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544號
TCHM,110,上易,544,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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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羅弘岩(下稱 被告) 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偵查中就 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業已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社 會保健福利協進會(下稱協會)辦公室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原審判決認本 件扣案之「社團法人彰化縣社會保健福利協進會第九屆第二次 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手冊」(下稱會議手冊),係被告所領取 並書寫筆記,自屬被告所有,且不因被告置於協會之櫥櫃即 變為協會所有,是被告取回自己所有之物,自不構成竊盜罪 等語。然證人林○○、謝○○於原審審理中,針對會議手冊核發之 對象,均證稱表示該會議手冊係發給會員代表,而被告並非 會員代表等語,是縱被告因擔任秘書,而於會員代表大會上 使用該會議手冊,亦非當然即有權取得該會議手冊。其次, 依證人林○○、謝○○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會員大會後留在現場之 會議手冊處理方式,均證稱表示係由會務人員回收,並放在 警詢照片編號8之櫥櫃內,是若該會議手冊得任人於會議後取 走,協會又何需於在會議後委派工作人員將會議手冊統一收 回放在櫥櫃內。再者,與會人員於會議後未將會議資料攜走 者,依一般常情,形同拋棄該會議資料之所有權,而任由主 辦會議者處理,是被告縱然於會議手冊上書寫筆記,其於會 後未攜走,自屬已拋棄該會議手冊之所有權。此外,會議手 冊內容涉及協會之業務,本件事發時,被告業已離職而非協 會之員工,則其自無理由獲悉協會之業務進而無從返回協會 取走會議手冊。基此,足見被告所辯,並無理由。至證人高○○



於原審中固證稱:會議手冊照理說是被告所有,手冊每個人拿 到就是他自己的等語,然此部分證述應係證人個人之價值判 斷,而非就其客觀所見所聞如實證述;另證人林○○在檢察官詰 問櫥櫃中之會務資料係何人所有,即證稱:會議手冊有寫一 些紀錄的話,是私人的等語,經檢察官詰問如何知悉會議手 冊是放在櫥櫃裡面時,證人林○○復推稱不知道,再經檢察官質之 何以會回答會議手冊有寫紀錄的會放在櫥櫃裡面時,證人林○○ 則未正面回答,顯見證人林○○亦充斥個人之價值判斷,且有迴 護被告之嫌,故證人高○○、林○○之證述,均無可採。原審未 詳為審酌上情,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無違誤。請求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
三、經查:
  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憑證人林○○、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認 僅協會會員才能取得會議手冊所有權;且開完會後經收放於 櫥櫃內之會議手冊,即係屬協會所有,被告擅自從系爭櫥櫃 內取走會議手冊,即構成竊盜犯行。然查:
 ㈠有關櫥櫃內擺放物品是否均係協會所有部分:   證人即該協會會務人員林○○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櫥櫃內 物品有些是私人的,有些是協會的。櫃子裡有放需要的文件 ,也有不知道誰放的茶壺、咖啡,我自己雖然沒放私人物品 在系爭櫃子裡,但協會沒有說不能把自己東西放櫃子裡等語 (原審卷第115至118頁),證人即該協會名譽理事長高○○證 稱:系爭櫃子內什麼東西都放,我之前有咖啡壺、茶葉罐也 都放在裡面,前一陣子才拿回來,協會沒有規定櫃子裡只能 放協會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09頁);證人即105年間擔任 協會理事長之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規定辦公室櫃子 只能放協會的東西,當初都是幹事、秘書開來開去,東西他 們放比較多,我當理事長時也會把自己的一些簿冊放在櫃子 裡(原審卷第103頁至104頁),綜合前揭證人證述,再參酌 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沒有規定櫃子只 能放協會的物品,也沒有特別限制辦公人員不可放物品在系 爭櫃子內,我自己沒有放置私人物品在該櫃子內等語(原審 卷第86頁),及證人即協會會計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協 會沒有規定櫃子裡不能放私人物品,我不清楚被告或其他同 事是否會將私人物品放在櫥櫃裡面,但我自己沒有放私人物 品到櫃子裡等語(原審卷第91至92、94至95頁),足認證人 林○○、謝○○雖曾另證稱該櫥櫃裡面物品都是協會所有等情, 然應係其等未曾放置私人物品於該櫥櫃內,致誤會櫥櫃內物 品均係協會所有。故被告陳稱其係將自己所有的手冊及其他 私人物品一起放在櫥櫃內等情,應屬可信。




 ㈡就是否僅會員才能取得會議手冊所有權,及置放於櫥櫃內之 會議手冊是否均係協會所有部分:
  證人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開會秘書會拿到會議手冊,拿 到會議手冊的人可以自己帶走,協會不會要回;如果會員開 完會後沒帶走,工作人員會先收回櫃子,如果會員事後想領 回原本使用該本手冊,協會也會還給會員等語(原審卷第93 、97頁);證人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議手冊開會後, 大家拿到的手冊都可以自己帶走,協會不會要回。只有現場 沒發完的會議手冊才會拿回放在櫃子裡。系爭會議手冊既然 被告寫過,照理說應該是被告的,會議手冊每個人拿到就是 自己的等語(原審卷第107至108、110頁)。證人林○○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開完會後大家可以帶走自己的手冊,協會不會 要回;沒發完的手冊會留1本在櫃子裡,其餘會放到後面儲 藏室等語(原審卷第113至114頁);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不知悉系爭手冊是何人的;系爭會議手冊裡面有寫 字,我無法認定是否為協會的財產。開會時每個人手上都會 有1本會議手冊,開完會後與會人員可以自行帶走手冊,協 會不會要回,秘書會把現場沒有發完的手冊蒐集回來等語( 原審卷第80、84至85頁)。綜觀前揭證人證述,只要參與會 議人員,就其所取得會議手冊,即已擁有所有權;被告雖非 會員,然被告因擔任秘書職務取得系爭會議手冊甚而登載筆 記,該會議手冊自應屬被告所有。其將該已製作筆記之會議 手冊與其他私人物品同放置在櫥櫃內,應認被告係將其個人 所有之系爭會議手冊暫放於櫥櫃內,尚難認被告有何拋棄系 爭會議手冊所有權之舉動。檢察官雖引用證人謝○○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開會當天沒有發完或部分代表寫了沒有帶走的會 議手冊,協會會收回放到櫃子裡等語(原審卷第94頁),做 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然依照謝○○及高○○、林○○前揭證述,僅 能說明該櫥櫃內亦擺放有未發完抑或原所有人已拋棄之會議 手冊,尚難憑此即認只要擺放在櫥櫃內之會議手冊,均係協 會所有。
 ㈢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離職時並 未與協會交接財物,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權利將櫥櫃裡的會議 手冊拿走等語(原審卷第86、87頁);而被告雖於108年9月 間離職,直至109年3月2日始返回協會取走系爭手冊,然依 照被告及證人林○○所述,被告因離職匆促,未辦理財物交接 ,嗣後又無人接替被告職位,故被告私人物品仍多留放於原 辦公桌及櫥櫃內;被告離職後,亦曾數次返回協會幫忙,故 尚難僅以被告業於108年9月離職,即認其對於留放在協會辦 公桌及櫥櫃內之物品均已拋棄所有。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顯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事項 再為爭執,本院經核原審論理並無違誤之處並補充如前,檢 察官上訴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 有罪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 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弘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弘岩前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00號之社團法人彰化縣社會保健福利協進會(下稱協會) 之秘書,其明知放置於該協會辦公室櫥櫃內之「社團法人彰 化縣社會保健福利協進會第九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手 冊」(下稱會議手冊),為協會會務人員製作,乃協會所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3 月2日9時13分許進入協會辦公室,以徒手開啟櫥櫃竊取會議 手冊1本得手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 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 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中 及偵查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會議手冊1本、該協會辦公室內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10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蒐證照片11張等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自該協會辦公室櫥櫃



內拿取會議手冊,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 會議手冊係與會者都會拿到一本,可以帶回家,伊拿取的會 議手冊為伊所有,且上面都是伊的筆記,伊僅是要帶回家做 紀念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自該協會辦公室櫥櫃內拿取會 議手冊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1、77、139頁,本院卷 第50、1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 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6、7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協會辦公室內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10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蒐證照片11張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63頁),且有該會議手冊1本扣案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之會議手冊 係由會務人員即當時之秘書即被告與幹事一起製作,開會 時都會發給與會的會員代表,一人會發一本,也會發放給 秘書、幹事,開完會後,手冊可由與會人員自行帶走,協 會也不會再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8頁);證人即該 協會會計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之會議手冊是當 時之秘書即被告所製作,該次會議被告也有參加,秘書、 幹事也會拿到這本會議手冊,與會之人簽到時就會發放給 他們,開完會後可以將會議手冊帶走,協會不會要回,被 告有拿到這本會議手冊,因為被告要負責報告,就算當下 有人沒將會議手冊帶走,協會收回之後,若該人還想要看 ,還是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8頁);證人即該協 會105年度之理事長張○○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本案之會 議手冊係當時之秘書即被告所製作,去參加之人均有領到 1本,開完會可以將該會議手冊帶回,協會不會要回,扣 案之會議手冊上的應該是被告的字,伊擔任理事長時,被 告有時會將文件給伊處理,所以伊認得被告的字,協會收 回之多餘手冊,快到年節時不需要的都會清理回收,伊、 被告或有時理事也在那邊,有空的時候就會將沒用的東西 清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證人即該協會名 譽理事長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會議手冊伊也有一 本,與會之人都會於簽到時順便領取,開完會後大家都可 以將手冊帶走,協會也不會要回。扣案之會議手冊內頁書 寫之文字為被告所寫,伊當理事長時,被告也是負責紀錄 ,開完會後才能去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11頁); 證人即該協會會務人員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之



秘書即被告要參加該次會議,扣案會議手冊上手寫的字是 被告的,被告是主持會議之人,照會議手冊裡面的議案念 給大家聽,開會時要表決,每個議案被告會紀錄開會的結 果,被告做完之後交給伊,伊還要打成公文,呈給縣政府 ,公文打完後伊就會把手冊還給被告,伊與被告之工作一 直都是這樣的流程。開完會後會議手冊都可以帶走,協會 不會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9頁)。綜觀上開證人 所述,均與被告所辯相符,即如一般研討會或單位之會議 ,為使與會者瞭解會議流程及內容,均會發給與會者該次 會議之會議手冊,依一般常情,該會議手冊即歸取得人所 有,可自由書寫並於會後自行保留、處分。本件扣案之會 議手冊,係被告所領取並書寫筆記,自屬被告所有,且不 因被告置於協會之櫥櫃即變為協會所有,是被告取回自己 所有之物,自不構成竊盜罪。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被 告之行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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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