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明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
23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明賢因陳清雄(陳清雄所為共同竊盜犯行,已由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之提議邀同、且急需款項,竟與陳清雄共同基於 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10 日14時許,一同前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空地,推由 陳清雄委託不知情、已成年之曾銘輝駕駛堆高機,竊取卓志 雄(已成年)放置在上開地點之鋼構共計5790公斤後,隨即 載往回玻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回玻公司),由蘇明賢向 回玻公司回收場負責人許世襟佯稱為鋼構貨主,而變賣予不 知情之許世襟,得款新臺幣(下同)4萬9215元,並由蘇明 賢分得其中之2000元(未扣案)。嗣因卓志雄發現失竊後報 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志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明賢(下稱被告)因未有
固定之住、居所而所在不明,本院110年7月29日審理傳票已 依法公示送達,並於庭前另以電話告知被告審理時間後,經 被告於同年月19日親自到院領取上揭審理程序傳票,並於前 開審理期日到庭接受審判。而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去竊盜現場,是陳清雄欠我錢,陳清雄騙我說鋼構賣了要還 我錢,我被騙才會去回玻公司回收場,陳清雄叫我冒充貨主 ,鋼構賣了4萬多元,只還我2000元,我沒有陳清雄所指共 同竊盜的行為,否則不可能只拿2000元而已,另我所涉於10 8年5月13日與陳清雄在同一地點竊取卓志雄所有鋼構之罪嫌 ,已由檢察官以陳清雄之陳述前後反覆不一而為不起訴之處 分,原審認定我本案有罪,有所疑義等語。惟查:(一)被告上揭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陳清雄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0頁、第195至196頁、 原審卷第152至166頁。至證人陳清雄於上開偵訊時雖先稱本 案係被告提議云云,然已據其於原審更正陳明應為其所提議 及邀同被告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55頁〉),復有證人 即告訴人卓志雄於警詢(見偵卷第73至74頁)、證人即金泓 堆高機起重行人員王小茹、曾銘輝、王乾泓於警詢(見偵卷 第75至97頁)、證人即回玻公司回收場老闆許世襟於警詢、 偵訊(見偵卷第109至110頁、第171至172頁)之證述在卷可 稽,並有廢鐵地磅單影本1紙(見偵卷第127頁)在卷可憑。 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伊有於陳清雄竊盜時到場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陳清雄於108年5月間曾去上開案發 現場偷竊2次,伊和陳清雄一起去上開現場拿過鋼構1次 等語(見偵卷第64頁),復於偵訊時供認:伊於陳清雄第1 次竊盜時有去現場一節(見偵卷第180頁),核與證人陳清 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指證:被告有於本案之 案發時,一同前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空地,共同竊 取前開鋼構等語(見偵卷第195頁、原審卷第155至156頁) ,互為相合,復衡以證人陳清雄於警詢時既已坦認與被告共 同竊盜之犯行,則其對於被告於竊盜時究有無在場而一同實 行竊盜行為一節,實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認證人陳清雄 前揭迭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指陳被告為本案
竊盜之共犯等語部分,係屬可信;被告先於警詢、偵訊時坦 認伊有於案發時前至竊盜現場後,又空言翻異前詞而為否認 ,委無可採。而證人王小茹、曾銘輝於警詢時固未陳稱其等 於108年5月10日曾見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5至77頁、第85 至86頁),然此乃因被告並非與渠等聯繫之人,則其等對於 被告未有印象,尚難認與常理相違,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附此說明。
(二)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伊有與陳清雄一同前至上開竊盜 現場後,雖仍辯稱:陳清雄跟我講是姓名不詳、綽號「狗弟 」之人(下稱「狗弟」)欠他16萬元,「狗弟」要用一批鋼 材抵債,我去現場看一下就走了,且我急需用錢,才與陳清 雄一同去回收場變賣云云。惟證人陳清雄於原審審理時已明 確作證陳明:「(問:你有沒有跟蘇明賢說這些鐵是一個叫 『狗弟』的欠你錢?)沒有...(問:所以你沒有這樣騙蘇明賢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且被告一方面雖辯稱 其與陳清雄在現場搬離之鋼構,係「狗弟」要用來向陳清雄 抵債之用云云,然另一方面卻又自認其在回玻公司回收場時 ,確有向負責人許世襟假充為貨主而變賣鋼構之情,則被告 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不一。蓋倘前揭告訴人卓志雄失竊之鋼構 ,果係如被告所辯,為「狗弟」用以向陳清雄抵債之物,則 理應由「狗弟」親自出面至回收場變賣,而無由被告假冒為 貨主出賣之理;又依被告其後冒充為所變賣鋼構之貨主而為 出賣之情,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伊與陳清雄於案發時、地, 委由不知情之曾銘輝將鋼構載走,係屬未經他人同意之竊盜 行為,確應有所認識,否則當無自行假冒貨主出賣之必要, 被告於本院先辯稱:我沒有去竊盜現場云云,並據此已未可 採之辯解為基礎而稱:是陳清雄騙我說鋼構賣了要還我錢, 我被騙才會去回玻公司回收場,依陳清雄指示冒充貨主變賣 鋼構云云,亦無可信。
(三)再被告於偵訊時供明:伊此次與陳清雄一同變賣鋼構所得, 其已取得其中之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0頁),而證人陳 清雄於偵訊時雖先陳稱上開變賣鋼構之所得4萬餘元,均由 被告取走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伊有拿到其中的 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而於證人陳清雄就被告分 得之款項金額前後所述有所不一,尚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事 證之情況下,復參以證人陳清雄於原審已陳明本案係由其提 議、邀同被告參與之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固僅足 認被告共同竊盜前開告訴人卓志雄所有之鋼構並經變賣後, 僅取得其所自承之2000元;然本案並不足以單以上開被告經 認定分得之款項數額,逕予反推被告未有本案之共同竊盜行
為,被告以伊未有陳清雄指證之共同竊盜的行為,否則不可 能只拿2000元而已云云而為置辯,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四)另被告所涉於108年5月13日與陳清雄共同竊盜之罪嫌,固據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見偵卷第199至200頁)在案,惟上 開被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竊盜罪嫌,其涉嫌之犯罪時間 既與本案不同,於法律上難認為同一事實,自無證據共同原 則之適用,被告引用上開檢察官就其於不同時間所涉竊盜罪 嫌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作為伊未有本案共同竊盜行為之 事證,並據以指摘原判決就其本案於108年5月10日所為共同 竊盜犯行判決有罪有所不當云云,難謂可採。
(五)依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否認有上揭共同竊盜犯行,容屬事後 卸責之詞,均無可信。此外,復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 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因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上揭案發時、地,推由陳清雄委託不知情、已成年之曾 銘輝駕駛堆高機,將告訴人卓志雄放置在上開地點之鋼構共 計5790公斤載運離去而共同竊取,係屬間接正犯。(三)被告與陳清雄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7年5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上開被告所犯前、後二罪之犯罪類型、罪質 輕重、法益侵害均非相同之情,尚難遽認被告有不具刑罰反 應力而有特別之惡性,因認被告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似 有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以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為宜。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共同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 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共同竊取他人 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工作,月收入約50000元,無人需照顧 撫養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予加重其刑)、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 定,判處被告「蘇明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就沒收部分說明 :被告與陳清雄將共同竊得之鋼構5790公斤變賣予回玻公司 回收場所得之4萬9215元,未據扣案,且被告及陳清雄就所 得利益互為推諉,然於無事證可就被告及陳清雄分得款項為 實際之認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所得較 其所述之2000元為高之情況下,依對被告有利之原則,僅得 認被告取得之金額為其自陳之2000元,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原判決之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 認犯罪,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一)至(五)所示各項事證 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另以伊共同竊盜1次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但原審卻對竊盜2 次之陳清雄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僅高於其刑期有期徒刑1個月,並據以指陳原判決量刑過重 部分,因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貳、四中之量刑審酌內容,敘 明原審同案被告陳清雄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而 與被告之犯後態度有所差異之情,故原判決就此被告與陳清 雄犯後態度之差別據以反應於其科刑之結果,尚難認有何未 符於公平、比例原則而有未當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
可採。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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