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婷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簡上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乙○○無罪,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詹雅茜、徐金美(該 2人業經判刑確定)共同於本案案發之時間、地點,適值告 訴人行使其關閉住家紗門權利之際,被告等人使用手、腳之 實力強壓住該紗門,強行阻止告訴人關閉紗門之權利;亦即 告訴人本即享有關閉其住家紗門之權利,當下卻遭被告等人 強行妨害其行使,顯已該當刑法之強制罪,此應與告訴人能 否自由出入住家或有無其他方法關閉門口無關,而縱令雙方 先在樓梯發生衝突,亦當待員警到場處理,被告等尚無權強 行妨害告訴人關閉紗門之權利,是原審判決認不構成強制罪 ,尚有斟酌餘地等語。
三、惟查:
㈠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我國強制罪之規定。由於該罪性質上具有 開放性構成要件,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 ,因此,外國立法例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適用上,乃設有違 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 之限制。亦即,在強制罪規定上設有特殊之阻卻違法事由, 使法官能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以其不具違 法性為由,而排除強制罪之成立(如德國刑法第240條尚設 第2項:「若暴力之運用或惡害之脅迫與其所欲達到之目的 相較之下,得視為可非難者,則其行為係違法」)。是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之違法關
連」,亦即以「目的與手段之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 法性之標準。而依「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理論,對違 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 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係「社會倫理之價值 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實質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 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 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 相繩,庶免造成動輒得咎之情形。是以,於強制罪之探討上 ,即便對於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不僅應對犯罪之形式違法 性(有無法定阻卻違法事由)為判斷,並應進一步審查有無 實質之違法性,不能如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一般,僅以構成要 件該當之行為,當然推定具有違法性存在。又所謂之實質違 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強制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究竟有無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了 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 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 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 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 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之「最後手段原則」。換言之,於刑 事司法上,在探討實質違法性時,應注意某種侵害他人權利 或法益之行為,在現今社會是否有必要全部皆認為係屬刑事 上之不法,抑或只是民事、行政上甚或道德上之不法、不當 行為即可。綜此,強制罪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 構成要件該當後,不當然「推定」違法性之效果,仍須再正 面地審查違法性是否具備,方能論以加害人強制罪罪責。而 其審查標準,可參考前述德國刑法規定,亦即以手段、目的 關係為標準,審查加害人之行為是否為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 上可責難者。
㈡本案係同案被告詹雅茜先於樓梯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 係因其聽聞同案被告詹雅茜之呼喊聲後下樓查看,同案被告 詹雅茜告知遭告訴人打,且告訴人與同社區住戶曾有糾紛, 警員到場時告訴人拒絕開門或說明,被告一時心急為瞭解事 發經過,希望告訴人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故以手 壓住告訴人住處紗門等情,業經原審依據被告、同案被告詹 雅茜、告訴人之陳述,及勘驗卷附之現場錄影光碟等證據資 料,詳予調查並說明甚詳(原判決第4頁30行至第11頁16行 ),經核並無違誤。準此,被告係因同案被告詹雅茜陳述其 遭告訴人毆打,希望告訴人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 故以手壓住告訴人住處紗門,其目的洵屬正當;雖被告確實 有前述強暴動作,然其主觀上意欲阻止告訴人關閉紗門,目
的無非係希望告訴人能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則由 被告行為之目的與擋住紗門之手段關係,被告之強制行為只 造成輕微之影響,依前述「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標準 加以審查,被告所為強暴行為之手段與目的間,尚不具有社 會倫理價值判斷上之可責難性,依上說明,被告所為不該當 強制罪。
㈢至於同案被告詹雅茜、徐金美雖經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分別 判處拘役15日、10日確定,然此僅係其2人是否放棄訴訟上 救濟之機會,尚不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 漫事爭執,難謂有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108年度中簡字第23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8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詹雅茜、乙○○、徐金美(均住○○市○○區○○路 0段000○0號)母女3人與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之鄰居丙○○素來不睦。詹雅茜於民國108年3月17日上午,在
住家大樓2樓往1樓樓梯處遇見丙○○後,自認其與丙○○會身時 遭丙○○手肘撞及,藉此大喊「打人」,丙○○未予理會,即步 返2樓屋內。隨後詹雅茜於同日近8時許,夥同其姐乙○○前至 丙○○屋外,要求丙○○出面,丙○○開門後,經丙○○召來大樓管 理員交涉,將乙○○所持屬丙○○所有之傘架取回,欲關門進屋 之際,詹雅茜、乙○○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 絡,手腳並用,強壓丙○○住屋之紗門,阻擋丙○○關門,而妨 害丙○○閉門之權利,嗣徐金美亦下樓加入其中,而基於共同 之犯意聯絡,強行以手、腳抵住丙○○之紗門,致使丙○○無法 關合其門(詹雅茜、徐金美部分,已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 字第2392號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確定)。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四、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妨害自由 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之指訴、⑵監視 器影像截圖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手壓住告訴人紗門,並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當 天我聽到呼喊聲,告訴人打我妹,因為我們生活受侵害,我 要逮捕現行犯,一切事發的很緊急,我又怕告訴人逃逸,所 以才會用手壓紗門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罪之行為方法為強暴、脅迫,故須以強暴、脅迫為手 段,如未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縱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並不成立本罪。又強暴、脅迫之手段,須 以人為實施之對象,但不以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為必要,縱 對於第三人或物實施,而對於被害人產生影響者,亦足當之 。本罪為故意犯,行為人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且對於使行無義之事,或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具有認識。又本罪實行行為之態樣有二:一為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二為妨害人行使權利。惟究係使人行何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何種權利?概念上甚為概括與抽象 ,頗具不明確性,須待裁判者就具體情事加以補充。因此, 本罪性質上為開放性構成要件。法院於判斷之際,行為人要 求對方履行一定義務理由之存否、程度,或者妨害對方行使 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害之程度,以及行 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逸脫之程度等等,均應加以綜合考慮 ,視其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以 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參照甘添貴刑 法各論〈上〉第130至132頁)。
㈡次按監視器畫面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 數位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儲 存於記憶卡設備內,再於需要時播放供人觀看,故該監視畫 面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影相 ,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 影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 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 的變化、遺忘),故監視器畫面既係透過錄影鏡頭拍攝後所 得,且即為本案所起訴犯罪當時之真實影相,故就被告、詹 雅茜、徐金美、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或證述,如與此錄影鏡 頭拍攝所及之肢體動作及表情不符部分,自以該監視器畫面 較符合真實,而認較為可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時間我記不 得了,我下中庭花園倒完垃圾要返回我2樓住家時,詹雅茜 拿著手機用斜躺在門框的姿勢橫跨整個入口門,她應該是在 滑手機,因為我急著回家大小便,我沒有跟她講話,我橫跨 過她的腳,這時她就突然說我打她,我回到家尿尿再出門時 ,發現有巨大聲響,這時候我打開鐵門和紗窗門,乙○○拿著 我放在二樓樓梯轉角的雨傘框架敲我家的紗窗,詹雅茜站在 我家樓梯旁拿手機在錄影,我就請管理員高先生上來,管理 員勸導他們不要這樣,我就從乙○○手上把我壞掉的雨傘框架 取回來,我的雨傘框架整個歪了,螺絲沒辦法再鎖,我取回 來後,不太想理他們,我想進來,詹雅茜就伸出她右腳,她 姊姊跟徐金美把我家紗窗門硬擋著,不讓我關回去,徐金美 是從樓上下來的,我沒辦法關門,詹雅茜伸出她的右腿抵住 紗窗門,她媽媽用手擋住紗窗門,等於是把我夾在中間,沒 辦法進去也沒辦法關門,後來好像是管理員有在跟他們勸導 之後,我跨過詹雅茜的腿回到我家室內。」,於原審審理時 陳稱:「我站在那邊將近二分鐘,完全沒有辦法把紗門關起 來,而且我有請管理員上來,她們應該用理性的方式跟我說 ,不是用這種蠻力的方式。我將近有一分鐘沒有辦法動,是
我用自己的力氣掙脫的。」等語。(見偵卷99-105頁、中簡 卷77-80頁)。足認案發當日係共同被告詹雅茜先於樓梯間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在住處聽聞樓梯間聲響始下樓查看 ,惟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及詹雅茜談話,欲將紗門拉上進屋, 而認被告及詹雅茜、徐金美妨害關上紗門之權利。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詹雅茜於偵訊時證稱:「(問:對方才告訴 人所述有無辯解?)答:有,他說謊,我要下樓梯上班,我 正在滑手機傳簡訊,我眼睛看著我手機走到門框轉角處時, 我只聽到閃啦,我就被撞倒在地,當下我不知道被推倒還是 被打,他就很大力撞我把我撞倒在地,我就有呼救,大喊打 人。(問:你不是說不知道被推倒還是被打,怎麼就大喊打 人?)答:因為我不知道是被撞還是被打,當下我人跌倒在 地,我當下反應就是喊打人。(問:誰有過來幫你嗎?)答 :後來鄰居有聽到聲響,我姐姐跟我媽媽有聽到聲響,我姐 姐先下來2樓要到1樓的樓梯轉角問我有沒有事,我也有叫警 衛,警衛就說我只有聽到聲響,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所以我 就跑回丙○○他家門口跟他發生爭執。(問:你跟妳姊姊一起 去嗎?)答:我先下去找警衛,警衛說他也不知道,我就在 樓梯轉角那報警,報完警後再上去丙○○家。(問:你上去後 看到什麼情形?)答:丙○○就開紗窗門,就跟我們發生爭執 ,他人有出他家玄關,這時候其他鄰居有下來,所以現場不 只我們三個人,我姐姐也在現場,我姐姐在二樓要到一樓樓 梯轉角那問我有沒有事,問完就跑上去找丙○○。(問:妳姊 姊問你有沒有事,你怎麼回?)答:當下我很激動說他打人 (見偵卷第101、102頁)」。證人徐金美於本院交互詰問時 證稱:「(被告乙○○問:妳能否說明那天在現場大概的狀況 ?)答: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只記得那天在家裡的客廳, 聽到樓梯間很吵雜,我就趕快出去查看,我站在3樓往2樓的 平台上,我看到被告乙○○還有被告詹雅茜跟告訴人丙○○在吵 架,我就問一下被告乙○○:「妳怎麼沒有穿鞋子?」,她說 :「我聽到妹妹在叫。」,好像告訴人丙○○有欺負被告乙○○ 的妹妹,所以他們就起了爭執,我站在平台上,我就說:「 報警了沒有?」,她們告訴我:「已經報警了。」,我是覺 得告訴人丙○○不應該離開,要等警察來處理,這樣是比較好 的。…(被告乙○○問:妳在我們社區時,是否常常都會發生 這些被騷擾、侵犯的事情,所以我們必須要採取一些行動? )答:告訴人丙○○是有比較吵鬧,我們也有請他不要這樣吵 鬧,可是他還是覺得他要這樣吵我們,我們也常常報警,警 察來也是跟他告知,告知也沒有任何作用,我們都只能默默 的承受他的吵鬧,所以我們都很注意萬一有人有聽到什麼吵
鬧聲音,我們會出來看就是怕哪一個住戶落單了,被告訴人 丙○○好像做了什麼而判斷錯誤,被他弄的大家都被告上法院 ,所以只要門口有何吵鬧聲,我們都會跑出來看。…(審判 長問:妳剛才說有很多住戶跟告訴人丙○○發生過爭執,警員 也有到場處理過?)答:對。(審判長問:警員之前到場處 理的時候,是否有遇到告訴人丙○○就在家裡都不出來或不開 門的情形?)答:有。(審判長問:後來是如何處理?)答 :沒有,警察也沒有做什麼,就這樣不了了之。(審判長問 :進去後,告訴人丙○○他當時有無把門關起來?)答:好像 裡面的鐵門有關,外面的門因為是開著所以沒有關。(審判 長問:妳所述告訴人丙○○家裡的門,是否分成2扇?)答: 對,2扇門。(審判長問:外面是哪一種門?)答:紗門, 可以看到4扇門的。(審判長問:裡面是哪一種門?)答: 裡面看不到的。(審判長問:裡面是鐵門?)答:對。(審 判長問:那天告訴人丙○○進去之後,他有無把鐵門關起來? )答:我記得是有。(審判長問:警察來的時候,告訴人丙 ○○是否才把鐵門打開出來?)答:應該是。(審判長問:被 告乙○○當時她們壓住的是紗門還是鐵門?)答:紗門,紗門 是往外推的。(審判長問:鐵門?)答:鐵門是從裡面關上 來的。(審判長問:妳沒有看到她們去用鐵門?)答:沒有 。(審判長問:妳的「往外」、「往內」是否從告訴人丙○○ 家裡的方向?)答:假設這個是門,這個是玄關,我必須把 裡面的門往裡面拉、打開,才能把紗門往外推。(審判長問 :所以裡面的鐵門是往家裡的方向拉,家裡的紗門是往外推 ,2個方向不一樣?)答:對,我們社區所有的門好像都是 這樣子。(審判長問:所以妳的意思是說,告訴人丙○○走進 他家後,就把鐵門關上了?)答:我記得好像有關上。(見 本院卷000 -000頁)。足認被告係因其聽聞共同被告詹雅茜 之呼喊聲後下樓查看,共同被告詹雅茜並告知遭告訴人打, 且告訴人與同社區住戶曾有糾紛,警員到場時告訴人拒絕開 門或說明,被告一時心急為瞭解事發經過,希望告訴人留在 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故以手壓住被告住處紗門。再者 ,現今社會地狹人稠,公寓大廈建築有許多共同使用部分, 為維持社區內生活之安寧,需倚賴所有住戶共同維護,而告 訴人因其個人行為,曾造成同社區內其他住戶生活上之困擾 ,並因而涉訟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 所查訪紀錄表、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78號判決影本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5月1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 9002108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01-105頁、163-165頁、 175-178頁)。被告因生活一再受打擾,且為維護其妹之權
益,急於了解事發經過,於已報警處理之情形下,僅是希望 告訴人能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將事情釐清,被告此種期待 並非不合情理或與社會常情不符。
㈤經本院審理時勘驗案發檔名為「丙○○提供監視器影像」、「 詹雅茜提供攝錄影像1」、「詹雅茜提供攝錄影像2」結果 ⑴「丙○○提供監視器影像」:(影片長度2:55秒)(畫面顯示 2019年3月17日上午7:57:18秒至7:59:42秒),影片時 間1:50至2:50,畫面顯示告訴人原站立住家門口外,轉身 返家時,詹雅茜往告訴人住家門口移動,背對門口與告訴人 面對面,接著告訴人以右手欲關閉紗門時,被告以左手擋住 紗門,被告移至告訴人門口左側第一階階梯,並以左手繼續 擋住紗門,2:03告訴人以右手將被告擋住紗門左手撥開後, 被告繼續以右手擋住紗門,告訴人再次以右手關閉紗門,被 告左手因而離開紗門,但隨即又繼續擋住紗門,接著詹雅茜 以右腳、被告以左手左腳擋住紗門,告訴人轉身往住處內移 動,共同被告詹雅茜及被告仍擋住紗門,2:42徐金美移動至 告訴人門口紗門處,2:47告訴人欲關閉紗門,徐金美以左手 左腳擋住紗門,被告以左手及共同被告以右腳繼續擋住紗門 ,2:50告訴人轉身家中,返回住處。
⑵「詹雅茜提供攝錄影像1」(影片長度34秒),影片時間00: 00至00:34,畫面顯示一男子走上樓梯消失於畫面中,無其 他影像,對話譯文如下:詹雅茜:打人。告訴人:我沒有打 人啦詹雅茜:你打人。告訴人:瘋子。管理員:怎麼了被告 :怎樣。管理員:嗯因為現在這幾天樓梯還來不及裝監視器 啊,我是聽到聲音出來,也來不及看到。被告:他打人是嗎 。詹雅茜:他剛剛推我。被告:報警。詹雅茜:我已經報了 。
⑶「詹雅茜提供攝錄影像2」(影片長度1分10秒),影片時間00 :00至01:10,畫面顯示告訴人住處門口紗門處,無其他影 像,對話譯文如下:告訴人:大便不行,在亂小,嘿...你 要幹什麼。被告:打人,現行犯打人。告訴人:蛤。被告: 現行犯打人。告訴人:現在是怎樣,我也有錄影唷。劉春美 :沒關係,你有錄影...。告訴人:我要大便不行嗎。劉春 美:你有錄影最好。被告:你每次什麼事情就這樣告訴人: 你現在要,你看劉春美:他每次什麼事情就這樣,這樣就不 行被告:對阿,你打人,你現在去警察局,現在,走。告訴 人:你現在要給我弄壞齣。詹雅茜:走。告訴人:你先報警 。被告:他打..他推雅茜。告訴人:你擋在門口不讓我進來 ,我怎麼推你啊。詹雅茜:請問你擋著,我推你對嗎。告訴 人:什麼啦,什麼啦。詹雅茜:你可以動手嗎,你可以動手
嗎。告訴人:什麼動手,誰動手。詹雅茜:你可以動手嗎。 徐金美:叫警察來。詹雅茜:我就是錄起來了你動手。被告 :趕快叫警察。告訴人:錄起來什麼,我要回家大便,你不 給我回家大便。詹雅茜:你少來。告訴人:你現在要把我的 門弄壞對不對。被告:你打人你現行犯,你現行犯你打人。 告訴人:你要把我的門弄壞是不是。劉春美老公:你門不是 時常開著嗎?告訴人:什麼開著(吵鬧聲)。告訴人:不要 這樣子,你們現在是要怎麼樣。詹雅茜:你現在打人。告訴 人:你現在腳是要幹什麼。詹雅茜:腳幹什麼,走,警察局 見。詹雅茜、被告:警察局見。告訴人:你是主委齁(關門 聲)。詹雅茜:孫仔。
⑷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強制之犯行為被告自108年3月17日上午7 時58分47秒至同日上午7時59分39秒間約50秒之時間以手或 腳擋住告訴人住處紗門,不讓告訴人關閉紗門以利告訴人進 入屋內。
⑸經查,被告本未以手阻擋告訴人或壓住該紗門,係於告訴人 轉身欲返家之際,為求能使告訴人停留現場等待警察,始以 手或腳壓住告訴人住處紗門,又被告雖未看見詹雅茜與告訴 人發生糾紛之狀況,惟信賴詹雅茜所稱告訴人打人之事,故 於現場時,一再稱告訴人為現行犯,足認被告主觀上係認告 訴人為現行犯,應停留於現場,是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強制犯 意。再被告所為係以手或腳壓住告訴人住處門口紗門,並未 有以身體或其他方式阻擋告訴人進入住處之行為,且告訴人 住處大門係2扇門,紗門係在外側,朝屋外開啟,縱使將紗 門壓住,仍無法阻擋告訴人,告訴人得隨時進入住處,並關 閉內側鐵門,阻隔其他人之打擾,且依證人劉春美及上開勘 驗結果,告訴人在被告手壓住紗門之際,確已順利進入住處 內並關閉鐵門,其行動自由並未受妨害。又依上開「丙○○提 供監視器影像」錄影畫面觀之,並無告訴人所指將近有一分 無法動彈,其用力掙脫後始離開之情形,亦未發現被告有何 積極對告訴人施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所為,係 屬強暴、脅迫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參諸前揭說明, 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強制之犯行,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被告被訴強制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要旨及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八、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依前2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認為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4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未察被告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 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 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 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 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