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78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85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8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87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88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89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90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91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92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93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94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95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9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辰緯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文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杰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蘇士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6、10號、108年度訴字第2914號、109年
度原金訴字第4、8、16、1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林辰緯、
陳嘉文、蘇士鏻部分,以下稱甲判決);同院108年度原金訴字
第3、9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16、18號、109年度原訴字第2
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陳志杰部分,以下稱乙判決)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90、1
1432、11433、11434、11435、12239、12927、14730、16200、1
6965、17298、17369、17624、20032、20415、29411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5252、24760、、29062、14640、1
8704、19599、19893、21573、22686、24894、27528、28232、2
9062、29063、29722號、109年度偵字第1045、5142、7703、832
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5213、59
51、854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27528、33949、3
3950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裁定移送合
併審判〈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64、45
69、5321、5516、5517、5519、5616、5951、5992、6098、6226
、7274、7313、8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判決關於丁○○如其附表二編號4、10、23所示之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暨乙○○、丙○○部分;乙判決關於陳志杰部分,均撤銷。
陳志杰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9、21至26、28至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9、21至26、28至3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沒收及強制工作。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乙○○犯如附表甲編號8、10、13至16、18、19、24至26、28至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8、10、13至16、18、19、24至26、28至3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沒收及強制工作。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丙○○犯如附表甲編號15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5至3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丁○○被訴如附表乙編號1部分(即甲判決附表二編號4、10、23部分),均免訴。
丙○○被訴如附表乙編號2部分(即108年度偵字第28232號、109年度偵字第1045號追加起訴被害人劉建松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志杰(綽號「華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3月初,加入由張至鈞(本案未經起訴)、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憤怒鳥」、「小白(或木村)」及其他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陳志杰並與張至鈞共同基於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指揮該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陳志杰負 責招募持金融卡提款轉交上手之成員(俗稱車手),並負責
指揮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而 先後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丁○○(108年3月間加入,除 附表乙編號1所示檢察官上訴部分外,其他部分經其於本院 撤回上訴確定)、乙○○(108年3月20日加入)、丙○○(108 年4月4日加入)、謝翰祥(108年3月14日加入,經原審於10 9年8月19日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108年度原訴字第 2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所得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陳志杰、乙○○、丁○○就附表甲編號13部分 ,陳志杰、乙○○、丙○○、丁○○就附表甲編號25部分,尚有特 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志杰擔任車手並負責指揮車手提領 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頭,乙○○、丙○○、丁○○、謝翰祥則 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手,以利詐欺集團順 利取得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甲編號1至35所示詐騙 時間、方式,分別對附表甲編號1至35所示之邵燕卿等35人 施以詐術,致邵燕卿等35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甲 編號1至35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而後陳志杰 於附表甲編號9、11、12所示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單獨提領詐欺款項,而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手張至鈞; 另直接指揮車手謝翰祥、丁○○或指揮乙○○,由乙○○轉達指示 並駕車搭載車手丙○○、丁○○,先後於附表甲編號1至8、10、 13至35所示時、地提領詐欺款項(各次參與之人詳如附表甲 編號1至8、10、13至34「宣告刑」欄所示;附表甲編號20、 27、35部分,檢察官未起訴陳志杰;其中附表甲編號13、25 所示部分,除提領陳怡珊、陳秀玉遭詐騙而匯入該人頭帳戶 之款項外,並同時提領如附表甲編號13、25所示所示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 欺集團掌控之款項各為新臺幣〈下同〉9732元、7萬元),而 後轉交陳志杰或交由乙○○轉交陳志杰,陳志杰再層轉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陳志杰於108年3月14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每日 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同年4月1日起則可獲取車手提領金額 1%計算之報酬,被告乙○○則每日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嗣經 附表甲所示邵燕卿等人發覺受騙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丁、戊所示之物。
三、案經邵燕卿、戴慧鴛、張清國、周穎、陳福祿、賴維益、陳 裕葶、許紘瑋、鄭梅桂、謝明娟、曾再平、陳添銶、陳秀玉 、徐景珍、謝碧華、黃冠霖、謝依純、王明傳、詹吉明、何
麗卿、江義雄、劉陳彩娥、廖心泉、陳貴美、江特忠、黃鈺 珊、張繼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 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 、烏日分局、霧峰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田中分局、北斗分局、鹿港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之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即甲判決),檢察官對被告丁○○提起上訴,被 告丁○○亦提起上訴。然檢察官上訴書僅就被告丁○○之甲判決 附表二編號4、10、23部分敘述上訴理由,其餘部分則未記 載上訴理由,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撤回被告丁○○甲判 決附表二編號4、10、23部分以外之其他上訴,有檢察官撤 回上訴書足憑(本院2878號卷二第77至79頁);另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撤回其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 訴聲請書可稽(本院2878號卷三第141、207頁)。故就被告 丁○○部分,本院審理範圍為檢察官上訴之之甲判決附表二編 號4、10、23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乙編號1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上訴人即被 告丙○○(下稱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杰(下稱被告 陳志杰)、被告丁○○、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如附表甲所示之證人邵 燕卿等人於警詢、同案被告乙○○、丙○○、陳志杰、丁○○、共 同正犯謝翰祥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未經具結所為有關其他被 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2878號卷二 第28頁;本院2878號卷三第109、134頁);被告乙○○先於本 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本院2878號卷二第28至29頁),但於 審理時固坦承提領款項轉交上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事情我有做,但是我不知道提領的錢是詐欺 所得,我以為是博弈的錢云云(本院2878號卷三第109頁) ;被告陳志杰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特殊洗錢等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的上手是張至鈞,我是 受張至鈞的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我不是車手頭云云(本院28 78號卷二第28至29;本院2878號卷三第131、133至135頁) 。惟查:
㈠上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提領詐欺款項、一般洗錢等 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杰、乙○○、丙○○、丁○○、共同正犯謝翰 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在卷(以上僅證明被告自己參與 犯罪組織、其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 ⒈被告陳志杰之自白(偵11434卷二第31至37、241至246、27 1至276、339至342、415至417、523至526頁;偵11434卷 三第9至12、311至327、333至347、479至482、495至503 、535至541、529至533、545至553、559至563頁;偵2003 2卷第103至111頁;偵17369卷第53至67頁;偵29411卷第3 1至35頁;偵8323卷第41至46、261至264頁;偵28232卷第 259至262、267至271、309至312頁;高雄地檢偵11029卷 第15至16頁;原審原金訴3卷一第91至93、276至280頁, 卷二第13至16、63至64頁,卷四第154至169 頁;原審原 金訴9卷第67至72頁;原審原金訴8卷第123至129 頁;原 審原金訴16卷第91至97頁;原審原訴22卷第123至133頁) 。
⒉被告乙○○之自白(偵11434卷一第53至63頁;偵11435卷第4 49至451頁、偵8323卷第49至53、261至264頁;偵28232卷 第337至341頁;偵5142卷第37至41頁;原審原金訴3卷三 第225至229、232至236頁;原審原金訴16卷第91至97、10 1至106頁;原審原金訴18卷第65至69、73至79頁)。 ⒊被告丙○○之自白(偵12239卷第37至45、263至269、305 至 309頁;偵17624卷三第61至65頁;偵11434卷二第367 至3 70、465至467、487至490頁;偵16200卷第29至33頁;彰 化地檢偵8540卷一第 35至38頁;偵11435卷第491至498頁 ;偵5321卷第4至5頁;偵8323卷第31至37、261至264頁; 偵28232卷第49至53、105至109、309至312頁;偵5992卷 第4至7頁;偵5616卷第15至17頁;偵5142卷第47至50頁; 偵7313卷第17至19頁;偵7274卷第2至3、6至7、21至28頁 ;偵25252卷第23至31頁;偵24760卷第25至30、97至98頁 ;偵29062卷第67至68頁;原審原金訴3卷一第277至 280 頁;原審原金訴3卷二第13至16、171至175頁;原審原金 訴3卷三第134至137頁;原審原金訴6卷第71至75頁;原審 原金訴10卷第51至53頁;原審原金訴9卷第129至135頁; 原審原金訴4卷第97至101、105至109頁;原審原金訴8卷 第123至129、133至138頁;原審原金訴16卷第91至97、10
1至106頁)。
⒋被告丁○○之自白(偵11435卷第499至506、539至549、551 至559頁;偵11434卷二第39至50、529至532頁;偵11433 卷第301至303頁;偵16200卷第39至41頁;偵14730卷第21 至26、103、109至111頁;偵11434卷三第631至637頁;彰 化地檢偵8540卷三第66頁、偵5321卷第9 至11頁、警0000 000卷第19至41頁,偵14640卷第21至25 頁、警0000000卷 第5至11頁、警0000000卷第11至17頁,偵 14730卷第103 頁,偵7313卷第8至12頁,偵5616卷第2至4頁,偵6226卷 第4至7、54至55頁,偵5616卷第5至6、51 至 52頁,偵53 21卷第48至49頁、警0000000卷第5至8頁、警0000000卷第 11至19頁,偵7274卷第3至4、6至7、37至44頁,偵28232 卷第159至163、321至323頁,偵29722卷第19至23頁,他3 299卷109至111頁,偵18704卷第45至47頁,偵24894卷第2 1至23頁,偵29063卷第61至62頁;原審原金訴3卷一第134 至137、276至280頁;原審原金訴3卷二第13至16、179至1 83、202至205頁;原審原金訴卷三第448至455頁;原審原 金訴9卷第119至125、129至135頁、原金訴8卷第123至129 、133至138頁;原審訴2914卷第201至208頁;原審原訴22 卷第123至133、137至145頁)。
⒌共同正犯謝翰祥之自白(偵9590卷第13至18、19至23、87 至90頁;偵11432卷第19至22、197至201頁;偵11434卷二 第75至83頁;偵11434卷三第198至207、353至371、585 至587、589至595頁;彰化地檢偵5951卷第7至9頁;偵275 28卷第61至91頁;彰化地檢偵5213卷第5至7頁;偵9590 卷第107至109頁;偵27528卷第95至99頁原審;原審原金 訴3卷一第277至280頁、卷二第13至16頁;原審原金訴9卷 第67至72、119至125、129至135頁;原審原金訴3卷三第1 34至137、472至488頁;原審原訴22卷第123至133頁;原 審原金訴3卷四第181至195頁)。
㈡並經附表甲編號1至35所示之被害人邵燕卿等人證述遭詐欺情 節甚詳(詳見附表甲編號1至35「證據出處」欄所示,以上 僅證明被告陳志杰等人關於犯罪組織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 行),並有附表甲編號1至3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 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志杰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以為是提領博弈 的錢云云。惟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丁○○提領詐款款項時, 被告丁○○下車領取款項後,即刻交給被告乙○○薛簽收任何收 據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2878號
卷三第159至161頁)。據上,可徵被告乙○○收取之款項係由 被告丁○○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款項,由被告丁○○交給被告乙 ○○,被告乙○○再轉交被告陳志杰,被告陳志杰再層轉詐欺集 團成員張至鈞,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提款行為刻意多 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且於提領完畢後 立即繳回,完全無任何簽收單據,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業顯 有違常;況被告乙○○自承於提款後,每日取得1000元計算之 報酬,而收取他人交付之金錢,並將款項送至指定處所,此 一工作內容實無須耗費多大之勞力,然被告乙○○卻可獲得每 日1000元之高額報酬,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 ,明顯不合常情,當知悉此一工作係屬違法行為,所提領之 款項為不法所得,否則何需提供如此高薪,並以此種迂迴、 隱晦之方式交付提領之款項。參諸被告乙○○收取款項、交付 款項時間接近,若係來源合法之款項,實難想像有即時領款 、取款之急迫性,被告乙○○卻仍聽從指示搭載被告丁○○提款 ,並隨即收取車手丁○○交付之款項,顯與詐騙集團對一般民 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 追緝,乃須即時、迅速地領取、轉交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 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與賭博者為避免檢、警查 緝而委由車手前往各處收取賭金,並層層轉交予不詳人士, 除各該經手款項者有可能黑吃黑外,更徒增遭檢、警查獲之 風險,實無以上述迂迴方式收取應付款項之必要,足認被告 乙○○於本院翻異於原審之自白,辯稱:我所領取款項為博弈 之賭資,並無加重詐欺取財等之犯意云云證人陳志杰,洵無 可採。至於證人丁○○於本院證稱:陳志杰、乙○○告訴我領的 錢是博弈的錢云云(本院2878號卷三第147頁);證人丙○○ 於本院證稱:陳志杰告訴我領的錢是博弈的錢云云(本院28 78號卷三第162至163頁);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張至鈞告 訴我領的錢是博弈的錢,我就轉告乙○○、丙○○、丁○○等人云 云(本院2878號卷三第184至187頁),非但與其等上開自白 不符,且亦與上開常情有違,足認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 足採信。
㈣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詢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若 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為求減刑或緩 刑,或與辯護人商討後之權衡選擇,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 而自發性地坦承犯行,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自白 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本件被告乙○○於
偵、審並未指稱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其辯護人於辯論時及 辯論終結後具狀稱:乙○○誤以為是收取博弈的錢,因不願司 法蒙受過多負擔前提下,而於偵、審中先行認罪云云,僅係 被告乙○○自白之動機,核與自白欠缺任意性無關,而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既與事實相符,已詳述於前,自堪採信,尚 難以其事後翻異之詞,而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陳志杰與張至鈞共同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頭指揮犯罪組織之認定: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 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 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 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 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現今詐 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獲, 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化 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 。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 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 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 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 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而犯罪組織之主事把持 者自係統理或掌管主要事務,並總攬全責,掌控犯罪組織 各事項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 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其中參與犯 罪組織罪復有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及應否諭知強 制工作等規定。又刑法理論上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 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 以任何方式(如利用網際網路等)或手段為之,均非所問 。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 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 招募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5、19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杰於警詢時供稱:謝翰祥是 我邀約加入集團的等語(偵11434卷三第12頁);再於警
詢中供稱:上手會將卡片交給我,我再拿給其他人,及將 所領的錢交給上手,謝翰祥領款用的卡片是我所提供,領 完的贓款及卡片也是交還給我,丁○○、丙○○、謝翰祥均是 車手,乙○○是負責將我交付的卡片轉交給車手及收水,再 將提領後的卡片及贓款交付於我我等語(偵11434 卷三第 11頁、偵11434 卷二第34、275 頁);又於偵查中供稱: 丁○○、謝翰祥提款的錢有交給我,我收完錢後,會將卡片 及錢包好,等「華生(即張至鈞)」、「憤怒鳥」的指示 ,丟到他們指定的地點,我有負責移交手機、卡片、現金 等情(偵11434卷二第242至244、341頁);復於偵查中結 證稱:「(問:何時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報酬如何計算? )108年3月14日左右是張至鈞邀請我加入的。張至鈞在集 團中是擔任車手頭角色。他負責提供工作機及金融卡給我 ,再由我親自或聯繫乙○○駕車載丙○○去提款,乙○○所駕駛 車子都是由我或張至鈞去承租的,都是我聯繫乙○○到特定 地點去開,車鑰匙有時先拿給乙○○,有時就先放在車上。 報酬一開始日薪2000元,約2個星期後張至鉤與我約定可 從所提領的總額領取1〜2%報酬,至查獲日我總共獲得2萬 元報酬,提領的詐騙贓款總金額約200萬元」「(問:丙○ ○是你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是,他是我親弟弟。因為當 時我有負債,才會想找我弟弟丙○○一起進來做多賺一點錢 來幫我還債。丙○○報酬一開始日薪2000元,約2個星期後 張至鈞與他約定可從所提領的總額領取1〜2%報酬,因為丙 ○○比較晚加入,所以沒有領到錢」「(問:你與張至鈞、 乙○○及丙○○聯繫方式為何?)答:都以通信軟體易信聯繫 。當時張至鈞有以該通訊軟體設立一個群組,何時該領錢 及由哪一組車手領錢都是由張至鈞或暱稱小白及憤怒鳥的 人在群組下達指令,之後由張至鈞將金融卡經由我轉交給 乙○○,乙○○收到詐騙贓款後再以上開通訊軟體與我確認時 間地點後將贓款交給我,我再以相同方式與張至鈞聯繫後 ,將贓款轉交給他」等語(偵8323卷第261頁反面至263頁 )。
⒊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從108年3月20日至同4月 15曰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我跟丙○○用工作手機跟上手 聯絡,並使用易信通訊軟體,乙○○、陳志杰指揮我提領款 項,丙○○跟我一樣是車手,不過他有幫陳志杰招募人,乙 ○○給我每天2000元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提領地點在 臺中、彰化、南投等語(偵7274卷第270頁)。 ⒋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丁○○,我們一起做詐 欺,108年4月初至同年4月16間,我依陳志杰的指示拿提
款卡去提款,在詐欺集團是擔任提領車手工作,我們這一 詐欺集團組織的運作方式,是上游指示陳志杰,陳志杰指 示乙○○,乙○○再指示我,領錢的人把錢交給開車的人,開 車的人再交給上面的人,我提領的提款卡是開車的人交給 我的,開車的人不是丁○○就是乙○○,我都跟他們2人搭配 等語(偵7274卷第269頁反面至270頁)。再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108年4月4日左右是陳志杰介紹我加入本件詐騙集 團的,張至鈞在集團中是擔任車手頭角色。他負責提供工 作機及金融卡給陳志杰,再由陳志杰親自或聯繫乙○○駕車 載我去提款。報酬一開始日薪2000元,約2個星期後張至 鈞與我約定可從所提領的總額領取1〜2%報酬,至查獲日我 沒有領到任何報酬,提領的詐騙贓款總額我也沒有仔細算 等語(偵8323卷第263頁)。
⒌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3月底左右是陳志杰介 紹我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的,張至鈞在集團中是擔任車手頭 角色,他負責提供工作機及金融卡給陳志杰,再由陳志杰 親自或聯繫我駕車載丙○○去提款,車子都不是我的,都是 陳志杰聯繫我到特定地點去開,車鑰匙有時先拿給我,有 時就先放在車上。報酬我是每曰1000元,只負責開車載丙 ○○去提領贓款。張至鈞旗下還有其他組人幫他提領詐騙贓 款。如果是陳志杰聯繫我去提款,就會先將卡片交給我, 再由我轉交給丙○○去提款,丙○○提完款後會先將款項全部 交給我,我再以通訊軟體易信聯繫陳志杰,確認時間地點 後再將贓款全數轉交給他等語(偵8323卷第263頁)。 ⒍證人謝翰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3月14日陳志杰介紹 我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我認識陳志杰2年多,後 來一直都沒工作,陳志杰介紹我加入,他拿卡片給我叫我 幫他領錢跟我一起提領的人就是陳志杰,你所使用的提款 卡是陳志杰提供的,在水牛茶站被警察查獲時,所開的車 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是我我承耝的,但錢是陳志杰付 的。丁○○是負責領錢,他是陳志杰剛找的,陳志杰叫我去 大祥海鮮餐廳等丁○○,陳志杰已經先交給我9張提款卡, 叫我拿其中1張土銀的提款卡交給丁○○,然後丁○○去領完 後,再把提款卡跟2萬元一起交給我,那天就是約在水牛 荼棧,丁○○交卡跟錢給我,後來我就被抓了,我就來不及 拿另1張提款卡給丁○○去提欵,丁○○當時有在旁邊看到就 跑了,我不能直接跟丁○○聨繫,被抓當天才第一次見到他 ,被警察抓到後,我就聯繫不到陳志杰了。陳志杰有交代 我說只要一出事,就要把app對話内容刪掉,我當時就把 立刻把對話紀錄刪掉等語(偵11432卷第197至201頁)。
⒎被告陳志杰負責指示謝翰祥、丁○○提領詐騙款項之時間、 地點、款項數額:
⑴被告陳志杰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3月中旬加入,擔 任車手工作及聽從上手指示再指揮比較晚加入的車手, 謝翰祥如果有去領錢也是我交付他去提領的;108年3月 15日被告謝翰祥提款之案件是上手拿卡片給我,我再拿 卡片給被告謝翰祥,並指示被告謝翰祥隨機去提款,取 回款項後再交給我;扣案三星手機之群組「上山打老虎 」是我創立,為了方便傳達上面的指令與車手聯擊,「 謝無忌」是我本人,負責接收及傳達詐騙集團所下達的 指令,「妖尼姑」是被告乙○○,負責接受「謝無忌」交 付的卡片、手機,並擔任收水的工作,「宋青書」責是 提款車手,並將贓款及卡片交給「妖尼姑」,包括我及 乙○○、丁○○、丙○○都擔任過這個角色,我有用上開群組 詢問「進嘛」即是問車手是否到達ATM 提款機等語(偵 11434卷三第11、12、541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19 45600號警卷第6頁反面;偵11434卷二第272至274頁) ;被告陳志杰再於偵查時供稱:易信群組中「國泰7143 -70」之內容是指國泰世華銀行卡片後四碼7143,要領7 萬元,「台新0000-000」之內容是指台新銀行卡片後四 碼0720,要領13萬元;易信群組我使用的帳號名稱為「 謝無忌」等語(偵11434卷二第243、340頁)。被告陳 志杰上開供述前後一致,明白供稱有指示被告謝翰祥等 車手領款之內容聯絡並掌控其等進度之情形。
⑵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親眼看到同案被告乙○○ 在我面前接電話,是被告陳志杰指示乙○○叫我去指定的 地點領錢,並要乙○○拿卡片給我使用,本案的車手集團 是被告陳志杰負責指揮,當天應領多少錢、使用哪張卡 片提款,均是陳志杰透過工作機易信群組指示等語(偵 11434卷二第530、531頁)。
⑶證人謝翰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3月20日遭查獲當 天被告陳志杰沒同行,被告陳志杰是在電話中指示我; 我聽從陳志杰的指示,一個口令一個動作,他說去哪就 去哪,他拿卡片叫我領錢,我就去領;我3月20日那天 開的車也是被告陳志杰叫我租的,一天1300元,被告陳 志杰先給我2000元,並說剩下加油用,當天我有去大祥 海鮮交一張土銀的卡片給丁○○,後陳志杰叫我去水牛荼 棧等丁○○,於12點多,丁○○有過來交付土銀的提款卡跟 2萬元等語(偵8706卷一第10頁;偵9590卷第108 頁; 偵11432卷第200、201頁)。
⑷被告陳志杰上開供述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屬相符。可 認被告陳志杰有以口頭或電話或在通訊軟體上以「謝無 忌」代稱指示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等人提領詐騙款項之 時間、地點、款項數額。
⑸此外,被告陳志杰遭扣押手機中亦有丁○○之證件照片、 丁○○提款地點或行經地點之網頁資訊、丁○○、謝翰祥提 款用帳戶之領款收據照片、手寫「土5538出2W」之指示 內容、「謝無忌」之帳號截圖(並有承認是被告陳志杰 之簽名),有陳志杰遭扣押手機內容截圖照片(偵1143 4卷二第191、195、201、203、205、279頁),及丁○○ 提款地點或行經地點之路口監視畫面截圖照片(偵1143 4卷二第197至200頁)、被告陳志杰遭扣押手機易信群 組截圖(偵11434卷二第209至219頁)及該群組內容譯 文(偵11434卷一第101至113、145 頁;偵11434卷二第 221頁;偵11434卷三第101至111 頁)在卷足憑。其中 依上揭譯文及群組截圖顯示,被告陳志杰使用之帳號名 稱「謝無忌」亦確實有貼文「馬上隨時回報」、「他們 剛到我這我洗給您」、「0310凱基死掉」、「中託6408 」、「郵局7706」等語(偵11434 卷二第219、221頁) 指示同案被告等人或回報上手,並有自被告陳志杰處扣 得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扣案可佐,足以 佐證被告陳志杰確有指示同案被告丁○○、謝翰祥提領詐 騙款項之時間、地點、款項無訛。
⒏被告陳志杰負責約定或支付丁○○、謝翰祥提領詐騙款項之 報酬:
⑴被告陳志杰於警詢時供稱:謝翰祥的報酬為2、3千元, 但還沒領到他就被抓了,會由我交付或轉帳給謝翰祥; 謝翰祥工資一天為2千至3千元,本來要由我發放薪水, 但很快被查獲等語(偵11434卷二第34頁;偵11434 卷 三第12頁);再於偵查時供稱:我有跟丁○○約定報酬1 萬至2萬元;我有交給丁○○工資過1次等語(偵11434 卷 二第242、524、525 頁)。被告陳志杰上開供述前後一 致,明白供稱有負責發放車手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之丁 ○○、謝翰祥等人之薪資。
⑵證人謝翰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當時陳志杰請 你幫他提款,如何約定酬勞?)他說車手就是2%」等語 (偵11432卷第200 頁)。證人謝翰祥此部分之證述亦 核與被告陳志杰上開供述相符,足佐被告陳志杰亦負責 約定或支付同案被告丁○○、謝翰祥等人提領詐騙款項之
報酬。
⒐證人陳啟仁(另案提領被害人吳俊賢遭詐欺之款項,經原 審法院以109年原金訴字第5號判處罪刑確定)於偵查及本 院審裡時具結證稱:我是經由陳志杰之介紹認識張至鈞, 當天陳志杰問我要不要賺外快,我答應後,張至鈞就駕車 搭載我、陳志杰去提款,提款卡是張至鈞交給我的,張至 鈞告訴我這是博弈的錢,我認為陳志杰是受張至鈞的欺騙 云云(偵29411卷第191至193頁;本院2885號卷一第24至3 7頁)。然查,證人陳啟仁經由陳志杰之介紹加入張至鈞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張至鈞駕車搭載陳志杰、證人陳啟 仁,於108年3月10日23時13分許,在臺中市統一超商文心 店,證人陳啟仁持張至鈞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吳俊 賢遭詐騙之款項6萬元,隨即轉交張至鈞,證人陳啟仁涉 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原審法院109年原 金訴字第5號審理時坦承犯行,有該案審判筆錄足憑(原 審原金訴5卷第135、143頁,此僅作為彈劾證據),故證 人陳啟仁上開辯稱不知情云云,已難採信。另證人陳啟仁 於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訴字第3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等情,亦經證 人陳啟仁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2885號卷二第38頁),依