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560號
TCHM,110,上易,560,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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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柏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易字第192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1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賴俊億前於民國108年4月間,指示丙○○到超商領取裝有人 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丙○○為警查獲後,供出其上手為賴俊億賴俊億因而對丙○○心生不滿,嗣於108年10月20日凌晨1、 2時許,賴俊億在友人甲○○(綽號「小天」)位於臺中市北 屯區三木社區之居處巧遇丙○○,並見丙○○準備從該處離開, 詎賴俊億范建宏(綽號「阿堯」)(上二人以下所為犯行 ,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甲○○竟共同意 圖為賴俊億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甲○○ 手持棒球棍(未扣案),與賴俊億范建宏一同追趕丙○○至 上址社區1樓,並先後在該處之統一便利超商外面及在該超 商對面之遼寧公園,共同將丙○○包圍,阻擋丙○○離開現場, 賴俊億對丙○○恫稱:因丙○○供出賴俊億,害賴俊億身上背了 7、8條案件,公司(即賴俊億所屬之詐欺集團)也被害到損 失了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甲○○則稱,此事丙○○沒有 賠個100萬元說不過去,丙○○必須想辦法還出這筆錢,要不 然做偏的也可以,否則更上面的人知道的話,事情會不好處 理等語,丙○○回應可否以正當工作分期還款,范建宏則稱你 這樣1個月還給賴俊億多少,基本上不夠也太慢了等語,而 共同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 因而允諾賠償賴俊億100萬元,並依賴俊億等人之指示,留 在現場討論日後如何工作籌錢償還賴俊億之事宜,嗣又被帶 回到甲○○之上址居處,繼續談判還款事宜,至同日上午7、8 時許,才讓丙○○返家休息。嗣賴俊億承前恐嚇得利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5、6時許,與丙○○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阿拉丁KT V後方之公園見面簽立本票、借據,經丙○○一番懇求後,賴 俊億同意將金額降低為80萬元,並要求丙○○當場簽發面額80



萬元之本票(本票號碼:578953號,未記載發票日期,雖因 欠缺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不具有票據效力,惟其上記 載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具有債權憑證之性質 )及簽立80萬元之借條各1紙,交付賴俊億收執。嗣因丙○○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向少年保護官陳述上 情,經該院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警扣 得上開本票及借條各1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棒球棍與同案被告賴俊億范建宏(下 均僅稱姓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下僅稱姓名)討 論籌錢賠償賴俊億事宜,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並 不認識丙○○,也不知道賴俊億和丙○○間有什麼糾紛,我拿球 棒是因為我本來以為要打丙○○,所以帶球棒下去,後來跟賴 俊億下去超商後,才知道丙○○供出賴俊億這件事情,我是跟 丙○○說你把人家供出來,看你要怎麼處理,我可以提供工作 機會,有正的也有偏的,如果上面的人出面的話,事情就不 好處理,丙○○也說想要處理,只是不知道要怎麼處理,我只 是跟丙○○說事情的嚴重性而已,並沒有恐嚇丙○○,丙○○可以 作證等語。
㈡經查:
1.賴俊億於108年4月間,指示丙○○到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 料之包裹,丙○○為警查獲後,供出其上手為賴俊億賴俊億 因而對丙○○心生不滿,夥同范建宏與手持棒球棍之被告,於 上揭時、地追趕丙○○,與丙○○討論賠償賴俊億事宜,丙○○當 場允諾賠償賴俊億100萬元,並且留在現場討論日後如何工



作籌錢償還賴俊億之事宜,嗣並返回被告之上址居處,繼續 談判還款事宜,至同日上午7、8時許,才讓丙○○返家休息; 嗣賴俊億於同日下午5、6時許,與丙○○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 阿拉丁KTV後方之公園見面,經丙○○一番懇求後,賴俊億同 意將金額降低為80萬元,並要求丙○○當場簽發面額80萬元之 本票(本票號碼:578953號,未記載發票日期)及簽立80萬 元之借條各1紙,交付予賴俊億收執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同案被告賴俊億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參原審卷第57至58、225至226、229至230頁)、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少年調查保護室及審理時之證 述(參他卷第5至7、83至89、148至150頁 、原審卷第128至 151頁)、證人蔡裕翔、陳正宏、賴建州分別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證人蔡裕翔部分參他卷第72至77、149至150頁 , 證人陳正宏部分參他卷第53至57、151至152頁 ,證人賴建 州部分參他卷第63至67、150至151頁),以及微信對話紀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本票及借條各1紙 (參他卷 第9至18、59至61、69至71、79至81、91至93、115至119、1 23、125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2.被告有與賴俊億范建宏共同為本案恐嚇之犯行: ⑴丙○○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調查保護室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10月19日晚間跟友人蔡裕翔外出吃宵夜,吃完後繞去 遼寧公園附近超商找朋友賴建州、陳正宏聊天,聊到約10月 20日凌晨1、2點,與賴建州他們上去綽號「小天」(即被告 )的人家裡打牌,位在臺中市北屯區遼寧公園附近的三木社 區,當時跟朋友過去,看到賴俊億在被告家中打牌後,我就 跟蔡裕翔一起離開回家,我要給蔡裕翔載,蔡裕翔把車停在 大門附近的超商要牽車,車子已經發動,賴俊億跟1名綽號 「阿堯」(即范建宏)的人過來,范建宏將車子熄火叫我跟 他們走,蔡裕翔則先被叫走,我就跟賴俊億他們走到旁邊的 7-11,後來被告也出現,還帶1支棒球棍過來,他們3人圍住 我,賴俊億說因為詐欺案件我把他供出來,害他身上揹了7 、8條案件,1條已經判1年8月,又說公司當時還有60萬元的 現金,也是被我害到被警察衝掉,此時被告就說這件事沒有 賠個100萬元出來說不過去,要我賠償100萬元,公司損失60 萬元,剩下40萬元要賠償賴俊億生活費之類的,後來剛好有 警察經過盤查,所以我們就改到對面的遼寧公園裡面去講, 被告一直要我想辦法給賴俊億一個交代,我當時不知道怎麼 辦,他們開口我也不敢拒絕,一直沉默不語很久,被告在遼 寧公園時,說如果我現在不還這筆錢的話,等之後更上面的



人出面的話,事情會不好處理,他們的話讓我心生畏懼,認 為不還錢的話會有生命危險,後來被告就說叫我去做偏的來 還錢,此時我才回答說可否做正當的工作分期還款,范建宏 是講說你這樣1個月還給賴俊億多少,基本上不夠也太慢了 ,當時在現場多少有心理壓力,氣氛很緊張,在遼寧公園時 就談好要賠償賴俊億100萬元這件事,後來又與他們3人回去 被告家,他們叫我在旁邊繼續想辦法,我就只有想到打工慢 慢還,到已經快天亮,賴俊億才叫我先回家休息,下午再約 出來講,當天下午5、6點,我與賴俊億約到阿拉丁KTV後面 的小公園談,我還是堅持說要做正當的工作慢慢還,他就說 好,並說要幫我找正當的工作,然後他說我願意好好講,所 以他將100萬元金額降到80萬元,以後工作的薪水每月扣1萬 元到1萬5,000元還給他,然後他就將本票拿出來叫我簽,我 因為害怕不簽可能會受到傷害,所以就簽了金額80萬元的本 票和借據各1張,沒有押日期等語(參他卷第5至7、83至89 、148至150頁,原審卷第128至151頁)。 ⑵賴俊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10月19日那天 我是被叫去被告家中打牌,突然看到丙○○在場,丙○○看到我 就跑,我就在三木社區的7-11把丙○○攔下來,當時有我、蔡 裕翔、被告、范建宏在場,蔡裕翔原本要載丙○○離開,我把 他機車鑰匙拔下來,我與被告、范建宏3人一起到樓下攔丙○ ○,當時是我叫被告拿棒球棍下來,我質問丙○○為何要跑, 丙○○才說他心虛,因為他把我供出來,我就說你這樣躲我有 什麼意思,我原本要打他,因為我覺得被他出賣,我跟他說 他害我身上背了好幾條罪,還有公司也受有損失,丙○○不讓 我打,表示願意賠償我,希望我不要找他麻煩,丙○○願意賠 100萬元,我問他怎麼還,他又不講話,被告說他有很多門 路,有講到有正的、也有偏的,我們在7-11時,警察巡邏看 到我們問我們一群人在那邊大小聲,我說我們只是在聊天, 後來就改到7-11附近的公園,在公園談了一段時間,我們在 公園就講好丙○○要賠100萬元,當時丙○○就說他真的有心要 處理,講到哽咽快哭了,而丙○○答應後,因為公園蚊子多, 丙○○說要想一下辦法,我們就回去被告的家打牌,讓丙○○在 椅子上慢慢想,後來他在被告家時就說他要簽本票跟借據, 待到快要早上的時候就讓丙○○先回家去睡覺,睡飽再打給我 ,於同一天下午5、6點,我們原本約在崇德路的便利商店, 因為在大庭廣眾下簽本票覺得很奇怪,所以約在阿拉丁KTV 後面的公園,本票是我在小北百貨買的,借據則是我在網路 上找範本,最後是在公園簽本票跟借據,本票跟借據上的金 額跟字都是丙○○寫的,手印也是丙○○蓋的等語(參他卷第41



至45、170、171頁,原審卷第57、58、61、108至127頁)。 ⑶蔡裕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知道丙○○遭恐嚇取財的事情 ,因為我當時是跟丙○○一起離開的,賴俊億當時發現丙○○, 就與被告以及綽號阿堯之人(即范建宏)一起下來找丙○○, 范建宏拔掉我的機車鑰匙,隨後賴俊億就叫丙○○下車,賴俊 億本來要我先走,可是我沒有聽他的話,後來丙○○就被他們 帶到7-11便利商店講事情,賴俊億說丙○○之前從事詐欺工作 遭警察查獲,卻把賴俊億供出來,要跟他索賠損失的錢,被 告與賴俊億等3人在7-11時,有稍微封住丙○○的路,且被告 當時手上還有拿著棒球棍,之後丙○○又被帶到旁邊的公園繼 續談判,從在機車的時候他們就要丙○○過去,沒有讓丙○○離 開的意思,後來我怕太晚回家,所以就先行離開,丙○○後續 被帶去簽本票的事情則是事後丙○○跟我說的等語(參他卷第 73至77、149、150頁)。
⑷證人即案發時在被告居處打牌之陳正宏於警詢時證稱:那時 候與賴建州等人在被告家裡打牌,就聽到有人說要跟丙○○拿 錢,說丙○○把人供出來,所以我知道丙○○被恐嚇取財的事情 ,但我不知道丙○○與他們有什麼糾紛,當天過程是丙○○跟蔡 裕翔只待了一下就先離開,丙○○有跟我說再見,結果過一陣 子我就發現丙○○被賴俊億及被告帶回來,並聽到賴俊億及被 告要丙○○賠錢,因為丙○○把賴俊億供出來,我當時專心在打 牌,也沒很認真聽他們在講什麼等語(參他卷第53至57頁) 。
⑸證人即案發時在被告居處打牌之賴建州於警詢時證稱:我與 丙○○、蔡裕翔、陳正宏等人一起上去被告家裡打牌,我們到 的時候,賴俊億及甲○○已經在家裡了,然後丙○○跟蔡裕翔待 了一下子就先離開,賴俊億發現丙○○有來家裡,所以賴俊億 就跟被告一起下去找丙○○,他們下去的時候我還跟陳正宏待 在樓上打牌,是事後丙○○才跟我說他遭賴俊億、甲○○恐嚇取 財及簽本票的事情等語(參他卷第63至67頁)。 ⑹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丙○○與蔡裕翔到被告家中短 暫停留後即離去,而賴俊億發現丙○○要離開時,指示被告攜 帶棒球棍,並與范建宏一同下樓追趕丙○○,於丙○○準備搭乘 蔡裕翔所騎乘機車之際,阻攔丙○○離開(證人間對於係何人 將蔡裕翔之機車熄火、拔鑰匙一事雖有所出入,但對於一同 阻攔丙○○搭乘蔡裕翔機車離開一事均互核相符),並先後在 該處之統一便利超商及該超商對面之遼寧公園,將丙○○圍住 ,阻擋丙○○離開現場,並先由賴俊憶對丙○○恫稱:因丙○○供 出賴俊億,害賴俊億身上背了7、8條案件,公司(即賴俊億 所屬之詐欺集團)也被害到損失60萬元,嗣則由被告對丙○○



恫稱,沒有賠個100萬元說不過去,丙○○必須想辦法還出這 筆錢,要不然做偏的也可以,否則更上面的人知道的話,事 情會不好處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丙○○,致 丙○○心生畏懼,因而在遼寧公園允諾賠償賴俊億100萬元, 嗣丙○○依指示留在現場討論日後如何籌錢償還賴俊億,並一 同回到被告之居處,繼續談判還款事宜,直至同日上午7、8 時許,丙○○才返家休息等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范 建宏有與賴俊億共同為本案恐嚇得利之犯行,應堪認定。至 丙○○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是害怕,以為他們都想要 恐嚇我,後來我有去瞭解,當時被告是為了阻止賴俊億打我 ,後面會到被告住處,是因為很冷,去被告的家,賴俊億也 才不會打我等語(參本院卷第70頁),惟此與其先前證述及 上揭其餘各證人證述內容皆不相符,不無事後迴護被告之情 事,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3.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⑴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就「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 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 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 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 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 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 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前揭丙○○、賴俊億蔡裕翔之證述內容可知,賴俊億見丙 ○○離開被告居處,旋即指示被告攜帶棒球棍,並與范建宏一 同下樓追趕丙○○,於丙○○正準備搭乘蔡裕翔所騎乘之機車離 開之際,強行阻攔丙○○離開現場,其等先後在上址超商及超 商對面公園談判,而賴俊億於追趕丙○○之初,即已有毆打、 教訓丙○○之意思,被告在公園談判時,則對丙○○恫稱:若丙 ○○不還這筆錢的話,等之後更上面的人出面的話,事情會不 好處理等語,范建宏則附和稱:你這樣1個月還給賴俊億多 少,基本上不夠也太慢了等語,參照當時丙○○所處之情境, 被告與賴俊億范建宏等3人先攔阻丙○○自由離開現場,其 中1人甚至攜帶棒球棍到場,而賴俊億有意對丙○○施暴,被 告復暗示可能有犯罪集團「上面的人出面」,讓事情「不好 處理」,范建宏則在一旁附和,丙○○獨自面對被告與賴俊億范建宏等3人無理索要「賠償」之情境,顯然勢單力薄,



難以拒絕,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然亦已足使丙○○心生 恐懼,影響其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屬 前述「恐嚇」行為無疑。更何況,證人即丙○○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他們的話會讓我心生畏懼,認為不還錢 的話,會有生命危險,擔心會被打,當時在現場多少都會有 心理壓力,氣氛很緊張等語(參他卷第87頁,原審卷第140 、141頁)。足見被告與賴俊億范建宏等3人之行為,確已 足使丙○○理解其等恐嚇之意義所在,且足以影響丙○○之意思 決定與行動自由甚鉅,依前揭說明,自屬於刑法上恐嚇取財 (得利)之「恐嚇」行為。被告辯稱只是跟丙○○說事情嚴重 性而已,並沒有恐嚇丙○○,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⑵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罪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 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 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①依前述各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賴俊億范建宏等3 人攔阻丙○○離開後,即將丙○○帶至超商討論因丙○○向警方 供出賴俊億,致賴俊億為警方查獲,並涉及多起刑事案件 ,因此要求丙○○賠償賴俊億之事,其等先後在該超商及超 商對面之遼寧公園持續談判,並恫嚇丙○○應籌錢賠償賴俊 億,顯見被告對於賴俊億實際上對丙○○並無何合法之債權 存在,僅係因賴俊億遭丙○○供出,因此向丙○○索賠等情, 均已知之甚詳;被告明知此情,縱使於談判過程見丙○○有 所為難,卻仍在一旁幫腔助勢,共同恫嚇丙○○應工作籌錢 賠償賴俊億,足認被告、范建宏係意圖為賴俊億不法之所 有,與賴俊億間有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辯稱不 知道賴俊億和丙○○之間有什麼糾紛等語,自不足採信。 ②賴俊億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當天在被告家裡打牌, 碰到丙○○之前,我還沒有跟被告、范建宏提過丙○○供出我 ,害公司損失錢的事,他們是在下去超商時才知道,當時 攔下丙○○就問一問,他們就問我是討什麼錢,為何要追丙 ○○,他們就有聽到,所以他們會知道當天我去追丙○○就是 要討丙○○供出我,害公司損失錢的事等語(參原審卷第11



8、119頁)。而以案發時,賴俊億指示被告攜帶棒球棍, 並夥同范建宏下樓追趕丙○○,甚至阻攔丙○○搭乘蔡裕翔所 騎乘之機車離開,衡情被告應會詢問賴俊億其緣由,縱使 未確切詢問其緣由,亦應已在場聽聞賴俊億與丙○○間之談 判內容,被告後續始可能有要求丙○○盡速籌錢還款之對話 ,是賴俊億前揭證述內容,核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被告至遲與賴俊億范建宏攔阻丙○○離開,並在超商 談判時,即應已知悉賴俊億實際上對於丙○○並無何合法債 權存在,僅係因丙○○向警方供出賴俊億賴俊億即因此向 丙○○索要「賠償」。
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跟丙○○說你把人家供出來, 看你要怎麼處理,我可以提供工作機會,有正的、也有偏 的,如果上面的人出面的話,事情就不好處理等語(參原 審卷第226頁)。足見被告亦已確實知悉賴俊億對於丙○○ 並無何合法債權存在,而係丙○○向警方供出賴俊億之糾紛 ,然被告卻仍要求丙○○籌錢「賠償」賴俊億,甚至以可能 會有犯罪集團「上面的人出面」,讓事情「不好處理」, 並且提出可以讓丙○○「做偏的」工作提議,足證被告前揭 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此次修正僅係將修正前規定之罰 金刑數額,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調整換算後之結果,予以明文化,並無關於有利或不利被告 之情形,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 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 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竊盜罪、 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而非 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按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 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屬於有價證券 ,但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 ,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得表彰財產上之 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54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迫令 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形 者,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乃 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866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著手實行恐嚇取 財(得利)行為後,丙○○允諾賠償賴俊億100萬元,嗣另經 丙○○一番懇求後,賴俊億同意將金額降低為80萬元,並要求 丙○○簽發面額80萬元之本票及借條各1紙,該紙本票雖因未 記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不具票據效 力,有該紙本票扣案存卷可憑(參他卷第123頁),惟其上 既已記載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具有債權憑證之 性質,而丙○○所簽立之借條,亦已足以表彰賴俊億對丙○○之 債權內容,依前揭說明,足認賴俊億已取得對丙○○之債權請 求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 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原審及本院於 審判過程中,就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 質之調查,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 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與賴俊億范建宏等3人先後在三木社區之1樓超商、該 超商對面之遼寧公園將丙○○包圍,阻擋丙○○離開,並恫嚇丙 ○○應賠償賴俊億,及嗣後賴俊億與丙○○相約簽立本票、借據 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得利之目的,分別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與賴俊億范建宏等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丙○○為90年6月生,是於本案案發時(108年10月)已非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之規定,附此敘明。
 ㈥原審因認被告首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丙○○素不相識,亦無何 仇怨,明知賴俊億實際上對丙○○並無何合法之債權存在,卻 仍在旁幫腔助勢,共同對丙○○施壓,無理索要「賠償」,甚 至提議丙○○再為其他「偏的」工作籌錢,形同不當債務約束



,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未見有悔意之犯後 態度,被告僅係賴俊億委請在場助勢之人,亦未取得犯罪所 得,兼衡以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打零 工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須扶養,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詳如後述)。核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屬低度量處,並 無過重之處,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自無 法為本院所採信。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票(面額80萬元,本票 號碼:578953號)、借條各1紙(參他卷第123、125頁), 係丙○○受恐嚇後所簽立,並交由賴俊億所收執,為賴俊億本 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賴俊億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㈡至於被告所持用之棒球棍1支,既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 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經濟價值有限,縱予宣告沒收,亦 不能藉此阻絕類似物品流通,進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 勞費,而檢察官復未就該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沒收,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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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