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31號
TCHM,110,上易,31,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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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素馥
選任辯護人 洪珮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154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67、1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事實欄一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素馥於民國105年10月間與吳張○○結識後,即邀約吳張○○ 合資購買藝品轉售獲利,吳張○○遂陸續將資金交予戴素馥購 買藝品戴素馥並依約給付獲利予吳張○○而取得吳張○○之信 任。然戴素馥於107年7月間,因需錢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向吳張○○佯稱其購買壽山石、銀觀 音、玉佛、石牙、葫蘆、手環、銀絲綉、玉佩指、玉品、玉 環等高級珠寶藝品轉售獲利頗豐,並為求能順利向吳張○○取 得款項,不斷遊說吳張○○共同投資及承諾給予高額紅利,致 吳張○○誤信戴素馥確有投資獲利管道而陷無錯誤,遂陸續於 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戴素馥,戴 素馥因而向吳張○○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50萬5000元。 嗣戴素馥並未依約返還吳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及紅利 ,吳張○○始知受騙。
二、另戴素馥於107年12月2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0 號之金谷市場,見連麗英購買玉製手環而主動趨前攀談結識 並互留電話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向 連麗英佯稱其從事高級珠寶藝品買賣,進貨需要款項,欲向 連麗英借款,並承諾給予高額紅利,致連麗英誤信戴素馥確 有投資獲利管道而陷無錯誤,遂陸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予戴素馥戴素馥因而向連麗英 詐得共計52萬元。嗣戴素馥並未依約返還連麗英如附表編號 2所示款項及紅利,連麗英始知受騙,復配合警方於108年1 月7日與戴素馥相約見面,戴素馥為取信連麗英即當場書寫 連麗英交付款項及紅利金額清單1紙交予連麗英,旋當場為



警查獲。
三、案經吳張○○委由林道啟律師提出告訴、連麗英訴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 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61至164頁, 本院卷第93至98、181至187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 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 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646號卷《下稱偵646卷》第82頁,原 審卷第77、152、165至166頁,本院卷第93、187至18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張○○(偵646卷第46至48、63、82、8 6頁)、連麗英(見108年度偵字第3766卷《下稱偵3766卷》第 37至40、41至44、72至73、82、86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相符,並有存證信函、本票影本、投資紀錄筆記影本(見偵 646卷第25頁至33頁);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劉昌賓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 本、連麗英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臺灣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3766卷第29、 51至54、63至75、81至95頁)及扣案之詐騙清單1紙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㈡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 有多次向吳張○○、連麗英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然 被告對吳張○○、連麗英所為詐欺行為,顯均各係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目的,利用吳張○○、連麗英陷於錯誤 之同一狀態,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持續向其等二人詐取 財物,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各視 為一個法律上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 一罪。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分別詐騙吳張○○、連麗 英,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均具獨立性,是 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 第2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半年旋即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



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俱屬明 確,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犯罪手段、情節、詐得金額、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二人成 立調解及賠償告訴人二人之情形、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
 ㈡被告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而檢察官則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部分(即事實欄一)認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審前述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 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再返還告訴 人吳張○○16萬元(詳如後述),然本院審酌被告並未依調解 程序筆錄遵期履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藉故拖延還款,迄 今尚保有17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難認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已積極還款而有減輕其刑之事由,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並無理由。另檢察官雖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即事 實欄一)對被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本院審酌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再返還告訴人吳張○○16萬元,已減少告訴人吳張 ○○所受之損害,要無科以較原審較重之刑之理,是檢察官就 此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是被告及檢察官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 絕對不可區分,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 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 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價額,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返還告訴人吳張○○16萬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應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扣除,然原審判決漏未將上 開已返還告訴人吳張○○之款項予以扣除,容有未洽。檢察官 及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 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㈢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①扣案之INFOCU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告訴人吳張○ ○、連麗英聯繫本件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4頁),爰依前開規定,應於 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清單1紙,係被告為取信連麗英而當場書寫,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4頁),應 認係屬被告所有,供其遂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前開規定,應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   ①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向告訴人吳張○○共計詐得350萬 5000元,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迄至本院 辯論終結前業已返還告訴人吳張○○179萬元(原審判決 前已給付163萬元,本院審理時另給付16萬元)等情, 業據告訴人吳張○○於原審審理時陳明(見原審卷第81至 83、97、179、183頁),並有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 第187至18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張○○之第一 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9、61、63、87 至93、103至113、169、181、185頁,本院卷第31、131 、197至201頁)附卷可證,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已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尚未返還之17 1萬5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向告訴人連麗英共計詐得62萬



元,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全數返還 告訴人連麗英,業據告訴人連麗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87頁),並有告訴 人連麗英簽收單、郵局無褶存款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 第55至57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吳張○○ 107年7月20日 45萬2500元 107年7月25日 46萬5000元 107年7月29日 4萬3000元 107年7月30日 16萬元 107年8月3日 4萬7500元 107年8月6日 4萬3000元 107年8月9日 170萬元 107年8月15日 54萬元 107年9月24日 2萬3000元 107年9月27日 2萬5000元 107年10月10日 6000元 2 連麗英 107年12月29日 12萬元 108年1月3日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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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