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441號
TCHM,110,上易,441,202108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3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5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陳益華(下稱 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
  依證人張彥彤張杜筠慧於偵查中之證言,可知被告在本案 之前即曾書寫信件或透過他人表示要告知先前犯擄人勒贖案 的幕後指使之人,希望張宏年前去接見,張宏年曾派助理前 去接見,被告未曾告知相關內情,被告亦應知悉張宏年不願 意前去接見或與被告有任何接觸。另被告於本案偵訊中供稱 :真正幕後指使者林再生○○○○○執行)及林振興(已死亡 ),都是我同案之人。「此事」就是要張宏年寫一份原諒書 給我的意思等語。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5號刑事判 決,被告所供述之林再生即係當時之同案被告,顯見被告並 無真正幕後指使者之相關訊息,其主要目的係要張宏年前去 接見並書寫原諒書,惟恐張宏年不從,並在上開信件加註上 開PS之內容,意指若張宏年不處理此事(指前去接見被告並 書寫原諒書),張宏年之家人可能再發生遭擄人勒贖之情事 。則從本案信件本文及PS加註內容比較觀之,被告之口吻、 用語顯然不同,主要係給予他人心理上壓迫,足認被告主觀 上有恐嚇犯意。而該信件已經由張宏年之家屬即告訴人張杜 筠慧、張彥彤收受而知悉上開信件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 斷,客觀上已達惡害通知,足認被告涉犯本案恐嚇犯行。原 審判決認「被告上開PS加註之內容,至多僅係以其將供出幕 後指使者為由,誘使張宏年前往監獄接見而已,並非惡害之 通知,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被



告於上開PS加註之內容用語不夠精確,致證人張彥彤、張杜 筠慧誤解被告語意而擔心受怕,故其等此部分證詞尚不足以 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客觀尚非屬惡害通知」,認定 事實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始終否認張宏年曾派人前去監獄接見被告,而檢察官上 訴此部分主張,僅有告訴人張彥彤張杜筠慧單方面之指證 ,並無其他佐證,且張宏年係派人在何時、被告何一受刑之 監獄(被告有轉監多次)接見被告,2名證人所述均有缺具 體明確,則張彥彤張杜筠慧此部分指證尚難遽信。 ㈡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被告前與薛球張宏年 共犯擄人勒贖案件中,確實可能存有尚未被查獲之所謂「臺 中方面」共犯,而被告因本案被訴之後,亦已向地檢署供出 所謂「臺中方面」幕後指使者之年籍資料,該人確實未經前 案確定判決認定為共犯(按非林再生林振興)。是被告辯 稱:其係因不方便於信件中透漏該幕後指使者身分,以免該 人提早曝光,才希望張宏年來監獄接見時再告知,由張宏年 自行決定如何處理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被告上開PS加註之 內容,至多僅係以其將供出幕後指使者為由,誘使張宏年前 往監獄接見而已,並非惡害之通知,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原判決第4頁第27行至第5頁第5行、 第5頁第12至14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被告所稱之共 犯即當時之同案被告林再生林振興,被告在本案書信PS加 註內容,主要係給予他人心理上壓迫,足認其主觀上有恐嚇 犯意云云,顯係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 己意而為指摘,亦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 罪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之說明: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或「移送併案意旨書」就其他 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及「移送併案意旨 書」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自 不具有起訴之法律上效力。故檢察官以公函或「移送併案意 旨書」促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 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方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倘若法院認 為已起訴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 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該移 送併辦部分非為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一併加以審判,應將 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505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上 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街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益華於民國90年10月間,因與案外人 薛球(已歿)共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 上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目前於法務部○○○○○○○執 行中。被告為爭取有利於將來申請假釋之條件,於109 年5 月16日在法務部○○○○○○○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書寫1 封內容要求案外人即前臺中市議會副議長張宏年親筆



寫原諒書之信件,該信件除提及上揭擄人勒贖案件之共犯另 有其人外,並要求張宏年親筆書寫原諒信及前往接見,被告 恐張宏年不從,而於信件中加註:「PS現在您兒子也當上議 員,先恭喜您了!但此事如您不處理,難保不會再發生在您 家人身上,您好好考慮是否過來一趟」等文字,恫嚇張宏年 若不依照信中指示親筆書寫原諒信及前往接見,家人將會再 發生遭擄人勒贖之情事(下稱本案信件),並將該信件寄至 臺中市○區○○路0 ○00號,於同月25日為告訴人即臺中市議員 張彥彤服務處同仁收受後,轉交予被害人即張宏年之配偶張 杜筠慧、告訴人張彥彤觀覽,使被害人張杜筠慧、告訴人張 彥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彥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及證述、證人張杜筠慧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信件影本 、被告前與薛球共犯擄人勒贖之刑案判決及起訴書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信件為其所書寫並寄送,然堅 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寫信的目的是要告 知張宏年當年的實情,嘗試達成法務部倡導的修復式正義, 我在本案信件加註如起訴書所載PS之內容,是因為不方便把 幕後指使者的姓名寫在信內,以免該人提早曝光,才會希望 張宏年能過來一趟。後來我因本案被提告恐嚇之後,我已將 該人之姓名提供給法院及地檢署,並將當年綁架的案情交代



清楚。我每年都有寫賀卡張宏年,本案信件也是寫給張宏 年,但這次卻由其妻子及兒子收受,才導致他們誤會。我再 3 年多才可以聲請假釋,我沒有恐嚇張宏年及其家人的意思 與動機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書寫本案信件 時,尚不符合假釋聲請之基本要件,其要無恐嚇張宏年書寫 原諒信以爭取假釋出獄之動機或必要。證人張彥彤、張杜筠 慧所證內容,乃片面臆測之詞。又本案信件是否足以使人心 生畏懼,應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量,觀之被告在信中僅表示希 望張宏年能過來探監,由張宏年自行決定如何處理,並表示 不希望事情再發生在其家人身上。從整體信件內容以觀,難 認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況被告身繫囹圄,出獄無期,客 觀上亦無從令被害人生安全上之危險或實害。此外,本案信 件收件人載明為張宏年,故縱認本案信件構成惡害之通知, 被害人亦應為張宏年,而非張彥彤張杜筠慧。因其等未將 信件轉交或轉知內容予張宏年知悉,可見張宏年未受惡害之 通知,是被告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四、經查:
(一)依他字卷第25頁本案信件信封所示,收件人處係記載「張 宏年先生親收」,故被告書寫本案信件乃欲寄送給張宏年 ,合先認定。觀諸他字卷第29至31頁所示本案信件全文, 可見被告於該信件第一段內容,係針對張宏年先前已多次 表示原諒被告乙事表達感謝之情,及告知當年被告未依幕 後指使者指示殺害張宏年後,便遭設局出賣,差點於偷渡 時被查緝之警方開槍射殺身亡,其身體現仍因傷留有後遺 症等節。於本案信件第二段,被告則先說明其曾經差點遭 幕後指使者滅口之過程,及其最近才得知當年其與薛球為 警逮捕係遭幕後指使者出賣,復表示「現在我想通了,也 願意將實情告知於您(台中方面),由您自行處理,出賣 我之人就是要您命(滅口)之人。如您想知道是誰,請您 過來花蓮監獄一趟,我會一五一十的告知於您。因信上不 方便寫上他的姓名及綽號(怕外流出去),所以才勞駕您 過來一趟,以您之關係辦個特別接見,應不是什麼大問題 。我要說的,絕對跟阿球跟您說的完全不一樣,因他只知 喝酒,亂說一通而已,想知道什麼我絕對如實回答。謝謝 !!長仔(宏年兄)如您現在方便的話能否親筆寫份原諒 書給我,加上您的簽名,謝謝!!祝如願,身體如昔。」 另於信件本文外,在第1 段之首、尾分別加註「PS當初不 說是有所顧忌(慮),也擔心家人,現在不一樣了,他們 無情,我又何必有義?」、「您來我會將真正幕後使者告 訴您,OK!!」,以及第2 頁之左側加註「PS現在您兒子



也當上議員,先恭喜您了!但此事如您不處理,難保不會 再發生在您家人身上,您好好考慮是否過來一趟。」等文 字。
(二)從上開信件本文內容及語氣以觀,可知被告係因最近得知 其當年係遭「台中方面」之幕後指使者出賣方為警逮捕, 因而轉念欲供出該人,並表示為避免消息走漏,不方便將 該人姓名及綽號書寫於信中,希望於張宏年親至花蓮監獄 接見時再予告知,由張宏年自行決定如何處理。基此文脈 ,被告另於本文外加註「PS現在您兒子也當上議員,先恭 喜您了!但此事如您不處理,難保不會再發生在您家人身 上,您好好考慮是否過來一趟」等內容,應係指張宏年之 子即張彥彤現亦擔任議員,而當年幕後指使者仍逍遙法外 ,倘若張宏年不處理「此事」,亦即前來了解該幕後指使 者身分後自行決定如何處理,難保該幕後指使者將來不會 再綁架其家人,故希望張宏年慎重考慮是否前往監獄接見 。至於原諒信方面,被告則表示若張宏年「現在」方便的 話,希望其能夠親筆寫封原諒信並簽名。
(三)佐以被告前與薛球張宏年共犯擄人勒贖案件中,確實可 能存有尚未被查獲之所謂「台中方面」共犯(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理由欄第4 至6 行,他字卷第 11頁)。而被告因本案被訴之後,亦已向地檢署供出所謂 「台中方面」幕後指使者之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 ,該人確實未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共犯。是被告辯稱: 其係因不方便於信件中透漏該幕後指使者身分,以免該人 提早曝光,才希望張宏年來監獄接見時再告知,由張宏年 自行決定如何處理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再者,被告因上 開擄人勒贖案件業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目前仍 在花蓮監獄執行中,其自陳再過3 年即可能符合聲請假釋 之要件,衡諸常情,被告實無可能為求取有利於其將來假 釋之資料(即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第 5 目之「被害人之陳述意見」),又以本案信件另為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致使其將來更難以聲請假釋出獄。準此, 被告上開PS加註之內容,至多僅係以其將供出幕後指使者 為由,誘使張宏年前往監獄接見而已,並非惡害之通知, 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四)至證人張彥彤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PS中加 註「此事如您不處理,難保不會再發生在您家人身上,您 好好考慮是否過來一趟」等文字,講的就是要再綁架我們 家人一次,讓我們看了覺得害怕,我們全家的生活作息因 而被打亂等語(見他字卷第21至23、94頁),以及證人張



杜筠慧亦具結證稱:被告以前也有寄信過來,張宏年早期 在當議長時,信都會轉給他看,但現在他身體不好,不敢 拿給他看;這封信我有看過,我想到之前他綁架張宏年時 ,也拿槍指著我,我就很怕;被告在信中加註PS的內容, 讓我擔心他叫外面的那些人再來綁架我兒子張彥彤跟家人 等語(見他字卷第105 至106 頁)。然查,證人張彥彤張杜筠慧此部分所證,應係因被告於上開PS加註之內容用 語不夠精確,致證人張彥彤張杜筠慧誤解被告語意而擔 心受怕,故其等此部分證詞尚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依據,附此敘明。
(五)基上,本案信件在客觀上非屬惡害之通知,亦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六、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8129 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認被告所犯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而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上開移 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