警卷第33頁、偵卷第24頁影像16-18)在卷可佐,參以警方 曾於104年11月5日就CAM870型號槍枝管制查緝問題開會研商 ,嗣並於同年12月15日公告CAM870型號槍枝若依其原廠槍枝 彈藥射擊並無殺傷力等情,有警政署研商CAM870型空氣散彈 長槍管制會議記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網路公告資料 (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憑,是可認被告上開所陳使 用方式確與系爭槍枝原廠玩具子彈之利用方式相同。而警方 於查獲被告持有系爭槍枝之際,並未同時發現被告持有非原 廠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且於同日所扣得之彈殼,送鑑後均 認屬氣體動力式槍枝用之金屬彈殼等情,有前揭鑑定書(見 偵卷第20頁、第21頁)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所購得之系爭 槍枝既未經改造,且係搭配原廠子彈,則被告辯稱其於103 年間因生存遊戲而購買系爭槍枝收藏,並不知系爭槍枝可擊 發火藥而有殺傷力乙節,應可採信。
⒊又本件所查扣系爭槍枝即CAM870型系列槍枝確具有殺傷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因而於105年10月19日正式對外發布新 聞稿,呼籲「此期間誤以為CAM870散彈槍為生存遊戲槍之民 眾,能主動繳回所購買之槍枝,以免誤觸法令遭到重罰」等 情,有該署新聞稿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63至66頁), 而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問:扣案之仿製散彈槍1枝係



警政署所公告查禁之M870型散彈長槍你是否知道?)我知道 。」、「(問:當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曾於105年5月間緝 獲大批M870散彈槍,並公開呼籲持有該型槍械之民眾向警察 機關繳交,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問:為何沒有 將持有之M870散彈長槍向警察機關辦理自首繳交而持有至今 ?)因為捨不得,只是將槍放置觀賞而已。」等語(見警卷 第8頁、第9頁),然被告嗣後即辯以:查緝後在前往派出所 的車上,警察有跟我說這件事情我才知道,之後在警察局製 作筆錄時,警察問我時我才會說知道等語,是被告上開於警 詢中之自白既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則其自白是否與 事實相符即有可疑,況被告嗣後亦否認該自白所陳述之內容 ;再觀之前揭警政署研商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管制會議記 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網路公告資料(見原審卷第25 至27頁),顯示警方曾於104年11月5日就CAM870型號槍枝管 制查緝問題開會研商,嗣並於同年12月15日公告CAM870型號 槍枝若依其原廠槍枝彈藥射擊並無殺傷力等情,至於前揭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10月19日新聞稿係指出有業者樊紀 允等人假借以空氣槍名義大量進口CAM870型散彈槍,不須改 造即具有殺傷力,並進一步說明,此型散彈槍為兼具兩種型 態(即火藥槍及空氣槍)之新式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 通,結構完整,擊發正常,可打擊兩種子彈,也可承受火藥 燃氣所產生之高膛壓,原廠係將子彈設計成儲氣槽,將氣體 灌在定裝彈內,形成動力來源,由於以此方式射擊出的子彈 ,殺傷力較弱,會低於20焦耳/平方公尺的規定,並以此方 式矇騙海關,故一併呼籲有誤認該型散彈槍為生存遊戲之民 眾,能主動繳回所購買之槍枝,以免誤觸法令遭到重罰等旨 ;足見專事查緝違法槍枝之檢、警對於與本案系爭槍枝同型 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認定確前後已有不同,被告得否具 有專業能力判斷孰者可信,實值深究。況檢、警皆不否認與 本案系爭槍枝同型之槍枝以原廠氣體動力方式射擊並無殺傷 力,且前揭新聞稿所指查獲之業者樊紀允因進口販賣CAM870 空氣槍之違反槍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既經法院審 理後,認其未具型號CAM870槍枝有殺傷力之主觀認識而判決 無罪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得否僅憑檢察機關自行宣導之 前揭新聞稿,即對於系爭槍枝是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情有 所認識,亦非無疑,自不能僅憑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知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5年10月19日正式對外發布新聞稿表示C AM870型系列槍枝具有殺傷力,並呼籲持有之民眾能主動繳 回所購買之槍枝,以免誤觸法令遭到重罰一事,即謂被告已 知悉其所購買而持有之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仍未經許可持有



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扣案之系爭槍枝固具有殺傷力,惟依前開所 述,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明知其於103年間所購買 持有之系爭槍枝係具有殺傷力而仍未經許可持有之;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揭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 枝之犯行,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敘 明:「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104年12月30日修正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 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 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 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 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 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 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6月22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 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 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 告之下,自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 明。另『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謂:㈠、本件被 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然於審理時竟改稱主觀上無犯 意, 則其辯解是否可信?已非無疑。㈡、本件被告自始至終無法 提出本案搶枝之購買證明,原判決竟逕認被告係自合法商家 購入,並以此作為判斷被告無主觀犯意之依據,顯有未洽。 ㈢、本案槍枝型號為CAM870,該型號槍枝之違法爭議自105年 間即散見各大媒體及各大生存遊戲論壇,被告既自詡為生存 遊戲玩家,其於106年7月13日為警查獲前,必然知悉該等槍 枝之違法爭議,猶仍持續持有該等槍枝而未主動向警方報繳 ,其主觀上顯有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無疑,原審判決未 審酌及此,顯有未洽等語;惟查,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係就 原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作為裁判基礎之卷內證據資料,徒憑己 見,為相異之評價而再事爭執,且亦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 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依卷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據為有罪認定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實無從使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 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採證 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及 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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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警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