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2896號
TCHM,109,金上訴,2896,2021083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78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85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8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87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88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89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90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91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92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93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94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95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9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辰緯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文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杰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蘇士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6、10號、108年度訴字第2914號、109年
度原金訴字第4、8、16、1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林辰緯
陳嘉文、蘇士鏻部分,以下稱甲判決);同院108年度原金訴字
第3、9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16、18號、109年度原訴字第2
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陳志杰部分,以下稱乙判決)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90、1
1432、11433、11434、11435、12239、12927、14730、16200、1
6965、17298、17369、17624、20032、20415、29411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5252、24760、、29062、14640、1
8704、19599、19893、21573、22686、24894、27528、28232、2
9062、29063、29722號、109年度偵字第1045、5142、7703、832
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5213、59
51、854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27528、33949、3
3950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裁定移送合
併審判〈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64、45
69、5321、5516、5517、5519、5616、5951、5992、6098、6226
、7274、7313、8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判決關於蘇士鏻如其附表二編號4、10、23所示之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暨林辰緯陳嘉文部分;乙判決關於乙○○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9、21至26、28至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9、21至26、28至3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沒收及強制工作。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林辰緯犯如附表甲編號8、10、13至16、18、19、24至26、28至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8、10、13至16、18、19、24至26、28至3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沒收及強制工作。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陳嘉文犯如附表甲編號15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5至3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蘇士鏻被訴如附表乙編號1部分(即甲判決附表二編號4、10、23部分),均免訴。
陳嘉文被訴如附表乙編號2部分(即108年度偵字第28232號、109年度偵字第1045號追加起訴被害人劉建松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華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3月初,加入由張至鈞(本案未經起訴)、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憤怒鳥」、「小白(或木村)」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乙○○並與張至鈞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指揮該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招募 持金融卡提款轉交上手之成員(俗稱車手),並負責指揮車



手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而先後招 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蘇士鏻(108年3月間加入,除附表 乙編號1所示檢察官上訴部分外,其他部分經其於本院撤回 上訴確定)、林辰緯(108年3月20日加入)、陳嘉文(108 年4月4日加入)、謝翰祥(108年3月14日加入,經原審於10 9年8月19日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108年度原訴字第 2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所得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乙○○、林辰緯、蘇士鏻就附表甲編號13部 分,乙○○、林辰緯陳嘉文、蘇士鏻就附表甲編號25部分, 尚有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乙○○擔任車手並負責指揮車手 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頭,林辰緯陳嘉文、蘇士鏻 、謝翰祥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手,以利 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二、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甲編號1至35所示詐騙 時間、方式,分別對附表甲編號1至35所示之邵燕卿等35人 施以詐術,致邵燕卿等35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甲 編號1至35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而後乙○○於 附表甲編號9、11、12所示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單獨提領詐欺款項,而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手張至鈞;另 直接指揮車手謝翰祥、蘇士鏻或指揮林辰緯,由林辰緯轉達 指示並駕車搭載車手陳嘉文、蘇士鏻,先後於附表甲編號1 至8、10、13至35所示時、地提領詐欺款項(各次參與之人 詳如附表甲編號1至8、10、13至34「宣告刑」欄所示;附表 甲編號20、27、35部分,檢察官未起訴乙○○;其中附表甲編 號13、25所示部分,除提領陳怡珊、陳秀玉遭詐騙而匯入該 人頭帳戶之款項外,並同時提領如附表甲編號13、25所示所 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款項各為新臺幣〈下同〉9732元、7萬 元),而後轉交乙○○或交由林辰緯轉交乙○○,乙○○再層轉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乙○○於108年3月14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每 日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同年4月1日起則可獲取車手提領金 額1%計算之報酬,被告林辰緯則每日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 嗣經附表甲所示邵燕卿等人發覺受騙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如附表丁、戊所示之物。
三、案經邵燕卿、戴慧鴛、張清國、周穎、陳福祿賴維益、陳 裕葶、許紘瑋鄭梅桂謝明娟、曾再平、陳添銶、陳秀玉 、徐景珍、丁○○、丙○○、謝依純、王明傳、詹吉明何麗卿



江義雄、劉陳彩娥、廖心泉、陳貴美、江特忠、黃鈺珊、 張繼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 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烏 日分局、霧峰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田中分局、北斗分局、鹿港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蘇士鏻之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即甲判決),檢察官對被告蘇士鏻提起上訴, 被告蘇士鏻亦提起上訴。然檢察官上訴書僅就被告蘇士鏻之 甲判決附表二編號4、10、23部分敘述上訴理由,其餘部分 則未記載上訴理由,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撤回被告蘇 士鏻甲判決附表二編號4、10、23部分以外之其他上訴,有 檢察官撤回上訴書足憑(本院2878號卷二第77至79頁);另 被告蘇士鏻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撤回其上訴,有本院審判筆 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本院2878號卷三第141、207頁) 。故就被告蘇士鏻部分,本院審理範圍為檢察官上訴之之甲 判決附表二編號4、10、23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乙編號1部 分)。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辰緯(下稱被告林辰緯)、上訴人 即被告陳嘉文(下稱被告陳嘉文)、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乙○○)、被告蘇士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 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 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如附表甲所示之 證人邵燕卿等人於警詢、同案被告林辰緯陳嘉文、乙○○、 蘇士鏻、共同正犯謝翰祥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未經具結所為 有關其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嘉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2878號卷 二第28頁;本院2878號卷三第109、134頁);被告林辰緯先 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本院2878號卷二第28至29頁), 但於審理時固坦承提領款項轉交上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事情我有做,但是我不知道提領的錢是 詐欺所得,我以為是博弈的錢云云(本院2878號卷三第109 頁);被告乙○○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特殊洗錢等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的上手是張至鈞,我 是受張至鈞的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我不是車手頭云云(本院 2878號卷二第28至29;本院2878號卷三第131、133至135頁 )。惟查:
 ㈠上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提領詐欺款項、一般洗錢等 事實,業據被告乙○○、林辰緯陳嘉文、蘇士鏻、共同正犯 謝翰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在卷(以上僅證明被告自己 參與犯罪組織、其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  ⒈被告乙○○之自白(偵11434卷二第31至37、241至246、271 至276、339至342、415至417、523至526頁;偵11434卷三 第9至12、311至327、333至347、479至482、495至503、5 35至541、529至533、545至553、559至563頁;偵20032卷 第103至111頁;偵17369卷第53至67頁;偵29411卷第31至 35頁;偵8323卷第41至46、261至264頁;偵28232卷第259 至262、267至271、309至312頁;高雄地檢偵11029卷第15 至16頁;原審原金訴3卷一第91至93、276至280頁,卷二 第13至16、63至64頁,卷四第154至169 頁;原審原金訴9 卷第67至72頁;原審原金訴8卷第123至129 頁;原審原金 訴16卷第91至97頁;原審原訴22卷第123至133頁)。  ⒉被告林辰緯之自白(偵11434卷一第53至63頁;偵11435卷 第449至451頁、偵8323卷第49至53、261至264頁;偵2823 2卷第337至341頁;偵5142卷第37至41頁;原審原金訴3卷 三第225至229、232至236頁;原審原金訴16卷第91至97、 101至106頁;原審原金訴18卷第65至69、73至79頁)。  ⒊被告陳嘉文之自白(偵12239卷第37至45、263至269、305 至309頁;偵17624卷三第61至65頁;偵11434卷二第367 至370、465至467、487至490頁;偵16200卷第29至33頁; 彰化地檢偵8540卷一第 35至38頁;偵11435卷第491至498 頁;偵5321卷第4至5頁;偵8323卷第31至37、261至264頁 ;偵28232卷第49至53、105至109、309至312頁;偵5992 卷第4至7頁;偵5616卷第15至17頁;偵5142卷第47至50頁 ;偵7313卷第17至19頁;偵7274卷第2至3、6至7、21至28 頁;偵25252卷第23至31頁;偵24760卷第25至30、97至98 頁;偵29062卷第67至68頁;原審原金訴3卷一第277至 28 0頁;原審原金訴3卷二第13至16、171至175頁;原審原金 訴3卷三第134至137頁;原審原金訴6卷第71至75頁;原審 原金訴10卷第51至53頁;原審原金訴9卷第129至135頁; 原審原金訴4卷第97至101、105至109頁;原審原金訴8卷 第123至129、133至138頁;原審原金訴16卷第91至97、10



1至106頁)。 
  ⒋被告蘇士鏻之自白(偵11435卷第499至506、539至549、55 1至559頁;偵11434卷二第39至50、529至532頁;偵11433 卷第301至303頁;偵16200卷第39至41頁;偵14730卷第21 至26、103、109至111頁;偵11434卷三第631至637頁;彰 化地檢偵8540卷三第66頁、偵5321卷第9 至11頁、警0000 000卷第19至41頁,偵14640卷第21至25 頁、警0000000卷 第5至11頁、警0000000卷第11至17頁,偵 14730卷第103 頁,偵7313卷第8至12頁,偵5616卷第2至4頁,偵6226卷 第4至7、54至55頁,偵5616卷第5至6、51 至 52頁,偵53 21卷第48至49頁、警0000000卷第5至8頁、警0000000卷第 11至19頁,偵7274卷第3至4、6至7、37至44頁,偵28232 卷第159至163、321至323頁,偵29722卷第19至23頁,他3 299卷109至111頁,偵18704卷第45至47頁,偵24894卷第2 1至23頁,偵29063卷第61至62頁;原審原金訴3卷一第134 至137、276至280頁;原審原金訴3卷二第13至16、179至1 83、202至205頁;原審原金訴卷三第448至455頁;原審原 金訴9卷第119至125、129至135頁、原金訴8卷第123至129 、133至138頁;原審訴2914卷第201至208頁;原審原訴22 卷第123至133、137至145頁)。
  ⒌共同正犯謝翰祥之自白(偵9590卷第13至18、19至23、87 至90頁;偵11432卷第19至22、197至201頁;偵11434卷二 第75至83頁;偵11434卷三第198至207、353至371、585 至587、589至595頁;彰化地檢偵5951卷第7至9頁;偵275 28卷第61至91頁;彰化地檢偵5213卷第5至7頁;偵9590 卷第107至109頁;偵27528卷第95至99頁原審;原審原金 訴3卷一第277至280頁、卷二第13至16頁;原審原金訴9卷 第67至72、119至125、129至135頁;原審原金訴3卷三第1 34至137、472至488頁;原審原訴22卷第123至133頁;原 審原金訴3卷四第181至195頁)。
 ㈡並經附表甲編號1至35所示之被害人邵燕卿等人證述遭詐欺情 節甚詳(詳見附表甲編號1至35「證據出處」欄所示,以上 僅證明被告乙○○等人關於犯罪組織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 ),並有附表甲編號1至3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  
 ㈢被告林辰緯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以為是提領博 弈的錢云云。惟被告林辰緯駕車搭載被告蘇士鏻提領詐款款 項時,被告蘇士鏻下車領取款項後,即刻交給被告林辰緯薛 簽收任何收據等情,業經證人蘇士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本院2878號卷三第159至161頁)。據上,可徵被告林辰緯 收取之款項係由被告蘇士鏻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款項,由被 告蘇士鏻交給被告林辰緯,被告林辰緯再轉交被告乙○○,被 告乙○○再層轉詐欺集團成員張至鈞,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 單一提款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 行,且於提領完畢後立即繳回,完全無任何簽收單據,核與 一般金錢交付作業顯有違常;況被告林辰緯自承於提款後, 每日取得1000元計算之報酬,而收取他人交付之金錢,並將 款項送至指定處所,此一工作內容實無須耗費多大之勞力, 然被告林辰緯卻可獲得每日1000元之高額報酬,其付出之勞 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明顯不合常情,當知悉此一工作 係屬違法行為,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否則何需提供如 此高薪,並以此種迂迴、隱晦之方式交付提領之款項。參諸 被告林辰緯收取款項、交付款項時間接近,若係來源合法之 款項,實難想像有即時領款、取款之急迫性,被告林辰緯卻 仍聽從指示搭載被告蘇士鏻提款,並隨即收取車手蘇士鏻交 付之款項,顯與詐騙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 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 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迅速地 領取、轉交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被告林辰緯雖以前詞 置辯,然參與賭博者為避免檢、警查緝而委由車手前往各處 收取賭金,並層層轉交予不詳人士,除各該經手款項者有可 能黑吃黑外,更徒增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以上述迂迴 方式收取應付款項之必要,足認被告林辰緯於本院翻異於原 審之自白,辯稱:我所領取款項為博弈之賭資,並無加重詐 欺取財等之犯意云云證人乙○○,洵無可採。至於證人蘇士鏻 於本院證稱:乙○○、林辰緯告訴我領的錢是博弈的錢云云( 本院2878號卷三第147頁);證人陳嘉文於本院證稱:乙○○ 告訴我領的錢是博弈的錢云云(本院2878號卷三第162至163 頁);證人蘇士鏻於本院證稱:張至鈞告訴我領的錢是博弈 的錢,我就轉告林辰緯陳嘉文、蘇士鏻等人云云(本院28 78號卷三第184至187頁),非但與其等上開自白不符,且亦 與上開常情有違,足認係迴護被告林辰緯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詢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若 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為求減刑或緩 刑,或與辯護人商討後之權衡選擇,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 而自發性地坦承犯行,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自白 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本件被告林辰緯



於偵、審並未指稱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其辯護人於辯論時 及辯論終結後具狀稱:林辰緯誤以為是收取博弈的錢,因不 願司法蒙受過多負擔前提下,而於偵、審中先行認罪云云, 僅係被告林辰緯自白之動機,核與自白欠缺任意性無關,而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與事實相符,已詳述於前,自堪採 信,尚難以其事後翻異之詞,而為被告林辰緯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乙○○與張至鈞共同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頭 指揮犯罪組織之認定: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 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 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 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 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現今詐 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獲, 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化 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 。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 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 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 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 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而犯罪組織之主事把持 者自係統理或掌管主要事務,並總攬全責,掌控犯罪組織 各事項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 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其中參與犯 罪組織罪復有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及應否諭知強 制工作等規定。又刑法理論上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 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 以任何方式(如利用網際網路等)或手段為之,均非所問 。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 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 招募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5、19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謝翰祥是我 邀約加入集團的等語(偵11434卷三第12頁);再於警詢



中供稱:上手會將卡片交給我,我再拿給其他人,及將所 領的錢交給上手,謝翰祥領款用的卡片是我所提供,領完 的贓款及卡片也是交還給我,蘇士鏻、陳嘉文謝翰祥均 是車手,林辰緯是負責將我交付的卡片轉交給車手及收水 ,再將提領後的卡片及贓款交付於我我等語(偵11434 卷 三第11頁、偵11434 卷二第34、275 頁);又於偵查中供 稱:蘇士鏻、謝翰祥提款的錢有交給我,我收完錢後,會 將卡片及錢包好,等「華生(即張至鈞)」、「憤怒鳥」 的指示,丟到他們指定的地點,我有負責移交手機、卡片 、現金等情(偵11434卷二第242至244、341頁);復於偵 查中結證稱:「(問:何時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報酬如何 計算?)108年3月14日左右是張至鈞邀請我加入的。張至 鈞在集團中是擔任車手頭角色。他負責提供工作機及金融 卡給我,再由我親自或聯繫林辰緯駕車載陳嘉文去提款, 林辰緯所駕駛車子都是由我或張至鈞去承租的,都是我聯 繫林辰緯到特定地點去開,車鑰匙有時先拿給林辰緯,有 時就先放在車上。報酬一開始日薪2000元,約2個星期後 張至鉤與我約定可從所提領的總額領取1〜2%報酬,至查獲 日我總共獲得2萬元報酬,提領的詐騙贓款總金額約200萬 元」「(問:陳嘉文是你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是,他是 我親弟弟。因為當時我有負債,才會想找我弟弟陳嘉文一 起進來做多賺一點錢來幫我還債。陳嘉文報酬一開始日薪 2000元,約2個星期後張至鈞與他約定可從所提領的總額 領取1〜2%報酬,因為陳嘉文比較晚加入,所以沒有領到錢 」「(問:你與張至鈞林辰緯陳嘉文聯繫方式為何? )答:都以通信軟體易信聯繫。當時張至鈞有以該通訊軟 體設立一個群組,何時該領錢及由哪一組車手領錢都是由 張至鈞或暱稱小白及憤怒鳥的人在群組下達指令,之後由 張至鈞將金融卡經由我轉交給林辰緯林辰緯收到詐騙贓 款後再以上開通訊軟體與我確認時間地點後將贓款交給我 ,我再以相同方式與張至鈞聯繫後,將贓款轉交給他」等 語(偵8323卷第261頁反面至263頁)。 ⒊證人蘇士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從108年3月20日至同4 月15曰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我跟陳嘉文用工作手機跟 上手聯絡,並使用易信通訊軟體,林辰緯、乙○○指揮我提 領款項,陳嘉文跟我一樣是車手,不過他有幫乙○○招募人 ,林辰緯給我每天2000元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提領 地點在臺中、彰化、南投等語(偵7274卷第270頁)。 ⒋證人陳嘉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蘇士鏻,我們一起 做詐欺,108年4月初至同年4月16間,我依乙○○的指示拿



提款卡去提款,在詐欺集團是擔任提領車手工作,我們這 一詐欺集團組織的運作方式,是上游指示乙○○,乙○○指示 林辰緯林辰緯再指示我,領錢的人把錢交給開車的人, 開車的人再交給上面的人,我提領的提款卡是開車的人交 給我的,開車的人不是蘇士鏻就是林辰緯,我都跟他們2 人搭配等語(偵7274卷第269頁反面至270頁)。再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108年4月4日左右是乙○○介紹我加入本件詐 騙集團的,張至鈞在集團中是擔任車手頭角色。他負責提 供工作機及金融卡給乙○○,再由乙○○親自或聯繫林辰緯駕 車載我去提款。報酬一開始日薪2000元,約2個星期後張 至鈞與我約定可從所提領的總額領取1〜2%報酬,至查獲日 我沒有領到任何報酬,提領的詐騙贓款總額我也沒有仔細 算等語(偵8323卷第263頁)。
⒌證人林辰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3月底左右是乙○○介 紹我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的,張至鈞在集團中是擔任車手頭 角色,他負責提供工作機及金融卡給乙○○,再由乙○○親自 或聯繫我駕車載陳嘉文去提款,車子都不是我的,都是乙 ○○聯繫我到特定地點去開,車鑰匙有時先拿給我,有時就 先放在車上。報酬我是每曰1000元,只負責開車載陳嘉文 去提領贓款。張至鈞旗下還有其他組人幫他提領詐騙贓款 。如果是乙○○聯繫我去提款,就會先將卡片交給我,再由 我轉交給陳嘉文去提款,陳嘉文提完款後會先將款項全部 交給我,我再以通訊軟體易信聯繫乙○○,確認時間地點後 再將贓款全數轉交給他等語(偵8323卷第263頁)。 ⒍證人謝翰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3月14日乙○○介紹我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我認識乙○○2年多,後來一 直都沒工作,乙○○介紹我加入,他拿卡片給我叫我幫他領 錢跟我一起提領的人就是乙○○,你所使用的提款卡是乙○○ 提供的,在水牛茶站被警察查獲時,所開的車牌號碼000- 0000自小客車是我我承耝的,但錢是乙○○付的。蘇士鏻是 負責領錢,他是乙○○剛找的,乙○○叫我去大祥海鮮餐廳等 蘇士鏻,乙○○已經先交給我9張提款卡,叫我拿其中1張土 銀的提款卡交給蘇士鏻,然後蘇士鏻去領完後,再把提款 卡跟2萬元一起交給我,那天就是約在水牛荼棧,蘇士鏻 交卡跟錢給我,後來我就被抓了,我就來不及拿另1張提 款卡給蘇士鏻去提欵,蘇士鏻當時有在旁邊看到就跑了, 我不能直接跟蘇士鏻聨繫,被抓當天才第一次見到他,被 警察抓到後,我就聯繫不到乙○○了。乙○○有交代我說只要 一出事,就要把app對話内容刪掉,我當時就把立刻把對 話紀錄刪掉等語(偵11432卷第197至201頁)。



  ⒎被告乙○○負責指示謝翰祥、蘇士鏻提領詐騙款項之時間、 地點、款項數額:
   ⑴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3月中旬加入,擔任 車手工作及聽從上手指示再指揮比較晚加入的車手,謝 翰祥如果有去領錢也是我交付他去提領的;108年3月15 日被告謝翰祥提款之案件是上手拿卡片給我,我再拿卡 片給被告謝翰祥,並指示被告謝翰祥隨機去提款,取回 款項後再交給我;扣案三星手機之群組「上山打老虎」 是我創立,為了方便傳達上面的指令與車手聯擊,「謝 無忌」是我本人,負責接收及傳達詐騙集團所下達的指 令,「妖尼姑」是被告林辰緯,負責接受「謝無忌」交 付的卡片、手機,並擔任收水的工作,「宋青書」責是 提款車手,並將贓款及卡片交給「妖尼姑」,包括我及 林辰緯、蘇士鏻、陳嘉文都擔任過這個角色,我有用上 開群組詢問「進嘛」即是問車手是否到達ATM 提款機等 語(偵11434卷三第11、12、541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 10871945600號警卷第6頁反面;偵11434卷二第272至27 4頁);被告乙○○再於偵查時供稱:易信群組中「國泰7 143-70」之內容是指國泰世華銀行卡片後四碼7143,要 領7萬元,「台新0000-000」之內容是指台新銀行卡片 後四碼0720,要領13萬元;易信群組我使用的帳號名稱 為「謝無忌」等語(偵11434卷二第243、340頁)。被 告乙○○上開供述前後一致,明白供稱有指示被告謝翰祥 等車手領款之內容聯絡並掌控其等進度之情形。   ⑵證人蘇士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親眼看到同案被告林 辰緯在我面前接電話,是被告乙○○指示林辰緯叫我去指 定的地點領錢,並要林辰緯拿卡片給我使用,本案的車 手集團是被告乙○○負責指揮,當天應領多少錢、使用哪 張卡片提款,均是乙○○透過工作機易信群組指示等語( 偵11434卷二第530、531頁)。
   ⑶證人謝翰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3月20日遭查獲當 天被告乙○○沒同行,被告乙○○是在電話中指示我;我聽 從乙○○的指示,一個口令一個動作,他說去哪就去哪, 他拿卡片叫我領錢,我就去領;我3月20日那天開的車 也是被告乙○○叫我租的,一天1300元,被告乙○○先給我 2000元,並說剩下加油用,當天我有去大祥海鮮交一張 土銀的卡片給蘇士鏻,後乙○○叫我去水牛荼棧等蘇士鏻 ,於12點多,蘇士鏻有過來交付土銀的提款卡跟2萬元 等語(偵8706卷一第10頁;偵9590卷第108 頁;偵1143 2卷第200、201頁)。




   ⑷被告乙○○上開供述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屬相符。可認 被告乙○○有以口頭或電話或在通訊軟體上以「謝無忌」 代稱指示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等人提領詐騙款項之時間 、地點、款項數額。
   ⑸此外,被告乙○○遭扣押手機中亦有蘇士鏻之證件照片、 蘇士鏻提款地點或行經地點之網頁資訊、蘇士鏻、謝翰 祥提款用帳戶之領款收據照片、手寫「土5538出2W」之 指示內容、「謝無忌」之帳號截圖(並有承認是被告乙 ○○之簽名),有乙○○遭扣押手機內容截圖照片(偵1143 4卷二第191、195、201、203、205、279頁),及蘇士 鏻提款地點或行經地點之路口監視畫面截圖照片(偵11 434卷二第197至200頁)、被告乙○○遭扣押手機易信群 組截圖(偵11434卷二第209至219頁)及該群組內容譯 文(偵11434卷一第101至113、145 頁;偵11434卷二第 221頁;偵11434卷三第101至111 頁)在卷足憑。其中 依上揭譯文及群組截圖顯示,被告乙○○使用之帳號名稱 「謝無忌」亦確實有貼文「馬上隨時回報」、「他們剛 到我這我洗給您」、「0310凱基死掉」、「中託6408」 、「郵局7706」等語(偵11434 卷二第219、221頁)指 示同案被告等人或回報上手,並有自被告乙○○處扣得之 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扣案可佐,足以佐證 被告乙○○確有指示同案被告蘇士鏻、謝翰祥提領詐騙款 項之時間、地點、款項無訛。
⒏被告乙○○負責約定或支付蘇士鏻、謝翰祥提領詐騙款項之 報酬:
   ⑴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謝翰祥的報酬為2、3千元,但 還沒領到他就被抓了,會由我交付或轉帳給謝翰祥;謝 翰祥工資一天為2千至3千元,本來要由我發放薪水,但 很快被查獲等語(偵11434卷二第34頁;偵11434 卷三 第12頁);再於偵查時供稱:我有跟蘇士鏻約定報酬1 萬至2萬元;我有交給蘇士鏻工資過1次等語(偵11434 卷二第242、524、525 頁)。被告乙○○上開供述前後一 致,明白供稱有負責發放車手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之蘇 士鏻、謝翰祥等人之薪資。
   ⑵證人謝翰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當時乙○○請你 幫他提款,如何約定酬勞?)他說車手就是2%」等語( 偵11432卷第200 頁)。證人謝翰祥此部分之證述亦核 與被告乙○○上開供述相符,足佐被告乙○○亦負責約定或 支付同案被告蘇士鏻、謝翰祥等人提領詐騙款項之報酬




  ⒐證人陳啟仁(另案提領被害人吳俊賢遭詐欺之款項,經原 審法院以109年原金訴字第5號判處罪刑確定)於偵查及本 院審裡時具結證稱:我是經由乙○○之介紹認識張至鈞,當 天乙○○問我要不要賺外快,我答應後,張至鈞就駕車搭載 我、乙○○去提款,提款卡是張至鈞交給我的,張至鈞告訴 我這是博弈的錢,我認為乙○○是受張至鈞的欺騙云云(偵 29411卷第191至193頁;本院2885號卷一第24至37頁)。 然查,證人陳啟仁經由乙○○之介紹加入張至鈞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由張至鈞駕車搭載乙○○、證人陳啟仁,於108年3 月10日23時13分許,在臺中市統一超商文心店,證人陳啟 仁持張至鈞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吳俊賢遭詐騙之款 項6萬元,隨即轉交張至鈞,證人陳啟仁涉犯加重詐欺等 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原審法院109年原金訴字第5號審 理時坦承犯行,有該案審判筆錄足憑(原審原金訴5卷第1 35、143頁,此僅作為彈劾證據),故證人陳啟仁上開辯 稱不知情云云,已難採信。另證人陳啟仁於其他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訴字第343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等情,亦經證人陳啟仁於本院證 述在卷(本院2885號卷二第38頁),依其曾擔任詐欺集團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