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536號
TCHM,110,上易,536,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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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敏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敏龍上訴意旨略以:「池王宮 」距離我家有3、4百公尺,有地緣關係,檢方說我在「池王 宮」外涼亭就可以認為我在搜取被害人的金錢嗎?判決書說 法官終究是人,不是神,那就表示法官也無法確定是被告。 證人中有5名證人我都不認識,可以充當證人嗎?被告在家 閒逛有錯嗎?被告也有在公所1天新臺幣(下同)1,400元, 當時還有金錢,我沒有去竊取被害人。被害人有看到我進去 她家嗎?她說半夜起來時間剛好皮包不見,也有可能是為了 配合警方製作筆錄等語。
三、經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已 經原審引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彩霞於警偵訊之指訴及證人洪棟 材於警偵訊之證述內容,及被告坦承案發當日有前往「池王 宮」外涼亭,且有走向金爐旁之動作等事實,並有卷附監視 錄影光碟及經原審勘驗光碟後之勘驗結果為據。而證人洪棟 材於金爐內所發現之黑色側肩包與腰包,即為告訴人所有, 而在告訴人發現前揭側肩包、腰包失竊前不久,被告騎乘腳 踏車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後並往「池王宮」方向騎去 ,未再前往他處,且在該段時間由告訴人住處附近前往「池 王宮」者僅有被告,別無他人,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洪 棟材、承辦警員莊詔雯均證述明確,與經勘驗光碟後之結果 相符,以上均載明於原審判決書理由二、(一)(二)1.、 2.內,並就被告所辯解之當日的黑色背包為其所有、其是要



購買遊戲幣、要去網咖玩遊戲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逐一駁斥 ,並載明於原審判決書理由二、(二)3.內,因而認為被告 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經核所為認 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堪稱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不認識5名證人,惟本案僅有證人即告 訴人林彩霞、證人即「池王宮」廟公洪棟材及承辦警員莊詔 雯共3人,告訴人林彩霞與被告僅為鄰居關係,而證人洪棟 材僅為廟公,與警員莊詔雯均不認識被告,為其等所直承, 則上開3位證人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等僅就所親身見 聞事實而為陳述,所為具結後證述之內容復與客觀可查證之 監視器影像相符,堪可採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5名證人 互不相識,可以作證嗎?云云,就證人人數部分已有誤認, 所為辯解亦不足採信。又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有錢,並非無 業,有在公所工作,1天1,400元一節,於原審並供稱:我當 時從事板模工作,身上有3,300元(見原審卷第89頁),惟 此與其於警詢供稱:我當時要到我家跟我爸借錢,後來我想 想就沒前往了,因我爸可能不會借我錢(見109偵985卷第45 頁),互相矛盾,而要無可採。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被告 主觀臆測之詞,要無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均要無理由。其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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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